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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95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林丁寶蔡芳齡高鳳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958號

上訴人
無限可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複代理人
陳勇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秀瑜律師
被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複代理人
簡啟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出版之「鐵的工具書PHOTOIMPACT 10」(下稱系爭書籍)及所附之光碟中,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以被上訴人大小不一之肖像,一次或重複使用情事,計有28幅(下稱系爭肖像),且將系爭肖像載於系爭書籍所附之光碟中。同案被告賴政廷並無權代表被上訴人為授權之表示,上訴人要使用系爭肖像,即應取得被上訴人親自口頭或書面之同意文件,方屬合法授權。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肖像權之責,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書籍及所其所附之光碟中如附件所示被上訴人之肖像除去,將來出版系爭書籍及所附光碟,不得有被上訴人之肖像。並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訴請同案被告賴政廷金錢賠償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及賴政廷均未就其所受敗訴判決部分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辯稱:系爭肖像乃被上訴人參加同案被告賴政廷經營之愛拍照人像攝影網網站舉辦之攝影活動中所拍攝之作品,被上訴人擔任上開攝影活動之模特兒已收取一定之報酬,可見系爭肖像乃在徵得被上訴人同意下完成之攝影著作,系爭肖像已成為攝影者賴政廷之合法著作物,上訴人公司再依據賴政廷之授權而取得重製使用此著作物之權利,上訴人公司獲有授權使用系爭照片,無侵害被上訴人之肖像權可言。且上訴人公司就系爭照片之使用純係將之作為教學範例,並未予以剪接醜化,或附註任何貶損詆毀被上訴人人格之文字,自難認符合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別無任何侵害被上訴人人格權之情事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同案被告賴政廷經營愛拍照人像攝影網網站,並舉辦攝影活動,被上訴人擔任攝影活動之模特兒,賴政廷將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模特兒照片授權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在其出版系爭書籍及所附之光碟中使用系爭肖像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可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肖像權之事實,並提出系爭書籍及所附光碟之照片、存證信函、醫院診斷書及診療收據為證(原審卷,11至56頁),上訴人則否認有侵害肖像權之行為,並為上開辯詞。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賴政廷已支付相當對價予被上訴人,其就所拍攝被上訴人之照片擁有著作權等語。上訴人承認有收取3千元之事實,惟稱:此非對價,而係車馬費等語。查被上訴人既參加同案被告賴政廷經營網站所舉辦之攝影活動,並擔任攝影活動之模特兒,且收取3千元之費用,則被上訴人顯然同意參加活動之攝影師對其攝影,攝影師所完成之攝影著作,著作權應歸創作人即攝影者所有,被上訴人亦稱:所拍照片所有權歸攝影者,贈送一份給網站和模特兒等語(本院卷,48頁)。

㈡証人即參加攝影活動之攝影師乙○○、丙○○証稱:「我們是攝影愛好者,繳費才可以拍照,費用可能是400元、500元、1200元不等,視時間長短而定,作品是我們的,交給上訴人出版,沒有收取費用」、「我們參加賴政廷網站辦的活動,我們將底片交給賴先生,賴先生說要交給無限公司出版使用,模特兒部分請賴先生徵詢,是我們的作品,我們有著作權,我們授權給賴政廷交給無限公司刊登」、「(如何繳費給這個網站?是否知道你們繳的錢,一部份要付給模特兒當作報酬?)現場繳費,知道要付費給模特兒」、「(模特兒領取報酬,才會擔任模特兒的工作?)一直都是如此。模特兒拿多少錢我不知道」、「一般都是賴先生收了錢,再交給模特兒」等語(本院卷,70至71頁)。依此証言,攝影者既將底片交付賴政廷並授權賴政廷給上訴人網站刊登,則賴政廷因攝影者之授權而合法取得系爭攝影著作之使用權,上訴人亦因賴政廷之授權而取得重製使用系爭攝影著作之權利。故上訴人稱:其獲有授權使用系爭照片等語,為可採信。

㈢上訴人雖對系爭照片有使用權,但該照片係使用被上訴人之肖像,所以其使用方式仍不能侵害被上訴人之肖像權。上訴人將上開照片使用於軟體操作之系爭工具書上及其所附之光碟中公開販售,不僅係以營利為目的而使用被上訴人之照片,而且使該照片公開販賣供不特定人買受使用,依法應得被上訴人同意,否則構成對肖像權之侵害。本件被上訴人否認其同意任何人將其參加活動之照片載於書籍或光碟中販售,同案被告賴政廷經營網站舉辦攝影活動,稱:當初只有同意掛在網站上供人瀏覽,並沒有下載的功能,賴政廷轉賣給上訴人供商業使用,不符當初的約定等語。查被上訴人從該網站上看到活動之廣告而應徵擔任攝影活動之模特兒,該網站上雖刊載:「想要擁有i-photo為你製作得寫真集嗎?想要在網路上成為一位出色的攝影模特兒嗎?想要報名參加i-phot o模特兒就對了!」(原審卷,53頁)但並無任何可將照片作載入光碟或書籍並公開販售供營利使用之記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收取報酬,賴政廷已取得系爭照片使用授權等語。被上訴人則稱:只有收取3千元,此非對價費用,只是車馬費等語(原審卷,72至73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只收取3千元費用乙節並未加以爭執,3千元費用相當微薄,雖可認為係被上訴人擔任模特兒供攝影師拍攝照片之對價,但不能認為係上訴人同意將系爭照片載入書籍或光碟中供人販售之對價。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足證被上訴人已同意攝影師、賴政廷或上訴人將該該載入系爭書籍及光碟中公開販售,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該照片載入系爭書籍及光碟中販售,侵害其肖像權等語,即屬可採。

五、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肖像權屬於人格權之一種。從而被上訴人依此規定訴求上訴人就其所有系爭書籍及所附之光碟中使用被上訴人之系爭肖像予以除去,將來出版前揭書籍及所附光碟,不得使用系爭肖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法 官 蔡芳齡

                 法 官 高鳳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慶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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