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第09534630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上 訴 人 艾強生淨水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 訴 人 丑○○○○○○○○○ 癸○○ 國翔電器有限公司 上 列 1人 法定代理人 己○○ 住同上 上 訴 人 逸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住同上 上 訴 人 營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上 上 訴 人 華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 1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上 上 訴 人 王妙如即臺北縣私立三之三百分百安親班 林文裕即新禾廣告企業社 大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 1人 法定代理人 辛○○ 住同上 上 訴 人 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複 代理人 姚念林律師 被 上訴人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66號6樓戊○○○ 住臺北縣中和市○○街42巷6之2號 乙○○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65巷7弄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庚○○、戊○○○、乙○○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178條定有明文。另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此觀公司法第25條規定自明。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被上訴人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4年11月14日以經授中字第09434825060號函命其解散 ,此有經濟部95年2月6日經授中字第09534630410號函影本可按(本院卷第170頁),依公司法第24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即應行清算;惟被上訴人迄未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3條之規定 ,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3 月22日板院輔民字第013774號函為憑(本院卷第179頁) 。揆諸首揭說明,即應以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之全體董事庚○○、戊○○○、乙○○等人(本院卷第172頁) 為清算人而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是本院自得依職權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許文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