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9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上易字第980號上 訴 人 艾強生淨水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 訴 人 丑○○○○○○○○○ 癸○○ 國翔電器有限公司 上 列 1人 法定代理人 己○○ 住同上 上 訴 人 逸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住同上 上 訴 人 營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上 上 訴 人 華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 1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上 上 訴 人 王妙如即臺北縣私立三之三百分百安親班 林文裕即新禾廣告企業社 大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 1人 法定代理人 辛○○ 住同上 上 訴 人 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複 代理人 姚念林律師 寅○○ 住臺北市○○○街3號5樓 被 上訴人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66號6樓戊○○○ 住臺北縣中和市○○街42巷6之2號 乙○○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65巷7弄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編號2中關於發票日「94.10.30.」之記載,應更正為「94.10.31.」;附表三編號5、6中關於發票人「 癸○○」之記載,應更正為「海洋家育樂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13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鳳仙 法 官 許文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