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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98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張耀彩林金吾盧彥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987號

上訴人
金山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蕭美玲律師
複代理人
張盈盈律師
被上訴人
帆翔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口頭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電池,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採購數量及指定日期出貨後,被上訴人應依約定條件給付價金。嗣被上訴人自民國92年8月起至93年8月止陸續向上訴人下單訂購,上訴人均依約出貨,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134萬2615元。詎上訴人僅給付部分貨款,尚有貨款98萬5153元未償,經上訴人於93年11月8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上訴人函到於7日內清償,被上訴人仍未置理。為此依買買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開積欠貨款及自9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萬1061元及自9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6萬4092元及自9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表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採購電池,尚有貨款26萬4092元未償。惟該部分貨物因有瑕疵,兩造本合意退貨,嗣被上訴人為因應福客多上架而同意上訴人以換貨方式處理,故兩造約定以福客多上架日期前為交貨期限。詎上訴人竟遲延三個月交貨,被上訴人為免遭福客多罰款,乃改向訴外人台灣農林公司(下稱農林公司)購買相同貨物。上訴人既屬給付遲延,兩造已回復退貨狀態,且上訴人亦自承兩造已同意解除換貨之協議,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貨物退還予上訴人,而無須再行給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確曾向上訴人訂購電池,尚餘貨款26萬4092元未付。惟兩造曾於93年4月22日就退貨事宜舉行會議,雙方同意以換等值GP商品方式處理,退貨總金額為26萬4092元。嗣上訴人於93年9月間欲交付換貨商品,經被上訴人以給付遲延為由拒絕,兩造乃合意解除換貨協議,此有行銷業務聯絡書、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26、151頁),並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119、128、163頁),應堪信實。

四、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合意解除換貨協議後,即回復換貨協議前之狀態,上訴人既已交付貨物,被上訴人自應給付貸款云云,被上訴人對換貨協議業經合意解除固不爭執,惟辯稱因貨有瑕疵,兩造已有退貨合意,嗣應上訴人之請,改以換貨方式處理,今既解除換貨協議,即應將該批瑕疵貨品退貨等語置辯。茲查:

㈠證人即參與本件退換貨事宜之農林公司員工鍾哲弘於原審證稱:農林公司代理上訴人銷售產品,本批貨物原係上訴人出售予被上訴人,因產品不良,被上訴人要求退貨。伊去整理貨品時,發現有包裝瑕疵、產品本身不良、或市面已經沒有在販售之品項情形(見原審卷第139頁)。證人即另名參與本件退貨換事宜之農林公司職員丁○○亦證稱兩造在協商前,即知貨品有問題(見原審卷第141頁)。足證系爭貨物確有瑕疵。

㈡另卷附93年4月22日會議紀錄記載:「雙方同意:之前GP台灣退貨產品,採等值商品換貨,由帆翔檢視庫存狀況後選擇商品。」(見原審卷第151頁)而被上訴人行銷業務聯絡書亦載明:「一、金山時代所遺留退貨處理:1.處理方式:依4/22、4/29兩次會議決議,以換貨方式向農林換等值GP商品。2.退貨總金額為264092元未稅。3.換貨內容:總金額264491.6元。(下略)」(見原審卷第126頁)依上述記載可知,兩造就退貨乙節已有合意,且研商以換貨方式處理所退貨品。上訴人對上開行銷業務聯絡書之處理方式、及退貨金額復無爭執,益證兩造確已同意退貨,並另協議以換貨方式來處理所退貨物。

五、綜上,上訴人因系爭貨物有所瑕疵而同意被上訴人之退貨,嗣換貨協議雖經解除,惟兩造原退貨部分之合意仍屬存在。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該退貨部分之貨款26萬4092元及自9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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