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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㈡字第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沈方維張競文湯美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上更㈡字第7號

上訴人
全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被上訴人
泰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永良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52,997元,及自8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按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二項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10,143元本息,其中3,157,146元本息部分,本院另以判決為之)。

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10,143元本息,經原審、發回前本院上訴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後,發回前本院更㈠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157,146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即1,052,997元本息部分,因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

乃上訴人於未確定部分(即命被上訴人給付3,157,146元本息,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部分)經最高法院發回後,復基於同一事實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2,997元本息,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381號「民事當事人對於終審判決不得更行上訴」意旨,應認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湯美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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