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㈡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上更㈡字第7號上 訴 人 全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泰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永良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52,997元,及自8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按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二項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10,143元本息, 其中3,157,146元本息部分,本院另以判決為之)。 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10,143元本息,經原審、 發回前本院上訴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後,發回前本院更㈠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157,146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即1,052,997元本息部分,因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 乃上訴人於未確定部分(即命被上訴人給付3,157,146元本息, 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部分)經最高法院發回後,復基於同一事實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2,997元本息,其訴訟標 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381號「民 事當事人對於終審判決不得更行上訴」意旨,應認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湯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賴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