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㈣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㈣字第27號上 訴 人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道平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寶方律師 被 上訴 人 日商日立高科技株式會社 (HITACHI HIGH-TECHNOLOGIES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樋口紀昭 被 上訴 人 日商西日本鐵道株式會社 (NISHI NIPPON RAILROAD CO., LTD.) 法定代理人 橋本尚行 上 列 2 人 訴訟代理人 陳 長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靖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法定代理人 張國政 住同上 上 列 1 人 訴訟代理人 楊鴻基律師 徐頌雅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麗崎律師 被 上訴 人 驊洲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日省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賴重堯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5年 6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保險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4年 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準據法: ⒈債務不履行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查訴外人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與被上訴人日商日立高科技株式會社(合併並變更前稱為日商日製產業株式會社,下稱日立會社)簽訂之買賣合約書(PURCHASE ORDER)第18條關於準據法及管轄權條款約定「由中華民國法院管轄」等語,並經被上訴人日立會社簽章,顯見前揭準據法及管轄權條款非上訴人之被保險人聯電公司之單方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日立會社雖稱雖簽名但未認知云云,並無證據證明,並不可採。從而,依據「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日立會社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應適用之準據法確為兩造合意之中華民國法。況按「關係最密切國法主義」,本件貨物受貨人聯電公司係屬中華民國籍之法人,且訟爭進口貨物之契約履行地在中華民國,職故,本件最重要牽連關係國家亦係中華民國。 ⒉侵權行為之準據法亦為中華民國法: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又按「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 369號判例意旨參照)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上訴人係主張於交付運送途中造成損害,於貨物運抵新竹後發現損害,新竹縣為結果發生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應準據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㈡按保險法第14條規定「要保人對於財產上之現有利益,或因財產上之現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有保險利益。」民法第373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 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本件日立會社於機場交付系爭貨物由被上訴人日商西日本鐵道株式會社(下稱西鐵會社)後,應由聯電公司負擔標的物之危險,渠雖不自行運送,但另委由西鐵會社及日商日本亞細亞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亞航公司)、被上訴人驊洲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驊洲公司)承運,於途中可能造成損害,縱有負責運送之人須負責賠償,有可能因無可歸責之人,或應負責之人不明致無法求償,仍有保險利益存在;況縱認聯電公司於收受訟爭貨載前雖未取得所有權,然依前揭已簽署完成之買賣合約書,聯電公司應可期待於將來取得該進口貨物之所有權,是渠具備「所有利益」,上訴人與聯電公司所締結之貨物運輸保險契約既已合法有效成立,上訴人嗣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依約賠付保險金3155萬6000元予聯電公司,依據保險法第53條之代位權,聯電公司並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因此起訴請求並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以訴外人聯電公司與被上訴人日立會社簽定之買賣合約書第18條,依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之準據法為渠等合意之中華民國法律。依運送契約本旨,本件最重要牽連關係國家亦屬我國,又我國亦既屬侵權行為地,故本件亦應適用我國法。按聯電公司向日立會社購買蝕刻機及其附屬設備(下稱系爭貨物),日立會社依其與聯電公司間之契約,就系爭貨物之危險,應負擔至目的地即聯電公司位於新竹科學工業園區之營業所交付時止。惟該貨物經日立會社交付被上訴人西鐵會社運送,再交由日亞航公司於民國82年5月2日自日本東京機場運送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下稱中正機場)後,放置被上訴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所屬台北航空貨運站,再委由被上訴人驊洲公司承運,於同月4日運至工廠時,竟發現業遭撞擊損壞已不堪使用。損害原因係日立會社未依約包裝系爭貨物,該瑕疵發生未逾買賣合約書所定1年擔保期限,故日立會社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依被上訴人西鐵會社簽發之空運提單 (Air Wayb ill )及民法第627、634條等規定,西鐵會社負有將系爭貨物完好運送至新竹交付聯電公司之義務,其亦應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民航局受理系爭貨物之寄託,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系爭貨物於民航局接收時並無破損之異常記載,惟於放行時竟出現破損,顯見其有過失,故民航局亦應就系爭貨損負損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驊洲公司與聯電公司間訂有運送契約,負責自中正機場載運系爭貨物至聯電公司廠房,其應負共同或相繼運送人責任,驊洲公司亦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系爭貨物毀損擴大之情形,故亦須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對聯電公司各負給付之責,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按上訴人已依渠與聯電公司之保險契約給付聯電公司保險金新台幣(下同)3155萬6000元,已取得保險代位權,且渠亦已合法受讓聯電公司對被上訴人等有關買賣契約、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所得主張之權利。又系爭貨物之部分價值高達日幣1億4657萬圓, 已逾上訴人之請求金額,上訴人以低於買賣合約書之價格作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實屬合理。爰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本院更三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經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就該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日商亞細亞航空公司請求部分之上訴,該部分已經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3155萬6000元或等值之日幣及自8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其中1人已為給付時,就該給付部分,其餘被上訴人免除給付義務。㈣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日立會社及西鐵會社則以:日立會社與聯電公司間之買賣合約書為聯電公司提供之定型化契約,難認日立會社就其內容已有認知而謂雙方就準據法達成合意,因日立會社之貨物交付地及危險負擔移轉地為日本機場,則有關債務不履行之準據法,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3項規定應為日本法。又就上訴人主張西鐵會社應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賠償部分,原則上應適用華沙公約,否則亦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2項規定,以行為地即空運提單簽發地日本法為準據法。按前揭買賣契約訂購單背面第10條「危險負擔條款」僅係聯電公司單方訂立之定型化條款,聯電公司及日立公司間之買賣條件應適用經渠等磋商後,另於訂購單正面繕打之「FOB Japan Airport」, 此觀信用狀開發書及聯電公司與上訴人簽訂貨物運輸保險契約,且與驊洲公司另行簽訂通關業務合約亦明,故其於日本東京機場交付無瑕疵之系爭貨物與西鐵會社時,即已履行出賣人之義務。縱使危險移轉時點係至「運抵聯電公司工廠為止」,惟系爭貨物於82年5月6日由聯電公司委請訴外人啟德機械啟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啟德公司)進行卸貨作業時,始發生碰撞指示器變色情形,故亦與日立會社及西鐵會社無涉。又系爭貨物之包裝方法經買賣雙方約定為「日立適合空運之包裝標準」,於出口前業經Nippon Kaiji Kentei Kyokai(下稱NKKK檢驗會社)檢驗確認系爭貨物之包裝方式符合前述包裝標準及相關日本工業標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貨損係因日立會社之不當包裝所致,且無法舉證證明於日立會社將系爭貨物送交西鐵會社時有何瑕疵或毀損,則其主張上訴人應就系爭貨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即無可採。況西鐵會社與其他運送人間並無相繼運送關係,故系爭貨物卸交於台北航空貨運站時即生交付受貨人之效力,其運送責任並於該時終了。又空運提單性質上僅屬運送人收受貨物之收據及作為有運送契約之憑證,有關雙方之權利義務內容仍應依客觀事實認定之。西鐵會社既不負責系爭貨物之陸上運送,故有關陸上運送之責任均與其無涉,西鐵會社於卸交時並無任何異常報告,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聯電公司亦未依華沙公約第26條規定,於受貨起7日內,向西鐵會社為任何書面保留,已喪失追訴權。況驊洲公司為聯電公司處理系爭貨物進口報關及運送之工作,屬聯電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故聯電公司應就驊洲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系爭貨物於行車途中遭撞擊毀損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再者,系爭貨物於託運時並未申報價值,依運送契約,所負責任額亦以每公斤美金20元為限,上訴人逕以保險理賠金額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民航局則以:系爭貨物於82年5月4日自被上訴人所屬台北航空貨運站放行時,僅發現外包裝之木箱側面上方有27公分長30公分寬之輕微破損,該貨物箱上之碰撞及向上指示器未變色均顯示正常,足認該貨物於其保管時未遭碰撞或有傾斜之不正常狀況存在,又系爭貨物受損之狀態係因遭受重大撞擊,致整台機組移位所致,足見該損害並非於其保管時所發生,其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異常報告上記載「如有受損,須附公證報告」云云僅屬制式文字,並非民航局知悉外包箱木板破損可能造成系爭貨物受損。又聯電公司係於82年5月6日始將貨損通知西鐵會社,顯見系爭貨物於該日前並未受有損害。又中信海事公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之貨物報告係於82年5月24日作成, 並非系爭貨物到達聯電公司時所為,不足作為貨物到達貨主前已受損之證明。再者,台灣通商公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商公司)之公證報告亦未表示貨物推定全損。上訴人就民航局對於系爭貨物之毀損滅失有故意、過失及因果關係未負舉證責任,實不足採。且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包括其他未受損害部分價值、安裝費及工程師費用均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㈢若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上訴人驊洲公司則以:雖與聯電公司訂有運送契約,由其辦理系爭貨物通關及運送,因該貨物於其向民航局台北航空貨運站報關時即有木箱破損之情形,其業依民法第 635條規定向聯電公司為保留通知,故其就該損害無須負責。系爭貨物於82年5月4日自民航局台北航空站放行,並於同日運送至聯電公司新竹科學園區之工廠,車廂內有滾筒,且另有安全索、皮帶、扣環等安全設施,足以固定裝載貨品,並無使系爭貨物遭受嚴重撞擊之虞。且運送所經道路均平整,亦無發生意外,系爭貨物抵聯電公司工廠時,箱外碰撞及向上指示器未變色均為正常(綠色),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之損害被上訴人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實不足採。況聯電公司於受領該貨物時未作任何保留,驊洲公司於82年 5月19日開具發票請款,亦經聯電公司如數支付完畢,其於同年月31日始收到系爭貨物毀損之通知,已逾10日之法定期間,故其運送責任亦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駁回上訴。㈡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六、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聯電公司於82年 4月間向日本日立會社買受系爭貨物蝕刻機,由被上訴人西鐵會社承運,系爭貨物於82年5月2日經日亞航公司EG253班次, 運抵中正機場後,先進被上訴人民航局所屬台北航空貨運站儲放,於82年5月4日民航局航空貨運站出站時發現有異常,開立「進口貨物放行異常情形報告表」,由聯電公司委託驊洲公司載運至聯電公司位於新竹科學工業園區之廠房,嗣82年5月6日發現系爭貨物6件中之1件即蝕刻機主機業遭撞擊損壞。 ㈡聯電公司指示系爭買賣標的物應交由西日本鐵道會社運送,並委由被上訴人驊洲公司辦理系爭貨物之通關手續及由台北航空貨運站載運至新竹科學園區聯電公司工廠;並與上訴人就系爭貨物在運送過程中之風險簽訂貨物運輸保險契約,上訴人已理賠聯電公司3155萬6000元,並受讓聯電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系爭貨物運抵台北航空貨運站,主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為:00000000,82年5月4日經民航局放行,貨物由貨主聯電公司派職員趙玉蓮跟隨驊洲公司車輛自台北航空貨運站押運至聯電公司新竹工廠,系爭貨物到達聯電公司工廠後由啟德機械公司將貨自貨車上卸載。上訴人委請之通商公司係於82年5月6日前往檢視;另中信公證公司則係於82年5月24日始為檢視。 七、本件兩造爭點為㈠系爭貨物係由驊洲公司於82年5月4日或於同年月 6日運抵聯電公司新竹工廠?㈡發現木箱破損異常情形,並碰撞及向上指示器變色的時間,各為何時?㈢日立公司、西日本鐵道公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驛洲公司之責任各為如何?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八、系爭貨物係由驊洲公司於82年5月4日將貨物運抵聯電公司新竹工廠:查系爭貨物係於82年5月2日經EG253班次, 運抵台北航空貨運站,主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為:00000000,於82年5月4日經民航局放行,為兩造所不爭執,雖上訴人委請之中信公司於82年 6月23日出具之公證報告記載「經由受貨人(聯電公司)代表趙小姐告知,吾等知悉;82年5月6日自台北航空貨運站倉庫(海關)取貨時,…」「待通關後,該等貨載由運送人指定之驊洲公司於倉庫由受貨人伴護運送至位於新竹科學園區之受貨人工廠。」等語,惟查台北航空貨運站之放行異常報告表係於82年5月4日出具(見原審原證3,證物另外放),另上訴人提出之聯電公司權利轉讓證書亦載到達日期為82年5月4日(見原審原證6, 證物外放),另依證人趙玉蓮證言「本件機器是我與驊洲公司去押運至我們公司」(見本院更㈠卷第166頁筆錄) ,於本院審理中亦稱「出機場時間應是放行時間」「離開航空站當天即送回新竹」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而台北航空貨運站(桃園中正機場)距新竹科學園區不過 4、50公里,車程約僅需1個小時,衡情殊不可能需費時2天遲至同年月6日方始到達。堪認本件驊洲公司係於82年5月 4日向民航局報關提領系爭貨物,並於同日運抵新竹科學園區之聯電公司工廠。則中信公司公證報告所載系爭貨物於1993年5月6日到達聯電公司新竹工廠乙節,與事實不符,顯係誤載,自不得以此記載認驊洲公司係於82年5月6日將系爭貨物運抵聯電公司新竹工廠。 九、82年5月4日發現木箱破損異常,5月6日發現碰撞及向上指示器變色: 台北航空貨運站就裝載系爭貨物之82年5月2日EG253 班次進口貨物接收異常報告表上並無記載系爭貨物之主提單、分提單號碼,足證系爭貨物卸入台北航空貨運站時並沒有破損情形,有台北航空貨運站82年5月2日進口貨物接收異常報告表可稽(見原審卷第93、94頁)。而同年5月4日由驊洲公司代貨主聯電公司申請報關放行時,台北航空貨運站82年5月4日出具之放行異常報告表記載「航空公司Carrier:EG」「班次 Flight No:EG 253」「分提單號碼 Hawb No: 00000000」「㈠貨名:HITACHIMICROWAVE PLAZMA ETCHING SYSTEM. ㈡C/NO: 1大木箱,正面左側離地高140cm處外木箱木板有破損27cm×30cm,箱外碰撞及向上指示器均正常未變 色。」等語(見外放證物原證3)。又上訴人委請之台灣通商公司於82年5月6日作檢驗,其公證報告記載「包裝:裝載於6只標示正確運送唊頭之條板箱中,然於受貨人收受時,其中編號1號1條板箱,其正面左側破裂…(如異常情形報告),且碰撞指示器亦呈現紅燈標示。」等語(見外放證物原證6、翻譯本見附件5)。又依上訴人委請之中信公證公司所作之公證報告記載「自台北航空貨運站倉庫取貨時,系爭裝載於6只木箱之貨物係裝載於驊洲公司之貨車。裝載操作過程正常。系爭貨載並未被發現另有其餘之損害。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至受貨人新竹科學園區工廠經高速公路之內陸運送,由趙小姐伴隨,其間並無交通事故。…到達後貨載自貨車上由新竹啟德機械公司於貨方代表曾忠信之監督下卸載,並未就系爭貨載聲明其餘之損害」等情(見外放證物原證7、附件6)。依上所述,堪認系爭貨物於82年5月2日運抵中正機場,由中正機場台北航空貨運站接收時,無異常情形,於同年5月4日,由驊洲公司代聯電公司報關領貨時,民航局台北航空貨運站出具之異常報告僅記載木板箱破損,至於碰撞及向上指示器均正常。迄同年5月6日,上訴人委請之台灣通商公司檢查時,木箱外側之碰撞及向上指示器已轉呈紅燈標示,已經出現碰撞情形。 十、日立會社不須負責: ㈠查聯電公司與日立會社所訂之買賣契約背面,雖有上訴人所主張之擔保瑕疵及危險負擔責任至目的地受領貨物時之條款,惟於該買賣契約正面第1條另有聯電公司以打字繕寫之責任約定,此有兩造提出之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外放原證14)可證,按一般常情,如訂約當事人於制式條款外另有補充文字之情形,應認當事人間有以該補充文字約定優先制式條款約定之合意,故本件關於兩造契約內容解釋,應以該契約上聯電公司另以打字繕寫於契約書正面第1條針對本次買賣另行繕打之「Promised Delivery:…FOB Japan Airport …」(中譯文:交貨條件:FOB日本機場)」 之內容為優先適用。另查系爭貨物買受人聯電公司係以信用狀支付買賣價金予出賣人日立會社,徵諸紐約銀行東京分行出具的信用狀開發書 (Issue of a Documentary Credit)第1頁明載買賣條件為「東京機場FOB」 (TOKYOAI RPOR T (FOB)); 此外,自該信用狀開發書第2頁附加條件第6項 (Additional Cond.)亦可知聯電公司指示系爭買賣標的物應交由西日本鐵道會社運送之( Shipment shall be effected by NNR- NISHITETSU AIR CARCO SERVICE…)(見更㈠審卷第206、 207頁), 並自付系爭貨物之航空運送費用,此外,聯電公司與上訴人就系爭貨物在運送過程中之風險簽訂貨物運輸保險契約,聯電公司並委由被上訴人驊洲公司辦理系爭貨物之通關手續及由台北航空貨運站載運至新竹科學園區聯電公司工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聯電公司與日立會社間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易條件確實係「FOB日本機場」, 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背面制式危險負擔條款應優先適用云云,即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伊於將貨物在日本機場交付運送人後即無何危險負擔責任等語,尚堪採信。從而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貨物於日本機場交付時有瑕疵,縱依上訴人之主張危險移轉時點為「運抵聯電公司工廠為止」,惟查系爭貨物於聯電公司委請之驊洲公司於82年5月4日運抵聯電公司新竹工廠,其指示器尚未變色,亦如上述,是亦難認系爭貨物於82年5月4日運抵聯電公司新竹工廠時有損壞情事,是上訴人請求日立會社負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又主張日立會社對本件貨物之包裝未符合與聯電公司之約定,並舉中信公證公司公證報告之記載:機械之包裝方法,依慣例固定/栓於鐵架上,再置於木製墊木上,又在木箱內以木墊枕補強使更穩定/固定,以免機械移位/搖動。惟依公元1993年5月6日貨抵受貨人工廠時攝取之相關照片所示,吾等注意到在木製墊木上既無內置木墊枕,亦乏鐵架予以支撐等語及證人即中信公證公司本件鑑定人員廖志明證稱「自相片顯示,…,包裝有不妥之處」云云為據,認日立會社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云云。 ⑴惟查系爭貨物之包裝方法雖經買賣雙方合意約定為「日立適合空運之包裝標準」,有經買受人聯電公司 (United Microelecronics Corp. )於93年 3月30日簽署確認之銷售確認書(Sales Confirmation )記載:「Packing:Hitachi's standard airworthy packing」可稽(見本院更㈢卷第86頁)。惟就具體內容並未詳載其要求標準,而Nippon KaijiKenteiKyokai(下稱NKKK檢驗會社)業記載其包裝標準,並確認系爭貨物在出口前包裝方式包括內層包裝、木箱裝置、圖示標誌等均符合包裝指示所述之貨物包裝方式及相關日本工業標準(JIS) 所規定之出口包裝標準,此揆諸該檢驗報告記載:「經檢驗包裝指示所述之貨物包裝方式,以及相關的日本工業標準,結論如后:⒈ 內層包裝: 系爭貨物係依據JIS Z0303防蝕包裝方法通則規定, 內層先以含有相當數量之袋裝矽膠乾燥劑之聚乙烯布予以包覆,再裹以層疊鋁片,然後予以熱封。系爭內層包裝共7件均符合出口包裝標準。⒉ 木箱:系爭貨物係裝入7只(按:日亞航公司簽發之主提單記載運送貨物7件)依JIS Z1403出口包裝用木箱之規定所製造之全新木箱中。每1只木箱上端均安裝有平衡指示器及震動指示器各乙只。該等木箱均符合出口包裝標準。⒊圖示標誌:系爭貨物均依JIS Z0150搬運非危險貨物圖示標誌之規定,清楚印有圖示標誌,而該等圖示標誌符合出口包裝。結論:依本公司所為之檢驗,本公司結論認為,系爭貨物之包裝及標示確實遵守相關發票及信用狀所示之貨物規格之規定。」等語,有檢驗證書可參(原文及翻譯本見本院更㈢卷第87至89頁)。從而因系爭貨物之包裝方式,聯電公司與日立會社並未為具體之要求,則被上訴人日立會社以經專業之公司檢驗之標準為之,其抗辯系爭貨物之包裝符合系爭買賣契約之包裝指示條款乙節,應堪採信。 ⑵次查本件貨物係於82年5月4日由驊洲公司運抵聯電公司新竹工廠,並由啟德公司卸貨,而上訴人委請之台灣通商公司係於82年 5月6日前往檢視;另中信公證公司則係於82年5月24日始為檢視,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中信公證公司所為之報告記載,其檢視時,受損之蝕刻機已置於潔淨房間(見原審外放附件6),證人廖志明亦稱「其至聯電廠時公證當時並無包裝,只有裸體之物體即機器,包裝方式依相片」「(當時指示器有無變色?)因當時外殼已不在,故沒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按證人廖志明據以認定系爭貨物包裝方式有無不當之依據既是聯電公司提供之照片,非廖志明親自於現場所照相片,更非實際受損外殼,則該等照片是否足以作為認定系爭貨物包裝是否妥當之依據,洵有疑義;另依證人廖志明於本院前審證述「我是在1993年 5月24日去鑑定的,當時是因中央保險公司收到聯電公司要求理賠的通知,中央保險公司就在我鑑定的前1天或當天,… 通知我去鑑定,…,至於外包裝箱上所貼的向上指示器與碰撞器,因包裝箱已全部拆除,所以我並沒有看到這兩種東西,當時僅就機器內部受損情形鑑定」「我英文是寫破損,真正原因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187頁、更㈡卷第162頁筆錄),則廖志明既係於 5月24日始為檢視,且未審視實際物品,況亦非專業人員,參酌前述尚將貨物送抵聯電公司新竹廠日期誤載,尚不得單以其所述認定系爭貨損原因為貨物包裝未符包裝所致。上訴人既主張系爭貨物係撞擊造成損害,應就此包裝不當之關連性負舉證責任,其既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係因不當包裝而受損害,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西鐵會社不用負責: ㈠查被上訴人西日本鐵道會社所簽發者乃分提單 ( HouseAir Waybill, HAWB ), 號碼00000000,其上並記載主提單 ( Master Air Waybill, MAWB ) 號碼 000-00000000,航班 EG253。 西鐵會社空運提單記載託運人為NISSEI SANGYO CO.,LTD(日立會社前身)、受貨人為CHIAOTUNGBANK,H.S. I.P. BRANCH (交通銀行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分行)、運送件數6件,有上訴人提出之空運提單影本可稽(見外放證物原證1)。而主提單係由日亞航公司簽發,其所載託運人為 NNR-NISHITETSU AIR CARGO SERVICE 航空貨物運送,受貨人為 NNR AIRCARGO SERVICE TAIWAN INC., 承運階段自東京機場運至台北(中正)機場,運送貨物共7件( 含系爭貨物6件),亦有日亞航公司空運提單可按(見本院保險上字第45號卷第109頁), 前後2張空運提單所表彰的運送關係完全不同,且由聯電公司與被上訴人驊洲公司另單獨訂立「(貨物)進出口通關業務合約」「報關運輸合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西鐵會社抗辯其與驊洲公司等間並無相繼或共同運送之法律關係,其運送責任至系爭貨物運抵中正機場卸入民航局台北航空貨運站時,即已終了乙節,堪予採信。 ㈡次查西鐵會社簽發之空運提單左上角雖載「經由中正國際機場運至中華民國台灣新竹科學工業園區」,按系爭空運提單之所以為上開記載,係因買受人聯電公司委由信用狀開狀銀行紐約銀行東京分行出具之信用狀開發書(Is sue of a Documentary Credit)第2頁附加條件第2項指示託運人須在包裝及空運提單上打印「出口至中華民國台灣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即Shipper Will be Required To Print "Export ToScience-Based Industrial Park, Hsinchu, Taiwan, R.O.C." On Package And AWB)所致(見本院更㈢卷第92頁);惟系爭貨物運抵桃園中正機場卸入民航局台北航空貨運站之後,係由受貨人聯電公司另行委託的陸上運送人暨報關代理人驊洲公司辦理驗關、繳付倉租費用、辦理領貨、出倉放行等事宜,並由驊洲公司將貨運抵聯電公司新竹工廠,已如前述,證人趙玉蓮亦證稱「我是跟驊洲公司押運」「內陸由驊洲公司運送」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足證系爭貨物從航空站至目的地之陸上運送,被上訴人西鐵會社並不負責。而本件貨物卸交民航局台北航空貨運站時,進口貨物接收異常報告表上並無記載系爭貨物之主提單、分提單號碼,足證系爭貨物卸入台北航空貨運站時並無任何異常,已如前述,足見在日立會社交付西鐵會社、日亞航公司運送至民航局台北航空貨運站接受寄放時,並無受到碰撞毀損情形,則被上訴人西鐵會社抗辯系爭貨物交付航空貨運站時並無受損為可採。雖航空貨運站於同年5月4日交付系爭貨物予受貨人聯電公司委託之驊洲公司時所出具之放行異常報告表填載「C/NO: 1大木箱,正面左側離地高140cm處外木箱木板破損27cm×30 cm。箱外碰撞及向上指示器均正常。如有受損,須附公證報告」等語,因系爭貨物外包裝所附碰撞及向上指示器並無變色,均屬正常,縱認西日本鐵道會社須負責將系爭貨物送至新竹交由聯電公司收受責任才終了,因系爭貨物於5月4日由聯電公司派員趙玉蓮押運至新竹廠時,碰撞及向上指示器均無異常,上訴人未能證明當時系爭貨物已經損壞,其主張被上訴人西鐵會社有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情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仍屬無據。況因本件運送係分段由多家公司分別為之,並非由單一公司負運送責任,產生碰撞原因不明,況系爭貨物至運抵聯電公司新竹工廠時,碰撞及向上指示器均未變色,顯然並未有碰撞,則系爭貨物應認係安全運抵目的地,自不得要求運送人負運送中造成損壞之責任。 、民航局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經查民航局台北航空貨運站於82年5月2日收受系爭貨物時固未發現異常情形,於5月4日出倉製作之「進口貨物放行異常情形報告表」,則記載「正面左側離地高140cm 處外木箱木板破損27cm x 30cm。」, 惟該報告亦記載「箱外附碰撞及向上指示器均正常」,而為聯電公司辦理通關提貨之驊洲公司於原審中亦稱在民航局時該指示器尚未變色等語,並當庭提出1指示器,用手指1彈即變色等情(見原審卷第72頁背面筆錄),並有該指示器附卷可按(置原審卷證物袋)。系爭貨物外包裝上之指示器迄交付驊洲公司運送時並無變色,已如上述,因碰撞及向上指示器是極度靈敏之感應器,只要稍一碰撞,指示器即變色,其在貨運站放行時未變色且屬正常,則民航局抗辯系爭貨物於台北航空貨運站未經碰撞或有傾斜之不正常狀況,即得採信。 ㈡又系爭貨物係於82年5月4日經由聯電公司委託之驊洲公司運送至聯電公司新竹工廠,由聯電公司自行委託之啟德公司卸貨,通商公證公司於82年5月6日檢視時,其包裝上之碰撞及向上指示器已經變為紅色,而聯電公司主張系爭貨物受損時,航空貨運站人員亦前往該公司拍照存證,由聯電公司工程師配合檢視,發現該系爭貨物之異常情形如下:⑴整台機器之框架已變形傾斜⑵機器正面左下角固定架已移位⑶機器正面中間固定鈕變形⑷背面小框固定螺絲斷裂等情,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外放證物民航局於原審所提被證2至被證5照片,照片中藍色貼紙乃就損害部分所做之標示),此種損害嚴重乃由於重大撞擊而導致整台機組移位所致。 ㈢從而民航局辯稱:上揭異常報告上所載「如有受損,須附公證報告」云云,僅係異常報告之制式文字,並非民航局知悉外包箱木板破損可能造成系爭貨物受損而要求附公證報告,為可採,更何況系爭貨物之碰撞及向上指示器係嗣後才變色,顯見與民航局無涉,是尚難以台北航空貨運站出具之上揭異常報告,即逕認系爭貨物於台北航空貨運站保管時已生毀損。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民航局就系爭貨物之毀損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情,其主張被上訴人民航局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亦屬無據。 、驊洲公司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依民法第 635條明定:「運送物因包皮有易見之瑕疵而喪失或毀損時,運送人如於接收該物時不為保留者,應負責任。」第648條規定:「 受貨人受領運送物並支付運費及其他費用不為保留者,運送人之責任消滅。」「運送物內部有喪失或毀損不易發現者,以受貨人於受領運送物後,10日內將其喪失或毀損通知於運送人為限,不適用前項之規定。」,㈡經查,被上訴人驊洲公司於82年5月4日代聯電公司向台北航空貨運站報關領貨後,發現大木箱正面左側離地高140cm 處外木箱木板破損27cm×30cm;箱外附碰撞及向上指示器均正 常後,立即向貨主聯電公司報告,由聯電公司派趙玉蓮押運至聯電公司新竹工廠,業經證人趙玉蓮先後證述屬實,已如前述。被上訴人驊洲公司於接收該物時,既已為保留,並由貨主聯電公司派員押運,被上訴人驊洲公司自毋庸負責。 ㈢又上訴人提出之中信公證公司公證報告載「經由受貨人趙小姐之告知,吾等知悉;…自桃園中正機場至受貨人新竹科學園區工廠經高速公路之內陸運,由趙小姐伴隨,其間並無交通事故。」等語(見原審外放附件6)。 證人趙玉蓮於本院亦證稱「(撞的聲音?)不太有特別印象」「(更一審曾證稱有一部機器異常,究竟異常情形如何?朗讀89年 5月29日筆錄並告以要旨)指設備異常,當時依貨運站之異常報告去檢查外箱有破損。」「(當天路況如何,有無特別異常情形?)無特別印象」等語( 見本院更㈠卷第166頁、本院卷第73 、74頁筆錄), 且系爭貨物由驊洲公司運抵聯電公司工廠時,其包裝上之碰撞及向上指示器亦未變色,已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係於被上訴人驊洲公司運送途中受損,其依債務不履行法則請求驊洲公司賠償損害即屬無據。況查聯電公司發現系爭貨物受損後係通知西日本鐵道會社,已經證人廖志明證述「(公證報告內所載西元93年5月6日曾將貨損以言詞通知運送人,所謂運送人是否指西日本鐵道株式會社?)是。」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筆錄),並未通知驊洲公司,而聯電公司於受領系爭貨物後,驊洲公司並於82 年5月19日開具發票請款,聯電公司已如數支付費用完畢,未對驊洲公司為任何保留,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發票影本2紙可參(見本院更㈢卷第294、295頁),而聯電公司係於82 年5月31日始對驊洲公司發出貨損通知,有上訴人提出之聯電公司82年5月31日(82)聯資字第0212號函可稽( 見原審外放證物原證6),已經超逾10日,聯電公司亦不得對驊洲公司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驊洲公司有何故意、過失行為致系爭貨物毀損,其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驊洲公司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前述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上訴人依上揭法律關係,請求本件被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民事第7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黃嘉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倪淑芳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