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保險上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履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保險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國立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呂光武律師 乙○○ 丁○○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律師 林曉瑩律師 許修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 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94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國立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命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九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國立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新臺幣一千八百九十九萬五千八百五十元,及自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㈡部分,上訴人國立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其餘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國立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九九九,餘由國立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國立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以新臺幣六百三十三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一千八百九十九萬五千八百五十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 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六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4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國立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下稱史博館)於原審主張其所受損害為承攬人前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烽公司)未復健部分之損失及未施作部分之損失(即如附表所示⒈⑴⑵部分),於本院另主張其尚受有仲裁費與訴訟費部分計新臺幣(下同)2,762,396元、仲裁雖獲勝,但未 獲賠償部分18,897,401元之損失(即如附表所示⒉、⒊部分),其請求之金額仍為2,318萬元,就超過請求金額部分僅係補 充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追加或擴張(本院卷㈡第117,118頁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辯稱史博館上開如附表所示⒉、⒊部分受損情形之陳述係訴之變更追加,並謂不同意其為訴之變更追加云云(本院卷㈡第143,144頁),核屬誤會而無足取。史博館上開補充事實 上陳述者,有發生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94年3月2日)後者〔如附表所示⒉營造綜合於三審(307,080元)、本件訴訟第 二審(268,800元)、⒊仲裁獲勝訴未獲賠償部分之18,897, 401元),其餘部分應認史博館上開新攻擊方法係對於在第一 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在請求金額範圍內補充另受有損害情形),且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揆諸上開規定,均應准許其提出該新攻擊方法。 另史博館於原審陳述「第1期至第8期之保留款(即98,408,181元)」(原審卷㈢第178頁),於本院改稱「第1期至第8期之 保留款52,394,480元」(本院卷㈡第43頁, 第50頁背面, 第89頁背面, 第105頁, 第118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至其數額是否確實,係屬實體認定問題。 乙、得心證之理由: 史博館起訴主張:訴外人前烽公司於民國89年6月13日與伊訂 立史博館第1期展示製作工程合約(下稱工程合約),承攬伊 坐落臺東縣臺東市○○○路1號之第1期展示製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231,800,000元,前烽公司得標後向富邦公司 投保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下稱系爭保險),訂立系爭保險保險單(下稱保險單),保險金額為2,318萬元,保險期間自89 年7月1日起至91年1月1日止,承保範圍為前烽公司於保險期間內不履行工程合約致伊受有損失,而前烽公司依工程合約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時,富邦公司即應依系爭保險單之約定對伊即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前烽公司並將保險單正本交付伊作為履約保證金。嗣前烽公司於90年7月24日晚間因施工瑕疵引起火災 (下稱系爭火災事故),依約應修復及繼續完成尚未完成之工程,詎其未修復,亦未繼續施作未完成之工程,顯已違約。因富邦公司無法代洽符合原投標資格並經伊同意之廠商依照原工程契約完成該工程,乃由伊發包予訴外人聯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翔公司)進行復建及後續工程,伊已支付復建工程費用3,800萬元(附表⒈⑴部分),另前烽公司未完成部分重 新發包金額為4,750萬元(附表⒈⑵E部分),與未完成部分原工程款46,013,701元之價差為1,486,299元(附表⒈⑵D,F部分),合計39,486,299元,伊得依工程合約對前烽公司請求賠償,伊於92年7月22日催告富邦公司於函到7日內給付保險單約定之保險金2,318萬元,其於92年7月23日收受,迄未付款。爰依保險單之約定,求為命富邦公司給付2,318萬元,及自92年7月3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富邦公司則以: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及擴大可歸責於史博館,前烽公司就未能履行工程合約之行為無須依合約第20、24條約定負賠償責任,且依保險單條款第2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非 屬系爭保險單條款之承保範圍,伊無庸負理賠責任。再伊理賠範圍在彌補前烽公司不履行工程契約所致之損害,苟因其履行系爭工程所致其他關聯工程標的之損害,即屬加害給付範疇,伊亦無理賠之義務。另上訴人支付復建費用部分,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2年度仲聲信字第002號仲裁判斷事件(下稱仲裁事 件)之請求重複,其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又上訴人未依保險單條款第6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計算其請求之金額並提出相 關事證以實其說,其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原審判命富邦公司給付4,184,150元,及自92年8月6日起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駁回史博館其餘之請求,史博館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減縮其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為92年8月6日(本院卷㈡第115頁),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史博館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富邦公司應再給付史博館18,995,850元,及自9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對於富邦公司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富邦公司對史博館之上訴,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並就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富邦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史博館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史博館主張前烽公司於89年6月13日與其訂立工程合約,承攬 系爭工程,總價231,800,000元,前烽公司得標後,向富邦公 司投保系爭保險,保險金額2,318萬元,保險期間自89年7月1 日至91年1月1日止,系爭工程所在之史博館於90年7月24日晚 間發生火災,造成第5展示室全燬、2樓部分通道及3樓部分通 道燒燬,燒燬面積約300平方公尺,火災發生時系爭工程尚未 完工驗收等事實,提出第1期展示製作合約、系爭保險保險單 、臺東縣消防局之火災鑑定報告等件為證(原審卷㈠第13- 60頁),且為富邦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史博館另主張前烽公司於保險期間內不履行工程合約,致其受有損失,前烽公司依工程合約並應負賠償責任,即保險事故已發生,富邦公司應依保險單之約定給付保險金等語。查保險單條款第1條約定:「承攬人(前烽公司)於保險期間內,不履 行本保險所載之工程契約,致被保險人(史博館)受有損失,而承攬人依工程契約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時,本公司(富邦公司)依本保險單之約定負賠償之責」(原審卷㈠第33頁),苟前烽公司於保險期間即自89年7月1日起至91年1月1日止,發生上開條款約定之情形時,富邦公司即須依約負賠償之責。富邦公司就前烽公司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未續行完成工程一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131頁),惟辯稱前烽公司上開不履行契 約之行為,與工程合約第4條、第21條、第23條無涉、另因系 爭火災事故非可歸責於前烽公司,與第24條危險負擔約定前提為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要件不符,亦無適用第20條工程延誤約定之餘地,前烽公司依工程合約無庸負賠償責任,核與保險單條款第1條約定要件不符,史博館不得請求其給付保 險金云云。查工程合約第20.2條、第24條依序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前烽公司)之事由致工程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甲方(史博館)得要求減少報酬或訂有相當期限催告乙方(前烽公司)限期完成。如於期限內不完成者,得終止本合約。甲方(史博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在工程未經正式驗收以前,所有已完成工程及第18條所載之材料或機具(包括由甲方供給及乙方自備者),所毀損滅失之危險,均由乙方(前烽公司)負擔」(本院卷㈠第53,55頁)。而系爭 火災事故起火點:「應位於‧‧‧史前館展示廳第5展示室南 側展示櫃附近」,起火原因:「據現場搶救人員目擊情形及火流延燒狀況,研判此次火災以用電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有臺東縣消防局 ()消調字第061號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35,36頁)。而所謂用電不慎,依該局 第92年1月17日92消調字第0920000440號函、92年2月12日 ( )消調字第0920000693號函分別記載:「說明:‧‧‧二、 『用電不慎』一詞泛指使用電氣設備因電氣器具故障或配線短路、漏電、電流過載‧‧‧及其他電氣因素之起火原因。三、本案貴館(史博館)展示廳第5展示室南側文物展示櫃中、上 層大部分已遭火燒失故無法勘查。經調查人員以第6展示室同 材質、同款示之文物展示櫃比對勘查。根據第6展示室展示櫃 現場照明設備、配線所發現未依據屋內線路裝置規則施工之缺失如下:㈠展示櫃內之電線導線連接未使用銅套管壓接或壓力接頭連接或連接部分加焊錫。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15條。㈡展示櫃內之日光燈並未將電抗器、電容器、電阻器等分開裝置於金屬箱且變壓器及安定器與易燃物應保持適當距離。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125條第5款及第126條。㈢展示櫃內之電線導線穿 越木板之電線未配管保護絕緣,直接將電線穿通合成板並將電線直接敷設在櫥櫃內木板及金屬板上,由於木板孔角銳,疊壓之電線外皮可能於施工中受損因此降低電線之絕緣值,由於電線通電後電流之溫度將逐漸劣化電線絕緣體。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78條。四、綜合以上所述,展示廳第5展示室南側文物展 示櫃未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施工之缺失不排除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四、綜合以上所述,有關『電流過載、積污導電』之起火原因可排除,餘電氣器具故障、配線短路、漏電、半斷線等均有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等語(原審卷㈠第61-64頁) ,足見前烽公司之施工確有違反屋內線路裝置規則之缺失,而不論電氣器具故障、配線短路、漏電、半斷線等均屬前烽公司所提供之設備或施作之工作成果,則因前烽公司施工不良且違反屋內線路裝置規則,致其所裝置之電線通電因逐漸劣化之電線絕緣體,無法發揮阻絕電流溫度之效用,於營運通電後方15日即90年9月24日即發生火災,則前烽公司就系爭火災事故之 發生,自屬可歸責。至前烽公司展示部經理黃振華因系爭火災事故涉嫌公共危險罪案件,雖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 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且於刑事上不構成失火罪,在民事上並不當然不成立債務不履行,況該案判決理由亦認縱使第5展示室展示櫃內之線路裝置有如上之缺失,亦僅係前烽公司 有無依據展示設計圖說及施工規範施工,事涉民事合約履行之問題而已(原審卷㈠第258頁),富邦公司執上開刑事判決辯 稱前烽公司就系爭火災之發生無可歸責事由,要無足取。再史博館前館長陳義一雖經監察院90年11月2日彈劾並做成調職之 附帶決議,然其原因在「在該館水電工程尚未經驗收程序即開幕試營運,又其於該使用執照核發後,竟容任承商隨意遷移業經消防主管機關消防安全設備會勘審查符合規定之滅火器‧‧‧等消防安全設備,且該館於90年7月10日開幕試營運前亦未 指揮監督‧‧安全設備是否仍備齊定位,致同月24日發生火災時,該館委託之保全人員錯失第一滅火時間‧‧‧」(原審卷㈠第266頁),係屬陳義一之行政責任問題,與系爭火災事故 發生之原因非屬直接關係。縱認陳義一之行政責任與系爭火災事故有直接關係,亦屬史博館與前烽公司就系爭火災事故同有可歸責事由而已。另史博館之試營運,乃工程合約第23.2條「屬於運轉類,須經甲方(史博館)之使用單位先行性能試車合格後,始可辦理驗收手續」之約定範疇,均不得以陳義一被彈劾及史博館曾試營運之事由,遽認前烽公司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無可歸責事由。是前烽公司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有可歸責事由,其依工程合約第20.2條之約定即應對史博館負賠償責任,並應依第24條約定負擔危險,與保險單第1條「而承攬人 (前烽公司)依工程契約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要件相當,史博館據保險單第1條之約定向富邦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即 屬有據,富邦公司辯稱本件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與該約定要件不相當云云,非屬可採。 富邦公司另辯稱本件有保險單第2條第5款之不保事項,其無庸給付保險金云云。然保險單第2條第1項第5款「不保事項」約 定:「一、承攬人(前烽公司)因下列事項未能履行工程契約時,本公司(富邦公司)不負賠償責任:‧‧‧⒌因可歸責於被保險人(史博館)之事由」,是苟承攬人前烽公司係因可歸責於被保險人即史博館之事由致未能依約履行時,富邦公司固不負賠償責任,惟此應限於前烽公司本身就不履行契約無可歸責事由始足當之,如該不履行係因可歸責於前烽公司及史博館之事由所致,富邦公司即不得援引上開約定主張免責。本件前烽公司於保險期間未依約履行工程合約業如前述,其就史博館所受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富邦公司辯稱其得援引上開不保事項之約定,自應就前烽公司上開不履行工程係因不可歸責於前烽公司且可歸責於史博館之事由所致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前烽公司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屬可歸責,至少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同時可歸責於前烽公司、史博館,有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富邦公司不得援引保險單第2條第5款之約定主張本件屬不保事實,其上開辯解,仍無可取。 依保險單條款第6條第1項約定:「本公司(富邦公司)於接獲前條通知後,得選擇下列任一方式,對被保險人(史博館)負賠償之責:一、由本公司(富邦公司)代洽符合原投標資格並經被保險人(史博館)同意之廠商依照原工程契約完成該工程。二、由被保險人(史博館)依照原工程契約發包及契約條件而就未完成部分重新發包。本公司(富邦公司)按重新發包之總金額超過原工程契約總金額扣除實際已付承攬人(前烽公司)工程費之差額,對被保險人(史博館)負賠償之責」(原審卷㈠第33頁),顯然系爭保險係為確保前烽公司能依工程合約完成其工作,倘有未依約履行之情形時,有上開約定之二賠償方法,而上開約定謂「本公司(富邦公司)‧‧‧得選擇下列任一方式」,係賦與富邦公司有選擇權。惟據90年8月16日史 博館展示復建暨保險相關事宜討論第二次會議紀錄(復建第十次會議紀錄)載:「主席說明:‧‧‧本復建案有關保險理賠金之動支須報部核定,經費分攤則宜由公證單位確認」,顯見史博館於該日會議已要求富邦公司給付保險金,而富邦公司之意見:「前烽營造依館方合約進行保險,華信公證公司昨日告知部分條文有理賠爭議,但富邦仍願意進行程度上理賠,並希望館方能配合在文件資料上提供」(原審卷第303,304頁), 參諸富邦公司自認:「就本件事實而言,由於發生系爭火災事故後,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前烽公司所承作之第一期展示製作工程,原告(史博館)逕委由訴外人聯翔公司進行復建,並完成後續工程,被告(富邦公司)並未介入,故前述第6條第1項第1款於本件並不適用,而應適用同條項第2款之規定」,並一再要求史博館應依保險單第6條規定計算得請求之賠償(原審 卷第318,319頁),顯然富邦公司已同意史博館依保險單第6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給付保險金。是富邦公司不得再爭執史博館未賦與其選擇之機會,而抗辯史博館不得依保險單之約定為請求。 史博館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茲分述之: ㈠修復費用3,800萬元(附表所示⒈⑴)部分: ⒈前烽公司係依工程合約第6條有關履約保證之約定向富邦 公司投保系爭保險,以代履約保證金之提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一般履約保證金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交付於他方一定之金額,以為履行契約之擔保。是保險單第1條約定史前館得對前烽公司請求賠償之 範圍,應以是否屬前烽公司不履行工程合約本身所致損失為斷。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條約定,除第4條第3項約定前 烽公司在我國境外製作之展示品、製作品及其零件或自境外進口給史前館之材料、用具器材部分屬買賣性質外,其餘均為承攬契約。再按民法第490條規定,承攬人負有完 成工作物之義務,是前烽公司就其已施作尚未完成經史博館驗收之工程,因系爭火災事故致毀損者,依約自有予以修復之義務,另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損之其他廠商施作部分工程,因非屬前烽公司依工程合約應施作之部分,自不在本件履約保證保險賠償範圍內。是富邦辯稱史博館不得請求復建費用,於非屬前烽公司原施作部分,洵屬有據,至前烽公司依約已施作遭毀損部分之復建費用,富邦公司仍應賠償。 ⒉史博館主張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前烽公司迭經催告均不修復被燒燬部分工程,亦不施作未完成之工程,致其支付復建工程費用3,800萬元,計算方式為此部分係第8期工程,原發包價為33,815,850元,因前烽公司未履行,史前館重新發包予聯翔公司之金額為3,800萬元,合計71,815,850 元,扣除史前館於仲裁事件中主張抵銷之33,815,850元(即於仲裁事件中獲勝者),富邦公司應賠償3,800萬元云 云(史博館計算方式如附表⒈⑴所示) 惟兩造於保險單第6條第1項第2款約定:「由被保險人(史博館)依照原工 程契約發包及契約條件而就未完成部分重新發包。本公司(富邦公司)按重新發包之總金額超過原工程契約總金額扣除實際已付承攬人(前烽公司)工程費之差額,對被保險人(史博館)負賠償之責」,有如前述。查史博館就前烽公司已施作因燒燬須復建部分工程重新發包予聯翔公司之總金額為3,800萬元,有史博館與聯翔公司所訂第1期展示復建工程合約可稽(原審卷㈠第171頁),此部分原工 程契約金額為33,815,850元,亦有第8期工程計價請款單 附卷足考(原審卷㈢第97頁),且均為史博館自認在卷(本院卷㈡第92頁背面、第118頁),則富邦公司應賠償史 博館就復建部分重新發包之總金額超過原工程契約總金額之差額4,184,150元(38,000,000-33,815,850=4,184,150),史博館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⒊富邦公司雖辯稱前烽公司於仲裁事件聲請史博館給付工程款75,819,841元,史博館反聲請前烽公司等賠償相關承包工程之損害計82,546,534元,仲裁庭就前烽公司之聲請、史博館之反聲請,依序准許55,394,480元、74,291,881元,抵銷結果為前烽公司應給付史前館18,897,401元,而史博館上開應准許之4,184,150元,皆已於仲裁判決中請求 獲准,自不得重複請求云云。然本件史博館係依保險單之約定請求「富邦公司」賠償,於仲裁事件中係依民法第 184 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及承攬相關規定、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以前烽公司施工不良,引發火災致其受有損害,反聲請「前烽公司」賠償,有仲裁判斷書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171頁以下、第189頁背面、190頁 、第213頁正面),其請求權基礎不一,對象不同,至多 生富邦公司、前烽公司就史博館上開獲准之4,184,150元 是否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債務而已,況史博館主張其於仲裁事件獲准之18,897,401元迄未受償,且查無前烽公司可執行財產等語(本院卷㈡第98頁正面),富邦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史博館已自前烽公司受償上開4,184,150元,其辯 稱史博館重複請求,不得於本件請求上開金額云云,自無足採。 ⒋至史博館於附表⒈⑴中「扣除仲裁判斷獲勝之33,815,850元」云云,乃史博館計算方式與本院上開計算方式有異,本院計算方式既係以重新發包之38,000,000元減原發包價33,815,850元,自不得又重複扣除史博館於仲裁判斷獲勝之33,815,850元。 ㈡前烽公司未施作部分重新發包與原工程款之價差1,486,299 元(附表所示⒈⑵)部分: ⒈史博館主張以工程合約原總價扣除第1至7期之工程款、再減去第1至8期之保留款與重新發包價之差額,即為此部分富邦公司應賠償之金額云云。史博館就工程合約原總價為231,800,000元,第1至7期之工程款為133,391,819元,重新發包價為4,750萬元,於原審及本院之陳述一致,且有 其與聯翔就未完成部分工程合約、工程合約、第8期工程 請款單所載截至上期(第7期)RAA部分累計108,020,953 元、MET部分累計25,370,866元、史博館之簽等件在卷可 憑(原審卷㈠第16頁、卷㈢第55,97,121頁)。惟就第1至8期之保留款於原審主張98,408,181元,於本院主張 52,394,480元,並謂:「一至八期保留款為52,394,480元,而98,408,181元是包括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46,013,701元」等語(本院卷㈡第115頁)。 ⒉查所謂保留款指工程合約第26.1.2條約定「工程開工後每30日乙方(前烽公司)得將該期內完成之工程向甲方(史博館)申請估驗計價,甲方(史博館)則支付乙方(前烽公司)該期估驗計價90%」(原審卷㈠第24頁),即保留 款指各該期估驗價之10%。又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於90年7月24日,前烽公司請領第8期款項時間為90年7月17日(原審卷㈠第35頁背面、卷㈢第97頁),是前烽公司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已完成第8期工程,計算未完成工程應以工程 合約原總價扣除第1至8期之工程款、保留款。依第8期工 程請款單所載,截至本期RAA部分累計108,020,953元、 MET部分累計59,186,716元(原審卷㈢第97頁),合計為 167,207,669元(108,020,953+59,186,716=167,207,669),該167,207,669元為估驗款之90%,則換算10%之保留 款為18,578,630元(167,207,669÷9=18,578,630,元以 下四捨五入),另觀該第8期請款單保留金額亦載:「截 至本期累計RAA部分計12,002,328、MET部分計6,576,302 」(12,002,328+6,576,302=18,578,630),是第1至8期保留款為18,578,630,非史博館於原審或本院所陳述之 98,408,181元或52,394,480元。 ⒊以上原合約總價扣除第1至8期之工程款、再減第1至8期之保留款,為46, 013,701元(231,800,000-167,207,669 -18,578,630=46,013,701),即為前烽公司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與重新發包之47,500,000元之差額1,486,299 元(47,500,000-46,013,701=1,486,299),即為富邦 公司依保險單第6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應賠償史博館就前 烽公司未施作部分之金額。 ㈢仲裁費與訴訟費2,762,396元(附表所示⒉)部分: ⒈保險單第6條第2項約定:「承攬人(前烽公司)不履行工程契約致所受損失,包括利息、登記、運費、違約金、訂約費、稅捐、訴訟費及重新招標費用,本公司(富邦公司)亦負賠償責任」(本院卷㈠第240頁),此之訴訟費依 當事人之真意,應包括一切解決有關之爭訟之一切費用,包括經由法院解決之訴訟費、執行費及經由仲裁協會解決之仲裁費,富邦公司辯稱史博館不得請求仲裁費、訴訟費、執行費云云,尚無足採。 ⒉然史博館就本院93年度保險上字第17號歷審繳納之郵票支出340元、裁判費984,730元、307,080元、307,080元,本件繳納之裁判費215,984元、268,800元(本院卷㈠第258 -263頁),因該等案件均尚未確定,苟史博館就該二案 件均獲全部勝訴,其所繳納之裁判費均應由對造負擔而得向對造請求支付,尤以本件苟史博館獲勝訴判決而應由富邦公司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其本得向富邦公司請求其就本件所支出之裁判費,其又依保險單向富邦公司請求賠償本件裁判費,即有重複請求之情形。是史博館請求富邦公司賠償上開費用,均不應准許。 ⒊另史博館支出仲裁費527,203元部分,提出明細表為證( 本院卷㈠第257頁),然據判斷書載:「反聲請仲裁費用 由反聲請人(史博館)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反聲請相對人前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則史博館得請求富邦公司賠償之之仲裁費為52,720元,逾此範圍之仲裁費因由前烽公司負擔,史博館得向前烽公司請求支付而無損害,自不得向富邦公司請求賠償。另史博館以判斷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支出執行費151,179元,有債權憑證、 執行費收據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255,256,264頁),其向富邦公司請求賠償,亦屬有據。 ⒋以上,史博館得請求之仲裁費、執行費為203,899元( 52,720+151,179=203,899),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 據,不應准許。 ㈣仲裁獲勝未獲賠償之18,897,401元(附表所示⒊)部分: 保險單第6條第2項約定:「承攬人(前烽公司)不履行工程契約致所受損失,包括利息、登記、運費、違約金、訂約費、稅捐、訴訟費及重新招標費用,本公司(富邦公司)亦負賠償責任」,而判斷書載:「反聲請相對人前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反聲請人(史博館)新臺幣000000 00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㈠第173頁),史博館 原得據此向前烽公司求償18,897,401元,惟經強制執行未能受償,有原法院債權憑證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255頁), 自應屬上開損失,而得在請求之列,史博館據此請求富邦公司賠償18,897,401元,應予准許。 ㈤以上,史博館得請求富邦公司賠償之金額為24,771,749元(4,184,150+1,486,299+203,899+18,897,401=24,771,749),然兩造間保險單之保險金額為2,318萬元,史博館僅得請 求2,318萬元。又按保險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再依保單條款第7條第2項約定:「本公司(富邦公司)應於損失金額確定後15日內給付賠償金」。本件史博館雖曾於92年7月 22日發函催請富邦公司於函到7日內給付保險金2,318萬元(,然本院上開認定史博館得請求富邦公司賠償部分,其中證據發生最晚之本院卷㈠第255頁之債權憑證係由原法院於94 年6月29日製作,並由史博館於94年7月25日答辯狀予以援用(本院卷㈠第110頁),應認本件損失金額確定日在94年7月25日,依上開約定,富邦公司應自94年8月10日起負遲延責 任。 綜上所述,史博館本於保險契約(保險單)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富邦公司給付史博館23,180,000元,及自94年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扣除原審判准之4,184,150元,富邦公司應再給付史博館18,995,850元 ,及自9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開應再給付部分,原審為史博館敗訴之判決,另原審判命富邦公司給付自92年8月6日起至94年8月9日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有未洽,史博館、富邦公司上訴意旨依序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再給付之本金部分,駁回史博館請求自92年8月6日起至94年8月9日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以維持。史博館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富邦公司給付4,184,150元,及自94年8月1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富邦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判命富邦公司再給付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竹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463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 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賴淑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