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保險上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保險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律師 被 上訴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中興 訴訟代理人 池泰毅律師 郭宏毅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被 上訴人 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漢格蘭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1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4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女兒林麗玲(即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以伊為受益人,分別於民國89年4月19 日向被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公司)投保「20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並附加「20年繳費新重大疾病終身壽險」以及「個人傷害保險-其中身故保險金新台幣200萬元」等附約,嗣於93年3月31日加入被上訴人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康健公司)「康健團體保險計劃」享有團體傷害保險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詎林麗玲於93年8月7日晚間11時許,自上班之日日春小吃店(地址:雲林縣西螺鎮○○○路206號 )離開,在距上開小吃店約100 公尺之路邊等候其男友蔡政煌來接,經蔡政煌發現林麗玲跌落路旁之水池,隨即將其送往附近慈愛醫院急救,並通知警方和家屬,仍因「生前溺水」不治死亡,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於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載明,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複驗鑑定認:「被保險人(即林麗玲)係不慎失足墜落池中,生前溺水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按傷害保險單示範條例(下稱傷害保單條例)第2條及團體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 下稱團保單條款)第5 條均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另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林麗玲之死因既為生前溺水,而非疾病所致,且屬外來之侵害,客觀上當係遭遇突發之不可預料情事而生保險事故。依約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保險契約之意外傷害事故死亡保險金予伊。又按傷害保單條款第13條及團保單條款第17條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2條(第5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10日內將事故狀況及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伊於93年8 月中旬分別向三商美邦公司、美商康健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惟其等分別於同年9月2日及同年月10日來函表示不予理賠。故伊自得請求其等分別自其不予理賠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爰求為判命三商美邦公司給付200萬元及自93 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美商康 健公司給付300萬元及自9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三商美邦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9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0%計算之利息。㈢美商康健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9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三商美邦公司以:林麗玲前於89年4月19日以上訴人為受益 人,向伊投保「20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並附加「20 年 繳費新重大疾病終身壽險」以及「個人傷害保險」等附約,因林麗玲於93年3月31日死亡,上訴人提出理賠申請,經伊 審查後,認為符合「20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20年繳費新重大疾病終身壽險附約」給付「死亡保險金」之要件,故已依約理賠「死亡保險金」合計1,000,427 元(含退還未到期保費427元 )。至於「個人傷害保險附約」之「身故保險金」部分,由於上訴人提出之資料,無法證明林麗玲係因遭受「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故無法理賠此部分之200 萬元。雖上述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林麗玲之死亡原因為「生前溺水(無他殺)」,惟其僅係就其「死亡結果」予以記錄,至是否為意外事故則未予記載,上訴人自不得據此為其有利之主張。況林麗玲自89年以來即受憂鬱症所苦,依諸多事證顯示林麗玲係自行跳入魚池自殺,而造成死亡之結果,依上開個人傷害保險附約第9條除外責任( 原因)之約定,伊不必給付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美商康健公司則辯以:林麗玲固於93年3月31日以自己為被 保險人、以上訴人為受益人,向伊投保康健團體保險計劃,嗣因溺水死亡,惟本件保險係屬意外險,需因意外傷害事故死亡,伊始有理賠責任,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溺水死亡並非一定為意外傷害事故所致,是上訴人應就林麗玲係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在其未能舉證證明前,伊自無需給付保險金。至於法醫研究所鑑定認為林麗玲係酒後不慎失足墜落,而檢察官出具之相驗報告書則未認定為意外,故本件是否意外,仍應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為判斷等語。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上訴人主張伊女兒林麗玲以伊為受益人,分別於89年4月 19日向三商美邦公司投保「20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附加「20年繳費新重大疾病終身壽險」以及「個人傷害保險-其中身故保險金新台幣200萬元」等附約,嗣於93年3月31日加入美商康健公司「康健團體保險計劃」享有團體傷害保險300 萬元。詎林麗玲於93年8月7日晚間11時許,不幸溺水,經送醫急救,仍不治身亡。嗣三商美邦公司依「20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20年繳費新重大疾病終身壽險附約」,給付其「死亡保險金」1,000,427元(含退還未到期保費427元),至於身故保險金及團體傷害保險部分,三商美邦公司、美商康健公司均認為林麗玲並非意外死亡,分別於93年9月2日及同年月10日回函拒絕理賠等情,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三商美邦壽險保單資料查詢表、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證、雲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理賠申請暨保險書申請書、三商美邦保險公司93年9月2日函、美商康健保險公司同年月10日函等為證(見原審外放證物),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林麗玲是否係意外身亡?茲詳析如后: ㈠上訴人主張:林麗玲係意外身亡,此由檢察官相驗結果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複驗鑑定書所載可以證明,而且保險契約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故受益人僅須證明保險事故之發生,非由於被保險人自身之疾病所引起即可。被上訴人抗辯死者非屬意外死亡,自應負舉證責任。況死者生前並無異狀,不致於自殺,雖其曾打電話給男友蔡政煌稱「下輩子再做夫妻」云云,乃係酒後言語,並無自殺意思。且從現場各種跡證,也符合意外落水情節云云。三商美邦公司抗辯:林麗玲有憂鬱症病史,且最後通話係「下輩子再做夫妻」;依現場水深、陳屍地點距岸邊3公尺餘,口鼻有泥砂,可見林麗玲有 意尋死。檢方相驗時僅勾選「未確認」死亡種類,並不認為係意外死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複驗鑑定書未考慮其最後通話內容,推論過程不夠嚴謹。美商康健公司則抗辯:上訴人應證明林麗玲係意外落水死亡,不能僅憑「溺死」即認為意外。依現場水深僅85公分,意外落水可自行爬起,且林麗玲將皮鞋、皮包放置於附近,應係尋短等語。 ㈡按保險法第131條第1、2項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雖上開規定並未就舉證責任另為規定,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則上訴人自應證明林麗玲係意外死亡,始得請求理賠。 ㈢查上訴人主張林麗玲係意外溺水死亡,固提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434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外放物);惟其上關於死亡種類並未勾選「②意外死」,反而勾選「⑤未確認」,故此證明書即不足以認定林君係意外落水。上訴人復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複驗鑑定書佐證林麗玲係意外溺水,並稱此一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具有 證據力云云。惟按證據能力與證據力有別,前者係指於人或物中有為證據方法之資格,後者則係證據方法就應證事實所能證明之價值。因此公文書固非無書證之能力,且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具有形式上證據力,然其實質上證據力之有無,則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是以複驗鑑定書僅具有形式證據力,實質效力仍應由法院審查,並非法院應專以複驗鑑定書為判斷依據。本件複驗鑑定書對死者死亡原因之判定,僅記載:「㈠...據偵查卷宗筆錄記載,死亡現場無打鬥痕跡,死者身體亦無明顯外傷」、「㈡法醫複驗發現,如前所述,無積極證據支持『他為』造成之死亡」.「㈢...血液檢驗含高濃度酒精0. 189ug/ml ,此濃度下可使人意識不清。」「㈣綜合以上結果判定,死者因酒後至魚池邊活動,不慎失足墜落池中『生前溺水』死亡。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呼吸衰竭』。死亡方式為『意外』。」(見上開相驗卷第55-56頁);其推論固非無見,然觀諸 以下情況,本院認為該推論,非無推敲餘地。 1、依林麗玲同住友人蔡政煌於初次警訊時陳稱:「(你於93年8月7日23時28分你接獲林麗玲的電話,她跟你說什麼?)她跟我講說她要到西螺鎮○○里○○○路三格魚池,她又說下輩 子再做夫妻。」「(你何時發現林麗玲的屍體在三格魚池內 ?)我接獲她打的電話後,我立刻從二崙住處趕至她上班的 西螺鎮○○○路206號(日日春小吃部)找她未獲,就跑至三格魚池找,先見到魚池旁有一只皮包,又見魚池內有兩隻腳 浮出水面,頭部朝下那時間大約23時40幾分。」(見同上卷 第8頁背面筆錄),依蔡政煌證詞,其得知「下輩子再做夫妻」一語即火速趕往現場,綜合林麗玲言詞內容與蔡政煌情急 反應,應認林麗玲已強烈表示尋短念頭,蔡政煌擔心不測始 火速趕往。再者,慈愛綜合醫院93年8月7日急診護理評估紀 錄表記載(見外放證物),林麗玲生前確患有憂鬱症,則其 「下輩子再做夫妻」,應係其對男友之最後遺言。 2、雖蔡政煌在93年8月9日檢察官訊以「93年8月7日晚上11點28 分,林麗玲打電話給你,是否有提到『下輩子再做夫妻』?」回稱「她常喝酒,亂說話。」(見同卷第33頁)。然而,如林麗玲酒後常出此言,蔡政煌應習已為常,又何必奔往池邊?再依現場照片所示,林麗玲皮包係放置在三格魚池旁水泥基座上,一隻高跟鞋留在柏油路面(見同卷第二七之一頁),基座間空隙並不寬敞,基座底部復與柏油路面略有落差,與水池間尚有狹長草地(見美商康健公司於原審書狀所附照片,外放證物);況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複驗鑑定書所載,林麗玲之外表,並無任何可觀察之外傷(見外放證物); 則林麗玲如係不慎落水,皮包應隨身掉入水中或掉落在岸邊,身上又豈可能無任何擦傷?從上情參互以觀,林麗玲應係跳入魚池自殺。雖林麗玲父親林木火、友人林玫慧、黃松碧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供稱林麗玲沒有輕生念頭,沒有異狀,不可能自殺云云。惟此均彼等主觀推測之詞,所述尚不足以證明當晚林麗玲無意輕生。至於上訴人在本院具狀,聲請再訊問蔡政煌、林玫慧、黃松碧以證明林麗玲時常在上開魚池旁等候蔡政煌接她,及93年8月7日晚上離開日日春小吃店時,尚對同事提到「明天一起去玩」云云,除與待證事實並無必然關聯外,核係新攻擊方法,難免臨訟勾串,自無調查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不能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被保險人林麗玲確係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身亡,而被上訴人已舉各間接事證,足以推認林麗玲確係自殺溺水身亡,自不合乎理賠要件。上訴人依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請求三商美邦公司、美商康健公司分別給付如聲明第2、3項保險金與利息,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王淇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 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吳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