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保險上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03 日
- 法官張劍男、丁蓓蓓、郭松濤
- 法定代理人乙○○、庚○○、己○○
- 上訴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智傲國際貨運有限公司法人、遠翔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保險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北元律師 被 上訴人 智傲國際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遠翔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238號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 許明桐律師 被 上訴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4 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智傲國際貨運有限公司、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佰伍拾壹萬貳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92年6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智傲國際貨運有限公司、丁○○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智傲國際貨運有限公司、丁○○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元為前述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智傲國際貨運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叁佰伍拾壹萬貳仟叁佰肆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丁○○、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對被上訴人丁○○、丙○○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受告知人枋圓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枋圓公司)原預定於民國(下同)91年2月23日自台灣出口10 箱電腦伺服器及相關零件等貨物一批至香港,並向上訴人投保貨物運輸保險。上開貨物於91年2月22日送達被上訴人遠 翔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翔公司)位於桃園縣蘆竹鄉之倉庫後,竟不見其中2箱貨物(下稱系爭貨物),上訴 人因此已先行給付枋圓公司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3,863,574元。而本件係被上訴人智傲國際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智 傲公司)之員工即被上訴人丁○○與訴外人郭金棟、劉永茂合作,欲以空箱矇騙過關詐騙保險金,遠翔公司之員工即被上訴人丙○○則協助丁○○;縱使本件非屬保險詐騙案,而單純為訴外人劉永茂等人侵占貨物之行為,然因枋圓公司已將因此次損失對第三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故上訴人自得依所受讓與之債權及本身固有之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向被上訴人等人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連帶賠償。又智傲公司承攬系爭貨物之運送,依民法第661條、第227條規定,亦應對系爭貨物之喪失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因而求為判決:㈠丁○○、智傲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537,02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或㈡丙○○、遠翔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537,02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被上訴人中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金額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同免給付之責;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補陳劉永茂、郭金棟及丁○○之刑事確定判決(原法院92年度易字第535號、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269號),且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丁○○、智傲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537,02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或㈢丙○○、遠翔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537,02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被上訴人中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金額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同免給付之責;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㈥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智傲公司則以:枋圓公司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上訴人,即已無任何權利再供其轉讓予上訴人。且本件智傲公司與上訴人所訂立之業務合作合約書中明白約定,上訴人同意拋棄對智傲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之代位求償權。又本件上訴人應拒賠而未拒賠,與其所謂之「保險詐欺」行為顯無因果關係。再上訴人並未證明枋圓公司確曾向訴外人聚祥公司購買並受領系爭貨物之交付,且系爭貨物並未交入智傲公司,故丁○○之行為縱涉侵占,亦與執行職務無關。另即使認枋圓公司受有任何損失,亦係因其總經理即訴外人劉永茂之行為而生,顯有與有過失之適用。且枋圓公司對智傲公司依運送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依民法第623條之規 定,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遠翔公司則以:系爭貨物未進儲遠翔公司之倉庫,故系爭貨物喪失並非遠翔公司或其受僱人之行為所致,且丙○○對訴外人劉永茂等人之侵占行為亦無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況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貨物之價值或是否確係存在,而上訴人就其損害亦與有過失。再依保險法第31條之規定,上訴人依保險契約本須支付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丁○○、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丁○○於原審曾主張枋圓公司給智傲公司之箱子有10箱,但只8箱有東西等語,資為抗辯,並曾於本院94年7月28日準備程序中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丙○○亦於原審主張第一次退回貨物時,不知有幾箱,伊並未看到系爭貨物,第二次通過時則有10箱等語,資為抗辯,惟於本院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枋圓公司曾就系爭貨物向上訴人投保運輸保險。 ㈡丁○○曾依劉永茂、郭金棟之要求,同意為枋圓公司出口之系爭貨物於過磅時虛增重量,以使貨物順利入倉。 ㈢上開10箱貨物在遠翔公司倉庫打盤時發現有二箱空箱。 ㈣系爭貨物始終未交予智傲公司運送,亦未進入遠翔公司之倉庫。 ㈤上訴人原擬拒付枋圓公司保險金,待本案偵查結果再行定奪。雙方並協議若經調查事故原因為上訴人得拒賠之事由,枋圓公司應返還上開金額予上訴人(原證七)。 ㈥上訴人於系爭貨物遭侵占之刑事訴訟程序,曾對劉永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於92年8月28日追加請 求枋圓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對之負僱用人連帶 賠償責任。 六、本件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有13項爭點(見本院卷㈠第143頁) ,經本院綜合歸納本件之爭執要旨為:㈠本件上訴人是否因枋圓公司讓與其債權而取得債權人之地位?㈡被上訴人丁○○是否有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智傲公司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㈢被上訴人丙○○有無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遠翔空運公司應否負連帶賠償之責任?㈣本件有無過失相抵之問題?㈤本件應賠償之金額若干? ㈠本件上訴人已取得債權人之地位: 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枋圓公司因本件系爭貨物二箱被侵占損失10,537,020元,枋圓公司將上開損害得向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讓與上訴人,枋圓公司並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智傲公司及遠翔公司,有一部給付協議書及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台北地院保險34號卷第18-26頁),又起訴狀已送達 被上訴人,均可認為已通知債務人,本件上訴人已受讓枋圓公司之債權,其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 ㈡本件被上訴人丁○○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智傲公司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⒈被上訴人丁○○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被上訴人丁○○於本件審理中雖經合法通知,但並未到庭陳述意見,經本院調取刑事卷查明: ⑴上訴人劉永茂原係枋圓公司之業務經理,該公司登記地址為臺北市中山區○○○路133巷52號3樓(營業地址為臺北縣中和市○○路506-3號8樓),營業項目包括資訊軟體服務、批發、零售及電腦設備安裝等事項,而劉永茂則負責資訊器材之進貨與銷貨。劉永茂於90年7、8月間經由友人之介紹,得知中國大陸雲南省昆明市○○○路182號B座201室之雲南廣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雲南廣電公司)需要「資料流隨選系統」,因而委請聚祥公司設計前開系統設備,經聚祥公司設計完成,並由雲南廣電公司測試合格,故取得雲南廣電公司之訂單,於是劉永茂即於91年1月28日為枋 圓公司向聚祥公司購買「資料流隨選系統」資訊器材一批,包括硬體防火牆、母體硬碟、網路卡各2套、 資料伺服器(含電源線)7套、聲霸卡8套、交換伺服器、加密控制卡、管理軟體及播放軟體各20套等總價6,856,500元之貨物,欲銷售予雲南廣電公司,而聚 祥公司亦於91年2月1日將前開貨物交付予枋圓公司,並由劉永茂簽收,枋圓公司之負責人戊○○即將前開貨物之託運、報關、出口至雲南廣電公司之相關事宜,委由劉永茂處理等情,業據劉永茂供述在卷(詳刑事他字卷第95、96頁、刑事一審卷第149頁),並經 證人戊○○及李持衡(即聚祥公司負責人)結證屬實(見同前卷一第39頁、42頁背面、同前卷二第159頁 、155頁),且有枋圓公司及聚祥公司之公司登記資 料、照片、統一發票、出貨單各2份、資料流隨選系 統代理合約書、雲南廣電公司回函、和解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同前他字卷第89至94頁、第198頁、第121之1、121之2頁、第286至288頁、第312頁、同前卷一第5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⑵前開枋圓公司銷售予雲南廣電公司之「資料流隨選系統」資訊器材一批,嗣經劉永茂委託被上訴人智傲公司辦理託運、報關及出口至中國大陸雲南,惟該批器材於91年2月22日下午辦理出口報關存放在遠翔公司 之貴重物品倉庫後,於翌日即91年2月23日凌晨3時許,被上訴人遠翔公司貴重庫組長莊江隆自庫內領出前述枋圓公司空運之10箱貨物推至打盤工作區交由理貨員李建忠搬運打盤之際,發現其中有2只空箱,而該2只空箱於出口申報單上係填載裝有(CLUSTER DATA-STREAM MANAGEMENT SYSTEMSWITCHING SERVER)交換伺服器20套、(CLUSTERDATA-STREAM ENCODE/DECODECONTR OL CARD)加密控制卡20套、(FIREWALL)硬 體防火牆2套等物,始發現前述交換伺服器、加密控 制卡各20套及硬體防火牆2套遺失一節,亦經劉永茂 供述綦詳(見刑事他字卷第95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50頁),並據證人即被上訴人智傲公司經理陳宗南及 李建忠證述詳實(見同前卷一第83頁、他字卷第41頁),且有出口報單一份及現場檢查貨物並發現空箱二只之照片48幀附卷可考(見同前他字卷第207至232頁),是前開枋圓公司售予雲南廣電公司並委由智傲公司託運至大陸雲南省之貨物,其中交換伺服器、加密控制卡各20套、硬體防火牆2套係於遠翔公司理貨員 李建忠搬運打盤時,始發現遺失。 ⑶劉永茂坦承前開遺失之交換伺服器、加密控制卡各20套、硬體防火牆2套等貨物,係其於91年2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駕車載送前揭欲銷售予大陸雲南廣電科 技有限公司之「資料流隨選系統」資訊器材至遠翔公司時,即將前述應裝載交換伺服器、加密控制卡各20套、硬體防火牆2套之包裝,以空箱方式逕行放入鐵 欄之下層,而交換伺服器、加密控制卡各20套、硬體防火牆2套等物實際上卻係放置在車內,而變易持有 為所有侵占入己等情(見同前卷一第135頁),是劉 永茂既將應由智傲公司託運至大陸雲南廣電公司之貨物,未依約定全數交由智傲公司,而將部分貨物(交換伺服器、加密控制卡各20套、硬體防火牆2套)納 為己有,是其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前開交換伺服器、加密控制卡各20套、硬體防火牆2套等物 ,既為劉永茂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從而劉永茂所為業務侵占之犯行,已堪認定。 ⑷又劉永茂於91年1月間(即接到雲南廣電公司之訂單 後,於91年2月1日聚祥公司交付貨物前)即已起意侵占前開交換伺服器、加密控制卡各20套、硬體防火牆2套等物,此情亦經劉永茂供述在卷(見同前卷二第 150頁),是劉永茂必須取得負責報關工作人員之協 助,始得以遂行其侵占前開貨物之目的,從而劉永茂乃透過訴外人郭金棟之介紹,結識在被上訴人智傲公司擔任報關員之被上訴人丁○○,蓋丁○○擔任報關員約有12年(見刑事他字卷第85頁背面),對於貨物出口報關之業務,自係相當熟悉,此情與劉永茂欲侵占前開貨物之想法相符。而丁○○就其與劉永茂及郭金棟商議之經過,供述如下:伊與郭金棟為舊識,其間有段時間未曾聯絡,約91年1月間,郭金棟與伊聯 絡,稱有朋友之貨物要出關,請伊協助,伊答稱俟貨物確定何時出關時再商議,約10日後,郭金棟再約伊見面,此次見面郭金棟並介紹劉永茂予伊認識,嗣三人復於91年農曆年(陽曆2月1日為年初1)前相約見 面一次,郭金棟表明要出貨,並詢問伊是否來得及在農曆年前將貨物出關,惟伊回稱農曆年前公司貨物均欲趕出關,俟農曆年過後再說,然並不排斥「幫忙」將貨物出關,嗣於91年2月18日或19日,郭金棟與伊 又相約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某家「萊爾富」便利超商前,兩人見面後同至枋圓公司與劉永茂商議貨物出關事宜,其間郭金棟說貨物確定於91年2月21日要出 關,請伊協助將貨物增加重量以順利入倉,事成之後可獲得30萬元之酬勞等情(見刑事他字卷第6至14頁 、86、87頁、同前卷1第25頁),丁○○上述就其與 郭金棟、劉永茂商議本件出口貨物增加重量得以順利報關入倉之供稱,於警詢、偵審時均大致相符,足見其應非憑空捏造。又丁○○雖供稱伊無侵占前開貨物云云,然由其供述前述貨物於第一、二次送至被上訴人遠翔公司時,伊就已經知悉其中2只為空箱,因為 伊之前與郭金棟、劉永茂見面商議幫貨物增加重量時,郭、劉二人就說要用空箱,伊問郭金棟貨物保險之事,郭金棟告訴伊不要知道比較好,伊告訴郭金棟、劉永茂說不能用空箱,因為就算在秤重量時,伊可增加重量,但其後之作業人員遇到空箱根本不可能打盤,但郭、劉堅持要用空箱,伊只好說隨便等語觀之(見同前卷第25、87頁),足見丁○○顯已知悉前述遭劉永茂侵占之交換伺服器、加密控制卡各20套、硬體防火牆2套等貨物,將以空箱之方式,運至被上訴人 遠翔公司之倉庫之事實,僅其主觀上認知郭金棟、劉永茂侵占前開貨物之目的,乃係為圖詐領保險金,但就前揭交換伺服器、加密控制卡各20套、硬體防火牆2 套之貨物,係以空箱之方式運至被上訴人遠翔公司倉庫,並由伊另行增加貨物之重量,而得以矇混進入被上訴人遠翔公司倉庫之情節,卻知之甚詳,是前開貨物既係以空箱之方式進入被上訴人遠翔公司倉庫,則貨物自係由運抵前開貨物至被上訴人遠翔公司之劉永茂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之事實,當已為丁○○所明知,並有犯意之聯絡,是其於刑事庭辯稱未共同侵占本批貨物云云,顯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丁○○與劉永茂就本件業務侵占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洵堪認定。 ⑸被上訴人丁○○既有業務侵占之事實,則其對枋圓公司侵權行為之事實亦堪以認定,其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被上訴人抗辯枋圓公司系爭貨物二箱並不存在,丁○○並無侵占之事實等為抗辯,均不足採。 ⒉被上訴人智傲公司應與丁○○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丁○○為被上訴人智傲公司之僱用人,為智傲公司所不爭,其擔任該公司之報關員,已如前述,亦為智傲公司所不否認,其於辦理本件業務時與劉永茂等侵占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身為僱用人之被上訴人智傲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智傲公司抗辯丁○○係於下班後與劉永茂等,為犯罪行為,非執行執務之行為云云,然查,丁○○如非被上訴人智傲公司之報關員,其有可能為本件之犯行?丁○○係因該職務始能為前開侵占之行為,如被上訴人智傲公司所辯成理則所有受僱人之犯罪行為僱用人均可不必負責,則民法第188條之規定將形同 具文。又本件被上訴人智傲公司並無法舉證證明其已就監督被上訴人丁○○執行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被上訴人智傲公司仍無法解免連帶負賠償損害之責,被上訴人智傲公司上開抗辯無理由,不足採信。 ㈢被上訴人丙○○無侵權行為之事實,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僱用人遠翔公司亦然: ⒈查被上訴人丙○○於本院經合法送達並未到庭,其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該批貨物的貨單是十箱,但過磅時是十一箱貨物過磅,才有132公斤,是丁○○叫我作的 ,他叫我幫他這樣作...,這件事是因為前一天他自己過磅貨物,我不願意蓋章給他,到了快下班時,丁○○就要我一起幫忙做假,讓貨物重量能够達到預定的重量,說事成之後要請我去喝酒。事後丁○○就帶我去台北縣板橋市喝酒,丁○○在過完磅以後就跟我說萬一人家問到重量為何會差那麼多時,叫我答回什麼都不知道,但他在喝完酒時才告訴我說,剛剛一起喝酒的那群人就是要詐領保險金的人。」等語(見偵字第20852號卷 第33頁),則被上訴人丁○○係在劉永茂等業務侵占之後始知悉其事,雖檢察官以被上訴人丙○○明知該批貨物重量不足,仍基於與同案被告丁○○共同之犯罪謀議,讓該批貨物順利進倉,係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但姑念其無前科,惡性非重,且事前並不知被告等所為係為詐領保險金,事後深知悔悟,坦承犯行,而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形,予以職權不處分,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上述偵字案可稽(見同前卷第32頁),而本件上訴人起訴所依憑之侵權行為事實係指被上訴人丙○○有侵占之事實,惟本院審酌上述各資料,認丙○○並無侵占之事實,難命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⒉次查被上訴人遠翔公司雖為被上訴人丙○○之僱用人,為遠翔公司所不爭,茲受僱人即被上訴人丙○○既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其僱用人遠翔公司自亦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㈣本件有過失相抵之問題 按「民法第214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217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 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最高法院68年3月12日 民事庭決議參照),查訴外人劉永茂為枋圓公司之經理,其與訴外人郭金棟及被上訴人丁○○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已如前述,劉永茂身為枋圓公司之經理,乃勾串外人即郭金棟及被上訴人丁○○共同侵占枋圓公司之物品,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劉永茂之過失行為(其實為故意之行為)即為枋圓公司之過失行為,自可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其過失之比例(丁○○與枋圓公司)本院認為係1:2,即丁 ○○之過失比例為1/3,枋圓公司之過失比例為2/3。 ㈤本件賠償金額之計算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之價值為美金30萬零200元有發 票影本乙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台北地院卷第15頁原證五),被上訴人智傲公司對此項金額並不爭執,依侵占當時之滙率美元兌台幣之滙率為1:35.1元計算,為新台幣10,537,020 元,此項金額即為枋圓公司所損失之金額,再依上 述過失比例換算,枋圓公司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512,340元。枋圓公司既已將債權讓與上訴人,則上 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智傲公司及被上訴人丁○○請求給付上開金額之賠償。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本於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智傲公司及丁○○給付3,512,34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92年6月11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失察;遽予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對被上訴人智傲公司及丁○○逾上開金額部分,及對被上訴人遠翔公司及丙○○請求部分,其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八、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智傲公司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於上訴人勝訴範圍內,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方素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保險上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