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保險上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06 日
- 法官張耀彩、盧彥如、林金吾
- 上訴人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保險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丙○○ 乙○○(民國76年3月15日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疆平律師 被 上訴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張亞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丙○○出生於74年12月23日,有戶籍謄本可憑(原審卷第12頁),於原審起訴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因而由其法定代理人甲○○代為訴訟行為,惟至本審中已屆滿20歲,為成年人,由其自行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上訴人起訴主張:渠等父親即訴外人林富達以其自己為被保險人,於81年3月2日向被上訴人投保意外身故險,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2,380,170 元,並以渠等為受益人。嗣林富達被派赴廣東省東莞市源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程處處長,卻於93年9月18 日晚上約10時35分在宿舍內,突因不明原因猝死。林富達之血液、指甲及毛髮送驗後發現有苯二甲酸、正二十六烷、正二十九烷等毒物反應;再由林富達過世後,其屍體顏色之變化及林富達死亡前向其同事祝仁峰表示:伊的眼睛怎麼都看不見云云,可認林富達之死亡係因外來突發因素所致,非因疾病所引起。況林富達平時身體健康,並無導致猝死之宿疾,益認林富達應非器官老化疾病等內在因素致死。爰請求判命:㈠被上訴人給付渠等2,380,1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補充陳述意旨略以:㈠林富達係「不詳原因」猝死,顯見其死亡係非由疾病引起之事故所致,否則現在醫學發達,豈有不知其致死病因,而列為不詳原因之理?且林富達享年53歲,依92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其於死亡之時尚有24.44 年之平均餘命,亦見非因器官老化之內在原因而猝死。㈡渠等已證明林富達之死亡非因內在疾病所致,則依目前實務見解,被上訴人欲免責者,即應舉證證明林富達係因內在原因而死亡,被上訴人不能證明,自應認係意外死亡。爰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80,1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㈠兩造訂定之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3 條保險範圍約定,「意外傷害事故」必須具備外來性及突發性,上訴人自應就林富達之死亡係因外來性、突發性所致,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提出之死亡證明書記載:「死亡診斷:猝死?、「死亡原因:不詳」,參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函文校附醫秘字第0940208836號函表示:猝死之原因包含心因性及非心因性猝死,即猝死包含因內在疾病造成死亡結果之情形,與保險法上之意外係非由疾病所引起外來突發事故不同。㈡契約中已對意外已有定義,內容明確,並無未明之疑義,自無別事探求之需要,而無適用保險法第54條第02項之餘地。㈢林富達之配偶甲○○拒絕大陸公安檢驗林富達屍體,亦未證明其所保存之血液及毛髮等確為林富達所有及已妥善保存未受污染;況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回覆之函文可知林富達並非中毒死亡。㈣林富達無就醫之病歷紀錄,尚難據以論斷林富達之死亡非因個人內在疾病、體質所肇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可供參考。上訴人未就林富達係因意外死亡事實舉證,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抗辯。爰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要保人林富達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與被上訴人於81年3月2日簽訂「新二十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為主約之保險契約,附加「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等附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金額2,380,170 元,並以上訴人為被 保險人身故之受益人;林富達其後於93年9月18日晚上10 時35分在廣東省東莞市死亡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東莞市石碣醫院93年9月19日之死亡證明書1份為證(原審卷第6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重要重要爭點在於:被保險人林富達係因意外事故而死亡? ㈠按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致之損失,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於外來之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具有外來性、偶然性及不可預見性,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 本件依林富達與被上訴人公司於81年3月2日簽訂之「南山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3條「保險範圍」約定:「: ::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成重大燒燙傷、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有保險附約一份在卷(原審卷第27-28 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被保險人林富達意外死亡之保險金,必須符合被保險人林富達之死亡係非由疾病引起、外來、突發等要件之事故始可,上訴人就此負有舉證責任。又兩造間之保險契約第3 條已就保險範圍約明清楚,詳如上述,核無不明、有疑義之情形存在,應無依保險法第54 條第2項探求當事人真意、如有疑義時作有利於被保險人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於93 年9月18日晚上,大陸廣東省東莞市石碣醫院接獲源興電子廠之急電,經該醫院派遣人員於同日晚上10時到達現場時,林富達之兩側瞳孔散大,對光反射消失、心跳、呼吸停止,大動脈搏動消失、神經反射消失,未到石碣醫院就診搶救,即已死亡,雖經要求而繼續給予胸外心臟按壓、人工呼吸等處理10分鐘,心跳、呼吸未恢復,宣佈死亡,屍體並未拉回醫院,故死亡診斷為猝死?死亡原因:不詳,因林富達未到醫院就診搶救,故無林富達之就診發票及病歷資料,該醫院亦不需開立疾病診斷證明等情,亦據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轉請石碣醫院於95年6月29日函覆明確(本院卷第55-56頁)。自上開石碣醫院之函覆內容,可知林富達因未至石碣醫院就診搶救,即已死亡,該醫院就未為進一步之醫療措施,無法得知林富達之生理變化情形及各項生理數據,自無從確定林富達之死亡原因,應屬當然。況現代醫學雖進步,仍對許多疾病與感染之來源與救治一無所悉,尚待研究,故上訴人主張:林富達之死亡顯係非由疾病所致,否則以現在醫學之發達,豈有醫院不知其致死病因之理云云,顯有誤解。 ㈢又廣東省東莞市石碣醫院於死亡證明書上記載:「死亡診斷:猝死?」(原審卷第6頁),而所謂「猝死(Sudden Death )」,係指在沒有預期之情況下,原本有意識及生命徵象的個體,在症狀出現後的一個小時內,發生意識喪失與心跳停止,進而死亡,猝死發生的原因,根據其病因,可以區分為心因性及非心因性,心因性猝死之定義為因為心臟之原因,例如急性心肌梗塞或心律不整等,在症狀出現後一小時內,突然發生意識喪失導致死亡;至於非心因性猝死,則源自於心臟疾患以外之重大急症,例如蜘蛛膜下出血、主動脈剝離。臨床上猝死的認定步驟,為病患突然發生意識喪失、呼吸停止,同時出現心跳脈搏停止現象,判斷的重點是其死亡的時間和方式,均屬非預期,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94年8月17日校附醫秘字第0940208836號函(原審卷第190-191頁)。可知:猝死僅表示死亡之時間及方式均具有非預見性,依據病因區分為心因性及非心因性:前者源自於心臟疾病,後者源自於心臟疾病以外之重大急症如蜘蛛膜下出血、主動脈剝離,也可能由外傷所形成(本院卷第124-128頁 ),此亦為上訴人所自承:猝死可能出於器官老化疾病之內在原因,亦可能出於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由(原審卷第193頁 ),是僅憑林富達之死亡證明書上有關「猝死」之記載,尚無足認定林富達之死亡係非由疾病引起、外來之事故而致。 ㈣上訴人雖主張:血液檢定報告可堪認定林富達係中毒死亡云云。就上訴人主張係林富達遺留之血液、指甲及毛髮,已據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縱認為真正,上開血液、指甲及毛髮送驗所得之氣象層析質譜儀檢驗報告(原審卷第7-9 頁),經原審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認為:「氣象層析質譜儀呈現定性之苯二甲酸、二弈辛酯、正二十六烷、正二十九烷,結果無定量之研判。此三類出現於塑膠溶出物,在法醫毒物學鮮少有因此致毒,亦無急性中毒之案例報告。此三類與一般甲醇及其他常見假酒中毒中之甲酸中毒之化學結構不同,亦無其相關性。若以一般法醫毒物學定性檢測應無死亡研判之中毒意義存在」,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4月28 日法醫理字第0940001091號函附之法醫所(九四)醫鑑字第0四五七號鑑定報告附卷足憑(原審卷第66-70 頁),是依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氣象層析質譜儀檢驗報告,要僅能認為林富達之血液、指甲及毛髮呈現苯二甲酸等之化學物質反應,然在法醫毒物學上鮮少有因上開化學物質中毒甚或足以致死之情況,則上訴人主張:林富達因中毒而死亡,尚乏實證。 ㈤至於上訴人提出之林富達死亡時所攝照片(影本見原審卷第55-57 頁),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審視鑑定據覆:「檢附七張相片中有四張攝影焦聚部分模糊,但似可辨別呈現頭、頸部有充血狀且似有非特異性血水由口腔流出,頸部以上充血較為明顯,眼圈周圍較深,惟未達熊貓眼狀。另外三張有著衣服之全身之下半身之相片似有遺尿於褲襠下呈現潮濕狀。死者死亡時似有副交感神經興奮致遺尿之特異性(窒息)或為非特異性(一般死亡徵候)亦有之表徵」;惟有關窒息死亡之可能性仍須依病史、背景資料、屍體相驗報告、現場勘查之結果,始能作客觀、公正之研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4月28 日法醫理字第0940001091號函附法醫所(九四)醫鑑字第0四五七 號鑑定報告、94年7月21日法醫理字第0940003010號函可參(原審卷第70、162 頁)。依上可知:依林富達死亡所攝照片,固得認定其有窒息現象,惟造成窒息之原因,可能包括內在之疾病原因及外在之意外事故,仍須進一步參酌屍體相驗報告、病史、現場勘查結果等資訊始足判斷,而本件林富達死亡後因其配偶甲○○拒絕大陸公安人員進行檢查、解剖,即行火化,致無進一步之屍體相驗報告,亦據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陳明(原審卷第76頁),是僅憑林富達死亡時所攝照片仍不足認定林富達之窒息死亡,係非由疾病之外在事故所引發。 ㈥上訴人另主張:林富達生前在臺灣,僅因右手手腕腫瘤及為拿取安眠藥而就診於奇美醫院及群生診所;林富達生前在廣東省東莞市石碣醫院並無就診病歷,堪認林富達之身體健康,並無足以導致死亡之宿疾病史; 另 林富達於死亡時尚有24.44 年之平均餘命,故其非因器官老化之內在原因而猝死等節,固有中央健康保險局94年7月22日健保醫字第0940019677 號函附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奇美醫院及群生診所之病歷資料、石碣醫院95年6月29 日回覆海基會之函件、92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在卷(原審卷第168-169、177 -185、196頁,本院卷第56頁)。惟此僅足證明林富達生前未因心臟方面疾病至臺灣之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之醫事服務機構,及於廣東省東莞市石碣醫院就診之記錄而已;惟依一般常情,一般人民在有病徵始前往醫療院所就診,然心因性猝死之病患過去不一定有已知之心臟疾病,亦有台大醫院94年8月7日校附醫秘字第0940208836號函附查復意見資料表可佐(原審第191頁),自無從以林富達生前在臺灣及廣東省東莞市石碣醫院並無導致死亡之宿疾就診紀錄,即足認定林富達之死亡非因內在疾病所造成。又林富達出生於40年2月3日,死亡時為53歲,雖尚有24.44 年之平均餘命,惟依上訴人提出之簡易生命表(原審卷第196頁 ),亦可得知:上開歲數之人仍有0.00747 之死亡機率,更何況一般人民之死亡原因,包括疾病、意外、他殺等因素在內,而疾病亦非全因器官老化所肇致,自難僅憑林富達尚有平均餘命24.44 年,即得斷定林富達之死亡非因疾病(宿疾或器官老化)所造成。 ㈦承上開說明,依上訴人舉出之證據及卷附其他資料,尚無足認定本件被保險人林富達之死亡非屬內在原因(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而本件被保險人林富達死亡原因不詳,上訴人對有任何外來事故引發林富達之死亡,始終未能敘明及證明,則上訴人援引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判決揭示:「本件被上訴人已證明董忠仁(被保險人)之死亡係因激烈之拔河過程突然死亡,自係已證明董忠仁之死亡非屬內在原因死亡」(本院卷第77-78頁),並無援引之相同基礎存在,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保險人林富達之死亡,係非由疾病引起、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而與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範圍要件有所未合。則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意外死亡之保險金2,380,170 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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