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6號
- 上訴人
- 美齊股份有限公司馬來西亞分公司
- 上訴人
- (即 JEAN(M) SDN BHD)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仲立律師
- 被上訴人
-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黃智絹律師
- ,Taman Bandar Baru 31900 Kampar,
- Perak Darul Ridzuan,Malaysia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8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保險字第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美齊股份有限公司馬來西亞分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姚崇誠,於民國93年2月間變更為甲○○,並聲明承受訴訟。被上訴人原名統一安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林蒼生,於93年11月間變更為陳忠鏗,並聲明承受訴訟。又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28日變更名稱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亦同時變更為玉井孝明,再於94年4月1日與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公司名稱為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乙○○,復於94年5月17日將公司名稱變更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亦為乙○○,並經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有營業執照、證明書、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最高法院卷第171至173、176、183至187頁、本院更㈠卷一第33頁背面、36至42頁、95年度聲字第210號卷第5至1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2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為外國法人,被上訴人為我國法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為一涉外事件,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其準據法。又本件屬於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依兩造簽訂貨物運輸保險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6條:「本合約附件及英文保單條款等均為本合約之一部分,本合約未盡事宜,悉依我國保險法令之規定辦理。」、第18條:「附件如后:⒈貨物運輸險英文保單一式(Marine Cargo Policy Mar Form)⒉1982年英國協會保險條款 (A)1.1.1982:…」。依1982年英國協會貨物保險條款 (A)《下稱ICC(A)條款》第19條「Law and Practice. This insurance is subject to English Law and Practice(本保險依照英國法律及實務慣例辦理)」,有系爭合約及其附件英文保單、保險條款暨其中譯文在卷可稽(外放),兩造已明文約定應適用英國法律及慣例,則英國法律及慣例為本保險契約法律關係應適用之準據法。僅在有未盡事宜時,方依我國保險法令之規定辦理。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8年9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上訴人以CIF、C&I或其他包含海、空運輸保險在內之貿易條件下所出口之電腦用品、映像管、電腦零組件、儀器及模具等貨物,於約定航程中發生之一切危險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應由被上訴人依照英國協會貨物保險條款A條款承保,上訴人則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之保險費率繳納保險費與被上訴人。嗣上訴人於89年12月29日起至90年2月21日止,陸續自馬來西亞之港口運送電腦終端機至墨西哥,於航程中因意外事故致該電腦終端機有3,816台受潮損壞,伊因而損失美金(下同)38萬3,374元9角,經向上訴人請求理賠遭拒,為此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其中33萬8,593元3角自90年2月27日起,其餘4萬4,781元6角自90年4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38萬3,374元9角,及其中美金33萬8,593元3角,自90年2月27日起,其餘美金4萬4,781元6角,自90年4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承保之範圍係「從馬來西亞之港口或機場至東北亞、東南亞、中國大陸沿海經濟特區、香港或西歐、美國之港口或機場,並延伸至最終目的地;反之亦然。…」,基此,被上訴人承保之範圍不包括馬來西亞之港口或機場至墨西哥港口之航程,被上訴人自毋須對系爭貨物之損壞負賠償責任。且依系爭合約附加之ICC(A)條款第4條第4項規定,若貨物之損壞係因貨物之固有瑕疵及本質所致,保險公司即毋須負賠償責任,而判斷貨物之損壞是否係其本身之固有瑕疵及本質所致,應以貨物之損壞是否係於運送途中通常可預見會產生為判斷標準。系爭電腦終端機之受潮,係因貨櫃內空氣中之濕氣因溫度之降低而凝結成水滴,附著於貨櫃櫃壁上,進而滴落至貨物上,此為一般正常之物理現象,係屬航程中可預見之情形,非不可預料之偶然事故,難謂保險事故業已發生。又系爭電腦終端機受損貨物之售價,依上訴人主張共計美金51萬176元。因此上訴人縱使受有損害,亦只能請求賠償該金額,而非加計一成後之美金56萬1193點6元;其次,系爭貨物前後二次公證費美金3100元,係受貨人或惠普公司所支付,上訴人無權請求此金額,故縱使上訴人有權請求賠償,其能請求之金額至多為系爭貨物重工出售後之差額損失即美金32萬6,157元3角9分。又上訴人及受貨人惠普公司均未於受領貨物後一年內對運送人提起訴訟,運送人已確定免除責任,上訴人此項不行為已影響及被上訴人之代位權,而應對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因此,縱使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亦得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與上訴人之債權主張抵銷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若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額國內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政府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額國內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90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經查,兩造於88年9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上訴人以CIF、C&I或其他包含海、空運輸保險在內之貿易條件下所出口之電腦用品、映像管、電腦零組件、儀器及模具等貨物,於約定航程中發生之一切危險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應由被上訴人依照ICC(A)條款承保,上訴人則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之保險費率繳納保險費與被上訴人。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在本合約有效期限內,甲方(即上訴人)應就後開約定之貨物向乙方(即被上訴人)辦理投保,並繳付保費,不得故意遺漏或隱瞞或向他家保險公司投保,以示誠信;乙方應就後開約定承保範圍,擔負保險責任。」、第2條約定:「保險標的物:㈠出口:凡甲方所有以CIF、C&I或其它包含海、空運輸保險在內之貿易條件下所出口之貨物均自動承保,但須甲方對該等貨物具有保險利益者為限。…貨物名稱、種類:電腦用品、映像管、電腦零組件、儀器、模具。」、第3條約定:「保險金額:除事先以書面聲明或填妥要保書並經乙方同意者外,保險金額一律以L/C或I/L上規定之金額或發票金額之百分之壹佰壹拾為計算基礎。」、第5條約定:「從馬來西亞之港口或機場至東北亞、東南亞、中國大陸沿海經濟特區、香港或西歐、美國之港口或機場並延伸至最終目的地;反之亦然。…」、第6條約定:「投保方式:甲方應於知悉貨物裝運日期後,列明貨物名稱、發票金額、數量、載運船舶、航期、航程及其他參考資料等,按月向乙方申報,乙方即憑上開資料,簽發保單或申報書,以為理賠之依據。除甲方有故意遺漏申報或隱瞞不報者外,乙方對於甲方因疏忽而致遺漏投保情事,仍應依本合約保險條件負保險責任」、第7條約定:「保險費率:大陸沿海經濟特區0.05%;香港、東北亞、東南亞0.025%;西歐、美國0.0 25%」、第8條約定:「保費繳納:甲方應依據本合約所訂保險費率及本合約第3條所規定申報之貨物金額計算保險費,並按月以美金繳納之。」,而系爭合約係屬Open Policy(即概括保險契約或預定保險契約),此一險種係保險公司對貨主之持續性長期保險合約,其有別於普通保險對每一保險標的逐一承保的特性,故以概括方式約定承保多數批次之貨運,以節省逐批貨運個別投保之勞費。系爭貨物受損涵蓋八個不同期日航次,18個貨櫃除其中一個貨櫃有破洞外,其餘貨櫃經公證人檢視外觀良好,不透光,不透水之水密狀態,但卻全部在櫃板、櫃頂皆有水滴產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合約及其附件英文保單、保險條款暨其中譯文、公證報告在卷可稽(外放),堪信為真。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屬概括保險契約,雙方簽訂Marine Cargo Policy(海上貨運保單,下稱保單)其中就保險金額、船舶、起運地、保險標的部分均約定為「依議定」,至於目的地則空白,此不失為一種書面約定,而議定事項則授權當事人以任何方式(包括口頭)補充約定之,與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下稱英國海保法)第22條規定無違,且系爭合約及保單均未限定承保範圍須以書面為之,僅須意思表示合致即可,縱無保險單,亦不妨礙保險契約之成立及生效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依英國海保法第22條規定兩造合意之契約內容除非經載明於保險單或書面保險契約內,否則不得於訴訟上主張其權利,於訴訟上提出保險單以外之資料主張有契約之存在時,法院依法不得採為證據等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合約承保範圍等議定事項是否限定須以書面為之?如未以書面為之其效果為何?經查:
㈠系爭合約約定其適用準據法為英國法律及實務慣例,已如前述。
㈡依英國海保法第22條規定:「Contract must be enbodiedin policy: Subject to the provisions of any statute,a contract of marine insurance is inadmissible in evidence unless it is embodied in a marine policy inaccordance with this Act. The policy may be executedand issued either at the time when the contract isconcluded, or afterwards.」(契約必須載明於保險單內:契約雙方間關於保險之合意除非依本法之規定記載入保險契約/保險單內,否則不能作為證據。保險契約/保險單約可在契約達成合意時製作簽發或之後為製作簽發)。依此規定,保險契約合意之內容必須作成書面,否則在訴訟上不得採為證據。亦即,保險契約固然不以作成書面為成立或有效之要件,但若要在訴訟上依保險契約主張權利、尋求法院救濟或請求法院命他造強制履行契約,則必須有書面保險契約/保險單,否則,在無書面保險契約/保險單之情形下,法院不承認有保險契約。
㈢英國East Anglia大學法學教授D.Rhidian Thomas教授於其所著「The Modern Law of Marine Insurance」一書中對英國海保法第22條之說明可供參酌(見本院更㈠卷二第38至42頁)。
⒈「The marine policy plays no necessary part in theconclusion and validity of the contract but it is essential to the enforcement of the contract. Only ifa marine policy has been issued may evidence of a contract of marine insurance be admitted in legal orarbitral proceedings」(海上保險單的作成對保險契約的成立及效力並非屬必要,但對契約的強制履行卻屬必要,在訴訟程序或仲裁程序中,只有在有簽發保險單之情形下,法院或仲裁機構才能採為有保險契約存在之證明)。
⒉「Section 22 does not render a contract of marine insurance void or illegal in the absence of marine policy. The section merely asserts that in the absenceof a marine policy the contract is inadmissible in evidence.The effect is that in the event of a disputeneither party may introduce or allude to the contract of marine insurance in court or arbitral proceedings. In the result there can be no litigation or arbitration without the co-poeration of the other party. But as between assured and underwriter the contract of marine insurance remains a valid contract creating binding mutual and reciprocal obilgations. The absence of a marine policy does however mean that thecontract can only operate voluntarily without theaidand remedial powers of the courts orarbitrators.」(第22條並不使海上保險契約因無保險單而無效或不法。該條僅是規定在無保險單之情形下在證據上不承認有保險契約的存在。其法律效果即為,一旦在雙方有爭執之情形,任一方均不能在法庭或仲裁程序上主張契約或提及契約,就其適用之法律結果而言,則為若無另一方之合作,訴訟或仲裁難以進行。但在被保險人與保險公司間,契約仍為有效,無保險單的存在僅意味著契約只能靠雙方自動履行,而不能藉由法院或仲裁的協助或救濟力量迫使另一方履行)。
⒊「without a policy the contract is inadmissible inevidence; in other words the contract is unenforceable in any court of law or arbitration.」(若無保險單,則在訴訟或仲裁程序中不接受其他證據去證明契約有存在;換句話說,法院或仲裁於欠缺保險單之情形下均不能強迫契約之實行)。
⒋「The importance of the policy,is that its possession is required to enforce any claim on the insurance」(保險單的重要性在於,在依保險之法律關係主張任何索賠時,必須要提出保險單)。
㈣綜上,本件系爭合約以英國法律及實務慣例作為準據法,而依英國海保法第22條規定,兩造合意之契約內容除非經載明於保險單/書面保險契約內,否則,依法均不得於訴訟上主張保險契約之權利,於訴訟上提出保險單以外之資料主張有契約之存在時,法院依法不得採為證據。
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係按航程及其相應之保險費率自行計算保險費並按月繳納,被上訴人既然對於上訴人之費率計算毫無異議,且欣然接受保費,應即認為其承認(至少默示同意)將上訴人所計算墨西哥之航程納入承保範圍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承保範圍不包括馬來西亞之港口或機場至墨西哥港口之航程。系爭合約雙方當事人若對既定之契約內容有任何補充或變更,被上訴人均會製作「批單」,詳載雙方合意補充或變更之內容作為證明文件,墨西哥航程並無批單不能證明兩造合意存在等語置辯。,此爭執厥為兩造是否合意將墨西哥航程納入系爭合約承保範圍?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默示之承諾,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沉默,則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足認為承諾者外,不得認為承諾。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21年上字第1598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從馬來西亞之港口或機場至東北亞、東南亞、中國大陸沿海經濟特區、香港或西歐、美國之港口或機場並延伸至最終目的地;反之亦然。…」。依該條約定,被上訴人承保之範圍並不包括馬來西亞之港口或機場至墨西哥港口之航程。
㈢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屬概括保險契約,依照保險慣例之作業流程,概括保險契約(Open Policy)之雙方當事人若對既定之契約內容有任何補充或變更,保險公司會製作「批單」,詳載雙方合意補充或變更之內容並各執一份,以作為保險契約內容業已經合意補充或變更之證明文件。系爭合約並無將墨西哥航程納入承保範圍之「批單」存在,足證兩造未曾合意將墨西哥航程列入承保範圍。並提出兩造間其他「批單」及被上訴人與他人間之「批單」共12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3至94頁)。
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承保範圍包含墨西哥航程,並提出被上訴人提供系爭航程「水險報價單」及傳真其於墨西哥之貨物險代理商明細資料予上訴人為證(見原審卷第63至64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被上訴人提供之水險報價單第一段既已載明:「承蒙 貴公司惠予報價機會,謹誠懇提供下列有關貨物運輸保險之條件與費率以供參考…保險費率:Mexico……0.08%…」,可見水險報價單係被上訴人回覆上訴人詢問出口至墨西哥,其保險條件與保險費率,被上訴人之報價參考而已,屬於要約之引誘。至於被上訴人提供其於墨西哥之貨物險代理商明細資料均無法證明兩造有將墨西哥航程納入系爭合約承保範圍。何況,被上訴人水險報價單墨西哥航程保險費率為0.08%,而上訴人則以0.07%保險費率計算保費,更不足以證明兩造有合意存在。
㈤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合約其保險費按月繳納,被上訴人既然對於上訴人之費率計算(包含墨西哥航程以0.07%)毫無異議,且欣然接受保費,應認兩造合意承保墨西哥航程云云。惟查:據上訴人提出之申報發貨資料明細表,其上共有55筆之申報資料(見本院更㈠卷二第118至120頁、原證2,外放),上訴人主張其中有13筆係依0.07%保險費率繳納。然上訴人之申報發貨資料明細表僅列載上訴人出口貨物之型號、數量、售價、承運之船舶名稱、航次、預計抵達目的地之日期,並無貨物之目的地何在之資料,則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該申報發貨資料明細表,無從得知上訴人貨物之運送路線及目的地為何,又如何得知上訴人將系爭電腦終端機係自馬來西亞港口運往墨西哥。再者,據上訴人提出之申報發貨明細,既未記載目的地,而依系爭合約上訴人應繳之保險費率會因貨物運送路線之不同而不同,則被上訴人在不知上訴人申報發貨之貨品運往之地點,被上訴人又如何依上訴人申報之發貨明細得知已將墨西哥航程納入系爭合約承保範圍。
㈥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人員曾於90年5月23日對上訴人發送電子郵件,其信函前段雖表示本件貨物所受損害之危險不在合約承保之危險範圍內,但信函後段就編號HJCU0000000之貨櫃本身因破洞所造成之貨損,則自認是在合約承保之範圍內,並願支付保險金予上訴人云云。惟查:上開信函係被上訴人理賠部門人員於接獲上訴人通知貨損後,依先前接到上訴人所提供之公證報告內容回覆上訴人,其內容均僅在說明據公證公司檢送之報告,系爭貨物受到潮濕並非因外部水分滲入所致,係因出貨港與目的港高度不同致溫度差異及因相對濕度所致,此由該函開宗明義即謂:「We have receivedthe survey issued by Molarene Toplie in respect of10 containers due to sweat/condensation.According tothe Mclarena'survey report…(我們已經收到公證公司關於汗濕貨物之公證報告,根據此公證報告…)」可知,其上並未敘明被上訴人已經核對確認墨西哥航程係在系爭合約承保之範圍。該信函雖依據公證報告認為有一貨櫃破損,依保險實務,認屬保險合約理賠之範圍,惟不能據此認定兩造已將墨西哥航程納入系爭合約承保範圍,此從被上訴人旋於90年6月7日即發函通知上訴人墨西哥航程並非在兩造系爭合約約定承保之航程範圍即可知之,此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90年6月7日函在卷可稽(原證10,外放)。
㈦縱認兩造嗣後有補充系爭合約內容,將墨西哥航程納入系爭合約承保範圍內之合意存在,惟上訴人既未能提出保險單或書面保險契約證明兩造已將墨西哥航程納入系爭合約之補充書面證明,揆諸前揭英國海保法第22條規定之說明,上訴人依法不得於訴訟上主張保險契約之權利,於訴訟上提出保險單以外之資料主張有契約之存在時,法院依法不得採為證據。
㈧綜上,兩造既無將墨西哥航程納入系爭合約承保範圍,上訴人亦不得以保險單或書面保險契約以外資料作為證據主張墨西哥航程屬於系爭合約承保範圍。則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自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兩造已合意將墨西哥航程納入承保範圍,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38萬3,374元9角,及其中美金33萬8,593元3角,自90年2月27日起,其餘美金4萬4,781元6角,自90年4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