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字第4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字第45號
- 再審原告
- 廣泰義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邱六郎律師
- 再審被告
- 韓國太平農易株式會社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楊逸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本院93年度上字第26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9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本院93年度上字第261號確定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美金107,400元,及自民國92 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命再審原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㈢再審及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再審被告係於西元2001年4、5月至同年10月間,以再審原告為收貨人,陸續發貨18貨櫃(先發貨7貨櫃,嗣發貨11貨櫃)之韓國胡蘿蔔予再審原告,委託再審原告在臺灣代為銷售,兩造間成立之法律關係為委任而非買賣,此有再證5之商業發票可據。又再審被告出口系爭胡蘿蔔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權赫萬,且再審原告已給付權赫萬美金83,000元,有權赫萬出具再證8之信函可據。上開證據,均係再審原告於本件前程序已存在,但未發現致不能及時提出於法院,如提出於法院請求調查斟酌,必有利於再審原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條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爰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三、證據:提出結算清單、委託合約書、代售貨款帳單、報價單、傳真信函、收據、再審被告公司登記謄本、結帳單與匯款說明書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再證5之報價單並非真正,且無足證明兩造間貨款給付關係,又該報價單上蓋有再審原告之公司章,故再審原告既於前訴訟程序之事實審已知悉該報價單而不為主張,或非屬有該證物而不得使用,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㈡再證8之權赫萬傳真函,再審被告否認為真正,且權赫萬於前程序審理時,已到庭為證,因此再審原告應是時,應即知悉該證物,惟再審原告不為主張,或非屬有該證物而不得使用,亦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38號、本院93年上字第261號及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806號民事卷。
理由
一、再審原告於94年6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發現再證1至9之證物,復於94年8月23日提出民事準備狀(一),主張發見再證10至再證12之證物,再於94年9月13日提出民事準備狀(二),主張發現再證13至再證15之證物,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僅主張以發現再證5、再證8之證物,為本件再審之原因,撤回其餘請求,再審被告到場未於十日內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視為同意,核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向其購買胡蘿蔔,積欠其貨款美金137,400未償為由,判命再審原告如數給付。然再審原告係受再審被告之委託代售胡蘿蔔,並非向再審被告買受胡蘿蔔,依兩造所訂委任契約,委託之賣價為每箱20公斤裝為美金5元,如市場行情高漲,則以市價付款,依此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之金額為美金92,485.2元,再審原告已如數給付予再審被告之代表人權赫萬,此一事實有再審被告傳真予再審原告記載單價為每公噸美金250元(即每箱20公斤美金5元)之商業發票影本(再證5),及權赫萬傳真予再審原告承認其已收受再審原告支付美金15,000及68,000元2筆款項之信函影本(再證8)可證,上開證物因再審原告收到第三審判決敗訴後,始再次搜尋而發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並駁回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上訴之判決等語。再審被告則以:再證5、再證8均非真正,且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已知悉該證物之存在,竟不為主張,自不得據為再審之原因,何況再證5不能證明兩造間之貨款給付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而言。又提起再審之訴,係以文書為再審之證物者,應以該文書係真正為前提,自屬當然。查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雖以發現再證5、再證8之文書為再審原因,然再審被告否認該證物為真正,依上開規定,應由再審原告證明其真正,再審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已難認有再審之理由。且依再審原告主張,因再審被告傳真予再審原告如再證4-1至再證4-4等商業發票之報價單,其報價均逾兩造之委任契約,再審原告乃將再證4-1至再證4-4等報價單予以修改後傳回再審被告,再審被告再依再審原告修改後價格,重新傳真再證5之新報價單予再審原告去報關;取得再證8則因兩造就何人有權收受再審原告支付之貨款有所爭議,再審被告之代表人權赫萬乃出具該再證8,以說明其有權收取貨款,且已收到再審原告所給付美金15,000及68,000元,再次證明權赫萬所書立之領收證(再證9)為真正。依再審原告所稱取得再證5、再證8之情節,該二紙文書均為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交易過程中,因彼此認知不同,為求確定契約內容或澄清清償事實而由再審原告要求再審被告、權赫萬所提供之文書,均為再審原告親身經歷之事實,且該文書不但事關兩造之權利義務,又於兩造發生爭議後依再審原告之要求所交付,衡諸經驗法則,再審原告就該證物之存在,應有深刻印象,再審原告既不能提出確切證據,以證明其於前訴訟程序,並不知該證物之存在,且未證明其所稱因工廠搬遷,於收到前訴訟程序第三審判決後始尋獲再證5、再證8為真實,其主張有法律所定發現證物之再審原因,自難贊同。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