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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字第6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林敬修藍文祥劉勝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字第63號

再審原告
興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
訴訟代理人
史奎謙律師
再審被告
瀚譽水電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1年10月1日本院90年度上字第77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02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所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法院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乃在避免延滯訴訟,與人民訴訟權之行使及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平等,尚無妨礙。對於第三審或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否準用上開規定,係裁判上適用法律之問題,要難認為牴觸憲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79號著有解釋在案。

二、次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查再審原告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有授與特別代理權之委任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頁),則再審原告並未繳納再審裁判費,依據上開說明,本院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逕行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劉勝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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