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字第6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字第64號
- 再審原告
- 豪傑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至誠
- 訴訟代理人
- 劉曦光律師
- 再審被告
- 仁聯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詹德仁
- 訴訟代理人
- 孫大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本院92年度上字第7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94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下列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㈠關於ALC板按裝工程,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係於民國87年8月25日完工、87年12月1日驗收、89年11月30日保固期間屆滿,則依合約約定,再審原告於87年8月25日、87年12月1日、89年12月1日方有依序給付工程款本金之95%、4 %、1%及其利息之義務。乃確定判決竟認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完工前之87年7月1日即應開始起算系爭工程款全部之遲延利息,顯然認為再審原告於完工前即有支付全部工程款之義務,與本件工程合約第6條及民法第229條、第233條規定顯然不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㈡「ALC板片外牆塗裝」工程項目,原為新台幣(下同)350元/㎡,再審原告均依290元/㎡之單價計付,惟在再審被告提出異議後,雙方遂於工程完工時進行協商,約定該項目之報酬由再審原告再向再審被告給付尾款132,990元後付清,此由「豪傑工程收款明細表」上C點約定之事項記載:「塗裝差額補價132,990」之文句,並由雙方負責人緊接於約定事項之下方簽名即足證明,故以原給付290元/㎡單價乘總數量4,691㎡,加上尾款132,990元換算【〔(4691㎡×290)+132,990〕÷4691㎡=318.5元】,該「ALC板片外牆塗裝」項目之單價,兩造已合意修改為318.5元/㎡。確定判決認雙方負責人已於該C點約定事項之下方親自具名,再審被告亦未否認,足見兩造確已合意約定「ALC板塗裝」補價132,990元後付清,詎確定判決竟又認為該約定事項非兩造合意約定之內容。由此足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顯然已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㈢確定判決以本工程約定逾期罰款每日2, 500元之違約金過高,而酌減至每日1,500元,然確定判決顯然未審酌再審原告因遲延完工而受有無法接收使用廠房之損失,以及再審原告未因一部履行而受有任何之利益,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251條、第252條逕行酌減違約金,顯然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㈣關於再審被告有無作好介面協調工作,確定判決所為認定已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再審、前審及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若於前訴訟程序中已依上訴主張,而經上訴審法院駁斥其主張者;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知其情形存在,得依上訴主張而不提起上訴或提起上訴而不主張及此,則基於再審之補充性原則,自不許當事人再以之為再審理由。再審原告關於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工程款利息部分之再審理由,為再審原告原已明知而未於上訴主張者。其他再審理由,諸如:ALC板按裝,兩造已合意約定為318.5元/㎡部分、確定判決酌減違約金部分、再審被告有無作好介面協調工作、確定判決所為認定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等部分,顯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合,洵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而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又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依大
審理由(最高法院57年度台再字170號、64年台再字第14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兩造ALC板按裝工程,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完工前之87年7月1日即開始計算系爭工程款全部之遲延利息 (包含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增加給付之違約金80,000 元之遲延利息部分),核其所為,顯與工程合約第6條及民法第229條、第233條規定不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
⒈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故當事人若於前訴訟程序中已依上訴主張,而經上訴審法院駁斥其主張者;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知其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