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再字第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再字第七號 再審 原告 德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郭令立律師 再審 被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前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四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三十年抗字第四四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係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六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再字第七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再審原告復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提出「民事訴之追加狀」追加「點工工資及勞健保費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八萬九千八百九十元中,於保固維修期間(八十七年八月至八十八年七月)之一百三十三萬九千一百五十八元部分」之再審事由,而據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當庭表示該追加部分係獨立之再審案件,亦為再審被告所同意,經本院另以九十四年度再易字第一○三號損害賠償事件併同審理,再審原告主張其經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就本件工程召開協調會後,於同年五月十六日行文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提供本件工程相關資料,再審原告始於同月十九日取得「水電工程缺點檢修通知單」,其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法定再審期間等語,並提出立法院林惠官委員國會辦公室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九四林(研)字第九四○四二八○○一號函、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九四林(研)字第九四○五○○一號函、協調會會議結論等影本為證(見本院九十四年度再易字第一○三號卷第八至一○頁)。則再審原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取得「水電工程缺點檢修通知單」翌日即同月二十日應可知悉有提起再審之事由,是再審期間應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算,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始為屆滿(再審原告係設於台北市即本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故再審原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提起本件九十四年度再易字第一○三號再審之訴,尚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自無不合。 二、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發大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發大興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六日邀同再審原告及訴外人絮發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絮發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再審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承攬再審被告與業主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間之「力行新村重建丙基地水電工程」,詎發大興公司工程進度緩慢、作輟無常,乃至怠工而無法繼續施作,再審被告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向發大興公司表示解除契約,並收回系爭工程,自行僱工完成,爰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十條第一款之約定、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發大興公司、絮發公司及再審原告連帶賠償二百九十八萬六千二百五十四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㈠「丙基地界面維修」二十五萬元部分:依再審被告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八六)高勞業四字第一○八五號函之記載,因後陽台增設水龍頭所生包含室內磚牆配管敲打處修補之追加工程,業主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追加工程款一百四十五萬零三元,其中丙區部分追加四十一萬九千七百六十五元,足見再審被告已向業主取得報酬,自無再向發大興公司及再審原告重複請求之理,蓋除非再審被告依約辦理工程追加,並追加工程款,否則發大興公司並無辦理之義務,再審被告顯係重複請求,即非適法,應予全數刪除。退步言之,依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八六)信義○七三四、○七三五號簡便行文表之記載,可知的確至少有追加二十萬九千三百五十三元。㈡「CD491電視對講機打洞」七萬七 千一百元部分:依再審被告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八六)松力字第○二一號函、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八六)華力行字第一二號函,均可證明此部份係因再審被告送審之電視對講機功能、厚度與信箱設計不合之問題所產生之變更、追加工作,業主亦追加五十八萬零一百二十四元,有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八七)華力行字第○九號函及單價分析表可稽,再審被告既已向業主取得報酬,且未與發大興公司辦理變更、追加程序,亦未追加工程款,惟仍向發大興公司及再審原告求償,屬重複請求,即非適法,應予全數刪除。又系爭對講機原應施工於門邊牆上而為嵌入式,但因設計未盡周延,致與信箱位置衝突,所以變更設計將信箱與對講機合為一體,有照片足憑,因此該工程追加款即包含於信箱變更設計內,而無獨立之「對講機打洞修補」項目。㈢「丙區(C1-C9)公共分電錶箱施工接 線」三十六萬元部分:依業主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與再審被告之工程合約及工程標單,其中開關箱部分之總工資為九十萬三千七百七十六元,安裝費用占百分之四十即三十六萬一千五百一十元,而開關箱共二百七十五座,平均每座僅約一千三百十五元,則十座應不超過一萬三千一百五十元,惟再審被告卻請求三十六萬元,應刪除虛增之三十四萬六千八百五十元。另依再審原告委託台灣區電器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作成之電程會總字第○○六八號鑑定報告所載,就公用分電錶箱施工接線價格亦認為僅六萬元而已,足見再審被告之請求確屬虛增不實。㈣「CD49電視天線系統測試調整費」十四萬一千三百元部分:依業主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與再審被告之工程合約及工程標單,其中電視天線測試調整之價格僅列七千六百八十七元,但再審被告卻請求十四萬一千三百元,應刪除虛增之十三萬三千六百十三元。另依再審原告委託台灣區電器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作成之電程會總字第○○六八號鑑定報告所載,就電視天線系統測試調整費用認為僅五萬六千七百元而已,足見再審被告之請求確屬虛增不實。㈤「24CD丙區給排水漏水焊接」二十五萬元部分:依德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錩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及該公司參加音響展覽之DM,可知該公司為音響廠商,無任何承裝水電器之業務,竟承作「電錶箱接線」、「對講機打洞」、「排水漏水焊接」,已甚有疑義,況再審原告會同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人員至現場查勘,漏水焊接數量僅有七百二十一處,有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台區水管會敏字第九四○四六號函可稽,以每處二百元計算,僅為十四萬四千二百元,再審被告卻請求二十五萬元,應刪除虛增之十萬五千八百元。㈥「點工工資及勞健保費」二百八十八萬九千八百九十元中,於保固維修期間(八十七年八月至八十八年七月)之一百三十三萬九千一百五十八元部分:依再審原告向業主所借調之丙區一百五十六戶之「水電工程缺點檢修通知單」所載,系爭工程於交屋時絕大部分都無問題,縱有數戶提出如浴缸把手生鏽、緊急照明燈座多釘兩孔、客廳冷氣排水管滴水等微小瑕疵,亦多屬三日可完修之工作,均在八十七年七月即驗收當月應可辦妥,在八十七年八月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之一年保固維修期間根本無保固維修之情事,再審被告豈能於八十七年八月至八十八年二月間每月報三人、於八十八年三月至八十八年七月間每月報二人之點工工資及勞健保費,共計一百三十三萬九千一百五十八元?自應予以扣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並聲明:㈠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四六號判令再審原告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超過五十九萬二千七百五十二元及其利息部分之確定判決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被告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八六)高勞業四字第一○八五號函所載「後陽台增設水龍頭」項目與本件「丙基地界面維修」根本毫不相干,更何況該函文已經業主批示「將無憑辦」。再審被告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八六)松力字第○二一號函、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八六)華力行字第一二號函、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八七)華力行字第○九號函及單價分析表乃針對「電視對講機功能及厚度問題」所為,與本件「CD491電視對講機打 洞」不相干涉。業主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與再審被告之工程合約及工程標單所載「開關箱」與本件「公共分電錶箱施工接線」為不同之工程項目,而台灣區電器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電程會總字第○○六八號鑑定報告並不符合發現新證物之要件。再審原告對於「CD49電視天線系統測試調整費」之指摘乃涉及原確定判決法官依自由心證論證之範疇,而系爭工程既係發大興公司未依合約履行,由再審被告收回自行施作,因時空變化,且涉及原系統相關材料品質及施工方法之問題,工程單價縱比總包工程單價為高,亦屬合理,並不受原總價承包所列單價之約束。排水管漏水焊接處數量表及照片係九十四年一月二日所製作,均在原確定判決之後,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所提「水電工程缺點檢修通知單」乃系爭工程竣工正複檢驗紀錄所載驗收日期後,業主與住戶辦理房屋點交所製作之紀錄,僅能證明八十七年七月間系爭工程確已完成正複驗,且已陸續完成交屋手續,與保固期間有否發生應維修情事無必然之關連,況再審原告在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並未就此提出爭執,而在辦理交屋之流程,一般住戶僅能從外觀審視工作物,除非很明顯,否則實難精準地判斷工作物之瑕疵,往往須待實際進住使用後始能發現,系爭工程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竣工驗收後,陸續辦理交屋手續,惟系爭工程之缺失及瑕疵亦陸續發現,此有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八七)信義一三一一號簡便行文表、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眷宅力工字第三八一號工程改善通知書、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八八)信義○四六八號簡便行文表、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八八)信義○一六三號簡便行文表、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八九)信義○二三八號函、力行新城仁愛社區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所出具之修繕證明為憑,足證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辦理交屋後,再審被告確實為保固修繕及公共設施未完成點交之手續,陸續點工以完成保固及契約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四號案卷、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四六號案卷、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六號案卷。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七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丙基地界面維修」二十五萬元部分: 再審原告主張依再審被告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八六)高勞業四字第一○八五號函之記載,因後陽台增設水龍頭所生包含室內磚牆配管敲打處修補之追加工程,業主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就丙區部分追加四十一萬九千七百六十五元,足見再審被告已向業主取得報酬,自無再向發大興公司及再審原告重複請求之理,退步言之,依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八六)信義○七三四、○七三五號簡便行文表之記載,可知的確至少有追加二十萬九千三百五十三元云云。再審被告則以上開函文所載「後陽台增設水龍頭」項目與本件「丙基地界面維修」根本毫不相干,更何況已經業主批示「將無憑辦」等語。查「丙基地界面維修」係業主駐系爭工程施工所之工地主任張主宗所製作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眷宅力工字一八九號工程改善通知書所稱:「丙區室內磚牆配管敲打處修補之工作」,並經再審被告派駐系爭工程工地之主辦人員兼監工呂台福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簽報呈稱:「主旨:請核發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整支付太平洋建設公司力行工務所,如說明。說明:依據丙基地工程破壞委由太設維修協議書,及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工程協調會辦理。依協調會議內容太設已施作完成,並經業主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覆驗合格,驗收通過。‧‧‧」等語,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惟依再審被告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八六)高勞業四字第一○八五號函及工程估價單、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八六)信義○七三四、○七三五號簡便行文表所載,乃關涉「後陽台增設水龍頭」之追加工程,用以估價之工程項目係註明為「給排水衛生設備工程」,包括「長胴龍頭」、「給水不銹鋼管」、「配管零件」、「試水試壓」、「零星材料」、「運什費」、「工資」、「打鑿修補」等項目,核與本件「丙區室內磚牆配管敲打處修補之工作」不符,則上開證據雖未據兩造提出而經原確定判決審酌,然縱加以斟酌,仍不能認為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再審原告執此爭執,殊無足取。 ㈡「CD491電視對講機打洞」七萬七千一百元部分: 再審原告主張依再審被告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八六)松力字第○二一號函、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八六)華力行字第一二號函、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八七)華力行字第○九號函及單價分析表,可證明此部份係因再審被告送審之電視對講機功能、厚度與信箱設計不合之問題所產生之變更、追加工作,而觀信箱與對講機合為一體之現場照片,亦可知悉該工程追加款係包含於信箱變更設計內,並無獨立之「對講機打洞修補」項目,業主已追加給付五十八萬零一百二十四元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卻仍向發大興公司及再審原告求償,即屬重複請求云云。再審被告則以上開函文乃針對「電視對講機功能及厚度問題」所為,與本件「 CD491電視對講機打洞」不相干涉等語。查再審被告以八十 六年五月一日(八六)松力字第○二一號工程備忘錄發文稱:「主旨:力行新村重建水電工程電視對講機功能及厚度問題。說明:電視對講機原機型為168,建築師事務所提出功 能及厚度等問題,經廠商解釋功能可達建築師要求,厚度本中心願克服此問題,現重新送審核」,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則以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八六)華力行字第一二號函覆稱:「主旨:有關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承攬之『力行新村重建工程水電工程』電視對講機設備型錄送審乙案,經本所審核後,其功能均可達本所設計要求,惟其厚度問題,承商願克服此問題,將影像管突出部分,現場打深預埋入牆,現隨文檢附送審型錄乙式貳份,敬請貴社核備」,僅係再審被告將電視對講機設備型錄送審之往來函文,而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八七)華力行字第○九號函所檢附之單價分析表之工程項目係為「SUS1.2M/MT不銹鋼(H.L )」、「彎剪加工費」、「製作費」、「按裝工資」、「鎖、五金、門牌(壓克力)」、「背襯及基座」、「五金機具材料耗損」,核與「嵌入式對講機施作打洞」之工作無涉,雖據再審原告提出將電視對講機置入信箱之現場照片,亦難逕認信箱變更設計工程包含電視對講機施作打洞,是上開證據縱加以斟酌,仍不能認為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即非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再審原告據之為再審理由,洵屬無據。 ㈢「丙區(C1-C9)公共分電錶箱施工接線」三十六萬元部分: 再審原告主張依業主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與再審被告之工程合約及工程標單所載,平均每座開關箱之安裝費用僅約一千三百十五元,則十座應不超過一萬三千一百五十元,又依再審原告委託台灣區電器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作成之電程會總字第○○六八號鑑定報告,公用分電錶箱施工接線價格亦認為僅六萬元而已,惟再審被告卻請求三十六萬元,應刪除虛增之三十四萬六千八百五十元云云。再審被告則以上開工程合約及工程標單所載「開關箱」與本件「公共分電錶箱施工接線」為不同之工程項目,而上開鑑定報告亦不符合發現新證物之要件等語。查「丙區(C1-C9)公共分電錶箱施工 接線」工程係德錩公司所施作,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合約及工程標單僅能拘束為契約當事人之業主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與再審被告,尚不得據此即認為再審被告所請求之工程款為不實,至台灣區電器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電程會總字第○○六八號函所檢附之鑑定報告乃為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即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並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非有據。 ㈣「CD49電視天線系統測試調整費」十四萬一千三百元部分:再審原告主張依業主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與再審被告之工程合約及工程標單,其中電視天線測試調整之價格僅列七千六百八十七元,又依再審原告委託台灣區電器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作成之電程會總字第○○六八號鑑定報告所載,就電視天線系統測試調整費用認為僅五萬六千七百元而已,但再審被告卻請求十四萬一千三百元,應刪除虛增之十三萬三千六百十三元云云。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上開指摘乃涉及原確定判決法官依自由心證論證之範疇,而系爭工程既係發大興公司未依合約履行,由再審被告收回自行施作,因時空變化,且涉及原系統相關材料品質及施工方法之問題,工程單價縱比總包工程單價為高,亦屬合理,並不受原總價承包所列單價之約束等語。查「CD49電視天線系統測試調整」工程係德錩公司所施作,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合約及工程標單僅能拘束為契約當事人之業主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與再審被告,尚不得據為再審被告所得請求工程款之依據,至台灣區電器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電程會總字第○○六八號函所檢附之鑑定報告乃為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即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是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自有未洽。 ㈤「24CD丙區給排水漏水焊接」二十五萬元部分: 再審原告主張觀德錩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及該公司參加音響展覽之DM,可知該公司為音響廠商,無任何承裝水電器之業務,而依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台區水管會敏字第九四○四六號函,可知漏水焊接數量僅有七百二十一處,以每處二百元計算,僅為十四萬四千二百元,再審被告卻請求二十五萬元,應刪除虛增之十萬五千八百元云云。再審被告則以排水管漏水焊接處數量表及照片係九十四年一月二日所製作,為原確定判決後所產生之證據,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等語。查「24CD丙區給排水漏水焊接」工程係德錩公司所施作,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德錩公司之營業是否違反公司登記所營事業,僅為主管機關行政監督之事項,尚不得據之為不利於再審被告之認定,至再審原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日所製作之排水管漏水焊接處數量表及照片、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台區水管會敏字第九四○四六號函所檢附之鑑定報告,均為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即無所謂發現,並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殊屬無由。 ㈥「點工工資及勞健保費」二百八十八萬九千八百九十元中,於保固維修期間(八十七年八月至八十八年七月)之一百三十三萬九千一百五十八元部分: 再審原告主張依其向業主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所借調之丙區一百五十六戶之「水電工程缺點檢修通知單」所載,系爭工程於交屋時絕大部分都無問題,縱有數戶提出如浴缸把手生鏽、緊急照明燈座多釘兩孔、客廳冷氣排水管滴水等微小瑕疵,亦多屬三日可完修之工作,均在八十七年七月即驗收當月應可辦妥,在八十七年八月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之一年保固維修期間根本無保固維修之情事云云。再審被告則以上開通知單乃系爭工程竣工正複檢驗紀錄所載驗收日期後,業主與住戶辦理房屋點交所製作之紀錄,僅能證明八十七年七月間系爭工程確已完成正複驗,且已陸續完成交屋手續,與保固期間有否發生應維修情事無必然之關連,況再審原告在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並未就此提出爭執等語。經查: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提起再審之訴時,其以該證物證明之事實,不以在前訴訟程序已經主張者為限,苟為當事人得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之以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事實,皆得以該證物證之(最高法院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五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於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是否有維修情事,固得在原確定判決程序中提出「水電工程缺點檢修通知單」以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證明而未提出,惟依前揭判例意旨,再審原告仍得據此提起再審之訴,再審被告辯稱此屬判決確定前應爭執攻防之重點,並非再審理由云云,洵不可採。 ⒉查再審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份至八十八年七月份共雇用謝春利、曹端陽、高興海、施志強、陳瑞源、吳棟、鄭宇鵬、張軒譯、蘇振豐、姜華宗、許鴻麒、汪復秦及侯信州等人施作系爭工程,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依再審原告所提「水電工程缺點檢修通知單」載明「第一聯『缺點』欄交屋時由住戶填寫,施工所複查後影印交承商據以檢修」,顯係均為交屋時之工程缺失紀錄,不足以證明再審被告於交屋後之保固期間無維修情事,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再審原告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理由而為爭執,自難認為正當。 六、從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四六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並非實在,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陳昆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 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李佳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