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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6 日
  • 法官
    吳景源連正義滕允潔
  • 法定代理人
    黃榮成

  • 上訴人
    仲億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易字第12號再審 原告 仲億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黃榮成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再審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武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10日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57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94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 579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再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 114萬2225伍元及法定利息部分與命負擔該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略以: 一、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579號確定判決違背民法第188條第 1項前段、第 3項、第276條、第280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要旨、73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要旨、87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要旨,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二、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0年府車鑑桃字第901358號鑑定意見書及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910847號覆議意見書,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之再審事由。 參、證據;提出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579號判決一件。 乙、再審被告方面: 壹、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略以: 一、本件再審之訴並無再審理由。 參、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重字第579號民事案卷。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院93年12月10日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579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上開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再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以下同)114 萬2225元及法定利息部分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上訴之判決。 再審被告則抗辯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事由等語。 二、茲就再審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審酌如次: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1、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與陳哲立(再審原告之受僱人)於91年12月18日達成和解,再審被告同意免除再審原告受僱人陳哲立120萬元以外之債務,因再審原告與陳哲立間並無內部 分擔之部分,再審原告僅需對再審被告此120萬元之部分負 連帶賠償責任,而陳哲立已賠償再審被告120萬元,是再審 原告依法即無須再行賠償再審被告。惟原確定判決謂:「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甲○○與被上訴人於前開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僅對被上訴人(陳哲立)免除120 萬元以外部分之債務,而對仲億公司(再審原告)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已如前述,仲億公司自應負連帶給付全部之責任。」云云,其認定僱用人仲億公司(即再審原告)與受僱人陳哲立間有所謂「內部分擔」,僱用人仲億公司應負連帶給付「全部」之責任云云,造成和解效力與民法第 188條第 3項之規定發生鉅大之扞格衝突,原確定判決違背民法第188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276條、第280條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等判決要旨,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2、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該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 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 140號判例意旨參照)。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參照)。 3、查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係認「五、兩造爭執點在於:甲○○(再審被告)可否撤銷其與被上訴人(陳哲立)於91年12月18日所立之和解契約?上開和解契約之效力是否拘束仲億公司(再審原告)?甲○○主張:上開和解契約有錯誤、詐欺及傳達不實之事由,伊主張撤銷上開和解契約,被上訴人及仲億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甲○○與被上訴人所立之上開和解契約,其當事人及法效意思均無任何錯誤可言,易言之,意思表示內容即表示行為係甲○○及被上訴人皆同意一致始簽訂,自無從加以撤銷。縱認甲○○對於嗣後僱用人因該和解所產生之法律效果有所誤認,亦屬動機錯誤,不得加以撤銷。此外,本件亦無詐欺、傳達不實之事證。甲○○上開主張,自非可採。況本件若認甲○○仍得主張撤銷上開和解契約,重新再對被上訴人為連帶請求,對被上訴人亦顯失公平,故上開和解契約依法不得撤銷。甲○○主張撤銷上開和解契約,對被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如數金額云云,尚非可採。又上開和解契約,當事人為甲○○及被上訴人,其效力僅及於甲○○及被上訴人並不及於仲億公司,此有調解委員黃坤雄證稱『..但是他(指被上訴人)並沒有包括仲億公司部分,所以調解書也沒有仲億公司部分..司機是想要和解以減輕刑事責任,公司之前談的人是說公司要另外與原告(指甲○○)談,我認為調解並沒有包括公司』等語…,被上訴人於本院亦稱:調解書是老闆娘在場,有說公司部分另做和解等語…是以就當事人之法效意思言,甲○○或被上訴人均表示和解效力不及於仲億公司。且仲億公司於調解時亦表示要另外與甲○○談,已如前述。依私法自治原則,自不能認上開和解契約效力及於仲億公司。即仲億公司仍須就甲○○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見上開確定判決第4-5 頁)。本院確定判決以其所確定之上開事實為基礎,而為法律判斷「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甲○○與被上訴人(陳哲立)於前開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僅對被上訴人(陳哲立)免除120萬元以外部分之債務,而對仲億公 司(再審原告)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已如前述,仲億公司自應負連帶給付全部之責任。」,尚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部分: 1、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發生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度交訴字第24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審理時曾將本件車禍送交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並製有90年府車鑑桃字第901358號鑑定意見書及府覆議字第910847號覆議意見書,其中有關陳哲立與被害人林宗業間之過失比例有認定,被害人林宗業之過失程度及比例明顯高於陳哲立,故前開肇事責任鑑定意見書如經原審斟酌,陳哲立之過失比例應更為降低,而非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百分之九十之過失,此將使再審原告受到較有利益之裁判,惟原確定判決對此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証物漏未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前段規定,亦得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2、按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固定有明文。惟若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即無本係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 621號判例參照)。 3、查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命再審原告與陳哲立自92年7月30日起至94年 1月30日止,每月30日連帶給付再審被告2萬元(即計38萬元),第二審判決命再審原告再給付再審被告114萬2225元,二者合計152萬2225元,即係得上訴於第 3審法院之事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適用。 ㈢、綜上所述,本院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滕允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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