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12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易字第128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台北縣私立宏育幼稚園
- 法定代理人
- 吳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本院93年度上字第79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第497條規定者為限。此等事由,即為同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茲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1 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同院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係就原確定判決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為爭執,並未表明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或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亦未表明任何合於法定再審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