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12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易字第129號
- 再審原告
- 東森建業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力霸房屋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洪貴參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洪偉勝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世偉律師
- 再審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益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24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72年台聲字第392號判例意旨參酌)。
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24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原確定判決於民國94年8月31日確定,再審原告並於同年9月13日收受判決正本,其於同年10月7日提起再審之訴時,主張原確定判決依表見代理判令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將再審被告依買賣契約所支付之價金計入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適用民法第153條、第22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有誤,且違背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此部分另以判決駁回),並未再具體指摘其違反之法規,遲至95年3月23日準備書㈠狀,另主張原確定判決除起訴狀所引之外,尚有積極及消極適用民法第103條、第216條、第216條之1規定之違誤(見本院卷㈡5頁以下),有其書狀可按。揆諸首揭說明,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另有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