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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16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易字第164號
- 再審原告
- 將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再審被告
- 育鋒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90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2項及第39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故於宣示時之民國94年11月8 日即告確定,並於94年11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903號卷㈡第142頁)。茲再審原告於94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此有民事再審狀上之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顯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核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其與再審被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903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確定在案。然:
(一)再審被告所提新台幣(下同)560 萬元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並非真正,此係由再審被告傳真予再審原告,因其不承認,故未簽名。其亦無授權訴外人許吉松簽署系爭估價單,證人張明雄之證言前後反覆矛盾,並不實在。許吉松既已自承未受其委託而簽署系爭估價單,何以僅憑許吉松之部分證稱,即認定再審原告未反對甚或同意系爭估價單所列之金額,原確定判決未探尋當事人之真意,有違民法第98條之規定。又許吉松既屬無權代理,其本人亦不承認許吉松之簽署行為,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許吉松之簽署對再審原告應不生效力,原確定判決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事。再者,原確定判決就其得隨時更改單價一節,未命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等情,認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
(二)原確定判決既認定許吉松並未獲再審原告授權,卻又認定兩造間有口頭約定工程報酬為560 萬元,其判決理由與主文自相矛盾,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
(三)證人張明雄與許吉松所為之證言均屬虛偽,原確定判決採據該等證言作為判決之基礎,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0款之事由。
(四)其先前支付再審被告460 萬元一情,已於原審94年10月25日提出民事補充答辯狀,更正陳述上開460 萬元款項包括營業稅,再審被告主張其尚有營業稅15萬元未支付,自屬有誤,但原確定判決卻漏未審酌上開民事補充答辯理由。又其就再審被告於本件業主台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朔公司)工程發包前已施作工程部分,依其與業主台朔公司之得標價額計算,且已匯款86萬6897元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收受後並無意見,足見兩造業已合意依其得標價額計算工程款。再有關工程瑕疵通知之事實,其均以工程作業連繫(改善)單通知再審被告,並有證人陳克明之證述。上開有利之證據,原確定判決均漏未審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①原確定判決廢棄。②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查再審被告前以再審原告承攬台朔公司工程後,再轉發包予其施作,嗣其已完工部分經結算,再審原告尚積欠115 萬元未清償為由,提起本件給付工程款之訴訟,經第一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4月30日以91年度訴字第940號判決再審被告全部敗訴後,再審被告提起上訴並減縮遲延利息起算日之聲明,由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903 號判決:「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按即再審被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②被上訴人(按即再審原告)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15萬元,及自91年4月16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確定。再審原告以上開本院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證人就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及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903 號確定判決,是否有再審原告所列舉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2、10款及同法第497條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①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違背法規,或與司法院尚有效之大
者而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及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亦包括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意旨參照),且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所提560 萬元之系爭估價單並非真正,其亦無授權許吉松簽署系爭估價單,證人張明雄之證言前後反覆矛盾,並不實在,許吉松既已自承未受其委託簽署系爭估價單,何以僅憑許吉松之部分證稱情節,即認定其未反對或同意系爭估價單所列之金額。又原確定判決就其得隨時更改單價一節,未命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有違民法第98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認為許吉松之證述部分有利再審被告、部分有利再審原告之情形,復參酌證人張明雄證述兩造為上、下包商之關係,而採擷許吉松所為有利再審被告之部分證述為證據,認定兩造間存在承攬價金560 萬元之口頭約定事實。此均屬事實審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本於職權解釋意思表示、取捨證據,並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核與社會生活經驗法則無違,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規定之情事,自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次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得否隨時更改單價一節,已於事實及理由欄五㈠先確認兩造間存在承攬價金560 萬元之口頭約定事實,從而不採信再審原告執系爭估價單上記載工程承攬價格462萬8103元之抗辯,認為此變更價格之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事實,應由其舉證以實其說(參原確定判決第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無違,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③又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許吉松既屬無權代理,其本人亦不承認許吉松之簽署行為,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許吉松之簽署行為對再審原告應不生效力,原確定判決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係依許吉松之證述「兩造已敲定價格為560萬元」等語,認為兩造間有承攬價金560萬元之口頭約定事實,並非認定許吉松之簽署行為有效,因而論斷兩造間成立560 萬元之承攬合意,此業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㈠敘明。再審原告誤解判決理由,質疑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云云,不足採信。
④綜上,再審原告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為再審理由,應屬無據。
(二)關於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部分:
①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意旨照)。
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既認定許吉松並未獲其授權,卻又認定兩造間有口頭約定工程報酬為560 萬元,其判決理由與主文自相矛盾云云。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固然認定許吉松未獲再審原告之授權屬實,惟原確定判決理由係參酌證人許吉松、張明雄之證言,綜合全辯論意旨,本於職權依自由心證,認定兩造間有口頭同意工程報酬為560 萬元,除已付之工程款外,尚有115 萬元之工程款未清償,而於理由論結略以:「綜上所述,上訴人(按即再審被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按即再審原告)給付115 萬元,即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1年4 月16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等語,核與主文欄之記載並無為相反之諭示。依上開所舉判例意旨,自難認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2款為再審理由,亦屬無據。
(三)關於證人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部分:
①按證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且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再審原告主張證人張明雄與許吉松所為之證言均屬虛偽,原確定判決採據該等證言作為判決之基礎,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1項第10款之事由云云。經查,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證人張明雄與許吉松有因其等證言,而遭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或處罰鍰之確定裁定,或有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情事,亦未舉證有何同法條第2 項之刑事程序事實,故其所舉證人就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一情,縱認屬實,亦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
(四)關於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