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易字第25號再審原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立義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再審被告 郭惠媚即捷登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9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94年1月19日收 受本院9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0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無訛,是再審原告於94年2月17日起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一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略述如下: ⑴再審被告身為專業之運送人,卻將承運貨物之貨車停放於露天馬路門口,對貨物之看管顯有重大過失。本件貨物之失竊事故,係屬於保險契約中之不保事項,再審原告不需負保險給付之責任。而證人陳瑞珍之證言有諸多處與事實不合,顯不可採。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證人陳瑞珍證言矛盾部分,並違反系爭保險批單乙式第5條及保險法第90條規定,自有再審事由。 ⑵本件託運之物品為貴重物品,託運人並未依民法第639條第1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報明貨物之性質及價值,再審被告毋庸對託運人等負賠償之責,自無權向再審原告為本件請求。 ⑶再審被告未依保險法第93條及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19條之約定通知再審原告參與和解、賠償,再審原告自不受其拘束。 ⑷再審被告並未證明對第三人等應負賠償責任,且亦未證明賠償第三人之損失,自不得向再審原告為任何請求。 ⑸退步言,縱依再審被告主張而認再審原告對第三人明碁亞太公司以外之十七名託運人須負賠償責任,則依託運單上責任限制之記載,超過託運單上約定之賠償金額(運費總合計五至十倍以內為限),係因再審被告未通知再審原告參與,故再審原告不受其拘束。基此,再審被告於超過託運單上責任限制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請求⑴廢棄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應再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以下同)813771元及自9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訴訟費用暨假執行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審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再字第170號 、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71年度台再字第209號判決參照。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該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四、查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系爭貨車其上貨物失竊,係屬系爭責任保險約定承保之事故。而依證人陳瑞珍之證詞,再審被告就系爭貨損之發生並無重大過失。而系爭貨物非屬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與此相當之貴重物品,無民法第639 條規定之適用。再按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保險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固主張系爭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第19條之約定,即係依保險法第93條前段所為「保險人參與權之約定」云云。惟觀諸該基本條款第19條約定:「運送物發生損失而其責任可諉因於其他第三人者,被保險人如未經本公司同意,擅自免除或減輕該第三人之責任或私自決定賠償金額者,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見原審卷8頁 ),其所稱之「第三人」,係指對於保險事故發生有責之第三人,此與保險法第93條前段所稱「第三人」係指被保險人對之負有賠償責任之第三人者,顯有不同。被上訴人執此指為保險法第93條前段之「保險人參與權」之約定云云,已有誤會。況保險法第九三條前段所謂不受拘束,係指就超出被保險人責任範圍之部分不受拘束,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之部分,既屬保險契約約定承保之範圍,保險人即無援引該條文之規定,主張不負賠償責任之餘地。而再審被告主張其於失竊事故發生後,已賠償貨主計0000000元,除貨主明碁亞太股 份有限公司公司部分因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外,其餘十七名貨主之情形分敘如下: ⑴兆福企業有限公司、德化美有限公司、新軸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民企電腦有限公司、華彩軟體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陳漢明部分,因再審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予駁回。⑵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研華股份有限公司、明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泰爾茂股份有限公司、友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因與再審被告訂有保值條款,故其賠償金額應以運費總合計5至10倍以內為限,但最高金額為2500元之 標準計算。 ⑶亞銳士股份有限公司、宣昶股份有限公司、優速驛國際有限公司、捷修網股份有限公司、明日世界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展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已提出債權移轉證明書,且無保值條款之約定。 總計再審被告就系爭貨損應負責任並已賠付貨主之金額為 918262元。 五、是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所指摘之各項證據、法律適用詳為論駁,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且其法律見解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