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易字第49號再審原告 眾利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再審原告 乙○○ 丙○○ 再審被告 永固便利停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中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玖拾叁萬零叁佰壹拾玖元,應徵裁判費為壹萬玖仟叁佰伍拾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 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高鳳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黃慶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