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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9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鄭三源周美月黃嘉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易字第98號

再審原告
豐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華椿
再審被告
華弘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智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本

院93年度上易字第63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123號判決及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 639號確定判決(下稱確定判決),就本件損害賠償金額僅依財政部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所憑之「同業利率標準表」為認定,然於資訊服務業各家公司實際經營情形差異甚大,利潤不可一概而論,「同業利率標準表」中資訊服務業所載之淨利率30% 實非客觀,且再審被告民國91年、9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均呈負數,顯見並未因兩造合約之履行而有依預定計劃獲利之情形,原確定判決僅依前開同業利率標準表,未依客觀事實、經濟狀況及再審被告實際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調查審認,即判命再審原告應按契約總價新台幣 (下同)200萬元之30%即60萬元賠償再審被告,有違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例、50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 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及3115號判決,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又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係依兩造契約第5條第6項及民法第250條第1、2 項規定主張契約經其終止,再審原告應給付違約金,惟確定判決逕認兩造合作契約係經再審被告解除,認再審被告得依民法第 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認定前開損害賠償金非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故無酌減違約金規定之適用云云,亦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台北地院92年度訴字第3123號判決及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639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㈡ 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再審及前審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再審被告則未據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損害賠償金額僅依「同業利率標準表」認定,未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再審被告實際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調查,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部分:

㈠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 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 80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再審被告起訴請求再審原告請求給付 200萬元損害賠償,兩造於原第一審法院均不爭執該損害賠償為違約金,惟再審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第一審法院遂依財政部核定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所載「套裝軟體設計」之同業標準淨利潤 30%酌減前開違約金為60萬元,並表示「該利潤標準為財政部每年就營利事業抽樣調查,以一般同業之收入支出成本為憑,並徵詢各同業公會之意見而核定,已涵蓋同業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在內,自得為本件違約金酌減之依據,第一審法院審酌前述一切情狀、社會經濟狀況及兩造之利益損害,認系爭契約經原告終止後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應以其契約總價200萬元之30%即60萬元為允當,此有台北地院92年度訴字第3123號判決在卷可資參照。上揭判決依該標準酌減違約金已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為認定,且已敘明其酌減標準,其並參酌再審被告所主張之損害及再審原告所為之抗辯,並無適用法規顯然錯誤。

⒉又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 639號確定判決就前開損害賠償金額,認定係因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原因,由再審被告解除契約,再審被告因而得請求所失之利益,此經該判決事實及理由第四項㈣第2點載明「兩造間所訂系爭合作契約之所以不能履行,既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之事由,而經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合法解除,被上訴人自受有不能獲得預期利益之損害,而得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又查系爭合作契約係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所研發之軟體系統與安裝及教育訓練等服務... 依財政部核定之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所載資訊服務業「套裝軟體設計」之同業利潤標準... 淨利率為30%(見原審訴字卷第1宗259、265頁);而系爭合作契約之總價金為200萬元, 原判決依上開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30% ,認定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60萬元,經核並無不合。另上開金額為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非兩造間約定之違約金,自無酌減違約金規定之適用」,故該部分確定判決既認定為損害賠償金,自無審酌客觀事實、經濟條件及兩造狀況,依違約金規定酌減可言。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逕認兩造合作契約係經再審被告行使解除權而失效,並逕行適用民法第260條規定, 且認前開應給付金額非違約金,無酌減規定之適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部分:

⒈經查,再審被告係起訴主張「被告(即再審原告)於91年11月15日與伊簽訂系爭契約, 由被告以200萬元之價金購買伊所研發之系爭軟體系統及安裝並教育訓練等服務,依系爭契約所附工作說明書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契約簽約完成時給付30%之價金即60萬元,並依契約所訂進度給付剩餘價金。然系爭契約簽訂後,被告並未給付60萬元, 經伊於92年2月24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惟被告並未於所訂期限內依約履行。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伊乃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第12條第2項、第13條約定及民法第254條規定,於92年 3月18日委請律師致函被告為終止及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前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系爭契約全部價金即200萬元計算之損害賠償,被告迄未置理等情。」「縱認原告於92年 2月24日(台北地院92年度訴字第3123號判決誤植為25日)之催告函未能發生催告效力,仍應以92年 3月18日函發生催告之效力,而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故再審被告實係為終止及解除契約兩項主張,僅因台北地院92年度訴字第3123號判決認定系爭契約因再審被告於92年3月18日致函而終止,而未論斷契約解除之部分,此有台北地院92年度訴字第3123號判決可考。嗣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後,本院確定判決本其確信認定系爭契約係經再審被告解除而失其效力,此觀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第四項㈢所載「1.按兩造間所訂系爭合作契約於第12條第2項第2款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未履行契約義務,經乙方(即被上訴人)限期要求補正,甲方仍不履行時,乙方得行使終止與解除權(見原審促字卷12頁、訴字卷第1宗27頁、121頁)。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4條亦定有明文。2.經查,依兩造間所訂系爭合作契約之工作說明書第5條約定,上訴人應於契約簽約完成時給付30%之價金即60萬元,並依契約所定進度給付剩餘價金(見原審促字卷18頁、訴字卷第1宗33頁、127頁)。惟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在簽訂系爭合作契約後,並未依約給付60萬元,經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於92年 3月18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於7日內給付(見原審訴字卷第1宗156-158頁),上訴人於受催告後仍未給付,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合作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訴字卷第1宗179、180、233、234頁),應屬有據。.. 被上訴人嗣於92年 3月18日再次發函上訴人,已敘明上訴人未依系爭合作契約之約定給付第1期款60萬元,並限期7日給付系爭合作契約之全部價金200萬元,應認於60萬元之範圍內,已生催告之效力。又被上訴人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合作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係終止系爭合作契約,尚有未洽,應認系爭合作契約係經被上訴人行使解除權而失其效力,附此敘明。」亦明,從而,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確定判決適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又,再審原告雖謂再審被告已自認其所主張之損害賠償為違約金云云,惟再審被告已為損害賠償之主張,況自認僅得對事實為之,且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為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由解除契約之所失利益,係依職權就其已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認定,據此認定該損害賠償金額無違約金酌減規定之適用,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前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周美月

法 官 黃嘉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倪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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