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字第1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勞上字第11號
聲 請 人即
- 上訴人
- 興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正南
- 訴訟代理人
- 裘佩恩律師
- 複代理人
- 康立平律師
- 相對人
- 即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蕭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伊已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 7日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台北市勞工局)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 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 2項,申請核定分期給付伊公司勞工即相對人退休金一案,已由台北市勞工局受理審查,且依法訴願中,而該行政爭訟之決定,應為本件給付退休金訴訟之先決問題,為免行政爭訟之結果與本件判決歧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法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在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且按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2項所稱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並已經開始行政爭訟程序,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者,係指該行政處分之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若該行政處分是否有效或違法,僅與本件民事訴訟有關而非其先決問題者,自無該條第 2項應停止民事審判程序規定之適用。
三、查本件聲請人固以其已依勞基法第55條第 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 2項之規定,向台北市勞工局申請核定分期給付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退休金,由台北市勞工局受理審查,並依法提起訴願中,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然聲請人所主張者,係其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得否因主管機關之核定而為分期給付之問題,至多僅與本件民事訴訟有關,而非本件訴訟標的即被上訴人之退休金請求權成立與否之先決問題,要不致於產生聲請人所指之行政程序(即是否核定分期給付)與本件民事訴訟(即是否應給付退休金)兩岐之疑慮。是本件台北市勞工局縱作成否准聲請人分期給付申請之行政處分,該事項既僅與本件民事訴訟有關,而非先決問題,尚不以該行政處分之無效或違法為據,亦已如前述,要不符合前開法定得停止訴訟原因,是其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無理由,自屬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