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字第3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上字第31號
- 上訴人
- 富豐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金樹
- 訴訟代理人
- 劉貞鳳律師
- 被上訴人
- 丁○○
- 被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甲○○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淑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 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12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何劍北自民國92年4 月18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其所有「金瀧輪」之三管輪職務,詎何劍北於92年10月14日早上6 時30分執行職務時,被同事發現倒臥於船上餐廳,不及送醫治療而死亡。被上訴人丙○○為何劍北之配偶,被上訴人乙○○(74年2 月23日生)及甲○○(77年4 月15日生)為何劍北之子女,被上訴人丁○○(9年10月10日生)為何劍北之母親,依「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第23條之規定,上訴人應再給付相當於何劍北平均薪資40個月之死亡補償,依何劍北於死亡前每月薪資新台幣(以下同)6 萬元計算,共計為240萬元 ,是上訴人應給付丙○○、乙○○及甲○○每人各80萬元。又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滿18歲,而乙○○已滿18歲但仍在學,丁○○則已年滿65歲,依「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第31條規定,上訴人應給付該三人生活補助費每人各3 萬元,爰依上述「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第23條及第3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丙○○80萬元、乙○○83萬元、甲○○83萬元、丁○○3 萬元,及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何劍北純粹係因感冒及氣溫驟降,導致氣喘病舊疾復發,急性呼吸衰竭而自然死亡,非於執行職務中死亡,亦非因機艙之工作環境或工作內容而導致氣喘發作,應為「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第2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在職期間舊病復發或自然死亡經醫生證明屬實之情形,上訴人已依該條第1 項之規定給付何劍北平均薪資20個月死亡補償予被上訴人,且何劍北之服務年資,未滿3 年,不符合該契約第23條之規定,其等請求上訴人再給付平均薪資40個月之死亡補償,亦顯無理由。又以文義解釋觀之,該契約第23條第1 項規定之「按前條之服務年資給與死亡補償」者,應係指第22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者而言,與該條項前段規定以20個月平均薪資之定額死亡補償者無涉。另何劍北係因氣喘舊疾復發而自然死亡,並非因執行職務死亡,被上訴人甲○○、乙○○及丁○○請求其給付生活補助費各3 萬元,亦不符「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第31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丙○○80萬元、乙○○83萬元、甲○○83萬元、丁○○3 萬元,及分別自93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丙○○為何劍北之配偶,乙○○、甲○○為何劍北之子女,丁○○為何劍北之母親,何劍北自92年4 月18日起,受上訴人僱傭擔任其公司所有「金瀧輪」之三管輪職務,於92年10月14日清晨6 點30分,被同事發現倒臥在船上餐廳之沙發上,已經死亡多時,何劍北死亡前每月薪資6 萬元,上訴人已依「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第22條約定,給付被上訴人平均薪資20個月之死亡補償120 萬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船舶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法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勞調字第73號卷第6 至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之94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五、本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27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47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一)何劍北之死,是否符合「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第23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二)「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第23條第1 項所規定之「按前條規定之服務年資給與死亡補償」是否指第22條第1 項全部或第1 項後段?
(三)被上訴人得否依「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第31條規定請求加發生活補助費?茲分述之如下:
(一)何劍北之死,是否符合「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第23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
1、被上訴人主張:「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第23條第2 項第4款規定船員因執行職務死亡或受傷患病死亡者,不以因船員執行職務為必要,上訴人以交通部93年2 月12日交航字第0930001560號函主張何劍北之死不適用「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第23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無法拘束司法之獨立判斷;縱依該函釋認上開規定須以船員執行職務為必要,本件係何劍北受命與其他船員一同前往花蓮港裝載砂石返回台北港途中發生事故,亦符合執行職務之要件,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死亡補償,並無不合。又何劍北擔任之三管輪職務須在密閉之機艙室內工作,不適合患有氣喘病者工作,是何劍北因於上訴人提供之機艙室設備內執行職務,造成其氣喘病發致死,屬於職業災害;上訴人辯稱本件應為「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第22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而無該契約第23條規定之適用,顯與契約文義不符,縱何劍北有此舊疾亦符合第23條之規定,仍屬於職業災害等語。上訴人辯以:何劍北於上船工作前,即已罹患氣喘病多年,於92年10月13日停泊台北港時,其即因感冒及氣喘就醫,嗣於同年月14日凌晨6 點30分左右,被發現躺臥於「金瀧輪」客廳沙發上死亡,身著短袖上衣及短褲,身旁有氣喘藥噴劑,顯係因感冒及氣溫驟降致氣喘發作,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又何劍北於「金瀧輪」自台北港發航至其被發現之期間,並未執行職務,其平時值勤所在之機艙控制室,並無造成氣喘病發的誘因,故何劍北係因感冒及氣溫驟降,導致氣喘病舊疾復發,急性呼吸衰竭而自然死亡,並非於執行職務中死亡,亦非因機艙之工作環境或工作內容所致,其死亡與工作毫無關連,應為「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第22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在職期間舊病復發或自然死亡經醫生證明屬實之情形。上訴人已依該條第1 項之規定給付何劍北平均薪資20個月死亡補償予被上訴人,且何劍北於91年3 月14日起至92年1 月15日,及92年4 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止任職於上訴人,合計約16 個月之服務年資,未滿3年,不符合「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第23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平均薪資40個月之死亡補償,顯無理由等語。
2、按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第22條第1、2項規定:「乙方(何劍此)在服務期間死亡時,甲方(上訴人)應1 次給與其遺屬平均薪資20個月之死亡補償,如乙方在甲方服務在3 年以上者,每增加1 年加給2 個月平均薪資,未滿1 年者,按比例計算其發給之。前項所稱乙方在服務期間死亡,包括左列情形之一者:⑴其因病經送岸治療而於三月內死亡者。⑵其在受僱上船及解僱途中因病死亡者。⑶在職期間舊病復發或自然死亡經醫師證明屬實者。⑷在船服務期間非因公務上岸而意外死亡者。⑸乙方僱傭期滿之有給休假期間或經甲方以留公司或留職停薪而死亡者」。另第23條第1、2項約定:「乙方因執行職務死亡或因執行職務受傷、患病死亡時,甲方除按前條規定之服務年資給與死亡補償外,甲方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平均薪資40個月之死亡補償;前項所稱乙方因執行職務死亡或受傷患病死亡,包括船舶在航行途中:⑴因執行職務致病或受傷而(送醫)死亡者。⑵因遭遇海難而(失蹤)死亡者。⑶因個人落海失蹤而死亡者。⑷因病不及送岸治療而死亡者。⑸船舶失蹤而宣告死亡者」,此有船員定期僱傭契約1 份在卷可憑(原法院台北簡易庭93年度北勞調字第73號卷第14頁反面)。又氣喘發作時,如果使用尖端呼氣流量測速器,數值低於基礎量百分之八十,可每隔15到20分鐘,給予吸入型氣管擴張劑1 次,連續3 次仍低於百分之八十,則給予口服類固醇並送醫治療,如果仍低於百分之八十,且病患已出現發、冒冷汗、神智不清或呼吸量在60﹪以下,則應送醫急救。
3、經查:
⑴何劍北患有氣喘病約有7、8年,並於2 年前開始使用氣喘病的噴劑乙節,業據丙○○於警訊時陳述在卷,此有花蓮港務警察局調查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16 頁)。另何劍北自90年8 月24日起至92年10月13日止,因氣喘痼疾持續在郵政醫院就醫拿藥,於92年10月13日船停泊台北港時,何劍北並到台北縣八里鄉仁昌診所看病,當時病症為急性支氣管炎及呼吸道感染,診斷證明書記載係上呼吸道感染、咳、流鼻水、氣喘,亦有何劍北於郵政醫院、仁昌診所之病歷紀錄及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審卷第143 至154 頁)。又上訴人所有金瀧輪於92年10月13日早上6 點多抵達台北港停泊,於當日晚上11點多開船駛往花蓮港,有輪機日誌為證(見原審卷第66、67頁)。證人即輪機長陳文齊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天是11點18分準備開航,所有人員都要到機艙,因為我覺得人員足夠,而且我可以處理,所以我就要何劍北先去休息,時間約在11點半左右。」、「船員都是一個人住一間」、「到隔天早上是大廚通知我,何劍北在高級船員餐廳沙發上沒有呼吸,之前沒有人看到他,發現他時,他身旁有疑似噴劑的瓶子」等語(見原審卷第94至95頁)。且經大漢船務代理有限公司通知花蓮港警所,花蓮港警所以何劍北氣喘病致死報驗後,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會同法醫相驗,認定何劍北因心臟衰竭,自然死亡,亦有電請相驗案件報告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26 頁、上開台北簡易庭卷第9頁)。足認何劍北係於92年10月13日晚上11時30分至同年10月14日早上6 時30分間,因氣喘發作,導致心臟衰竭而自然死亡。
⑵如上所述,何劍北係於92年10月13日晚上11時30分至同年月14日早上6 時30分間氣喘發作而死亡,其於上述期間死亡時,金瀧輪尚在自台北港駛往花蓮港之途中,該船預估須於同日上午11時左右始能抵達花蓮港,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於該期間之何劍北氣喘發作時,如於其氣喘發作使用尖端呼氣流量測速器之數值已低於基礎量百分之八十,依前開之說明,即應儘速將何劍北送醫治療,惟因渠時金瀧輪尚在航行途中,縱經人即使發現,亦不及送岸治療,是何劍北之死,應屬於「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第23條第2 項第4 款所規範:「因病不及送岸治療而死亡」之範疇。
⑶另證人陳文齊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92年10月13日晚上8 點到12點開航,應該是要由何劍北值班,當天是11點18分準備開航,所有人員都要到機艙,因為我覺得人員足夠,而且我可以處理,所以我就要何劍北先去休息,時間約在11點半左右,正常的輪值時間是到12點。」;「三管輪的工作是晚上8 點到12點當值,還要在碼頭時白天要負責機器一般的保養。」、「晚上12點到隔天早上8 點是何劍北的休息時間,他不需要工作」、「晚上12點到早上8 點如果有機器有狀況,何劍北是否需要出來工作,由輪機長視他的身體狀況決定,在一般狀況下,如果臨時派他,他可以不下來,但公司可以懲處」等語(原審卷第94至95頁),可知,何劍北於92年10月13日晚上11時30分起至92年10月14日早上6 時30分間,雖非值班時間,惟因其負責機器保養,若機器有狀況,輪機長仍可指派何劍北出來工作,顯見此段期間何劍北仍需隨時待命,是難謂該段期間非屬於何劍北之執行職務期間,是縱認「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第23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因病不及送岸治療而死亡者。」,採狹義之解釋,認係指因執行職務患病不及送岸治療而死亡而言,依上說明,何劍北之死亦應有該條款之適用無疑。
(二)「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第23條第1 項所規定之「按前條規定之服務年資給與死亡補償」是否指第22條第1 項全部或第1項後段?
1、被上訴人主張:「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第23條規定既未限定依第22條第1 項後段規定,即不能割裂適用,則該條規定所謂之「按前條規定」,應包含第22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之規定,即於發生職業災害致死之情事時,應依第22條第1 項及第23條之規定,併計給付死亡補償等語。上訴人辯以:依船員法第45條及第46條就僱用人對於船員遺屬給與死亡補償,已區別船員「在服務期間死亡」及「因執行職務死亡或因執行職務受傷、患病死亡」兩種情形,並分別規定平均薪資20個月及40個月之補償標準,則「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第22條第1 項規定以優於船員法之方式,除20個月平均薪資之定額死亡補償外,增加按服務年資計算之死亡補償,以文義解釋觀之,該契約第23條第1 項規定之「按前條之服務年資給與死亡補償」者,應係指第22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者而言,與該條項前段規定以20個月平均薪資之定額死亡補償者無涉等語。
2、經查:「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第23條第1 項係規定:「乙方(何劍北)因執行職務死亡或因執行職務受傷、患病死亡時,甲方(上訴人)除按前條規定之服務年資給與死亡補償外,甲方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平均薪資40個月之死亡補償」,觀之上開條文內容,所謂「前條規定」並無區別係按前條規定之「前段」或「後段」,解釋上,自應包括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第22條所規範內容之全部,即包括該條之前段及後段,是於符合該第23條規範之情形時,上訴人除依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第22條規定之服務年資加給死亡補償外,尚須另給與平均薪資40個月之死亡補償,否則,因執行職務之死亡補償,總計只須發給40個月之死亡補償,則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第23條規定之「甲方除按前條規定之服務年資給與死亡補償外」,豈非形同具文,至船員法第45條及第46條規定,雖就僱用人對於船員遺屬給與死亡補償,區別船員「在服務期間死亡」及「因執行職務死亡或因執行職務受傷、患病死亡」,分別規定平均薪資20個月及40個月之補償標準。惟兩造於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第23條,就因執行職務死亡補償,另行特別約定加給40個月之死亡補償,核與船員法第1 條規定,保障船員權益,維護船員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並不相違,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除已發給22條規定之20個月之死亡補償外,尚須另發給23條規定之40個月因執行職務死亡補償,應為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丙○○、乙○○、甲○○均係何劍北之法定繼承人,上訴人應一次給與丙○○、乙○○、甲○○三人,平均薪資40個月之死亡補償240萬元(6萬×40個月=240萬),即每人各80萬元(240萬÷3人=80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得否依「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第31條規定請求加發生活補助費?
1、被上訴人主張: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滿18歲,乙○○雖滿18歲但仍在學,丁○○則已年滿65歲,依「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第31條之規定,上訴人應給付該三人生活補助費每人各3 萬元。而就該條規定之「按當時戶籍謄本為準」,僅係依該戶口謄本登記之相關年籍、身分為認定,並無規定限於同一戶籍所在,甲○○、乙○○及丁○○向來均受何劍北扶養,其等自得依該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述之生活補助費等語。上訴人辯以:依「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第31條之規定,請求生活補助費之前提係船員因執行職務死亡或執行職務傷病死亡,而何劍北係因氣喘舊疾復發而自然死亡,並非因執行職務而死亡,甲○○、乙○○及丁○○請求給付生活補助費,不符上開規定等語。
2、按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第31條約定,乙方(何劍北)因執行職務死亡,甲方(上訴人)除應依本約規定賠償外,其遺有18歲以下或18歲以上尚在就學之子女及65歲以上父母受直接撫養(按當時戶口謄本為準)每人另加發生活補助費3 萬元。(見原審台北簡易庭93年度北勞調字第73號卷第14頁反面)。
3、經查:何劍北之死符合「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第23條第2項第4 款規定之要件,已如前述,而甲○○係77年4 月15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92年10月14日)未滿18歲,乙○○係74年2 月23日出生,於當時雖滿18歲但仍在學,丁○○係9 年10月10日出生,已年滿65歲,均受何劍北撫養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繳納學費證明、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為證(見上述台北簡易庭卷第6 至8 頁、第18頁,原審卷第50至52頁),經核相符,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再依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第31條規定,給付乙○○、甲○○、丁○○三人,生活補助費每人各3 萬元,亦為可取,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第23條、第3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述之死亡補償及生活補助費,其中丙○○80萬元、乙○○83萬元、甲○○83萬元、丁○○3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