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財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95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肆佰參拾壹萬捌仟伍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69年9月間起,受僱於上訴 人,擔任加油站契約加油員,於84年間調任上訴人前台灣營業總處桃園營業處大園加油站代理值班站長。因財政部賦稅署於83年間陸續提交上訴人桃園營業處所轄加油站有異常發票,經上訴人查核其中被上訴人任職之大園加油站開立異常發票計有171筆 (第一、二聯金額不符),上訴人竟認被上訴人涉嫌貪污舞弊,於84年6月20日,依上訴人公司台灣營業 總處加油站工作人員獎勵及處分補充規定第5條第7項規定,將被上訴人予以開除,並另案函送法辦。惟被上訴人並無擅自更動收銀機結帳累計數或收銀機記載而舞弊之行為,被上訴人屢次申訴,上訴人桃園營業處處長江中鎮承諾將來被上訴人獲判無罪,證明無懲戒通知單所指舞弊行為,即無條件給予復職。被上訴人經多年刑事纏訟,終經本院9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92號審理,認大園加油站之異常發票171張,均係另名加油站員工施清貴自行竊取並登打不實金額,提供他人報稅之用,與被上訴人無涉,因而判決被上訴人無罪,並於91年11月7日確定。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復職,竟遭上 訴人所拒。按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70條、工作人員考核獎懲注意事項第12條規定,上訴人本須待提起公訴,始得將被上訴人停職,且若非受科刑之判決,即應許復職。上訴人公司台灣營業總處加油站工作人員獎勵及處分補充規定第1條 ,係補充工作規則之不足,故有關終止勞動契約之條件,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標準。上訴人未經查證,即以被上訴人貪污舞弊,於法院判決確定前,將被上訴人「開除」,不符法定終止勞動契約要件,依法不生終止之效力,充其量僅能發生使被上訴人「停職」,即在判決確定以前,僅發生「暫時中止勞動 (僱傭)關 係」效力。被上訴人既經判決無罪確定,兩造間僱傭關係中止之原因業已消滅,自應即恢復而繼續存在,並應補發被上訴人自84年6月21日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被上訴人於84 年6月間遭違法開除時,支薪等級固為評價11等第9級,惟自87年1月份起,即應改按評價11等第10級計薪,並每年調升1級,至90年1月份達評價11等中最高之第15級,並於次年即91 年度,依規定於未能晉升之各該年度1月份,均加發乙個月 薪資。謹按其各年度所屬薪級,依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檢送之「中油公司84年度至93年度支薪等級換算月薪資表」所示金額(該表所示之金額均以年度為準,就年度中調薪之情形並未列入),爰就84年7月1日、86年7月1日及87年7月1日等有於年度中調薪之情形時,並參酌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當時「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用人費薪點及現行待遇表」所示金額,計算上訴人所應給付被上訴人薪資之金額及利息如附表一(不含扣繳部分)。再按上訴人公司之員工,除上開每月計領之薪給外,每年度尚得視其所屬事業機構當年度之盈餘績效狀況,按所核定之分配標準計領經營績效獎金 (含績效獎金及工作獎金),依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檢送之「中 油公司84年度至93年度經營績效獎金實發月數表」所示各年度績效獎金及工作獎金之實發月數與發放日期,及「中國石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年度績效獎金分配辦法」,依被上訴人當年度6月份之薪資為基準,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各年度之經營績效獎金及工作獎金如附表二。又被上訴人自69年9月間起,至84年度終了時,年資為15年,應有特別休 假21日,爾後年資每增一年應加給特別休假1日,至30日止 ,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均未休假,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給付被上訴人未休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爰依被上訴人各該年度之特別休假日數,以其當年度終結時 (即12月份)之薪資為 基礎,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應休未休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如附表三等語(原審確認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扣除被上訴人至他處工作之報酬後,如附表一所示,以及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績效獎金及工作獎金、應休未休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及利息;並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原審敗訴即被上訴人於恢復僱傭關係前至他處工作之報酬,而請求上訴人給付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財政部賦稅署自83年9月間起至11月間,陸續 提交上訴人前桃園營業處所轄加油站81年1月至12月份開立 發票資料456筆,請求協助查核,經上訴人核對顯示上開發 票之第一、二聯銷售額均逾萬元,同號發票第三聯多為數十元或數百元,另有加油站名稱、發票登打日期、時間、登打流水編號、銷售油品別等項目不符,顯遭異常開立後,供廠商申報逃漏稅捐使用,而上開發票,原係配發八德、大園、大竹等加油站。其中大園加油站共開立異常發票171筆,總 金額新台幣(下同)2,754,000元,分佈於訴外人李松茂及 被上訴人之工作班,且異常發票之登打各日被上訴人均有出勤,其餘工作人員(含工讀生則未到勤),再續查上開異常發票號碼之前後接續發票,亦有遭不正常使用情形,且發票登打時間有人為刻意更動,使記錄時間順序倒轉,用以銜接正常發票之情況,復非出現於固定班別,顯非工讀生所為。被上訴人當班時間既有更動收銀機時間紀錄,顯擅自更動收銀機記載而舞弊,嚴重戕害忠誠義務,且有害於上訴人營業形象暨稅務稽徵之正確性,實已導致上訴人僱用被上訴人為提供加油站統一發票及其他事務管理之勞動契約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障礙。上訴人審議小組於84年6月20日開會,斟 酌前揭大園站之異常發票弊案情節重大,依上訴人加油站工作人員獎勵及處分補充規定第5條第7項、勞基法第1項第4款規定開除被上訴人,自屬有據;既非停職,即無復職問題。該補充規定係針對特殊業務需要而訂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於工作規則而適用。上訴人亦未承諾將來被上訴人獲判無罪,即無條件給予復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開除原因,係就行政責任予以處分,與被上訴人涉嫌貪瀆犯行應由司法機關認定本屬不同,且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上訴人無擅自更動收銀機之記載而舞弊之情事。且被上訴人自承有代簽情事,上訴人亦得基於行政懲戒予以除名。又被上訴人自同年月21日起迄今既無在職之事實,即無從予以考核,當然不生晉級與否問題亦非發放績效獎金 (含工作獎金)之 對象。又上訴人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91年因預算不足,亦有強制排休部分年度休假天數,而非全數核發工資,被上訴人既非上訴人在職員工,上訴人即無從指定伊工作,被上訴人自不生經指定工作而未休假之情事,即無保留其假期或改加給該假期之薪資問題。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亦應扣除其至他處工作之報酬,始符公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時效抗辯,嗣於本院具狀抗辯被上訴人係於93年4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而薪資、績效獎金、工作獎金、應休未休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等項目給付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故被上訴人88年4月8日以前之薪資、績效獎金、工作獎金、應休未休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等項目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立法理由:「原規定採行修 正之續審制,仍無法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不但耗費司法資源,且造成對造當事人時間、勞力及費用之浪費,亦無法建構完善之金字塔型訴訟制度。為改正上述之缺點,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乃修正本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禁止當事人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若一律不准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對於當事人權益之保護欠週,因此於但書規定例外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由上開立法理由可知,除非有該條但書所載6款之情形,原則上禁止上訴人 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而消滅時效制度之設計,在於規定請求權經若干年不行使而消滅,以期確保交易之安全,維持社會之秩序。上訴人關於時效之抗辯,於第一審本可提出,遲至本審始為主張,經核並無上開第一至第五款情形,或認屬上開第六款情形,上訴人亦未就如何可認若不許其提出,有顯失公平情形予以釋明,故其於本院所為時效抗辯,不應准許。又縱令准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時效抗辯,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況而言,通常情形,於權利成立並生效時,請求權即可行使(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擅自更動收銀機記載而舞弊,嚴重戕害忠誠義務等為由,開除被上訴人並將被上訴人函送法辦,嗣經本院9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92號判決被上訴人無罪,於91年11月7日確定在案(原審卷㈠第31頁),故被上訴人於93年4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距其刑案無罪確定,尚未逾越民法第126條所規定 之5年短期時效期間,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不能成立,合 先說明。 四、被上訴人主張自69年9月間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加油站 契約加油員,於84年間,調任上訴人前台灣營業總處桃園營業處大園加油站代理值班站長。因財政部賦稅署於83年間陸續提交上訴人桃園營業處所轄加油站有異常發票,經上訴人查核其中被上訴人任職之大園加油站開立異常發票計有171 筆 (第一、二聯金額不符),上訴人於84年6月20日,以被上訴人有擅自更動收銀機結帳累計數或收銀機記載而舞弊之行為,予以開除,並函送法辦,其後經本院9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92號審理,認被上訴人並無登打不實金額或圖利他人之 犯行,判決無罪,並於91年11月7日確定,嗣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申請復職,為上訴人所拒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提出懲戒通知單、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調解紀錄等為證(原審卷㈠第11頁至32頁),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即將被上訴人「開除」,不符法定終止勞動契約要件,僅生「暫時中止勞動 (僱傭)關係」效力,被上訴人既經判決無罪確定,兩造 間僱傭關係自應恢復而繼續存在,上訴人應補發被上訴人自84年6月21日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績效獎金、工作獎金、 未休假工資等情,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兩造僱傭關係是否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是否有理由?茲分別審酌如下: ㈠上訴人於84年6月20日以被上訴人於81年任職大園加油站期 間,開立異常發票171筆 (第一、二聯金額不符),違反上訴人公司台灣營業總處加油站工作人員獎勵及處分補充規定第5條第7項「擅自更動收銀機結帳累計數或收銀機記載而舞弊者」之規定,將被上訴人開除,有被上訴人所提懲戒通知單為證(原審卷㈠第11頁)。惟本院9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92 號刑事判決,認定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登打不實金額或圖利他人之犯行,而判處被上訴人無罪,並於91年11月7日 確定之事實,亦有該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查發票登打時間已遭人刻意更動,為上訴人所自承,自不得以遭人更動後之收銀機時間紀錄係在被上訴人當班時間,而認定被上訴人擅自更動收銀機記載而舞弊。此種倒果為因之推論,自不足為不利被上訴人認定之依據。難認被上訴人有上開懲戒通知單所載,擅自更動收銀機結帳累計數或收銀機記載而舞弊之行為。又上訴人84年6月20日之懲戒通知單,並非 以被上訴人有代簽名情事,將被上訴人解僱,上訴人辯稱得以此代簽名事由,依行政懲戒對被上訴人予以除名云云,亦不可取。上訴後,上訴人另舉證人即84年間任上訴人公司管理課課長之房恆光到本院作證,房恆光證稱,因在被上訴人當班期間發票存根聯可以看出有被更動,政風單位以消去法剔除不具嫌疑之人後,認為是被上訴人所作等語。然如前述,發票登打時間既已遭人更動,如何證明確係於被上訴人當班期間被更動?是房恆光之證言,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懲戒通知單所載解雇事由不能證明存在,所為解雇並不合法,不生解雇之效力,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等語,自非無據。 ㈡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為民法第487條前段所明定。又雇主不法解僱勞 工,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受領勞務遲延,勞工無補上開期間服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該期間之報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兩造間僱傭關係既仍存在,則依契約上訴人本有給付被上訴人薪資之義務,惟上訴人仍堅稱其所為終止契約合法,顯拒絕受領勞務,被上訴人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而得請求給付報酬。被上訴人主張於84年6月間遭違法開除時 ,支薪等級為評價11等第9級,惟自87年1月份起,即應改按評價11等第10級計薪,並每年調升1級,至90年1月份達評價11 等中最高之第15級,於次年即91年度,於未能晉升之各 該年度1月份,均加發乙個月薪資,故按各年度所屬薪級, 依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檢送之「中油公司84年度至93年度支薪等級換算月薪資表」所示金額,及84年7月1日、86年7 月1日及87年7月1日等,有於年度中調薪情形,參酌「中國 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用人費薪點及現行待遇表」所示金額,計算上訴人所應給付被上訴人薪資之金額及利息如附表一(不含扣繳部分)等情,有被上訴人自81年間評價11等第6級逐 步調升至84年間同等第9級之薪津表、「中油公司84年度至 93年度支薪等級換算月薪資表」、「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用人費薪點及現行待遇表」等在卷可考(原審卷㈠第76、77、88、第116頁至第123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薪資之金額如附表一金額合計欄所示及利息(不含扣繳部分),自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自同年月21日起迄今既無在職之事實,即屬無從予以考核,不生晉級與否之問題云云。惟被上訴人未受考核,係因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提供勞務所致,此未受考核而無從晉級之不利益,自不應由被上訴人承受,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不可取。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本可取得之績效獎金、工作獎金及未休假工資等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之員工,除每月領取之薪給外,每年度尚得視其所屬事業機構當年度之盈餘績效狀況,按所核定之分配標準計領經營績效獎金及工作獎金,上訴人應以被上訴人當年度6月份之薪資為基準,依經濟部國營 事業委員會所附「中國石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年度績效獎金分配辦法」、「中油公司84年度至93年度經營績效獎金實發月數表」所示各年度績效獎金及工作獎金之實發月數與發放日期,給付被上訴人各年度之經營績效獎金及工作獎金如附表二所示云云。惟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2 月10日台85勞動2字第103252號函所示:「查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基此,工資定義之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等,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主管機關為期明確,特於該法施行細則第10條明定11款名義之給與排除在「經常性給與」之外。然此11款明定之名義,仍無法涵括實務上雇主所支付之各項給與名目,只有以性質上是否相近或類似,即各該給付項目之本質是否為勞力之對價,作為認定是否為經常性給與之標準。實務上認為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爭執之附表二所示關於 績效獎金及工作獎金部分,係上訴人為鼓勵該公司事業部從業人員提高生產力,發揮經營績效創造盈餘,依據「中油公司年度核發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規定,訂 定「中國石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年度績效獎金分配辦法」,此為該辦法第一條所揭櫫獎金分配辦法訂定之宗旨(原審卷㈠第89頁)。足見上訴人係基於公司營收狀況之考量,為獎勵員工士氣,而於該員工應得之薪資以外,加發獎金,以鼓勵員工之辛勞,此乃上訴人鑒於公司營收狀況,偶然對員工所為恩惠性質之給與,並非基於被上訴人個人於每季達成如何程度之業務目標或為公司創造多少金額之營收,而發給該項獎金。觀諸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函覆原審所檢送84年度至93年度上訴人公司支薪等級換算月薪資表及所屬桃竹苗營業處經營績效獎金實發月數表等資料,各年度所發績效獎金、工作獎金之月數比例不一(原審卷㈠第87、88頁)。益證上訴人所加發之績效獎金、工作獎金並無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衡諸前揭說明,應屬獎勵性質之給與,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之非經常性 給與獎金,自不應列為平均工資。抑有進者,被上訴人於上開請求年度,對上訴人之經營績效並未盡貢獻之力,各該經營績效乃在職之其他員工工作之成果,被上訴人如享受該成果,屬不勞而獲,非事理之平。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績效獎金及工作獎金,自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主張自69年9月間起至84年度終結,年資為15年 ,應有特別休假21日,爾後年資每增1年即應加給特別休 假1日至30日,且均未休假,被自應依勞基法第38條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以被上訴人各該年度之特 別休假日數,及當年度終結時 (即12月份)之薪資為基礎 ,給付被上訴人應休未休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如附表三所示云云。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非在職員工,上訴人無從指定其工作,自不生經指定工作而未休假之情事,並無何保留其假期或改加給該假期薪資之問題,且依上訴人公司工作人員給假規則第20條規定,工作人員未指定於假期內工作者,仍應照預排休假日休假,上訴人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91年因預算不足,即有強制排休部分年度休假天數,而非全數核發工資之情事等語。按特別休假之設計,旨在提供勞工休憩、調養身分之機會,並有餘暇充實文化、社會生活,增進生活品質,而特別休假未予休假之工資,乃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特別休假日放棄休假繼續提供勞務時,雇主給與之工資補償,故勞工必有放棄休假而為雇主提供勞務之事實,雇主始有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義務,此觀勞基法第39條規定自明。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免職迄今,並未實際至上訴人公司服勞務,自無所謂放棄休假繼續提供為雇主勞務之情形,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未特別休假之工資云云,委無可取。 ⒊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三之績效獎金、工作獎金及未休假工資等部分,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86年度領有訴外人綠霸造景有限公司薪資198,000元;87年度依序領有訴外人宏大商行、昶 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60,000元、150,000元;88年度領 有宏大商行、昶誠公司、泳星有限公司薪資各144,000元、 100,000元、82,500元;89年度領有泳星公司薪資49,500元 ;90年度領有宏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77,928元;91年度領有財團法人世界宗教博物館發展基金會、宏德公司薪資各343,954元、9,444元;92年度領有宗教博物館薪資393,685 元;93年度有薪資所得370,600元、1,000元。以上薪資合計1,980,611元,應予扣除等情,有被上訴人86年至93年度綜 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為證(原審卷㈠第269頁至第281頁)。按民法第487條但書並未排除僱主非法解僱之情形,基於損益 相抵之法理,上訴人辯稱應扣除被上訴人至他處工作之報酬,應為可取。被上訴人雖另提出昶誠公司及宏大商行開立之證明書,證明昶誠公司及宏大商行於87年度及88年度開立之扣繳憑單,是被上訴人全家工作所得云云(原審卷㈡第19頁至第21頁)。惟該證明書既不能證明非被上訴人個人工作所得部分為若干,被上訴人執此主張非被上訴人個人薪資收入云云,並不可取。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薪資之金額如附表一扣繳後餘額欄所示及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給付4,318,55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非有據,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之,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游明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于 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補發薪資部分(金額均以新台幣計,下同) ┌─┬────┬──────┬──────┬─────┬────────────────────────┬────────┬──────┐ │編│支薪等級│給 付│按月每月15日│金 額│扣 繳 後 │ 遲延利息 │小 註 │ │號│評 價│期 間│應給付金額 │合 計│餘 額 │ (年息5%計) │ │ ├─┼────┼──────┼──────┼─────┼────────────────────────┼────────┼──────┤ │1│ 11等 │84.06.21起至│ 43,528元│ 14,509元│14,509-0=14,509 無 │自當年度12月31日│ │ │ │ 9級 │84.06.30日止│ │ │ │起算至清償日止 │ │ ├─┼────┼──────┼──────┼─────┼────────────────────────┼────────┼──────┤ │2│ 11等 │84.07.01起至│ 45,704元│ 274,224元│274,224-0=274,224 無 │ 同上 │ │ │ │ 9級 │84.12.31日止│ │ │ │ │ │ ├─┼────┼──────┼──────┼─────┼────────────────────────┼────────┼──────┤ │3│ 11等 │85.01.01起至│ 46,358元│ 556,296元│556,296-0=556,296 無 │ 同上 │ │ │ │ 10級 │85.12.31日止│ │ │ │ │ │ ├─┼────┼──────┼──────┼─────┼────────────────────────┼────────┼──────┤ │4│ 11等 │86.01.01起至│ 48,420元│ 290,520元│290,520+299,232=589,752 │ 同上 │ │ │ │ 11級 │86.06.30日止│ │ │589,752-198,000(綠霸)=391,752 │ │ │ ├─┼────┼──────┼──────┼─────┤ ├────────┼──────┤ │5│ 11等 │86.07.01起至│ 49,872元│ 299,232元│ │ 同上 │ │ │ │ 11級 │86.12.31日止│ │ │ │ │ │ ├─┼────┼──────┼──────┼─────┼────────────────────────┼────────┼──────┤ │6│ 11等 │87.01.01起至│ 50,798元│ 304,788元│304,788+313,938=618,726 │ 同上 │ │ │ │ 12級 │87.06.30日止│ │ │618,726-60,000(宏大)-150,000(昶誠)=408,726 │ │ │ ├─┼────┼──────┼──────┼─────┤ ├────────┼──────┤ │7│ 11等 │87.07.01起至│ 52,323元│ 313,938元│ │ 同上 │ │ │ │ 12級 │87.12.31日止│ │ │ │ │ │ ├─┼────┼──────┼──────┼─────┼────────────────────────┼────────┼──────┤ │8│ 11等 │88.01.01起至│ 53,277元│ 639,324元│639,324-144,000(宏大)-100,000(昶誠)-82,500(泳星)│ 同上 │ │ │ │ 13級 │88.12.31日止│ │ │=312,824 │ │ │ ├─┼────┼──────┼──────┼─────┼────────────────────────┼────────┼──────┤ │9│ 11等 │89.01.01起至│ 54,230元│ 650,760元│650,760-49,500(泳星)=601,260 │ 同上 │ │ │ │ 14級 │89.12.31日止│ │ │ │ │ │ ├─┼────┼──────┼──────┼─────┼────────────────────────┼────────┼──────┤ ││ 11等 │90.01.01起至│ 56,838元│ 682,056元│682,056-77,928(宏德)=604,128 │ 同上 │ │ │ │ 15級 │90.12.31日止│ │ │ │ │ │ ├─┼────┼──────┼──────┼─────┼────────────────────────┼────────┼──────┤ ││ 11等 │91.01.01起至│ 56,838元│ 738,894元│738,894-343,954(宗教)-9,444(宏德)=385,496 │ 同上 │另於1月15日 │ │ │ 15級 │91.12.31日止│ │ │ │ │加發56,838元│ ├─┼────┼──────┼──────┼─────┼────────────────────────┼────────┼──────┤ ││ 11等 │92.01.01起至│ 56,838元│ 738,894元│738,894-393,685(宗教)=345,209 │ 同上 │另於1月15日 │ │ │ 15級 │92.12.31日止│ │ │ │ │加發56,838元│ ├─┼────┼──────┼──────┼─────┼────────────────────────┼────────┼──────┤ ││ 11等 │93.01.01起至│ 56,838元│ 738,894元│738,894-370,600-1,000=367,294 │ 同上 │另於1月15日 │ │ │ 15級 │93.12.31日止│ │ │ │ │加發56,838元│ ├─┼────┼──────┼──────┴─────┼────────────────────────┼────────┼──────┤ ││11等15級│ 94.01 │因無法升等補發一個月薪資│56,838-0=56,838 無 │ 同上 │ │ ├─┴────┴──────┼────────────┴────────────────────────┴────────┴──────┤ │ 不 含 扣 繳 部 分 合 計 │ 6,299,167元 │ ├─────────────┼─────────────────────────────────────────────────────┤ │扣除自他處工作之報酬後合計│ 4,318,556元 │ ├─┬───────────┴─────────────────────────────────────────────────────┤ │備│每年元月一日晉等一級。 │ │ │91年度以後,若依被上訴人主張無法晉升至評價12等而停留於11等15級,則應按規定於次年1月加發乙個月薪資。 │ │註│94年元月份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則於復職之日時補發。 │ └─┴─────────────────────────────────────────────────────────────────┘ 附表二:年度經營績效獎金及工作獎金部分 績效獎金部分 ┌─┬─┬────┬─────────┬─────┬────┬─────────────┐ │編│年│給 付│ 計算標準/每月 │應 付 │應 給 付│ 遲延利息 │ │號│度│月 數│(當年度6月份薪資) │金 額 │日 期│ (年息5%計) │ ├─┼─┼────┼─────────┼─────┼────┼─────────────┤ │1││2.579308│ 43,528元│ 112,272元│85.05.15│自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 ├─┼─┼────┼─────────┼─────┼────┼─────────────┤ │2││2.262798│ 46,358元│ 104,899元│86.06.15│ 同上 │ ├─┼─┼────┼─────────┼─────┼────┼─────────────┤ │3││1.942215│ 48,420元│ 94,042元│87.07.15│ 同上 │ ├─┼─┼────┼─────────┼─────┼────┼─────────────┤ │4││2.556231│ 50,798元│ 129,851元│88.05.15│ 同上 │ ├─┼─┼────┼─────────┼─────┼────┼─────────────┤ │5││2.511853│ 53,277元│ 133,824元│89.04.15│ 同上 │ ├─┼─┼────┼─────────┼─────┼────┼─────────────┤ │6││1.734448│ 54,230元│ 94,059元│91.04.15│ 同上 │ ├─┼─┼────┼─────────┼─────┼────┼─────────────┤ │7││1.599309│ 56,838元│ 90,902元│92.11.15│ 同上 │ ├─┼─┼────┼─────────┼─────┼────┼─────────────┤ │8││2.059673│ 56,838元│ 117,068元│93.05.15│ 同上 │ ├─┴─┴────┼─────────┴─────┴────┴─────────────┤ │合 計 │ 876,917元│ ├────────┼──────────────────────────────────┤ │備 註 │92及93年度之部分於復職日補發之。 │ └────────┴──────────────────────────────────┘ 工作獎金部分 ┌─┬─┬────┬─────────┬─────┬────┬─────────────┐ │編│年│給 付│ 計算標準/每月 │應 付│應 給 付│ 遲延利息 │ │號│度│月 數│(當年度6月份薪資) │金 額│日 期│ (年息5%計) │ ├─┼─┼────┼─────────┼─────┼────┼─────────────┤ │1││0.828900│ 43,528元│ 36,080元│84.08.15│自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 ├─┼─┼────┼─────────┼─────┼────┼─────────────┤ │2││0.825870│ 46,358元│ 38,286元│85.08.15│ 同上 │ ├─┼─┼────┼─────────┼─────┼────┼─────────────┤ │3││0.681340│ 48,420元│ 32,990元│87.02.15│ 同上 │ ├─┼─┼────┼─────────┼─────┼────┼─────────────┤ │4││0.909170│ 50,798元│ 46,184元│87.11.15│ 同上 │ ├─┼─┼────┼─────────┼─────┼────┼─────────────┤ │5││0.864730│ 53,277元│ 46,070元│88.08.15│ 同上 │ ├─┼─┼────┼─────────┼─────┼────┼─────────────┤ │6││1.212280│ 54,230元│ 65,742元│90.07.15│ 同上 │ ├─┼─┼────┼─────────┼─────┼────┼─────────────┤ │7││0.846170│ 56,838元│ 48,095元│91.08.15│ 同上 │ ├─┼─┼────┼─────────┼─────┼────┼─────────────┤ │8││0.843750│ 56,838元│ 47,957元│92.08.15│ 同上 │ ├─┼─┼────┼─────────┼─────┼────┼─────────────┤ │9│92│0.840400│ 56,838元│ 47,767元│93.08.15│ 同上 │ ├─┴─┴────┼─────────┴─────┴────┴─────────────┤ │合 計 │ 409,171元│ ├────────┼──────────────────────────────────┤ │備 註 │93年度部分於復職日補發之。 │ └────────┴──────────────────────────────────┘ 附表三:年度應休未修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部分 ┌─┬─┬─┬──┬──────────┬────┬────────┬───────────┐ │編│年│年│特休│ 計算標準/每月 │應 付│ 遲延利息 │備 註│ │號│度│資│日數│(年度終即12月份薪資)│金 額│ (年息5%計) │ │ ├─┼─┼─┼──┼──────────┼────┼────────┼───────────┤ │1│││ │ 45,704元│28,946元│自次年度1月15日 │計算式: │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45,704×19÷30=28,946 │ ├─┼─┼─┼──┼──────────┼────┼────────┼───────────┤ │2│││ │ 46,358元│30,905元│ 同上 │計算式: │ │ │ │ │ │ │ │ │46,358×20÷30=30,905 │ ├─┼─┼─┼──┼──────────┼────┼────────┼───────────┤ │3│││ │ 49,872元│34,910元│ 同上 │計算式: │ │ │ │ │ │ │ │ │49,872×21÷30=34,910 │ ├─┼─┼─┼──┼──────────┼────┼────────┼───────────┤ │4│││ │ 52,323元│38,370元│ 同上 │ (以下類推) │ ├─┼─┼─┼──┼──────────┼────┼────────┼───────────┤ │5│││ │ 53,277元│40,846元│ 同上 │ │ ├─┼─┼─┼──┼──────────┼────┼────────┼───────────┤ │6│││ │ 54,230元│43,384元│ 同上 │ │ ├─┼─┼─┼──┼──────────┼────┼────────┼───────────┤ │7│││ │ 56,838元│47,365元│ 同上 │ │ ├─┼─┼─┼──┼──────────┼────┼────────┼───────────┤ │8│││ │ 56,838元│49,260元│ 同上 │ │ ├─┼─┼─┼──┼──────────┼────┼────────┼───────────┤ │9│││ │ 56,838元│51,154元│ 同上 │ │ ├─┴─┴─┴──┼──────────┴────┴────────┴───────────┤ │合 計│ 365,140元│ ├────────┼────────────────────────────────────┤ │備 註│93年度應休未休特別休假28日之工資部分於復職日補發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