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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10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上易字第100號
- 上訴人
- 宇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林正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陸拾伍萬玖仟叁佰肆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下同)91年8月1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93年2月以後,每月薪資調整為新臺幣(下同)110,000元,詎上訴人自93年6月起至11月止,每月無故扣留伊20,000元薪資,並於93年12月起無正當理由未支付薪資予伊,伊遂於94年2月4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同年2月15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經上訴人於同年2月5日收受,上訴人積欠伊薪資398,928元(包括93年6月起至11月每月被扣留20,000元薪資部分計120,000元、93年12月薪資110,000元、94年1月薪資110,000元、94年2月1至15日薪資58,928元)及資遣費275,000元(嗣於94年9月23日減縮為260,416元,見原審卷第68頁),共計673,929元,應負給付之責。另上訴人於92年11月28日要求伊認購公司增資新股共計450,000元,並表示伊離職時可由其買回,惟伊離職後上訴人迄未買回,上訴人依兩造間協議應負買回股票並交付450,000元予伊,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之規定及兩造間協議,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1,123,92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73,929元(原判決主文誤載為673,928元)及自94年3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准予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增資450,000元股價本息部分),被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在伊公司擔任產品企劃副總經理,掌舵公司產品方向與開發,伊因被上訴人企劃績效不良及公司營運狀況不佳,不得不依兩造間簽訂之聘僱合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之薪資依簽約時所訂之數額為準,而後甲方(指上訴人)得視社會經濟環境、物價情形及公司營運狀況和個人績效調整之」,於93年6月起每月調減被上訴人薪資20,000元,且至93年底伊財務狀況非常窘困,必須有資金投入或營業收入,始有辦法支付員工薪資,故於93年12月伊再大幅度調減被上訴人薪資。伊調減被上訴人薪資之行為既符合兩造約定,伊即無積欠被上訴人薪資可言,且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乃其個人之辭職行為,伊亦無必要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自91年8月1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嗣於94年2月4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發函通知上訴人於94年2月15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上訴人並於94年2月5日收受。被上訴人於93年1月31日前之薪資為每月100,000元,93年2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110,000元,93年6月起則遭上訴人調降為每月90,000元,93年12月起至94年2月15日止上訴人未給付被上訴人薪資等事實,有服務證明、存證信函及回執、薪資明細表、存摺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24、25頁、第33至37頁,及原法院內湖簡易庭94年度湖勞調字第8號卷第13至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於93年2月以後即調整薪資為每月110,000元,詎上訴人自93年6月至11月止,每月無故扣留伊20,000元之薪資,並自93年12月起即未再支付伊薪資,伊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通知上訴人自93年2月15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又伊自91年8月1日開始任職上訴人公司,迄93年2月15日兩造終止勞動契約止,其年資為2年7個月,原請求其資遣費為275,000元(見原審卷第19頁),嗣伊聲明更正(同上卷第62頁)為如更正狀(同上卷第68頁),則伊每月平均工資為100,806元〔(85,000×7)+(100,000×11)+(110,000×13)÷31=100,806〕,伊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260,416元〔100,806×(2+7/12)=260,416〕等情;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勞基法之立法目的係為規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雇主與勞工所訂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可資參照;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且不得低於基本工資,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亦分別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勞動契約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其本質在於雇主負有提供工作予勞工並給付工資之義務,而有享受勞工工作成果之權利;勞工則負有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為雇主服勞務之義務,並享有得向雇主請求給付工資之權利,從而工資之數額、給付時間及方法為勞動契約之重要內容,自應由勞雇雙方明白約定,若有不利於勞工之變更,依前開法條規定及勞基法之立法意旨,雇主僅於取得勞工明示同意或雙方重新約定之情形,始得為之。經查本件被上訴人93年6月至9月薪資單,載明「給付總額110,000元」(原審卷第35頁至第37頁參照),被上訴人之員工調薪表復記載被上訴人調整前之薪資為100,000元,調整後薪資為110,000元,該調整之填報日期則為93年2月1日,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兩造議定於93年2月1日以後,被上訴人之月薪為110,000元。上開員工調薪表雖經上訴人實際負責人丙○○加註:「(對被上訴人調整後薪資)勉強同意如下:謝員(即被上訴人)過去績效並不佳,與員工相處又多衝突,本應減薪以反應其績效,此次額外加薪是基於要達成年度績效120,000,000元之前提下為之,由於過去績效甚為不佳,故將於本次加薪後3個月再視其實際績效作必要調整,若仍不佳則應大幅減薪或辭退之。」,嗣丙○○於93年6月3日在同一文件上加註「該員工之績效截至5/31/04仍不見改善,自6/1/04起該員薪資減為每月90,000元,但如該員工能於12/31/04前實際績效累計達成目標績效,則減薪部分可回補。」等語(原審卷第43頁)。再者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產品行銷協理馬彼得於原審證以:「丙○○跟我說公司業績狀況不好,要減薪,並沒有說要降多少,也沒有說要降誰的薪,祇說是要降主管的薪,被上訴人是主管,(丙○○)是否有告訴其他人要降薪我不確定。我也有被降薪,我是直到收到薪資條的時候才知道被降薪。」「公司其他員工的薪資我不了解」等語(原審卷第64頁、第63頁),足見該證人顯不知悉兩造是否就被上訴人自93年6月起降薪20,000元乙節達成合意,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論據,又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93年6月、7月、9月份之薪資明細表(原審卷第35頁至第37頁)上,被上訴人之薪資項目均為110,000元(薪資108,200元、伙食津貼1,800元),倘上訴人自93年6月起調降被上訴人之薪資為90,000元,並經被上訴人同意,上開薪資明細表理應記載被上訴人之薪資為90,000 元,上訴人為上開110,000元之記載,益見上訴人係片面調降薪資。
㈡上訴人另抗辯兩造於訂立勞動契約時,即約定上訴人有調整被上訴人月薪之權,且被上訴人因績效太差,伊乃調降被上訴人之月薪以為懲罰云云。本件上訴人固雖提兩造所訂聘僱合約(本院卷第34頁至第40頁)為證,主張依該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乙方(被上訴人)之薪資依簽約時所訂之數額為準,而後甲方(上訴人)得視社會經濟環境、物價情形及公司營運狀況和個人績效調整之」,惟上訴人並未制定或頒布員工減薪額度之規定或辦法,上訴人公司片面減少被上訴人之薪資,並未事先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且於94年2月2日以電子郵件致上訴人謂:「謝謝同意,請發放如下薪資列表,總共340,000元,2004年暫扣薪資120,000元、2004年12月110,000元、2005年1月110,000元,小計340,000元」(原法院湖勞調卷第55頁),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開減薪,甚至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催討上訴人積欠其之薪資,益見被上訴人亦未默示上開調降薪資。本件上訴人片面調降被上訴人之薪資,依首揭說明,上訴人片面減少被上訴人之薪資,於法即有未合。
㈢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依被上訴人93年6月至9月薪資單所載,上訴人除按月代扣被上訴人勞保費546元、健保費4,784元、所得稅7,380元外,另有「追扣原告(即被上訴人)薪資20,000元」之扣項,則上訴人顯未依兩造議定之被上訴人薪資110,000元,核實給付;另上訴人自承確實未給付93年12月、94年1月、94年2月之薪資予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顯已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準此,被上訴人自得依兩造聘僱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93年6月至11月薪資差額共計120,000元(6個月,每月20,000元)、93年12月、94年1月之薪資220,000元(2個月,每月110,000元)、94年2月之薪資58,929元(被上訴人僅任職至94年2月15日,2月為28天,即上訴人應支付該月薪資之15/28),以上共計398,929元(計算式:120,000+220,000+58,929=398,929),至堪認定。
㈣再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得準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第4項可資參照;又按資遣費之發放標準,為勞工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此亦為勞基法第17條所明定。查上訴人自93年6月起至94年2月,均未依兩造議定工資,給付工作報酬予被上訴人(93年6月至同年11月每月工資差額20,000元,93年12月以後則全數未給付),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項、第17條規定,終止兩造聘僱契約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又被上訴人自93年6月起至其離職日止(即自被上訴人離職日回溯8個月),所應領薪資為每月110,000元,既經認定,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計算之平均工資自應為110,000元,又被上訴人任職期間自91年8月1日起至94年2月15日止,其年資為2年7月,據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資遣費為284,167元〔(110,000×2)+(110,000×7/12)=284,167,元以下4捨5入,下同)。被上訴人在此範圍內請求260,416元,洵屬有據,自應准許。原審竟判准275,000元,即有訴外裁判,被上訴人超過260,416元部分,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聘僱契約及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項、第1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薪資398,929元、資遣費260,416元共659,3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就超過659,345元本息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本息,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