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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給付離職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李瓊蔭陳邦豪魏麗娟

上訴人
吉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漢金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複代理人
謝啟明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離職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1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於本院才主張被上訴人得否適用第7屆第25次董事會所制訂之經理級以上同仁退休辦法,而得請領退職金?即被上訴人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經理人之資格?經查,此一爭點並未於原審提出,然若不准許上訴人提出該爭點,並予以調查,顯然有失公平。則依前開規定,應准許上訴人提出該新防禦方法。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係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於民國80年12月1日到職,於90年12月5日離職。依上訴人87年12月28日第7屆第25次董事會決議制訂之經理級以上同仁退休退職辦法(下稱離職金辦法)「經理級(含)以上同仁,採離職金方式代替退休金,即工作滿7年者,即可享有與勞基法同等基數之離職金,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比照勞基法」,被上訴人迄88年12月31日止,可向上訴人請領之退職金為新台幣(下同)139萬600元(17個基數)。上訴人卻以退職辦法業於89年1月6日廢止為由拒絕給付。上訴人89年1月6日之董事會中曾討論將保障88年底前已符合領取資格者,被上訴人雖於89年1月6日之後離職,然迄88年12月31日前之離職金,上訴人仍有給付義務。因此扣除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4%之自儲金7萬5289元,尚應支付131萬5311元。又依上訴人公司頒發之「工作規則」第11條、第13條規定,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25日遭上訴人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則上訴人亦應給付89年及90年2個年度之資遣費計16萬3600元,上訴人共應給付被上訴人147萬891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爰請求判令: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7萬8,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經理級以上同仁退休金離職辦法,業於89年1月6日經上訴人第7屆第45次董事會決議廢止在案,且於是日以89年人字第004號備忘錄公告及通知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所提之離職金辦法補充說明,乃高坤燦個人意見,並經總經理郭榮宗裁示第7屆第45次董事會決議廢止請領離職金,並非上訴人製作之文書,對於上訴人並無拘束力。另證人盧正明原亦屬離職後可領取退職金之人員,對本事件自有利害關係,故其於90年5月10日於原法院90年重勞訴字第3號事件審理中之證詞並不足取。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離職金,顯屬無據。又被上訴人並不符合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經理人之資格,自無經理級以上同仁退休退職辦法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1萬5,311元及自9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不利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㈡被上訴人是否得依離職金辦法請求上訴人給付離職金131萬5,31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玆逐項審酌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原係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於80年12月1日到職,於90年12月5日離職,離職時均擔任經理人,提出上訴人公司核發之離職證明及上訴人公司符合請領理級退休金人員清冊(見原審法院簡易庭93北勞調字第97 號卷第7、11頁)為證。查該離職證明書明確記載被上訴人之職稱為經理人,且其任職日期為「自80年12月1日到職,嗣於90年12月5日離職。」,核與請領理級退休金人員清冊上所載之職稱及到職日相吻合,該離職證明書有上訴人公司之印文,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

⒉上訴人於93年9月14日於原審提出之答辯狀(見原審法院簡易庭93北勞調字第97號卷第17、18頁),其中第三點載明「查本信(應屬「件」之誤載)原告原係被告南港分公司之經理」,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並不否認被上訴人為其公司之經理人,且據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離職申請表(見原審法院簡易庭93北勞調字第97號卷第22頁),其上職稱一欄亦明確載明為「分公司經理人」,又上訴人所提出該公司之人事令(見原審卷第50頁),明確表示被上訴人於88年3月5日升任為上訴人龍山分公司經理人。

⒊上訴人當庭陳稱:被上訴人在我們公司任職是事實,但否認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擔任經理。上訴人沒有新的証據資料要提出並請求調查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足見,上訴人除原審證卷資料外,並無新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所任之職務非為經理人。

⒋縱上證據,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可以認定。

㈡上訴人第7屆第45次董事會之決議內容,是否仍保留符合領取離職金資格已取得之權利,被上訴人是仍得依該離職金辦法請求上訴人給付離職金?

⒈曾參加前揭89年1月6日第7屆第45次董事會,且當時任職為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現為上訴人公司董事之證人盧正明於原法院90年重勞訴字第3號審理中證稱:「(問:為何廢止,廢止後如何善後?)辦法通過後,陸續有人領到,89年開董事會時,要求人事單位把已符合該辦法之人員及他們得請求的金額製表,開會時我們討論決定廢止該辦法,以避免符合該辦法的經理人員不斷增加,也避免已符合該辦法的人員年資不斷累計。至於已經符合該辦法的人,我們決定保留他們這部分的離職金,等到他們將來離職時再給他們,至於廢止此辦法後,我們回歸勞基法之規定。」「(問:為何保障的部分沒有寫在議事錄裡面?)當時因為已經充分討論了,是大家一致的意見,所以沒有把他寫在議事錄裡,我們會議完後,有一些符合資格的人來問過我,我有跟他們說有繼續保障。」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4頁)。上訴人雖稱證人盧正明之證詞不可採信,惟查該證人現擔任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與上訴人公司關係密切,自無故為不利於上訴人證言,其證詞應可採信。證人即於上訴人公司廢止離職金辦法後,至89年10月間仍擔任上訴人公司人力資源部經理之高坤燦,亦於原法院90年重勞訴字第3號審理時證稱:「這份(即離職金辦法補充說明)是我們新總經理89年6月到任後,原告(即被上訴人)提出聲請離職金時對於公司有這個辦法有疑惑,要我向他報告,我就寫了這份報告。日期就跟上面所載的相同。」等語(見原法院90年重勞訴字第3號卷第49、62頁)。茲參酌該補充說明第1點至第3點,為敘述系爭離職辦法訂立及廢止之時間,及符合領取資格之人數,於第4點更載明:「89年元月6日之董事會成員於會中討論,將保障88年底前已符合資格領取者,但依此辦法之計算年資不再累計,於符合勞基法退休辦法前離職可依本辦法領取離職金。」等語,核與證人盧正明證述情節相符,可以相信。因此,上訴人公司89年1月6日第7屆第45次董事會決議廢止系爭離職金辦法時,同時保留已符合離職金辦法之員工已取得之權益。

⒉兩造均認為真正之「大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民國89年及88年12月31日」之報告內容載明「民國88年1月1日起經理級 (含)以上同仁,採離職金方式替代退休金,即工作滿7年者即可享有與勞基法同等基數離職金」(見原審卷第37、38頁),當時上訴人公司仍將經理人之退職金提存於第三人亞洲信託股份有限公司退休金專戶,並與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一般員工退休金提存於第三人中央信託局退休金專戶有所區隔。且該報告亦載明「前述提存之退休基金資產,係以大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名義提存於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央信託局之退休金帳戶,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退休金專戶係屬委任經理人之退職金」(見原審卷第38頁)。再依上訴人公司90年度至92年度之公司年報(見原審卷第73至78頁),仍有「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退休金專戶係屬委任經理人之退職金」之記載。足見上訴人公司迄92年間仍在前開帳戶中存有退職金,足認上訴人公司於廢止離職金辦法後,仍保留應付之退職金無訛。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89年1月6日第7屆第45 次之董事會決議雖廢止系爭離職金辦法,但仍保留符合請領資格者已取得之權利,應可信為真實。

⒊上訴人公司於87年12月28日第7屆第25次董事會議決議通過經理級以上同仁退休退職辦法,係規範上訴人公司經理級以上員工與公司間有關退休離職之勞動條件,該退休離職辦法並不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依法即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是縱然上訴人廢止該離職金辦法,但經決議通過之權利,被上訴人既不同意放棄行使權利,並進而訴請給付,則該離職辦法雖經廢止,被上訴人之權利並不因而喪失。況且上訴人公司廢止該離職金辦法之決議中,並無決議有溯及之效力。是上訴人辯稱依該離職金辦法第8條規定本辦法經董事會通過後實施,修改時亦同。而其於89年1月6日第7屆第45次董事會,已明確決議廢止離職請領離職金辦法,依法自失其效力,不得再予以適用之,被上訴人自不得再援引主張權利云云,為無可取。

⒋該離職金辦法第二條規定:「經理級(含)以上同仁,採離職金方式替代退休金,及工作滿七年者即可享有與勞基法同等基數之離職金,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比照勞基法,年滿一年給與一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以半年計,滿半年者已一年計。」(見原審93年度北勞調字第97號卷第10頁),依該文字意義僅「工作滿7年者」,而非「任經理級後滿7年」,則此7年期間自應由在上訴人公司任職開始計算,文義明確,並無歧義。且依退職金辦法制定後已領取退職金之經理人有:黃福德、林淑惠等人,均係自任職上訴人公司起算屆滿7年,於退職時係經理職,即有適用,以上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況且被上訴人於88年12月31日時亦列名於「符合請領經理級退休金人員清冊(截至88 /12/31)」上(見原審法院簡易庭卷第11頁),足見上訴人亦認被上訴人係屬符合該離職金辦法之經理級以上人員。因此,上訴人辯稱:依系爭離職金辦法第2條規定:「經理級(含以上)同仁,採離職金方式代替退休金,即工作滿七年者,即可享有與勞基法同等基數之離職金‧‧‧」,是以,該條規定「即工作滿7年者」之工作自係指實際擔任經理人工作時起算,故計算工作年資,自應以正式任職為經理人時開始起算,而本件被上訴人係自88年3月5日調升為經理人,其擔任經理人之年資尚不滿7年,自不得依該辦法享有領取離職金之權利云云,為無可取。

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離職金辦法請求上訴人給付離職金139萬600元 (17個基數),扣除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4%之自儲金7萬5,289元,尚應給付131萬5,3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縱上所述,被上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31萬5,311元,及自93年8 月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准予提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前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胡瑞源等與大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離職金事件,業經判決胡瑞源等人勝訴確定在案,有判決影本3件附本院卷第63頁至第89頁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兩造並當庭陳述就上開前案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3頁)。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上開論斷結果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魏麗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家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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