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上易字第57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合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茂正 被 上訴 人 百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正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炎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 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14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聲明被上訴人2 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請求被上訴人2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1,044,000 元,及自93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上訴人合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禮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00,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百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恭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00,500 元。被上訴人如其中1 人已為給付,他被上訴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責任(本院卷第69頁),雖屬訴之變更,惟均係基於上訴人請求退休差額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毋庸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原任職於合禮公司所承租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街6號之倉儲,即百恭公司之工廠,從事堆高 機進出貨、洗桶、灌酸等分製工作,為工廠法第2 條所稱之工人,而合禮公司則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倉儲業。嗣上訴人於93年7 月1 日正式辦理退休,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合禮公司應自其到職日74年10月30日起至93年6 月30日止之年資,依其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為43,500元,核計發給退休金34個基數,共計應為1,479, 000元,詎合禮公司竟以該公司自88年1 月1 日起始適用勞基法為由,認上訴人於74年10月30日至87年12月31日間之年資不得併計,因之僅發給上訴人自88年1 月1 日起至93年6 月30日止,共10個基數之退休金435,000 元,短少給付上訴人退休金1,044,000 元。又合禮公司為規避勞基法之規範,以其總經理周正村為負責人申請設立百恭公司,並申請工廠登記,自73年8 月1 日起即適用勞基法,惟對外稱係出租廠房予合禮公司,實係互相掩護規避勞基法規定。上訴人工作地點始終在百恭公司之廠房,百恭公司自應與被上訴人合禮公司負連帶給付上述退休金之責,爰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 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044,000 元,及自93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合禮公司僅向百恭公司租用廠房作為倉儲用途,並未從事製造加工等行為,不能因百恭公司具有工廠登記證照,即認為合禮公司符合工廠法第1 條之規定,本件並無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適用。又上訴人雖自74年10月15日起受雇於合禮公司,然合禮公司係自88年1 月1 日起始適用勞基法,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之規定,上訴人於88年1 月1 日合禮公司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不得依勞基法規定請求退休金。再上訴人係於92年10月31日自合禮公司離職,於88年1 月1 日合禮公司適用勞基法後至92年10月31日終止契約之日止,工作年資為4 年10月,合禮公司已給付上訴人10個基數之退休金,並無短少給付。另上訴人稱其受僱於百恭公司,百恭公司應與合禮公司負連帶給付短少退休金之責亦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聲明部分廢棄。㈡合禮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00,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百恭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00,500 元。㈣第2、3項被上訴人如其中1 項已為給付,他項被上訴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責任。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3500 元及自93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未經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自74年10月30日起受僱於合禮公司,至93年6 月30日止。其工作地點均位在合禮公司向百恭公司所承租位於桃園縣龜山鄉○○○ 街6 號之工廠,從事堆高機進出貨、 洗桶、灌酸等分製工作。又合禮公司曾於92年10月21日發給上訴人以月平均工資43,500元,計10個基數,合計 435,00 0元之離職金。 (二)合禮公司之核准設立日期為65年7 月23日,營業項目為:「進出口貿易業務及國內外廠商產品之代理、經銷、報價、投標業務(期貨除外);工業用化工原料(管制品除外)之買賣業務;汽油、柴油批發業;石油製品批發業」。百恭公司之核准設立日期則為71年1月8日,營業項目為:「纖維加工用樹脂塗料用樹脂紡織助劑接著劑之製造加工及買賣;塑膠玩具(電動玩具除外)塑膠器皿用具塑膠手提包雨衣帽之製造加工及買賣;各種電子零件之製造加工及買賣;有關前項之進出口業務;有關前各項業務之經營及投資。」,並辦理工廠登記,產業類別為化學製品製造業。 (三)合禮公司係於87年12月31日起適用勞基法,且於適用勞基法之前,並無關於退休金之規定。而本件兩造之勞雇雙方亦未就適用勞基法前年資之退休金進行協商。 (四)百恭公司之負責人周正村為合禮公司之總經理,公司設立地址與合禮公司相同,均設於台北市○○○路○ 段248 號 13樓A 室。 (五)原法院依職權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檢送之百恭公司89年度至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檢送之百恭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與上訴人自74年度起至92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均為真正。上述事實,有離職金給付申請書(見原審卷一第14頁)、合禮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一第10至11頁)、百恭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原審卷一第70頁)、臺北市政府勞工局93年11月15日北市勞二字第09336113800 號函(見原審卷一第48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年3 月29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40032773號函及其附件(見原審卷二第1 至7 頁)、上訴人86年度至92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見原審卷二第8 至21頁)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94年4 月12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所第0940008414號函 (見原審卷二第30至32頁)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之94年9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五、本件經本院於94年9 月29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51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一)合禮公司是否為規避勞基法之適用而另行由其總經理為負責人申請設立百恭公司? (二)合禮公司有無工廠法之適用? (三)上訴人究於何時自合禮公司離職?合禮公司有無短少給付退休金? (四)百恭公司有無連帶(不真正連帶)給付退休金之義務? 茲分述之如下: (一)合禮公司是否為規避勞基法之適用而另行由其總經理為負責人申請設立百恭公司? 1、上訴人主張:合禮公司為規避勞基法之規範,以其總經理周正村為負責人申請設立營業項目為化學製品製造業之百恭公司,並申請工廠登記,該公司自73年8 月1 日起即適用勞基法,且被上訴人2 公司設立地址相同,百恭公司竟稱係出租廠房予合禮公司,其實係互相掩護規避勞基法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上述之主張。 2、按法人成立後,即具有法人人格,而不同之法人各自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彼此不同,此觀民法第25條、第26條之規定自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合禮公司為規避勞基法之適用而另行由其總經理為負責人申請設立百恭公司之事實,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 3、經查:合禮公司核准設立日期係65年7 月23日,所營事業為:「進出口貿易業務及國內外廠商產品之代理、經銷、報價、投標業務(期貨除外);工業用化工原料(管制品除外)之買賣業務;汽油、柴油批發業;石油製品批發業」;而百恭公司之核准設立日期則為71年1月8日,所營事業為:「纖維加工用樹脂塗料用樹脂紡織助劑接著劑之製造加工及買賣;塑膠玩具(電動玩具除外)塑膠器皿用具塑膠手提包雨衣帽之製造加工及買賣;各種電子零件之製造加工及買賣;有關前項之進出口業務;有關前各項業務之經營及投資。」,並辦理工廠登記,產業類別為化學製品製造業,有各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桃園縣政府函可按(見原審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勞調字第105 號卷第10頁及原審卷一第70至71頁),足見合禮公司及百恭公司乃屬不同法人,法人格各自獨立之公司。又百恭公司之負責人周正村雖為合禮公司之總經理,且公司設立地址與合禮公司相同,均設於台北市○○○路○ 段248 號13樓A 室,然公 司法並未禁止經理人另行設立其他公司,僅於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公司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已。此外,復無任何證據證明合禮公司係為規避勞基法之適用,而由其總經理周正村為負責人另行申請設立百恭公司,是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尚難認上訴人上述之主張為可採。 (二)合禮公司有無工廠法之適用? 1、上訴人主張:合禮公司向百恭公司租用廠房使用發動機等機器,從事化學製品製造業,屬於工廠法適用之範圍等語。被上訴人辯以:合禮公司所登記及從事之行業類別均為化學製品批發業,其僅向百恭公司租用廠房做為倉儲用途,並未從事製造加工等行為,不符合工廠法第1 條之規定,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仍無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適用等語。 2、按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所稱之工廠工人,依該規則第3 條規定係指工廠法施行細則所稱之工廠及工人,又工廠法第1 條明定:「凡用發動機器之工廠均適用本法」,而工廠法施行細則第2條則規定:「本法第1條所稱發動機器係指凡能藉能量變化從事工作或轉換工作形態之機械構造。所稱工廠係指凡僱用工人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作業場所或事業場所。」,是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所稱之工廠自係指以發動機器,並僱用工人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之場所,始足當之,二者缺一不可。 3、經查:合禮公司之營業項目為:「進出口貿易業務及國內外廠商產品之代理、經銷、報價、投標業務(期貨除外);工業用化工原料(管制品除外)之買賣業務;汽油、柴油批發業;石油製品批發業」,已如上述,又上訴人雖係從事堆高機進出貨、洗桶、灌酸等工作,惟上訴人開堆高機係為了收貨、點貨,另洗桶、灌酸乃係將化學物品由大桶分裝成小桶,大桶大概200 噸、小桶大概30公斤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在卷(原審卷第100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合禮公司並非僱用工人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之工作場所,核與上述工廠法第1 條關於「工廠」之定義不符,亦與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所指之工廠工人之定義不符。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仍無可取。 (三)上訴人究於何時自合禮公司離職?合禮公司有無短少給付退休金? 1、上訴人主張:其係於93年7 月1 日始正式辦理退休,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合禮公司應自上訴人到職日74年10月30日起至93年6 月30日止,按上訴人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之43,500元,核計退休金34個基數,總計 1,479,00 0元,惟被上訴人合禮公司僅發給上訴人88年1 月1 日起至92年10月31日止共10個基數之退休金435,000 元,短少給付1,044,000 元,再縱依原審認定上訴人已於92年10月30日自請退休,仍短少給付1,000,500 元等語。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於92年10月31日自請退休時,合禮公司曾發給上訴人以其平均工資計算10個基數之離職金,至上訴人雖自74年10月15日起即受雇於合禮公司,惟合禮公司之營業項目屬勞基法第3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87)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函係自88年1 月1 日起始適用勞基法,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之規定,合禮公司自88年1 月1 日起適用勞基法,且於適用勞基法之前,並無關於退休金之規定,兩造亦未就適用勞基法前年資之退休金進行協商,則上訴人於88年1 月1 日被上訴人合禮公司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自不得依勞基法規定請求,是合禮公司並無短少給付退休金與上訴人等語。 2、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勞基法第84條之2 、第55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3、經查: ⑴合禮公司係於87年12月31日起適用勞基法,業經原審函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查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8頁之93年11月15日北市勞二字第09336113800 號函說明二所載),且合禮公司於適用勞基法之前,並無關於退休金之規定,本件兩造之勞雇雙方亦未就適用勞基法前年資之退休金進行協商,此為兩造所不否認,而合禮公司並無工廠法之適用業已如前述,則依上開2之說明,上訴人之退休年資自應從合禮公司適用勞基法之日即87年12月31日起計算。 ⑵上訴人曾於92年10月31日辦理離職,離職時,合禮公司並發給上訴人以每個月平均工資43,500元計算,10個基數,合計435,000 元之離職金,且於離職之原因勾選「退休」等情,有經上訴人親自簽名領取之離職金給付申請書1 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4頁)。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辯以:其因為不識字,不了解離職申請書之意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頁)。惟衡諸一般常情,勞工係以服勞務換取雇主給付工資之人,勞工對於可資領取之工資數額及項目,理應至為關心,縱不識字當亦應詢問或請教他人,焉有領取報酬而不問何種給付,即貿然簽名之理,上訴人所辯顯與常情不符,此外,亦無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加以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是以,應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斯時即已終止。至上訴人離職後,雖再受僱於合禮公司,惟屬與合禮公司新成立之另一僱傭契約關係,上訴人主張其係至93年7 月1 日始退休,自無可取。 ⑶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87年12月31日起計至92年10月31日止,共計4 年10個月,得領取之退休金有10個基數。而合禮公司已給付上訴人以兩造均不爭執之月平均工資43,500元(見原審卷一第22頁),計算10個基數,合計435,000 元之退休金,經核與勞基法第84條之2 、第5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並無不合。從而,上訴人主張合禮公司尚有短少給付退休金等語,自非有據。 (四)百恭公司有無連帶(不真正連帶)給付退休金之義務? 1、上訴人主張:合禮公司為規避勞基法之規範,以其總經理周正村為負責人申請設立百恭公司,百恭公司對外均稱其出租廠房予合禮公司,然上訴人之工作地點自始均在百恭公司,百恭公司自應與合禮公司負不真正連帶給付退休金之責任等語。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係受僱於合禮公司,其勞健保投保單位亦為合禮公司,並非百恭公司,上訴人與百恭公司無任何關係等語。 2、經查:上訴人自74年10月30日起至離職日止,均受僱於合禮公司,已如前述,且其自86年起至91年間,亦僅有自合禮公司取得薪資,有財產所得明細表可按(見原審卷二第8 至21頁),此外,上訴人尚無自百恭公司取得任何薪資之證據,且百恭公司亦無申請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之投保紀錄,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及勞保局函可按(見原審卷二第26頁、第35頁),可知,上訴人與百恭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甚明。況依上說明,合禮公司既無短少給付退休金與上訴人,合禮公司對上訴人自無負有任何之債務關係,故上訴人主張百恭公司應與合禮公司負不真正連帶給付退休金之義務,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基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合禮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00,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百恭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00,500 元。被上訴人如其中1 人已為給付,他被上訴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責任,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另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審理時復主張傳訊證人呂福及調閱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清冊、股東名簿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邦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