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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65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張劍男游明仁郭松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上易字第65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律師
被上訴人
飛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勞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對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5日簽訂僱傭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位於大陸惠州廠之品管部經理,月薪新台幣(下同)50,000元及人民幣4,000元,共66,000元。而上訴人原定於90年1月21日返台過節,惟被上訴人以提前放春節假期為由,催促上訴人儘速返台,上訴人遂提前於同年月16日返台,並於翌日返回被上訴人公司領取年終獎金及健保卡,至同年2月5日上訴人返回被上訴人公司方知已被解僱,被上訴人並於同年1月20日向勞保局申報將上訴人退保,惟被上訴人解僱上訴人既不合法,上訴人已法提出詐欺罪及違反勞基法之告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上訴人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提出勞務給付之通知,並為此依系爭僱傭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0年1月20日起至91年9月20日止共20個月薪資即1,32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等情。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原審及本院曾以: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並無勞基法之適用,又上訴人早已有意離職,被上訴人並未准許上訴人於90年1月16日休假返台,且於同年月17日要求上訴人返台上班,而被上訴人所任職之大陸惠州廠亦未有提早放假或停工之情形,此經訴外人莊端美、莊彩雲、范光懿於刑事案件證稱上訴人並未於同年月17日至被上訴人公司拿健保卡或年終獎金,上訴人既認其已請長假,自不會到被上訴人公司上班,則被上訴人自得以上訴人於90年1月17日起連續曠職3日以上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將上訴人予以解僱。再依上訴人向桃園縣平鎮市公所申請調解之申請理由,足證兩造對上訴人自行離職及被解僱之意思表示已一致,則系爭僱傭關係已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以9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意旨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僱傭契約中約定自民國89人年5月15日起至90年5月14日止聘用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品管部經理。

㈡上訴人於任職期間除成功降低產品不良率並順利取得IS9002之認證,並另外為被上訴人研發SMD技術。

㈢上訴人於90年1月16日返台,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同年17、18、19、20連續曠職三日以上為由,將上訴人解僱,並於20日傍晚向勞保局申請將上訴人退保。

㈣上訴人所提之證人姜桂安在90年1月時是被上訴人公司大陸惠州廠的作業員。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被上訴人是否非法解僱上訴人?㈡上訴人可否依勞基法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薪資?茲分述之:

㈠被上訴人係合法解僱上訴人:

⒈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自90年1月16日起即未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連續達3日以上乙節,既為上訴人所自承,雖上訴人主張其乃因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李子介告知提前放春假及一再催促,始於90年1月16日返台,並於同年月17日返回被上訴人公司領取年終獎金及健保卡,惟被上訴人已否認上訴人有向伊請假或大陸惠州廠有提早放假同意上訴人返台之事,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其自90年1月16日起返台而未提供勞務,係因上訴人請假或被上訴人告知提早放假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范光懿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證稱:「(問:90年過年期間,大陸廠自何時放年假?)(庭呈公告)是從1月22日至1月28日。」、「台灣幹部也是按公告日期返台過節」、「(問:陳﹙即上訴人,以下均同﹚在90年1月返台有先經請假?)沒有。且我不清楚他為何要先回台灣。」、「(問:有無告訴陳,回台要述職,且回台做SMD之研發?)沒有。因陳之前表示過不做,而1月17日已近過年,我以為他不想做了,就沒問他為何要提早返台,...」、「(問:當時為何不提醒陳要請假?)因陳對外說他不想做了,陳要先回台,我就沒問他是否請假。」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1023號卷第86頁至第89頁、第96頁)、「(問:當時,90年1月16日,其實是15日告訴人就回台了,那時,你們公司還沒有放假,為何他就已回台?)因為他自己放話說過年後,要去深圳上班,所以,他要回台也是他自願的。」、「(問:請假程序?)級級批示,最後到我這兒。他這件,是因為如前所述,他要去別的地方上班,我們也沒有制止之。」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2年度偵續字第198號卷第188、189頁);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大陸廠副總經理李子介亦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證稱:「(問:90年過年期間,你是否1月17日返台?我是1月21日返台。」、「(問:當年年假自何時開始?)22日開始放一周。」、「(問:台籍幹部有無提早放假?)台籍幹部若要提早放假,須向總經理請假。」「(問:陳於90年1月16日返台有無向你請假?)無。」、「(問:是否知陳為何提早返台?)不知道。他沒跟我說,但我經秘書告知他要返台。」、「(問:為何不問陳為何提早返台?)我聽陳部屬提過陳在外找工作,我便不便問他。」、「台籍幹部返台是要去台灣公司報到,范揚欣於1月17日返台,因為他有請假。」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1023號卷第95 、96頁)、「(問:公司大陸惠州廠,請假之流程?)要寫請假條及總經理批示。口頭批示,是不符合規定的,要用書面沒有例外。」、「﹙問:大陸員工回台,以洽公名義呢?)也是一樣的。若沒有總經理批示核准,縱使是洽公也不能回來。」、「(問:為何告訴人會在1月16日就返台?)我完全不知。」、「(問:他有無請假?)我沒收到任何通知。」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0年度偵續字第198號卷第173頁),且有范光懿、李子介提出之范光懿、李子介、范揚欣之護照、休假公告、證明書、請假單等件分別附於上開偵查卷內可佐,業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核閱無誤,足見上訴人不僅未依被上訴人規定之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亦未得到范光懿、李子介之口頭同意其請假。又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主張其於90年1月17日返回被上訴人公司向莊彩雲領取健保卡乙節,亦經訴外人莊彩雲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予以否認(見桃園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198號卷第123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經被上訴人公司同意提早放假或已向被上訴人請假之證明,則上訴人空言主張係李子介告知其提早放假,並催促其返台,其並於90年1月17日返回被上訴人公司領取年終獎金及健保卡云云,顯然無稽,並不足採。

⒉上訴人主張大陸惠州廠為因應大批內陸勞工返鄉,自當年 1月18日起全面放春假至同年月31日止,有大陸員工姜桂安經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之聲明書(上證四)可按,足證上訴人確係合法休假,而非無故曠職云云,然查,姜桂安雖為被上訴人公司大陸惠州廠之作業員為兩造所不爭,惟按「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本條項之反面解釋,若未經兩造同意,則證人不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本件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同意證人姜桂安於法院外,以書面為陳述,則姜桂安於法院外所為之陳述不能作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被上訴人又否認姜桂安上開書面證詞(內容)之真正,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尚不能以其形式上之真正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⒊依上所述,上訴人自90年1月16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已達連續曠職3日以上,自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而被上訴人係於90年1月20日將上訴人解僱乙節,已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見原審法院91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自陳在卷(經原法院調閱桃園地檢署90年度他字第819號卷第31頁查證無訛),則系爭契約應於90年1月20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況縱認如上訴人所陳其於同年2月5日返回被上訴人公司方知遭被上訴人解僱乙節屬實,亦堪認系爭契約最遲於同年2月5日由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乃違法解僱,兩造間之系爭僱傭關係仍然繼續存在云云,亦無可採。

㈡上訴人不可依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被上訴人已合法解僱上訴人,上訴人即無權再依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合法終止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契約,則上訴人仍本於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0年1月20日起至91年9月20日止,共20個月薪資即1,3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游明仁

                 法 官 郭松濤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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