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上易字第98號上 訴 人 佳訊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上訴人 甲○○ 丙○○ 樓 丁○○ 樓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甲○○、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經營網路網頁設計業務之公司,被上訴人等原任職伊公司,被上訴人甲○○係業務經理,被上訴人丙○○、丁○○、乙○○則係擔任業務人員,負責開發網站業務。伊之網路客戶業務開發係經由訓練之業務員依中華電信電話簿、建築世界廠商名錄、台灣文筆、經濟日報工商廣告、各雜誌廣告客戶等資料,以電話訪談推展業務,經由每個業務人員每日打電話通數約30至60通左右訪談後,有簽約之望的客戶即列入日報表作為日後追蹤控管之依據,若有客戶欲上伊之網站瀏覽作品,則將伊作品傳真供客戶參考,若客戶意願極高,則與客戶約定時間前往拜訪並展示作品及說明,對於客戶之詢價、報價則以「網站規劃建議書」做為報價參考,待談妥成交時則簽訂「網路服務企畫契約書」。嗣被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91年8月間離職,並於同年9月12日與伊簽署切結書;而被上訴人丙○○、丁○○、乙○○則於91年底前分別以不同理由陸續離職,且與伊簽訂工作服務暨智慧財產權保密志願書,被上訴人等均承諾不洩露伊公司業務機密。詎被上訴人等明知伊正在接洽之訴外人岱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岱瑋公司)、亞太鋼鋁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百揚有限公司(下稱百揚公司)、瑞鴻聯合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瑞鴻公司)、阿默典藏蛋糕、星空夜語藝術有限公司(下稱星空公司)、凱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凱仲公司)、東方美容整形外科(下稱東方公司)、強笙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強笙公司,前開9家客戶以下統稱系爭9家客戶)等「A級客戶」顯已有與伊簽約之意願,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離職時取走客戶資料,甚至連契約書、廣告單、網站規劃建議書等文件亦抄襲伊之設計,先後陸續至與伊業務相同之訴外人揚騏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揚騏公司)任職,以低價競爭不法手段,將伊正在接洽之前述客戶轉介成為揚騏公司之客戶,且在網路上展示其作品,致伊受有重大營業損失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切結書、工作服務暨智慧財產權保密志願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甲○○給付新台幣(以下同)283,200元本息、被上訴人丙 ○○給付308,800元本息、被上訴人丁○○給付76,900元本 息、被上訴人乙○○給付22 4, 30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 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甲○○給付伊283,200元、被上 訴人丙○○給付伊308, 800元、被上訴人丁○○給付伊76,900元、被上訴人乙○○給付伊224,300元,及均自92年1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甲○○、丙○○、乙○○則以:上訴人公司平時對員工控管甚嚴,每日報表繳交及電腦資料之管理,皆受上訴人管制,伊等離職前均由上訴人負責人戊○○親自或指派人員監督,確認完成交接後,才予發放薪資,而交接清冊皆繳回上訴人公司保管,伊等並無攜帶上訴人客戶資料至揚騏公司。又上訴人所謂之客戶並未與上訴人簽約,且相關客戶資料皆有在公開之電話簿、雜誌等記載,無論是書面資料或是談話內容皆為市場公開資訊,絕非上訴人公司之機密資料。至於上訴人提出之系爭9家客戶網站規劃建議書等九份,均 非伊等任職業務員時所回報之內容,更非伊等執行業務時所填寫,且該網站規劃建議書規格、內容均經事後修改,決非原始呈報客戶之格式。況上訴人在伊等任職期間並未曾明確標示、說明、告知伊等何者為公司機密資料,伊等所為乃正常商業競爭行為,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重大營業損失可言。另伊等在揚騏公司任職期間皆係從中華電信電話簿或文筆工商指南中尋找廣告客戶,並未有洩密行為。至伊等所簽訂之切結書、工作服務暨智慧財產權保密志願書,均係上訴人於伊等離職時,以若不簽訂此等書面即不發放該月份薪資之方式迫使下所簽訂,並非出於自由意思,上訴人不得據此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丁○○則以:當初工作服務暨智慧財產權保密志願書係遭上訴人以若不簽署則不發給薪資之方式脅迫而簽訂;又離職後所取得之客戶資料均係公開資訊並不屬於機密,相關客戶均係自行開發;且伊離職時已辦妥交接程序並將所有上訴人客戶資料繳回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詳見原審卷100頁、本院卷48頁): ㈠上訴人係於88年間設立,所營事業為網路網頁設計業務,被上訴人等原任職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甲○○為業務經理,負責職務範圍則係管理業務部人員之業務推展、監督業務人員出勤狀況、日常電話行銷、偕同拜訪客戶、欲簽訂客戶之業務促進控管,嗣於91年8月底間離職。被上訴人丙○○、 丁○○、乙○○為業務人員,負責開發網站客戶業務,嗣被上訴人丙○○於91年10月,被上訴人丁○○於91年11月底、12月初,被上訴人乙○○則在91年12月中旬左右自上訴人公司離職。 ㈡被上訴人等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被上訴人甲○○於91年12月左右、被上訴人丙○○先在揚騏公司作兼職之後始於92年2 月、被上訴人丁○○於92年1、2月間、被上訴人乙○○則是在92年1月左右,陸續至揚騏公司任職。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利用職務上機會,於離職時帶走欲與伊簽約之「A級客戶」資料,以低價競爭不法手段、洩漏伊公司機密,致該等客戶成為揚騏公司之客戶,上訴人因此受有重大營業損失,被上訴人等應依侵權行為及切結書、工作服務暨智慧財產權保密志願書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經兩造協商後爭執之重點在於(見原審卷100頁、本院卷48頁): ㈠上訴人所述系爭9家客戶資料是否屬於機密、營業秘密之 範疇?㈡被上訴人等是否有侵害上訴人營業秘密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等有無違反與上訴人間切結書、工作服務暨智慧財產權保密志願書之約定,而洩漏上訴人公司機密?㈢上訴人是否已證明所受損害之確切金額?爰分項審究之。 七、系爭9家客戶資料是否屬於機密、營業秘密之範疇部分: ㈠上訴人固主張系爭9家客戶屬於其「A級客戶」,均屬已屆 簽約成交之階段,被上訴人等離職後改至揚騏公司任職,所接洽之客戶包括此等「A級客戶」在內,侵害其營業秘密等語。 ㈡經查,被上訴人等在離職時曾分別與上訴人簽訂切結書、工作服務暨智慧財產權保密志願書,均約定:在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二年內絕不將被上訴人在職期間內所知悉或持有之有關上訴人公司及公司客戶之業務上與技術上之機密洩漏、交付或以其他方法使任何第三人知悉;又所謂「機密」為與公司業務、技術相關之各種口頭、書面、有體、無體,標示有「機密」或雖未標示,但依上訴人公司規章或一般商業觀念,應視為機密之物品、文件、資訊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工作服務暨智慧財產權保密志願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74-77頁)。被上訴人等雖辯稱此等書面係遭上訴人以拒 發薪資為由脅迫方簽訂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88頁)。然被上訴人等對所稱遭脅迫一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佐證。又被上訴人等迄今並未撤銷其等所為簽訂切結書、工作服務暨智慧財產權保密志願書之意思表示,該等意思表示在未經撤銷前自仍有效存在(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參照),被上訴人等仍應受上述約定之拘束,首堪認定。 ㈢次按所謂營業秘密參酌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係指方法、 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⑴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⑵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⑶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準此,所謂營業秘密乃指凡未經公開或非普遍為大眾所共知的知識或技術,且事業所有人對該秘密有保密之意思,及事業由於擁有該項營業秘密,致較競爭者具更強的競爭能力,其範圍涵蓋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模型、編纂、產品設計或結構之資訊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均屬營業秘密法所定營業秘密之範疇。 ㈣又營業秘密除指技術性之資訊外,所謂商業性之客戶資訊,類如與交易客戶相關之一切訊息、資料,如客戶姓名、地址、聯絡方式、價目表及其他與客戶相關之資料等,是否均為商業機密而受營業秘密之保護,仍視是否具備下列保護要件決之: ⑴新穎性檢驗:公開所有之資訊,應不許私人所獨占使用,此乃基於公益之當然考量,倘客戶資訊之取得係經投注相當之人力、財力,並經過篩選整理,始獲致該客戶名單之資訊,而該資訊存有一些非可從公開領域取得之客戶資料,例如:事業透過長期交易過程所得歸納而知或問卷調查所建構之客戶消費偏好記錄;客戶訂單資料上所顯示之購買品項、數量及單價;客戶指定送貨地點所透露出之行銷通路;特定客戶一般所採行之貿易條件等等。該等秘密性具有實際或潛在的經濟價值,包含個別客戶之個人風格、消費偏好,相當程度可認為該等資料非競爭對手可得輕易建立,原則上該當所謂營業秘密。至於從已公開於公眾之資訊編纂而成之客戶資訊,一般人均可由工商名冊任意取得,其性質僅為預期客戶名單,則非值得保護之營業秘密。 ⑵秘密性檢驗:客戶名單所有人須盡相當之努力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以維護客戶名單之秘密性,倘若根本未將客戶名單視為營業秘密加以保護,自不得主張其為營業秘密。 ㈤是以,若逕將客戶之名稱、住址等資料認為該當營業秘密,將使受僱人承受如同競業禁止條款約束之結果,進而使其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財產權遭受不當之限制,則無形間將使所有之勞務關係於該關係結束後,均當然具有競業禁止之效果,顯然不當地擴張了競業禁止之範圍,而嚴重影響受僱人離職後之工作權等。因此,判斷客戶資料是否屬於營業秘密而受保護時,宜採取保守之態度,避免戕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益。 ㈥經查,上訴人所指之「A級客戶」依據證人曹嘉容即上訴人公司企畫兼行政人員,於原審證稱:「……業務人員跟客戶談好交易條件後,會在剛剛所講的書面上填妥金額、網頁的相關格式等,交回來給我,我會把這些表格整理好後交給戊○○總經理,……,日報表會填寫A、B、C級,A級是指客戶談的不錯的幾乎可以成交的,B級是普通的客戶還可以再追蹤,但是成交意願並沒有這麼高,C級的成交意願是最差的,除了日報表公司還有周報表,每個星期五時會把A級的客戶全部列在一個周報表中,周報表有客戶的公司名稱、談好的費用、公司負責人名字,……。」等語(見原審卷129-130頁);及觀諸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等妨害秘密罪嫌時 ,所提出之有望客戶確定區分之意義及說明所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903號卷100頁),暨上訴人於該案件中所提出之上訴人公司業務日報表、每週A級客戶明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708號卷 17- 19頁),可知所謂「A級客戶」係由業務人員每日之電話行銷或日後拜訪所開發之客戶,依該業務人員與客戶間互動所得之訊息結果自行研判區分之等級,並由業務人員記載於日報表中,且做下次洽談日程之預估及計畫,循序漸進以促進客戶購買意願以達成交易為目的。據此,上訴人所謂「A級客戶」係屬於業務人員在與客戶接洽過程中自行判斷締約意願程度之等級區別,而周報表中所記載之「A級客戶」資料內容僅有客戶名稱、聯絡人、地址、電話及預估金額等。 ㈦次查,業務人員係如何與上述客戶接洽者,其過程依被上訴人等所稱,此等客戶之開發均係透過中華電信電話簿、文筆工商指南、雜誌等逐筆尋找拜訪聯繫所得等語,核與證人曹嘉容在原審證稱之:「……我們公司的主要營業活動就是網站設計,業務人員會把客戶資料填載於日報表上面,再去跟客戶打電話聯繫,填載日報表內的客戶資料是我們公司提供的,總經理會去購買雜誌、報章給業務人員,再由業務人員從這些報章雜誌中的廣告去找客戶、開發客戶,所謂的雜誌報章就是剛剛被上訴人所提出的中華電信電話簿、文筆工商指南。」等情相符(見原審130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上開「A級客戶」之名稱、地址、電話及聯絡方式等資料,均係在一般公開資訊中可以尋得者。 ㈧再依證人即上訴人當時之副總經理己○○於上開偵查案件訊問時,證稱:「A級客戶」僅指有希望成交的客戶,有些僅經電話聯絡,尚未經實際訪談之過程(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708號卷105頁反面),而該證人於本院到庭證稱:伊公司係自廣告刊登資料中去開發客戶,由業務員打電話作訪談推銷產品,判斷客戶的購買意願,會教業務員判斷客戶的級數,H級客戶約一周內成交、A級客戶約一個月成交)、B級客戶約3個月內成交、C級客戶約半年 內成交),超過1年就不列管,每個禮拜都會去將A級客戶 作總結,作為下個禮拜的主攻客戶;客戶表示最近想做、有問承作價格的範圍、關心工作天來配合他的業務需要、付款方式等,如果客戶提到3至4個就可認定為A級客戶,而成交比例僅占A級客戶百分比個位數等語(見本院卷44-46頁) ,核與上訴人於前開偵查案件中所提出電訪成效說明、各月份電訪成效表、業務人員電訪成效表、有望客戶確定區分之意義及說明所載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708號卷54-56頁、92年度他字第903號卷100頁),是上訴人所稱之A級客戶係經上訴人業務人員電話聯絡,而表達有為網路網頁設計之意願,並詢及承作價格、日數等一般業務人員為相同業務招攬時即可輕易自客戶處取得之資訊,並未包含個別客戶之個人風格、消費偏好等非公開領域資訊在內。另據證人即上訴人指陳之「A級客戶」即亞太公司負責人王薦龍在上開偵查案件中證稱:伊在與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黃琳貴洽談之過程,從未問及黃琳貴所屬公司,但在正式簽約時名片上之揚騏公司,打電話時也說是揚騏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丁○○及丁○○是否以上訴人公司名義為業務接觸,均沒有印象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69號卷第33頁反面、45頁),又證人即瑞鴻公司負責人王瑞堂則在前揭偵查案件證稱:伊在與被上訴人甲○○、丙○○洽談網頁設計時,並不知悉朱、呂等2人為上訴人公 司之業務人員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69號卷75頁),可見,依上訴人之分級已達「A級客戶」者,在與上訴人所屬業務人員接洽網頁設計時,對於其交易對象是否為上訴人毫無知悉。再參,證人即百揚公司之負責人沈進興亦在前開偵查案件證述:伊與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洽談過程,尚未達欲簽約之程度,伊仍在與其他網頁設計公司比價中,在與上訴人業務人員訪談時根本未提及簽約價格一事,上訴人業務人員來過2次,就沒有再來了等語(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69號卷61-62頁) ,是上訴人自行分類之「A級客戶」僅有欲尋求網頁設計之客戶名稱、地址、聯絡方式,至於所取得之「A級客戶」資料內容,顯未包括個別客戶之個人風格、消費偏好等非公開領域資訊在內,此自上述客戶在與被上訴人接洽過程根本對於上訴人公司毫無所知一節,亦可推知。 ㈨上訴人再以系爭9家客戶均屬被上訴人等於離職前經手並已 屆訂約之客戶,且被上訴人等擔任伊員工時,經統計被上訴人等之A級客戶成交率均達百分之80以上,主張系爭9家客 戶資料為營業秘密云云。惟查,據證人蘇豐榮證詞可知列為上訴人A級客戶之成交率不到百分之10等情,如前所述,再依上訴人於前開偵查案件中所提之業務人員電訪成效表所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708號卷56頁 )被上訴人丙○○、丁○○、乙○○等人於91年8月至92年1月之A級客戶成交率依序為百分之11.54、百分之2.7及百分之6.36,均非上訴人所稱之百分之80以上,足見非上訴人所稱之A級客戶,即屬已屆訂約且訂約率達百分之80之客戶。另參諸前開證人王薦龍、沈進興之證詞可知,亞太公司是否與上訴人為業務接觸並無印象,百揚公司尚在比價中,該二公司均非係上訴人已屆訂約之客戶。又證人即星空公司之行銷人員王瑞基亦於前開偵查案件中證稱:星空公司原與上訴人公司訂約,契約期限屆滿,伊公司網頁無法使用,伊再找甲○○,朱某告知已不在上訴人公司任職,並稱可幫忙處理等語,是有關星空公司部分係該公司自行尋求被上訴人甲○○協助,亦與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等洩露營業秘密無涉。是上訴人以A級客戶有百分之80以上之訂約率,並據以主張為營業秘密,自不足採。 ㈩況依兩造間切結書、工作服務暨智慧財產權保密志願書之約定,被上訴人不得洩漏之業務機密需具備「機密性」,而兩造認知之「機密」須為與上訴人公司業務、技術相關之各種口頭、書面、有體、無體,標示有「機密」或雖未標示,但依上訴人公司規章或一般商業觀念,應視為機密之物品、文件、資訊者,方可該當,已於前㈡敘及。惟查,被上訴人等業務人員須製作日報表,標出該客戶究竟應歸類為A、B、C何一等級之客戶,但「A級客戶」資料雖不得讓設計人員得知,惟係可讓業務人員保有一份者,此業經證人曹嘉容結證綦詳(見原審卷130頁),但除此之外,上訴人對於「A 級客戶」資料之保密措施為何,俱未見上訴人舉證以為證明。 承此,上訴人所稱系爭9家公司等「A級客戶」資料,既然 僅包含公司名稱、負責人姓名、聯絡方式,則此等客戶資料均係一般人由工商名冊即可任意取得,且該「A級客戶」均係由業務人員透過電話聯絡,而表達有為網路網頁設計之意願,並詢及承作價格、日數等一般業務人員為相同業務招攬時即可輕易自客戶處取得之資訊,並未包含個別客戶之個人風格、消費偏好等非公開領域資訊在內,且上述「A級客戶」並未達將與上訴人簽約之階段,許多客戶甚至不知其所交易之對象為上訴人、或僅在比價階段而已,仍須經過被上訴人等業務人員持續追縱方可確認是否成交。依前揭說明,其性質至多屬於預期客戶名單之性質,尚不具備前述新穎性、秘密性檢驗通過之保護要件,非受營業秘密保護之範疇。上訴人主張上述「A級客戶」資料屬於機密、營業秘密,自不可採。 至於上訴人所另提出之網站規劃建議書(見原審卷16-24頁 ),被上訴人等已否認此為其等任職業務員時所回報之內容,更抗辯此非被上訴人等執行業務時所填寫,且該網站規劃建議書規格、內容均經事後修改,決非原始呈報客戶之格式等語。查,該等網站規劃建議書上並無製作名義人即承辦人之簽名或用印,自難認形式上為真正,該等網站規劃建議書所記載之內容,即難遽以採認。況此等網站規劃建議書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與該等客戶論及規劃網站或向其等報價等情事,尚未能證明該等客戶已有與上訴人簽約之相當程度可能性。故上訴人據此而認上述「A級客戶」資料為其營業秘密,實不足採。 上訴人公司之「A級客戶」資料既非屬機密、營業秘密之範疇,自無受營業秘密法之保護,亦無兩造間切結書、工作服務暨智慧財產權保密志願書之適用。縱然被上訴人至揚騏公司任職後,有如上訴人所述以低價競爭手段將上訴人正在接洽之前述客戶轉介成為揚騏公司之客戶之行為存在,並舉證人即岱瑋公司實際負責人王清和、鴻聯公司負責人王瑞堂分別於前開偵查案件中之證述,亦僅屬於經濟發展下市場競爭之結果,尚與營業秘密之侵害無涉,上訴人無受保護之利益存在。準此,上訴人主張其受有重大營業損失,而認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兩造間切結書、工作服務暨智慧財產權保密 志願書之約定,就其等洩漏、攫取「A級客戶資料」致上訴人受有營業損失之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八、至於前開㈡「被上訴人是否有侵害上訴人營業秘密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有無違反與上訴人間切結書、工作服務暨智慧財產權保密志願書之約定,而洩漏上訴人公司機密?」、㈢「上訴人是否已證明所受損害之確切金額?」兩項爭點部分,因上訴人無受保護之利益存在,其自無受侵害之損害可言,此兩項爭點因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無須再予審究。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伊公司A級客戶名單為營業秘密,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切結書暨工作服務暨智慧財產權保密志願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283,200元、被上訴人丙○○給付308,800元、被上訴人丁○○給付76,900元、被上訴人乙○○給付 224,30 0元,及均自92年1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又兩造間並無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且上訴人亦未本此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即非本院應審酌之範疇。再者,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秦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