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更㈡字第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上更㈡字第4號
- 上訴人
- 那魯灣股份有限公司(即那魯灣職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江旻書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謝幸伶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賴芳玉律師
- 上列1人複代理人
- 丙○○ 住臺北市○○路○段141號10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9年9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勞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已於95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玖拾肆萬壹仟貳佰貳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就確認之訴部分,聲明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嗣於本院變更聲明為:「確認兩造86年12月23日至89年12月31日僱傭關係存在」,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85年2月1日簽訂職業棒球球員契約(下稱系爭職棒契約)書,約定存續期間自85年1月1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詎上訴人竟於86年12月31日通知伊終止系爭職棒契約,並自87年2月起未再支付薪資,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職棒契約為不合法等情,爰本系爭職棒契約,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命上訴人給付自87年2月1日起至88年2月底止之薪資計1,09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88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3月1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84,400元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並變更確認之訴部分之聲明為:「確認兩造86年12月23日至89年12月31日僱傭關係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職棒契約第14條已有仲裁條款之約定,且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已終止,業經兩造約定之仲裁機構即臺灣職業棒球大聯盟仲裁委員會(下稱臺灣職棒仲裁委員會)仲裁判斷在案,臺灣職棒仲裁委員會固非屬依仲裁法第54條所成立之仲裁機構,然既經兩造合意為紛爭解決之機制,其仲裁判斷非不可類推適用仲裁法第37條之規定而認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又系爭職棒契約第14條約定既已具備仲裁之基本要素,基於尊重當事人程序處分權、程序選擇權之法理,本件仍得類推適用仲裁法第4條之規定,伊得主張妨訴抗辯。姑不論本件有無仲裁法相關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已違反兩造間當時之契約約定,而背於誠信原則,故應認其欠缺訴之利益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縱認臺灣職棒仲裁委員會作成之仲裁判斷與法院之確定判決並無同一效力,該仲裁判斷亦難謂為不合法而無拘束兩造之效力。更何況,被上訴人於87年2月3日至板橋榮工棒球場向那魯灣榮工成棒隊報到參與練習及訓練,已成立另一業餘棒球球員合約,可見兩造於87年2月3日前已合意終止系爭職棒契約。縱認87年2月3日前兩造僅合意變更調降薪資而未終止契約,因被上訴人於87年2月9日、10日請假2日後,即未曾請假,並藉故離隊不依伊之安排訓練,顯然違背契約義務,而伊於仲裁期間已多次明確表示兩造間之契約業經終止之意,故兩造間之系爭職棒契約亦因伊為終止之表示而失效力。又被上訴人於聲請仲裁期間即表示終止之意,仲裁結果復為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則以兩造應遵守仲裁判斷之約定,依誠信原則,本件亦應認為兩造於仲裁判斷作成時有終止契約之意思合致。另兩造間僱傭關係係定有期限,現已逾該期限,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亦為無理由。又伊並未受領遲延,而係被上訴人拒絕提出勞務給付;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報酬,自為無理由;縱認伊受領被上訴人勞務給付遲延,遲延狀態亦因被上訴人另尋得新工作而終了,被上訴人仍不得請求報酬。退步言,縱使被上訴人仍得請求報酬,其請求之報酬亦應扣除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兩造於85年2月1日簽訂系爭職棒契約,約定存續期間自85年1月1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契約存續期間第一年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薪資95,000元,簽約後第二年則調整為每月108,000元。 86年12月23日上訴人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1日終止契約,並支付被上訴人薪資至87年1月底止。被上訴人於87年2月20日即向臺灣職棒仲裁委員會聲請仲裁,業經臺灣職棒仲裁委員會於87年11月19日作成仲裁判斷在案等事實,有86年12月23日函文、系爭職棒契約書、被上訴人聲請仲裁之書狀、87年11月19日臺灣職業棒球大聯盟87年台仲字第1號仲裁判斷書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88年度北調字第3062號卷第11頁,原審卷第19至23頁、第65至68頁、第81至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參照)。且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事實審言詞辯終結時之狀態決之,原告起訴時,雖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然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此類法律上利益已不存在者,法院仍應認原告之訴不備確認之訴之要件。查兩造間所訂立系爭職棒契約於89年12月31日因期限屆至而終止,雖被上訴人於本院更正其聲明為:「確認兩造86年12月23日至89年12月31日僱傭關係存在」,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上開更正之聲明即屬過去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非合法,不應准許。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台灣職棒仲裁委員會並非依仲裁法或相關法令設立之機構,其就兩造間爭議所為之仲裁,並無仲裁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該仲裁判斷並無與法院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且台灣職棒仲裁委員會非屬仲裁法之機關,其所為仲裁判斷,自屬無效。兩造間職棒契約在契約所訂終止日即89年12月31日前均未經合法終止,上訴人亦自認87年1月31日之職棒契約尚未終止,又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職棒契約後,上訴人即拒絕受領伊之勞務給付,此外,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職棒契約,伊轉向他處工作而有所取得,伊同意扣除,另上訴人於86年12月23日非法終止系爭職棒合約,自87年2月1日起即未再給付伊薪資,伊每月薪資84,400元,伊於原審起訴時,已到期計13個月共1,097,200元,尚未到期部分則上訴人應自88年3月1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84,400元等情;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當事人於仲裁協議約定仲裁機構以外之法人或團體為仲裁人者,視為未約定仲裁人。又仲裁機構得由各級團體設立或聯合設立,負責仲裁人登記及辦理仲裁事件。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5條第2項及第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88年3月3日行政院會同司法院發布之「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規定,仲裁機構,指以公益為目的,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由各級團體設立或聯合設立,負責仲裁人登記、訓練、講習及辦理仲裁事件,並依法完成登記之社團法人,且各仲裁機構之設立,應由申請設立或聯合設立仲裁機構之團體檢具申請書、各該團體之立案證書、會員名冊、仲裁機構章程草案、發起人名冊、仲裁人倫理規範草案及相關證明文件,報經內政部徵得法務部會商各該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許可之(參見該規則第3條第1項及第9條)。是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仲裁機構仲裁判斷,須係由報經內政部徵得法務部會商各該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許可之仲裁機構所作成者,始克當之。經查本件「臺灣職棒仲裁委員會」非屬依仲裁法設立之仲裁機構,亦非依仲裁法第54條及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設立之仲裁機構,此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89年度勞上字第36號卷第71頁),故其性質上僅為個別仲裁,則該仲裁委員會內部縱定有仲裁規則以資遵行,自不影響其為非依仲裁法設立之仲裁機構之本質,其所為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揆諸首揭說明,尚難認有與法院之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是本件系爭仲裁判斷既無仲裁法上之效力,上訴人自得訴請法院為之,其提起本件訴訟,既難認為欠缺訴之利益,亦非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自應准許。查兩造所訂系爭職棒契約第14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因本契約所生之任何爭議,均交由台灣職業棒球大聯盟仲裁委員會,依其仲裁程序選定仲裁人以進行仲裁,並遵守該仲裁判斷。」,兩造就所訂定之職棒合約所生之任何爭議,訂有應交付仲裁之條款,則有關系爭職棒契約之任何爭議,包括本件有關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惟因本件仲裁機構非依仲裁法第54條所設立之仲裁機構,其所為仲裁既不具與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則受不利判斷之被上訴人,自毋庸受其拘束。
㈡經查,娛樂業中職業運動業之教練、球員、裁判人員之工作者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此固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台87勞動一字第059603號公告乙份(原審卷第257頁)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兩造間應適用民法關於僱傭之規定。次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職業棒球球員契約書第3條「契約存續期間及優先續約權」約定:一、本契約之存續期間為5年,即自民國85年元月1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第12條「契約之終止」約定:一、甲方(即上訴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時,乙方(即被上訴人)得終止本契約……。二、乙方如有左列情事之一時,甲方得予以減薪、停止乙方出賽或終止本契約:(一)違反本契約之各項球員義務。(二)……。(三)非因訓練或比賽之受傷而有體能或棒球技能之減退,致不能提供職業棒球水準之競賽技能達壹年者。是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屬定有期限之契約,依民法第488條第1項規定「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即兩造間除非有前開職業棒球球員契約書第12條所定之終止事由,而經合法終止職業棒球球員契約,否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原則上應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㈢另查,上訴人公司於86年12月23日由球團部副總經理趙士強代表發函,表示將終止兩造間之合作關係,並支付薪水至86年12月31日止,惟據證人趙士強到庭證稱略以:「86年11月6日伊接到總教練會議通知,甲○○是當時約有12位不適任球員中之1人,伊即發函通知甲○○表示將終止合約,甲○○接到函後,第1次打電話來,他表示有意見,……第2次我約他在公司見面談一下,某1天下午他來公司談此事,他希望能繼續打球,說他在美國有房貸要付,希望有收入,在此情形下,我說扣薪20%到訓練中心受訓,或到業餘球隊受訓,後來甲○○同意才到業餘隊報到……,甲○○來找我時,我說你不想和公司終止合約,想領此份薪水,又不能打職業,祇好到業餘隊去訓練……,受訓若有依教練指示方做,去訓練薪水是可以依合約,若都沒表現,公司每年最多皆可減薪20%」等語(原審卷第134頁、第135頁),此與被上訴人所稱兩造間之職棒球員合約並未終止等語相符,足見上訴人公司上開86年12月23日通知函實際並未終止兩造間之職棒球員合約。而被上訴人雖承認有同意減薪20%,惟否認有同意到所謂之業餘隊受訓,陳稱係到「培訓隊」受訓,證人趙世強雖亦證以:「祇要球員送到一個地方去,都說培訓,培訓亦已包含大學生,其他業餘球隊...」(同上卷第135頁正面),惟兩造既係依原職棒合約之第2條第2項有關薪資約定,而彈性調整薪資降低百分之20%,縱嗣後被上訴人亦依指示至位於板橋之榮工棒球隊訓練場接受訓練,然兩造間對於是否合意終止職棒球員合約,而另行成立一個業餘棒球球員合約一節,既各執一詞,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應認兩造間之原職棒球員合約仍屬存在,僅變更調降薪資,而非另行成立一個業餘棒球球員合約;又被上訴人雖曾於87年2月20日聲請提付仲裁,請求確認職業球員合約存在,並經台灣職棒仲裁委員會於87年11月7日作成仲裁判斷,然上訴人陳稱係因「趙士強要求伊前往榮工處培訓“看看”,並語稱:我會讓你做不下去」等語,被上訴人不得已前往該處,詎被上訴人前往後發現該處為業餘隊及國、高中生球員,業餘隊並前往外地比賽,僅剩被上訴人及零星國、高中生球員、被上訴人一人在球場跑步、投球,無人指導,始知上訴人公司毫無誠意培訓被上訴人,而係為逼迫被上訴人離開職棒之伎倆,迺於87年2月9、10日電話請假後,即委託徐方齡大律師於87年2月12日以齡律字第021 2號函(原審卷第139頁)上訴人公司說明此事原由。再者上訴人舉上開證人之證詞證明兩造所訂系爭職棒契約已於87年1月13日終止,惟查上開證言雖說明被上訴人同意終止原契約及另訂新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兩造並無合意終止系爭職棒契約之情,亦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嗣又於87年3月7日傳真(原審卷第252頁)予上開證人趙士強表示:「伊所以離開培訓隊之原因,係該培訓練隊並非屬真正之二A球隊」等語,且被上訴人事先確有請假2日後,始離開培訓隊,足見被上訴人係請求履行兩造所訂系爭職棒契約始提出仲裁之聲請,被上訴人自始未曾同意與上訴人另成立業餘棒球球員之合約,上訴人上開辯解,殊非可取。再查,被上訴人於87年2月3日至板橋榮工棒球場報到後,於同月9日即開始電話請假,同月13日即未曾到隊,亦無請假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臺灣大聯盟大都魯灣榮工成棒隊訓練日誌乙冊為證。上訴人因而抗辯被上訴人於87年2月1日起無故離隊,上訴人並無立即終止雙方之僱傭契約反而原額給付該月之薪資,且未扣任何薪資,足見上訴人一再給予被上訴人機會,無奈被上訴人一再置之不理,上訴人迫於無奈方才發函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云云。然被上訴人確曾於87年2月3日至上訴人所屬榮工棒球隊棒球場報到受訓,並於同月9、10日電話請假,旋即委託徐方齡律師於87年2月12日以齡律字第0212號函請上訴人公司說明此事,並於87年2月20日聲請上訴人公司之台灣職棒仲裁委員會仲裁,此均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足見被上訴人並非無故離隊,上訴人尚不得援引系爭職棒契約第1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終止合約;況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條規定: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終止勞動契約,綜此,上訴人雖於87年3月5日發函表示終止合約之意思,惟查該存證信函僅表示催告被上訴人立即出面說明之意思,並未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尚不生終止之效力,且該時兩造間既仍因系爭職棒契約之爭議而聲請仲裁之中,上訴人自不得就該爭議而終止契約,從而其終止之意思表示不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上訴人前開所辯亦無足採。要之,上訴人終止合約既不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職棒契約仍然有效,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本件上訴人非法終止僱傭契約於前,已預示拒絕被上訴人提供受領勞務之給付,其受領勞務給付遲延,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又上訴人亦預示拒絕給付報酬,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職棒契約有效期間之報酬,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㈣末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所明文規定。查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拒絕受領其勞務後,被上訴人於88年1月至同年7月間在芝麻街積穗語文短期補習班教課,有收入123,575元;於88年3月至88年7月間在文化地球村美日語短期補習班教課,亦有收入32,400元,此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2紙(原審卷第271頁)在卷可考,被上訴人此部所得(共155,975元)屬受僱人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上訴人主張應自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報酬中扣除,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屬有理,自為可採,惟此部分應如何抵充?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就上開報酬請求權分起訴時到期、未到期2部分請求,依抵充之原則,自應先就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已到期部分1,097,200元(自87年2月1日起至88年2月底計13個月,每月84,400元,共1,097,200元)中扣除,經此扣除後已到期部分為941,225元(1,097,200–155,975=941,225),原審請求未到期部分(88年3月1日起至89年12月31日),上訴人仍應依被上訴人之請求,按月給付84,400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過去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兩造間86年12月23日至89年12月31日僱傭關係存在,尚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終止系爭職棒契約不合法,被上訴人本於有效期間之系爭職棒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原審起訴時已到期部分,即87年2月1日起至88年2月底之薪資941,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88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原審起訴時未到期部分,即88年3月1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按月給付84,400元,為有理由,亦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並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就兩造間僱傭關係及前揭已到期超過941,225元部分本息,判准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上訴人應予給付,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