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甲○○、福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福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本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8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此等事由,即為同條第501條 第1項第4款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茲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同院70年度台再字第3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僅陳明其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方式及地區津貼應列入經常性給予云云,揆諸首揭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3 日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游明仁 法 官 魏麗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曾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