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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再易字第6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黃騰耀郭松濤黃莉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利多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亨國
訴訟代理人
莊佳樺律師
再審被告
甲○○
再審被告
丁○○
再審被告
乙○○
再審被告
己○○
再審被告
丙○○
再審被告
戊○○
再審被告
前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宗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16 日本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8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8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下同)94年 2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回證附原確定判決卷可參(見該卷第82頁),再審原告於93年 3月22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伊與再審被告僅就「薪資及平均工資」部分沒有意見,非對「92年 3月起之工資未發放」一事不爭執,惟原確定判決卻認「未發放92年 3月起之工資」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是原確定判決違反辯論主義,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審理基本原則之辯論主義之情事。又伊與再審被告間曾就工資給付事宜達成協議,即92年 3月份之工資於同年4月份暫發放部分薪資,其餘薪資則與同年4月份之工資一併於同年 5月10日給付(下稱工資延後給付協議),且上開協議,再審被告於93年10月14日前訴訟程序本院準備程序中曾主張,伊於93年 6月15日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亦曾主張,是即兩造皆不否認有和解書或工資延後給付協議存在,而該協議應構成勞動契約之一部分,亦涉伊是否有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問題,乃原確定判決卻漏未斟酌上開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從而,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497條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等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就「未發放92年 3月起之工資」乙節,於原確定判決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法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背辯論主義之情形。而兩造間確未達成上開工資延後給付協議,伊於前訴訟程序所指「薪資和解」,係指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號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薪資所為之訴訟上和解,嗣再審原告於和解成立後仍拒絕給付,並非指兩造間曾就92年3、4月薪資延後給付另行達成協議之謂,況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法院審理中,均未能提出其所主張達成延後給付工資之和解書,自不生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而於本院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32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貳項第三點「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部分,即明載有「㈠原告(即再審被告)於被告公司(即再審原告)任職,被告未發放九十二年三月起之工資,亦未發放資遣費予原告。」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 5頁),而前訴訟程序中,本院於93年10月14日行準備程序時,法官曾請兩造就「原判決(即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理由三所載兩造不爭執的事實有何意見?(提示)」(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7頁),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係稱:「沒意見。」等語甚明(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全卷閱明屬實,顯見原確定判決業已就「再審原告未發放92年 3月起之工資」乙節,予以兩造當事人表達意見之機會,且當場再審原告亦表示不爭執,則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未發放92年 3月起之工資為兩造不爭執事實(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項,本院卷第10頁),核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部分,自難據此謂原確定判決有違反辯論主義之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可言,足認原確定判決尚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證據不予調查,或則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則查:

⒈再審原告雖曾於93年 6月15日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曾主張:「薪資已經發放…大家也有簽和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9、20頁所附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內容,前程序第一審卷第57頁),而再審被告亦曾於前程序93年10月 4日本院審理時陳稱「薪資和解後,資方並沒有履行,我們才向勞工保險局聲請墊償」(見本院卷第15頁所附筆錄內容,原確定判決卷第28頁)。然查再審被告前即就再審原告積欠薪資乙節另行起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號受理,嗣於該訴訟上成立和解,再審原告願給付再審被告薪資等情,有該案93年 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同日和解筆錄可參(見前程序第一審卷第22至25頁)是再審被告辯稱其上開陳述所謂「薪資和解」係指上開另案訴訟上之和解,而非謂兩造間曾就92年3、4月薪資延後給付另行達成協議,乃因再審原告未依和解筆錄履行,始再提起前程序訴訟等語,即足憑採,亦足徵再審原告所謂「大家也有簽和解書」應指成立訴訟上之和解而言,殊難認兩造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均自承兩造曾達成工資延後給付協議,自不足認原確定判決有何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可言。

⒉又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復未曾提出或主張何證據方法,例如兩造間就工資延後給付之和解書等證物,供法院調查,徒以「兩造皆不否認有和解書或工資延後給付協議存在」為其立證,尚難憑信。遑論再審原告已對未發放92年 3月之工資一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兩造均不否認有工資延後給付協議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殊非有據。

五、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及同法第497條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自非實在,為無可取。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黃莉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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