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再易字第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勞再易字第6號
- 再審原告
- 利多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亨國
- 訴訟代理人
- 莊佳樺律師
- 再審被告
- 甲○○
- 再審被告
- 丁○○
- 再審被告
- 乙○○
- 再審被告
- 己○○
- 再審被告
- 丙○○
- 再審被告
- 戊○○
- 再審被告
- 前列六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黃宗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16 日本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8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8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下同)94年 2月16日宣示,於同年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回證附原確定判決卷可參(見該卷第82頁)。是本件再審原告於93年 3月22日,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兩造間於前訴訟程序中即中自承有工資延後給付協議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提起再審之訴,固屬合法,惟其嗣於94年 6月14日本件行言詞辯論期日時,始具狀另謂原確定判決未就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被告離職書、離職簡訊及再審被告搬走其公司電腦用品之事斟酌,自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59 至60頁),就後開部分之主張,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