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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抗字第175號

撤銷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鄭雅萍謝碧莉吳謀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抗字第175號

再抗告人
甲○○

上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

6月30日本院所為94年度家抗字第17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原裁定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6項及第436條之3第3項定有明文。至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設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於再抗告狀內,仍執前詞指摘原法院所為裁定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卻未據提出本院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或本院裁定所涉之法律見解有何原則上重要性,從而,其再抗告於法即有未合,不應許可,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吳謀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抗字第175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假處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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