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32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兼上一人之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43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甲○○以向伊請求給付扶養費、家庭生活費用為由,分持本院89年度家全字第22號、89年度家全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財產聲請假處分。然丙○○故意向本院超額聲請其所得請求之之扶養費用(即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3505號〈原係本院95年度執全12852號改分〉),以損害伊名譽;另甲○○明知其所持為執行名義之上列假處分裁定已經撤銷,對伊已無執行名義存在,卻仍持為執行名義聲請假處分伊財產(即本院94 年度執全字第2578號〈由本院94執全字第1609號改分〉),故意以強制執行程序損害伊名譽,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35 0,0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法院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係執本院前列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依法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無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丙○○、甲○○分執本院89年度家全字第22號、89年度家全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甲○○所持上列89年度家全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遭撤銷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本院89年度家全字第22號民事裁定、本院94年度家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578號民事裁定、本院89年度家全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可憑(見原審卷第7至10頁、第13頁、第14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3505號(即原95年度執字第12852號改分)、94年度執全字第1609號(含94年度執全字第2578號)保全程序卷宗查核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聲請對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有無成立侵權行為?茲論述如下: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債權人為確保其損害賠償權,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不能謂其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債務人,蓋假扣押(或假處分)究屬債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何有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可言(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丙○○為確保其對上訴人之扶養費用請求權(即上訴人每月應給付其每月10,000元),先持本院89年度家全字第22號假處分裁定(見原審卷第13頁)為執行名義,聲請假處分上訴人之財產(即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609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93年1月至94年9月之扶養費用),嗣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第3人陳淑媛以支票計230,000元代為履行,經扣除後(含利息、強制執行費用),丙○○認上訴人仍有不足履行扶養費用之情形,是丙○○於95年1月26日再持同一假處分裁定聲請本院再行假處分上訴人之財產(即本院95年度執字第35 05號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列各保全程序卷宗核閱屬實,足見丙○○既係為確保其債權之履行,而聲請本院假處分上訴人之財產,自難謂其主觀上有故意以強制執行程序,不法損害上訴人之名譽甚明。至於丙○○有無超額聲請強制執行乙節,上訴人既已於前列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亟待雙方另案訴訟解決之(見原審卷第48頁民事執行處通知函),自難僅憑此即謂丙○○有故意以強制執行程序之方式,不法損害上訴人之名譽。是上訴人主張:丙○○故意向本院聲請超額之扶養費用,以損害伊名譽云云,顯無可取。
㈢、查,上訴人以本院89年度家更一字第84號假處分裁定,因該假處分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即給付甲○○家庭生活費用部分)經判決甲○○敗訴確定(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7號)為由,聲請撤銷該假處分,並經本院於94年5月12日以94年度家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予以撤銷,嗣因甲○○不服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同年6月30日以94年度家抗字第175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復經甲○○提起再抗告並經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有卷附本院94年度家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可憑(見原審卷第7至9頁、第86至8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609號(含94年度執全字第2578號)保全程序卷宗查明屬實。足證,甲○○於94年5月30日執上列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上訴人之財產時(見上列保全程序卷附聲請狀之本院收狀戳章),該假處分裁定既尚未經撤銷確定,則甲○○執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要難可謂係明知已無執行名義而故意以此強制執行之方法,損害上訴人之名譽至明。是上訴人主張:甲○○明知其所持為執行名義之89年度家全更字第1號假處分裁定已經撤銷,卻仍向本院聲請對伊財產強制執行,顯係故意不法侵害伊名譽云云,自無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駁回其上訴。故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