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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建上字第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林鄉誠楊豐卿鄭威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上字第1號

上訴人
福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克仁
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律師
複代理人
詹璧如律師
被上訴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景鵬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陳希佳律師

      吳詩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擴張之聲明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6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1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利息5%。(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一)如主文所示。(二)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88年12月20日承攬被上訴人所承作之「亞太世貿甲區(8)期、乙區(10期)結構工程」之8期結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計4億8,800萬元,於89年1月25日正式開工,原預定於同年2月4日前完成大底B區混凝土澆置,伊已依約完成各項作業準備,然被上訴人竟於同年1月30日以變更設計為由口頭通知停工,並於同年2月25日以89-Y62-040號備忘錄通知停工,伊因而自同年2月26日起至同年3月8日止停工,造成損失。伊遂先後於同年3月1日、同年5月23日、同年7月22日、同年7月27日、同年8月15日、90年2月12日及同年3月9日函請被上訴人賠償伊因停工所受之損失,被上訴人均未予處理,卻於91年5月29日通知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嗣伊於92年5月23日將伊基於系爭工程所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之停工損失補償請求權及一切損害賠償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即伊公司法定代理人譚克仁之胞兄譚克悌,訴外人譚克悌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1,000萬元,惟因違反兩造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1款有關禁止債權讓與之特約,而經原審以92年度重訴字第1002號民事判決訴外人譚克悌敗訴確定。惟訴外人譚克悌於92年5月28日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已發生伊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中斷時效之效力。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263條及第51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因停工及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賠償160萬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60萬元及自91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就請求利息部分擴張為按月計付利息5%)。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所訂系爭工程契約之性質為承攬,伊通知上訴人停工之期間係自89年2月26日起至同年3月8日止,並於91年5月29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上訴人遲至92年11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伊賠償所受損害,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至訴外人譚克悌於92年5月28日在原審以92年度重訴字第1002號事件對伊請求損害賠償,係以訴外人譚克悌自己之名義起訴,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對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訴外人譚克悌之起訴而中斷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前就系爭工程訂有承攬契約,伊因被上訴人之通知曾自89年2月26日起至同年3月8日止停工,被上訴人嗣於91年5月29日通知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伊曾多次函請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契約、被上訴人89年2月25日通知停工之備忘錄、上訴人簡便行文表及對被上訴人所發之函件為證(見原審卷9-5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四、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停工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損害賠償,是否有據,詳如下述:

(一)按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所訂系爭工程契約為承攬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適用上開短期時效之規定。

(二)經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因事實係分別發生於89年2月26日起至同年3月8日止(因停工所生損害部分)及91年5月29日(因終止契約所生損害部分),而上訴人係於92年11月25日(見原審卷2頁)始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顯已逾一年之時效期間。雖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因上開債權之受讓人即訴外人譚克悌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而中斷,且伊已於上開請求後之6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按中斷請求權時效之請求,須由債權人即上訴人以其名義向債務人即被上訴人為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490號判例)。經查訴外人譚克悌在原審92年重訴字第1002號事件中係以其受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而訴請被上訴人賠償,自非以為上訴人請求之意思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債務,自不生中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權時效之效力,上訴人主張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殊不足取。另上訴人主張伊未收到被上訴人於91年5月29日所為之終止契約之通知云云,惟查上訴人在原審即已提出被上訴人函知終止契約之函件(見原審卷62頁),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2002年10月4日會議紀錄」,亦已載明被上訴人表示已於91年5月間對上訴人終止契約(見本院卷61頁),又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譚克悌係代表上訴人到場(見本院卷58頁),則上訴人至遲於該日亦已知悉被上訴人已對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上訴人遲至92年11月25日始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亦顯已逾一年之時效期間。

(三)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人在第二審程序始主張訴外人譚克悌曾代表上訴人於91年10月4日與被上訴人公司之代表吳俊德在永然法律事務所協商損害賠償事宜,在該會議之後,訴外人譚克悌仍繼續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商賠償問題至同年11月25日云云(見本院卷59頁),經核係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爰認無依其聲請訊問證人吳俊德、譚克悌之必要。況縱認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譚克悌繼續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商賠償問題至同年11月25日一節屬實;惟按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上訴人既未於91年11月25日後之六個月內起訴(按上訴人係於92年11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仍已逾一年之時效期間。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263條及第51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因停工及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賠償160萬元,及在本院擴張請求自91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利息5%,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擴張聲明部分除外),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聲明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法 官 楊豐卿

法 官 鄭威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瑞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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