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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建上字第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吳景源連正義鄭威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建上字第1號

上訴人
福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克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命其應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94年8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期限,上訴人迄未補正,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2  日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鄭威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瑞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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