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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建上字第1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吳景源鄭威莉連正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上字第18號

上訴人
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呈琮
法定代理人
訟訴代理人 許獻進律師
被上訴人
協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淑君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4年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叄佰柒拾壹萬陸仟貳佰陸拾陸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 91年1月間承攬上訴人發包「尖山埤渡假會議中心新建工程之天花板及輕隔間工程」,並於92年 3月12日自金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域公司)受讓金域公司承攬上訴人「尖山埤渡假會議中心新建工程之雜項裝潢工程」之債權。被上訴人嗣於 91年5月間,完成全部工程(含追加部分),惟就追加工程部分,被上訴人於 91年7月間將追加數量送請上訴人辦理追加,迄 92年4月16日,上訴人指派工地員工李租鳴,會同丈量被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經丈量結果追加天花板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16萬6千6百11元、追加雜項工程款為8萬零9百60元,另新增項目之追加工程款則為3,849,655元、合計為409萬7千2百26元,扣除上訴人已經支付 30萬元,上訴人尚有379萬7千2百26元之工程款尚未支付,經被上訴人屢次催告,上訴人均未置理。被上訴人於 91年7月30日,已將追加款相關計價文件送交上訴人,嗣於92年4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92年4月30日前給付前揭工程款,上訴人對之並未有任何異議,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9條第1項之約定,應視同上訴人已默認上開追加項目,是上訴人應自92年5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爰按兩造合約及民法承攬關係,提出本件訴訟。聲明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9萬7千2百26元,及自 9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金域公司簽立之尖山埤工程雜項裝潢工程承攬合約書第 17條第2款,既有不得轉讓之約定,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義即屬不得讓與,被上訴人根據轉讓協議,向上訴人主張應給付雜項工程追加部分之報酬,即屬當事人不適格。又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新增追加項目,均為原工程所函括,自不得另行計價請求。再依本件工程契約或雜項工程契約第 7條變更設計⒊之約定,有關追加工程之工程計價,應由雙方協議定之,被上訴人主張之追加工程計價表,雖均有上訴人工地工程師李租鳴之簽署,惟僅係上訴人承認有此工作數量存在,但是否為「追加」工程及其單價如何,未經系爭契約第 7條之協議程序辦理,即不能遽認係兩造已經協議之追加工程款,被上訴人違約,並片面計價請求追加工程款,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宣告假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補陳略以:

㈠承攬合約書第9條第1項所稱之「文件、備忘錄、會議記錄、報表」等客體,應指「經雙方決議或同意」之內容而言,不包括一方請求之存證信函或起訴之請求。原審將被上訴人請求追加工程款之存證信函附件,視為承攬合約書第9條第1項之「文件」,實有違反探求當事人真意之意思表示解釋原則,否則,被上訴人於 94年3月17日亦曾發文主張雙方已經以30萬元結算完畢,被上訴人亦應視同默認,自不得再為本案請求。

㈡本件承攬合約書於 91年5月30日即已履行完畢,自無在契約履行完畢近一年後,將被上訴人 92年4月23日寄發之存證信函附件,當作承攬合約書第9條第1項「文件」之餘地。

㈢追加工程之方式於雙方承攬合約書第 7條有特別規定,自無第9條第1項之一般性約定適用餘地。

㈣依承攬合約書第10頁工程報價單註1、註6記載,被上訴人領取保留款並附上保固書時,即應認為工程款已經支付,依被上訴人91年10月初予上訴人之陳情書,既已表明其申請保留款,並已附上保固書,可見工程款應已全部領取,被上訴人於承攬合約書履行完畢近一年後,竟要求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上訴人亦讓步與被上訴人協調工程款項,全部以30萬元付清等語。

四、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並補陳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簽訂後,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乃為證明上訴人對於工程項目追加、工項單價書面之意思表示內容,及送達對造之事實,當然為系爭合約第 9條所稱之文件,訂定目的實為避免因雙方沒有書面文件,一方事後藉機否認或拖延,致影響他方權益。

㈡上訴人對於其工地副主任李租鳴確認之工程項目及數量並不爭執,且李租鳴亦到庭證實,被上訴人就追加工程應有之流程,已盡舉證之責。

㈢上訴人稱追加工程款於 91年8月15日以30萬元作價協商完成,何以上訴人又於 92年4月指示李租鳴核對施工之項目及數量,被上訴人茲否認之。

㈣被上訴人係依據系爭合約第 7條,按上訴人之要求就追加部分先行施作,上訴人卻遲不願給付追加款,並稱無追加工程款之問題,顯不足取等語。

五、兩造就㈠被上訴人於91年元月間承攬上訴人發包尖山埤渡假會議中心新建工程之「天花板及輕隔間工程」。㈡尖山埤渡假會議中心新建工程之「雜項裝潢工程」,上訴人交由訴外人金域公司承攬。㈢上開「天花板及輕隔間工程」及「雜項裝潢工程」之承攬工作均已於 91年5月間,由被上訴人施作完成;包括原證四(「天花板及輕隔間工程」與「雜項裝潢工程」部分)及原證五(「新增追加項目」部分)。㈣上訴人就追加項目工程部分,已經支付30萬元予被上訴人。㈤被上訴人於 91年7月30日將原證四(「天花板及輕隔間工程」與「雜項裝潢工程」部分)及原證五(「新增追加項目」部分)計價單送交上訴人,嗣並於92年4月23日以存證信函(附有原證四及原證五之確認單與計價單)催告上訴人請於92年4月30日前,給付積欠之追加工程款379萬7千2百26元等情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被上訴人所提出原證四「天花板及輕隔間工程」就超過合約數量部分,及原證五「新增追加項目」工程,是否為追加之工程?㈡就金域公司所承攬「雜項裝潢工程」,是否為債權讓與或為工程轉包?㈢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所寄原證4(原審卷第17、18頁)成原證5(原審卷第19、20頁)確認單,是否有契約效力?㈣兩造就追加之工程款是否已協議以30萬元付清?茲分述於次:

㈠關於是否為追加工程部分:

⒈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第 3條約定:「本工程範圍為天花板及輕隔間工程,詳如工程圖說及工程報價單,如工程圖說及報價單均未標示或予以說明,但為本工程慣例上應作、或為完成本工程不可缺少者,乙方(指被上訴人)亦應照做,不得藉詞推諉或要求加價。」;再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報價單」所載之「工程項目」有:平頂暗架烤漆企口金屬板天花、平頂明架礦纖天花、平頂暗架石膏板天花刷乳膠漆、平頂暗架矽酸鈣板天花刷乳膠漆、平頂暗架立體石膏板天花刷乳膠漆+木框架、平頂木紋鋼板企口天花、輕鋼架矽酸鈣板隔間等七項,全部金額 309萬7012元(含稅),與兩造所簽訂上開「工程合約書」第 4條工程總價之金額相符,而「工程報價單」係依據上訴人之工程圖說所提出,且單項數量若超過合約數量±5 %以上時則辦理追減帳,有「工程報價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背面),是非「工程報價單」所列之工程項目,即為追加工程,應至明顯,則上訴人抗辯依本工程慣例上應作、或為完成本工程不可缺少者,乙方(指被上訴人)亦應照做,不得藉詞推諉或要求加價云云,應負舉證責任。

⒉關於原證四「天花板及輕隔間工程」部分(見原審卷第17頁),其中平頂暗架烤漆企口金屬板天花之合約數量為 123㎡、平頂明架礦纖天花為 992㎡、平頂暗架石膏板天花刷乳膠漆為2105㎡、平頂暗架矽酸鈣板天花刷乳膠漆為3122㎡、平頂暗架立體石膏板天花刷乳膠漆為 388㎡、平頂木紋鋼板企口天花為412㎡、輕鋼架矽酸鈣板隔間為144㎡;而實作數量平頂暗架烤漆企口金屬板天花為179.63㎡、平頂明架礦纖天花為 756.39㎡、平頂暗架石膏板天花刷乳膠漆為2068.87㎡、平頂暗架矽酸鈣板天花刷乳膠漆為 3346.94㎡、平頂暗架立體石膏板天花刷乳膠漆為383.69㎡、平頂木紋鋼板企口天花為589.25㎡、輕鋼架矽酸鈣板隔間為 144㎡,依兩造所不爭之報價之約定單項數量若超過合約數量±5 %以上時則辦理追減帳,有如前述,經辦理追減帳結果,增加之金額共為16萬6611.13 元;業經上訴人所指派之工程師李租鳴會同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詹淑君會算明確,並經李租鳴簽名確認,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四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則因辦理追減帳結果,所增加之金額,即為高出合約範圍之工程數量,自屬追加之工程;而原證五「新增追加項目」工程共有22項,並非兩造「工程合約書」約定之「天花板及輕隔間」之範圍,亦非兩造所不爭之報價單所列載之項目,嗣因兩造就其施工數量及金額乃有爭執,上訴人遂指派其工程師李租鳴會同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詹淑君共同會算,經李租鳴確認無訛,業經李租鳴及詹淑君於本院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37-41頁),且其標題既已明確記載為「新增追加項目」,則該新增追加項目之工程金額 384萬9655元,應屬追加工程,至為明顯。是被上訴人主張原證四「天花板及輕隔間工程」部分,增加金額 16萬6611.13元;及原證五「新增追加項目」之工程金額 384萬9655元,係屬追加工程,即非無據。上訴人抗辯此部分工程係兩造工程合約所包括之工程,並未舉證證明,非有可取。

㈡關於金域公司所承攬「雜項裝潢工程」部分:

⒈被上訴人就金域公司所承攬「雜項裝潢工程」所追加之工程款 8萬0960元部分,主張基於債權讓與,請求上訴人給付云云;上訴人則辯稱工程合約約定,不得將承攬工程轉包,金域將該工程轉包被上訴人無效,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款項等語。

⒉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本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協議書」記載「金域工程有限公司與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簽之台南尖山埤渡假會議中心新建工程一案,因所有權轉給協志工程有限公司,其後協志工程有限公司所辦理追加或追減均與金域工程有限公司無關,協志工程有限公司願承擔所有責任。」已明確載明金域公司將簽合約之所有權利轉給被上訴人公司,其後辦理追加或追減(工程)均由被上訴人公司承擔所有責任,與金域公司無關,有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足見被上訴人與金域公司簽訂協議書時,並無明確之債權金額,而係金域公司將其與上訴人所簽訂之工程合約之承攬關係,由被上訴人承擔,應屬契約之承擔,非債權讓與,是上訴人抗辯就金域公司所承攬之「雜項裝璜工程」部分,擅自交由被上訴人施工係屬轉包行為,即非無據。

㈢關於存證信函之效力部分:

⒈上訴人辯稱:承攬合約書第9條第1項所謂「文件、備忘錄、會議記錄、報表」等客體,應指「經雙方決議或同意」之內容而言,不包括一方請求之存證信函或起訴之請求,且本件系爭工程業經結算完畢,被上訴人提出保證票及保固書,並領回保留款,無將被上訴人請求追加工程款之存證信函及附件,視為承攬合約書第9條第1項之「文件」之餘地云云。

⒉依兩造所不爭之系爭工程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簽訂後,甲乙雙方來往的文件、備忘錄、會議紀錄、報表、無論面交、傳真、或郵寄,均視為本合約的延伸,若任何一方有異議時,須於文到三日內提出,否則即視為默認。」,第22條約定:「本合約自簽定之日起生效,至保固期限屆滿後失效。」本件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至 93年10月1日屆滿,有上訴人提出之保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而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及附件係於 92年4月23日所寄發,上訴人於次日收受送達,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自屬尚在系爭工程合約有效期間,上訴人抗辯工程合約已因結算完畢失效云云,尚無可取。至於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1項所謂「往來文件」,兩造之真意,所謂備忘錄、會議記錄、報表等,應僅為例示而已,尤不以「經雙方決議或同意」為限,蓋如「經雙方決議或同意」,已經意思表示一致,自無視為默認之必要,故所謂「往來文件」,應係單方之意思之文件,始有所謂「視為默認」之必要。上訴人上開抗辯,亦無可取。是被上訴人主張該存證信函及其附件即原證四、五,依兩造工程合約書之約同,應視為默認,具有契約之效力,核屬可取。

㈣兩造就追加工程款是否業經達成協議部分: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有上開之追加工程款,有如前述,上訴人就其所抗辯該追加工程款業經達成協議,以30萬元和解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就其抗辯事實,負證明之責。

⒉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 94年3月17日所寄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上訴四),表示兩造已經以30萬元結算完畢,被上訴人並未異議,亦可視為被上訴人默認,不得再為本案請求云云。惟查兩造工程合約第22條約定:「本合約自簽定之日起生效,至保固期限屆滿後失效。」本件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至 93年10月1日屆滿,有上訴人提出之保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是兩造之工程合約已於 93年10月1日保固期限屆滿失效。上訴人於兩造工程合約失效後之 94年3月17日所寄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上訴四),自無任何之效力可言。故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間確有就追加工程部分之工程款達成協議,以證實自己抗辯之事實為真實,上訴人前揭抗辯,自非可取。

七、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 490條定有明文。據兩造「工程合約書」第7條第3項約定:「有新增工程項目時,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協議期間甲方如要求先行施作時,乙方不得拒絕。」,有該「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 6至14頁);是依據兩造於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若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施作原「工程合約書」所未規定之工程項目時,即令尚未約定工程項目之單價,被上訴人仍有先行施作之義務。本件被上訴人業於 91年5月間,完成如原證 4確認單所載「天花板及輕隔間工程」增加數量部分工程,及原證 5確認單所載「新增追加項目」部分之追加工程等情,業經上訴人之工程師李租鳴代表上訴人簽認無訛,有如前述,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原證4、5可稽(見原審卷第 17-20頁),足見兩造就上開追加工程部分亦有成立承攬契約關係之合意,灼然可見。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原證 4確認單所載「天花板及輕隔間工程」增加數量部分之工程款 16萬6611.13元;及原證五「新增追加項目」之工程金額384萬9655元,即非無據。

八、末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除受讓金域公司依其與上訴人間所簽工程契約所約定之權利,並同時承擔所有之責任,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且有被上訴人與金域公司簽訂之協議書可憑,其性質應屬契約承擔,有如前述。上訴人既已明示不同意被上訴人承擔金域公司對其與上訴人間所訂工程合約之權利義務,則被上訴人與金域公司間契約承擔,對上訴人自不生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基於債權讓與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因受讓金域公司之8萬0960元,即非有據。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原證4確認單所載「天花板及輕隔間工程」增加數量部分之工程款16萬6611.13元;及原證五「新增追加項目」之工程金額384 萬9655元,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至於被上訴人主張本於債權讓與請求上訴人應給付 8萬0960元部分,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79萬7226元,於371萬6266元(166,611+3,849,655-300,000=3,716,266 元)範圍,及自上開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為給付期限(92年 4月30日)之翌日(9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於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不應准許部分,原審併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諭知假執行宣告,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本院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第79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連正義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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