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建上字第1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上字第19號
- 上訴人
- 台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慶煌
- 訴訟代理人
- 劉錞澤
- 被上訴人
- 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素瓊
- 被上訴人
- 博楊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素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到場為任何上訴聲明,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僅提出聲明上訴狀,陳明對原審判決尚難甘服。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為證。
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雲通公司)與上訴人台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台通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台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通公司)於民國88年6月22日簽訂「台鐵案基隆至通霄間電訊系統新設工程」合約書,由雲通公司施作基隆至通霄間之佈纜工程,佈纜工程已經完工,且經初驗、複驗通過,依據合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可支領實作量百分之90工程款,並經原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67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雲通公司新台幣(下同)4,351,603元確定。而依合約書第 3條第4項約定:「上開所餘之百分之十價款,於全部工程完成,經鐵路局複驗合格給付尾款予甲方後,乙方即取得向甲方請款,甲方需於五日內開立現金支票予乙方。」本案業經鐵路局複驗合格,且雲通公司早已請領尾款,當得向上訴人請求其餘百分之10工程款1,055,048元。
㈡被上訴人博楊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楊公司)與上訴人亦簽訂上開電訊系統新設工程合約,工程款總價為1,200 萬元(不含稅),系爭工程已初驗、複驗合格,依合約書第 3條第1項,上訴人尚有百分之90工程款中之578,419元未支付,前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已經原法院同上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依合約書第3條第4項約定:「上開所餘之百分之十價款,於全部工程完成,經鐵路局複驗合格給付尾款予甲方後,乙方即得向甲方請款,甲方需於五日內開立現金支票予乙方」,本案業經鐵路局複驗合格,且博楊公司早已請領尾款,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其餘百分之 10工程款126萬元,爰依兩造合約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依合約並無總工程款之約定,係依雲通公司之實際施作量計價。雲通公司雖主張實際作量計價為10,550,478元,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雲通公司所施作之佈纜工程,依台鐵台北電務段之工程會報顯示則具有電纜之損失值超出規範、部分電纜未佈放、電纜佈放施作後未清理現場及纜線佈放不當致纜線受損且未更換等瑕疵,上訴人催告後拒不修補,上訴人支出修補費用計 5,437,201元,爰主張抵銷。而博楊公司施作之工程,則計有接續後電纜氣壓不足而有漏氣現象、電纜接續未完成、電纜接續後無氣壓、接續表未接且未測試、接續後氣壓下降、接續後餘料未清、電纜接續不良等瑕疵,此部份經上訴人催告後,博楊公司亦置之不理。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百分之10之驗收尾款,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上開主張兩造訂有系爭工程合約、工程計價價方式、系爭工程經台鐵公司複驗合格,以及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上開工程尾款等事實,均未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合約書、初驗記錄、驗收證明書、民事判決等件為證,應認為真正。
四、上訴人原審雖辯稱被上訴人未提出實際作量計價之證明等語。但查:
⒈雲通公司、博楊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總價款分別為10,550,478元、12,000,000元,業據上訴人於另案即91年度重訴字第167號案件91年10月2日、91年11月4日言詞辯論及91年9月30日答辯狀中自認明確(見原審卷第30頁)。依此,被上訴人上開系爭總工程款之主張應屬有據。
⒉從而,雲通公司依據契約請求百分之10之工程款為1,055,048元(10,550,478x10%=1,055,048)為有理由,博楊公司總工程款為1,200萬元,加計營業稅為1,260萬元,百分之10之工程款為126萬元(12,600,000X10%=1,260,000),為有理由。
五、上訴人原審再以系爭雲通公司、博楊公司有工程瑕疵,經上訴人催告而未修補,上訴人就雲通公司支出修補費用5,437,201元主張抵銷等語。但查:
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載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均否認其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施作上有何瑕疵存在,且上訴人從未曾通知修補等語。經核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曾通知被上訴人為工程瑕疵修補之證明,自難採信系爭工程存有瑕疵,或曾有通知修補之事實。依上開規定,上訴人縱事後曾有支出修補費用之事實,亦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其據以為抵銷之抗辯,亦不足採。
六、上訴人於原審就系爭工程之尾款之利息起算日固曾為抗辯,經查:依兩造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4款,即已明定,系爭工程之百分之10之工程尾款,於全部工程完工,經鐵路局覆驗合格給付尾款予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即得為請款,上訴人並須於五日內開立現金支票予被上訴人,有系爭工程契約書 2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33頁)。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由鐵路局覆驗合格,覆驗日期為 91年5月24日,復有被上訴人提出鐵路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原審卷14頁),上訴人原審辯稱覆驗日期非 91年5月24日,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應無足採。是以,上訴人應依上開定,應自91年5月29日起支付系爭工程尾款(即驗收日期5日內即 91年5月29日)。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尾款之遲延利息應自翌日即91年5月30日起算,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合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雲通公司1,055,048元,給付被上訴人博楊公司126萬元,及均自91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