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建上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泛居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 訴 人 吉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謝錫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3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9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吉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陸拾萬零陸佰肆拾陸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泛居設計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泛居設計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泛居設計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泛居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泛居公司)起訴主張:上訴人吉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村公司)於民國(下同)90年間承攬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之台東新站電信機房工程(下簡稱系爭工程),並於91年元月轉包予伊,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6,400,000元,嗣後依工程數 量比較表,伊實做數量多於合約數量,合約內追加工程款95,351 元(含稅);另下列費用之工程若未先做,其他工程 均無法進行,分別為⑴普通模板組立及拆除費用:27,588元;⑵隔熱磚及發泡混凝土層打掉(拆除)費用:57,372元;⑶煙囪、水塔、重油鐵塔等雜物遷移費用:4,600元;⑷發 電機室和消防泵浦室(即鐵皮屋)拆除費用:9,250元;⑸ 鋼筋植入1樓板內費用:71,850元;⑹遮雨棚切割電焊費用 :4,000元;⑺地坪墊高3公分費用:26,750元;⑻電機房鐵捲門打孔費用:12,360元;⑼週邊排水溝清理工作費用:14,248 元,是合約外追加工程款總計為228,018元(未稅),含稅價格則為239,419元。伊已依約在91年10月5日完工,吉村公司亦於92年1月30日向業主鐵路局領取其承攬工程款總 額8,498,000元之百分之93,即7,902,838元之工程款。而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6條付款辦法第1項:「依業主(即鐵路局)計價比例請款90﹪…」、第3項:「依業主計價核 准並撥付後,再予支付乙方工程款。」,又上開合約內追加工程款為95,351元、及合約外工程追加款為239, 419元,合計334,770元,扣除吉村公司已付工程款4,038,652元,及代付鑑定費50,000元、代付予將崴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將崴公司)414,835元、代付予元盛鋁業公司110,000元外,吉村公司仍須給付伊2,121,283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48條、第490 條、第493條第1項及第2項、第505條、第535條,求為命吉 村公司應給付伊2,121,283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僅判命吉村 公司應給付泛居公司600,646元本息,而駁回泛居公司其餘 之請求,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泛居公司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吉村公司應再給付伊1,520,637元,及自9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㈣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吉村公司則以:系爭工程依兩造工程合約書,工程總價計6,400,000元(含稅),契約中所列標的項目及圖說總價含稅 承包,即應為「總價承包」,並非實做實算,泛居公司主張合約內追加工程款,即無理由,且泛居公司施作項目尚且減少26,176元,自應由泛居公司請款中扣減。又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第10條㈡之約定,合約外新增之工程項目應先經雙方確認議定單價,始得為之,惟泛居公司所稱合約外追加工程部分,係其自行同意業主免費施作,並未依約先向伊報告取得同意,以便伊向鐵路局協商議價辦理工程追加,此部分之工程款,概與伊無關,泛居公司請求伊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亦有違誠信原則。另兩造及將崴公司曾於91年12月4日簽立屬 債權讓與性質之協議書,伊依該協議書給付414,835元後, 並於鐵路局就系爭工程全部驗收完畢後,再給付該保留款177,786元予將崴公司,並無不當;縱依泛居公司所稱其已終 止伊給付該177,786元之委任,伊所為之給付清償,亦使泛 居公司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伊對泛居公司仍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得主張抵銷。又關於訴訟部分730,150元部分 ,泛居公司下包商向伊請求工程款,即游洸洋即元昌行168,740元、周黃玉枝即東林企業社138,610元、全日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日盛公司)422,800元,及各自92年11月7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負擔訴訟費用 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59號判決確定伊應給付之,該確定判決確認鍾啟榮受僱於泛居公司,而乙○○乃泛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所為顯以泛居公司代表人之意思為之,泛居公司因履約故意以無權代理行為 (表見代理)造成伊之損害,並因而獲得消滅債務之不當利益 ,伊自得主張抵銷。又伊對於系爭工程之瑕疵缺失有以傳真或電話告知泛居公司,惟泛居公司表示無力修補,同意由伊自行派員修補,再於泛居公司之工程款扣除,且系爭工程於原審審理中,經鐵路局訂92年8月7日複驗,伊通知泛居公司到場,惟遭泛居公司拒絕,是日複驗時又發現屋頂防水施工不良造成數處漏水,必須全部重做防水工程,經伊再次通知修繕,亦遭泛居公司拒絕,並要伊自行僱工修補;伊因該工程瑕疵所支付之費用:①泛居公司施工不當造成水管不通、清除排水溝等,先後委請鍾啟榮、柯正輝處理,支付費用分別為134,700元、117,012元;②因疏通上開阻塞水管、打柱子、回復工程,及修復界面,支付林茂全點工費用295,625 元;③泛居公司施作之天花板骨架與送審圖不符,經更換骨架,經支付茂強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費用160,000萬元; ④支付頂匠室內裝修企業社(下稱頂匠企業社)修補費用17,378 元;⑤因屋頂局部漏水,支付聖志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聖志公司)施作防水費用13,125元;⑥委託緣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緣督公司)施作屋頂防水工程,支出費用為185,472元;以上總計923,312元,伊並持以對泛居公司請求之工程款主張抵銷。至92年11月11日泛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及其所僱用之工地主任鍾啟榮與系爭工程泛居公司尚欠款之下包廠商達成協議,由乙○○簽字同意泛居公司向伊承包系爭工程尚未支付下包廠商之工程款及材料款,由伊自泛居公司應領之工程款中扣除,代為支付該工程款,該同意書之法律性質為債權讓與,即一經通知伊,泛居公司即喪失該部分請求權,自不得再向伊請求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泛居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駁回對造之上訴。㈣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10-11頁): ㈠兩造間簽有工程合約,工程總價為6,400,000元,吉村公司 已給付泛居公司4,038,652元,尚餘2,361,348元尚未給付。而吉村公司除下包假扣押部分外已向鐵路局領取全部工程款。 ㈡依兩造協議,吉村公司已代泛居公司支付元盛鋁業公司110,000元,將崴公司592,621元、鑑定費50,000元,泛居公司就吉村公司代支付之元盛鋁業110,000元、鑑定費50,000元、 將威公司414,835元部分同意與泛居公司之工程款抵銷。 ㈢泛居公司施作工程確實有瑕疵。 ㈣合約內追加工程部分,若追加合法,吉村公司應付泛居公司工程程款95,351元。 ㈤合約外之工程款部分: ①水塔於增建工程進行中移動安裝於屋頂所需費用一般行情估算為4,600元。 ②本案為增建2樓工程,為求結構安全,2樓之樓柱筋均須植入1樓板內,稱為植筋,惟因柱及牆壁均已澆置完成,故現場 檢視無法判斷是否有施作,但已常理判斷該豎筋勢必植入,增建2樓結構方可穩定,從現場2樓結構穩定性甚佳,且泛居公司附有購買植筋膠之發票,研判該植筋工作有施作,依一般行情估算為須27,000元,加計植筋膠44,850元,合計為71,850 元。 ③經現場檢視確有施作窗簾盒,但因原設計剖面圖即有繪製窗簾盒,且依工程單價分析表第13頁已編列有收邊處理費,依鑑定報告為「不需另行給付」。 ④本增建工程原設計之不鏽鋼鐵捲門均未打孔,惟經現場檢視1樓原發電機之鐵捲門並未打孔,但於2樓發電室之鐵捲門已打孔,不鏽鋼葉片打孔7,000元。 ⑤2樓後方電槽溝加蓋,依鑑定報告為「不需另行給付」。 ⑥2增油槽室加鋁門一樘,依鑑定報告為「不需另行給付」。 ⑦拆除隔熱磚及鐵皮屋追加工程款合計為57,750元(含稅,未稅為55,000元)。 ⑧泛居公司對2樓四周陽台地坪墊高費用26,750元(未稅), 不再請求。 ⑨1樓後因遮雨棚阻擋新建通往2樓樓梯之入口,需切割電焊費用4,000元(未稅)。 ㈥吉村公司尚未依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59號確定判決支付游洸祥即元昌行168,740元、周黃玉枝即東林 企業社138,610元、全日盛公司422,800元。 ㈦吉村公司尚未依兩造於92年11月11日簽立之同意書(即原審卷㈠400頁)支付下游包商價款。 四、兩造爭點厥為(見本院卷㈡11-12頁):㈠泛居公司請求合 約內追加工程款有無理由?㈡泛居公司請求合約外追加工程款有無理由?(即①工程合約書第8頁即工程詳細表4-2頁A-7項「普通模板組立及拆除」費用差價27,588元(未稅)。 ②2樓發電室之鐵捲門除打孔費用7,000元外,如安裝完成後再拆除運至工廠打孔再安裝,所需費用共為12,360元,泛居公司請求其中之拆除及安裝費5,360元。③標的物結構周邊 排水溝有堵塞情形,泛居公司請求之之清理費用14,248元。)㈢吉村公司主張抵銷部分是否有理由?(即①將崴公司餘款177,786元部分;②訴訟730,150元部分〈游洸祥即元昌行168,740元、周黃玉枝即東林企業社138,610元、全日盛公司422,800元〉;③工程瑕疵923,312元部分〈Ⅰ吉村公司是否為瑕疵補正之通知?Ⅱ吉村公司主張之數額有無理由?〉④兩造協議由吉村公司代支付下游包商之價款與應支付予泛居公司之工程款相互抵扣219,828元部分〈Ⅰ該同意書之性質 ?Ⅱ泛居公司主張撤銷該同意書有無理由?Ⅲ吉村公司得抵扣之數額為何?〉,爰就上開爭點分項審究之。 五、泛居公司請求合約內追加工程款有無理由部分: 經查,依兩造所簽訂工程合約書第3條規定:「工程總價計 640萬元整 (含稅)。依本契約中所列標的項目及圖說總價 含稅承包。」、第4條規定:「工程範圍:⒈總價含稅承包 (按圖施作責任施工負責配合業主驗收結算等相關事宜)。」等語(見原審卷㈠57、58頁),依契約文義記載「總價承包」,是凡按契約中所列標的項目及圖說者,均在兩造約定之總價承攬報酬範圍內,再觀諸兩造簽訂工程合約第10條有關契約價金之調整部分,亦未就非新增工程項目如實做數量增減時必須隨同增減價金之約定,是有關合約內所列標的項目及圖說數量之增加,尚非泛居公司依約所得咨意追加工程款項。次查,泛居公司主張合約內之追加工程款95,351元部分,係依原審委託鑑定,由台灣省土木技師92年12月25日(92)省土技字第5077號鑑定報告書(下稱合約內追加工程鑑定報告,為外置證物)之「工程數量比較表」(見該鑑定報告8-1、8-2 、8- 3頁),所載「實做數量」與「合約數量」 兩者相減,再乘以兩造依據合約所約定之單價(見原審卷㈠63-66頁)而來(詳細計算式見原審卷㈠279-281頁,「金額差異」,金額前是「+」者為追加金額,「-」者為減價金額。),亦即泛居公司此部分之請求,均係合約數量與實做數量之差別,仍屬兩造所簽訂合約中所列標的項目及圖說範圍內,自包括在兩造約定總價承包之總價款640萬元內,尚 非泛居公司本於契約所得請求,吉村公司抗辯,泛居公司主張合約內追加工程款已在總價承包之內而不得請求,自屬有據。至泛居公司再主張依兩造所簽訂工程合約內附有鐵路局工程採購契約條款第2條契約價金項下2.1:「本工程按實做數量結算,即以契約中有工程項目及單價,依竣工實做數量計給,…」之約定(見原審卷㈠86頁反面),伊自得按實際施作數量請求追加工程款云云。惟依鐵路局工程採購契約條款前言所載(見原審卷㈠86頁),該契約條款原為鐵路局與立約廠商(即與鐵路局簽約之廠商)所共同遵守之條款,尚非當然拘束立約廠商與第3人間之契約;雖該契約條款為兩 造簽訂工程合約所檢附之資料,惟有關兩造間有關工程之承攬報酬既已另行約定總價承包並載明於兩造簽訂之契約文書內,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實已明確排除按實作數量之方式計算承攬報酬,是前開鐵路局工程採購契約條款第2條有關契 約價金之約定,自非兩造合意約定之承攬報酬計算方式,泛居公司據以主張得請合約內追加工程款,自不足採。 六、泛居公司請求合約外追加工程款有無理由部分: ㈠依據兩造簽訂工程合約書第10條約定:「本契約價金之調整:㈠本契約因事實之需要,甲方(即吉村公司)有隨時以書面通知乙方(即泛居公司)辦理變更設計之權,乙方應同意辦理。㈡新增工程項目,增加數量以雙方議定之單價計算。... 」等語(見原審卷㈠59頁),是兩造間之工程,並非無辦理追加之可能;再參前述工程合約書第3條約定係以該契 約中所列標的項目及圖說為總價含稅承包等情,則非該契約所列標的項目及圖說者,而屬新增之工程項目,自非在約定承包總價之內,泛居公司自可依約辦理工程之追加,是泛居公司就合約外之項目請求追加工程款,自屬有據。 ㈡吉村公司雖抗辯泛居公司所稱合約外之追加工程,乃泛居公司逾越兩造間之工程範圍,自行同意業主鐵路局之要求免費施作,與伊無關,且依證人王正義所言,本件追加工程部分,依一般工程慣例無法追加,若要追加,需事先註明始得為之,且兩造亦未就該追加工程部分,依前開工程合約第10條㈡之約定由兩造議定單價云云,並以證人即建築師王正義之證詞為憑(見原審卷㈠238頁)。然查,證人王正義於原審 到庭證稱:有關泛居公司所主張之追加工程,伊與泛居公司開協調會時,泛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答應要做,但沒有談到費用,就伊而言,乙○○係代表吉村公司出面洽談等語(見原審卷㈠237頁),是泛居公司法定代理人雖答應鐵 路局施作本件追加工程部分,惟並未同意免費施作。次查,就本件追加工程部分,即有關1樓樓頂之隔熱磚、發泡混凝 土層敲除運棄、煙囟水塔等雜物遷移、樓層板木模使用六分夾板清水模、原有發電機室和消防泵浦室拆除、鋼筋植筋等,泛居公司均曾以函文告知吉村公司等情,有泛居公司函文6 件可憑(見原審卷㈠41-49頁),依該函文所示,泛居公 司亦多次請求吉村公司就該追加工程部分應迅速處理以免影響工期等語(見原審卷㈠41、44、45頁),是吉村公司自得於追加工程未施作之前,以前開函文,依據與業主鐵路局間簽訂之契約辦理工程追加事宜,然吉村公司未如此為之而置自身權益於不顧,且本件追加工程為進行本件合約工程所必需配合施作等情,業據證人王正義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㈠238頁),則泛居公司在未取得與吉村公司之議定價格 前,即逕為追加工程之施作,乃泛居公司為進行本件合約工程所必需,尚難認其係私下與鐵路局之交涉而自行同意施作;又泛居公司為此部分追加工程之請求,既已事前通知吉村公司,係吉村公司未再向鐵路局為追加工程之請求,已如前所述,亦難認泛居公司之請求有違反誠信可言。再查,兩造所簽訂工程合約第10條㈡僅稱新增工程項目,增加數量以雙方議定之單價計算,並非新增之工程項目須得由兩造議定價格後,始得請求該追加之工程款,是吉村公司以兩造就本件追加工程部分未經兩造議定價格,非屬合法追加,亦屬無據。末以,證人王正義雖證稱本件追加工程部分,依一般工程慣例無法追加等語,然其亦證稱:如要追加須施作雙方註明係追加工程須追加款才開始施作等語(見原審卷㈠238頁) ,亦即本件追加工程,於一般工程慣例並非絕無追加之可能,是證人王正義此部分之證詞,尚不足為吉村公司有利之認定。是以吉村公司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㈢泛居公司可請求合約外之工程款之金額為何? ⒈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93省土技字第3406號)鑑定結果(下稱合約外追加工程鑑定報告,為外置證物),兩造不爭執如前述㈤①至⑨所示。 ⒉兩造就前開鑑定報告爭執之部分,析述如下: ①普通模板組立及拆除費用部分:依雙方所簽訂之工程合約 書第8頁即工程詳細表4-2頁A-7項「普通模板組立及拆除」;然鐵路局工程說明書第6項:「本工程模板使用6分厚度 以上木板,樓層板木模使用6分夾板清水模…」,其差價 75,600元(未稅),泛居公司曾於91年6月10日函知吉村公司(見原審卷㈠43頁),經鑑定2樓室內之頂板部分應非使用夾板清水模施作,而陽台及樓梯間部分應係使用夾板清 水模製作,但無法判斷是否使用6公分之夾板,依據台北市政府建設局預算單價資料,兩種模板差價為90至140元,依據平均價115元計算,鑑定結果為27,588元。泛居公司使用之夾板為清水模板與原先約定為普通模既有不同,其工程 款即有不同,且依鑑定結果,係採平均價,並非以6公分之清水模板計價,故鑑定結果以27,588元計算(見合約外追 加工程鑑定報告4-5頁),尚屬合理。至於吉村公司抗辯泛居公司並未舉證有關陽台、樓梯間部分係使用6公分之夾板云云,然前開鑑定結果係以普通模板及清水模板之差價為 鑑定依據,並非限定以6公分之清水模板之價格為依據,則泛居公司是否業已舉證使用6公分之清水模板,尚不影響前開鑑定之結果,是吉村公司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 ②電機房鐵捲門打孔費用部分:經鑑定本增建工程原設計之 不鏽鋼鐵捲門均未打孔,惟經現場檢視1樓原發電機之鐵捲門並未打孔,但於2樓發電室之鐵捲門已打孔,不鏽鋼葉片打孔7,000元,如安裝完成後再拆除運至工廠打孔再安裝,所需費用為為12,360元(見合約外追加工程鑑定報告7頁)。吉村公司雖抗辯此部分並無拆除及安裝費,泛居公司不 得請求此部分之費用5,360元云云。惟查,前開不鏽鋼鐵捲門原設計並未打孔,泛居公司按圖施工應係安裝未打孔之 鐵捲門,惟現場安裝者為與設計圖不符之已打孔鐵捲門, 衡情應係事後拆除後再為打孔之處理,吉村公司抗辯泛居 公司未經拆除及2次安裝,屬有利吉村公司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吉村公司負舉證之責,然吉村公司就 此未能舉證證明,自無從為吉村公司有利之認定,是吉村 公司抗辯泛居公司不得請求不鏽鋼鐵捲打孔之拆除及2次安裝費用5,360元,自不足採。 ③週邊排水溝清理工作費用部分:經鑑定現場檢視鑑定標的 物結構周邊排水溝有堵塞情形,依工程慣例,一般工程完 工後,其周邊環境業主或監造人皆會要求清理復舊,固應 有施作,鑑定結果為14,248元(見合約外追加工程鑑定報 告8頁)。然查,此部分之工程係因泛居公司施工不當所造成,並列為竣工驗收項目之一,此有協調會議紀錄(見原 審卷㈠52頁),並經泛居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簽名確認 可查,此部分應屬於合約內應施作之工程,泛居公司請求 此部分合約外之工程款,顯無理由。 ⒊綜上所述,泛居公司可請求之合約外工程款為175,398元( 4600+71850+7000+55000+4000+27588+5360=175398),加 計稅後為184,1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計算式為175398 ×1.05=184168〉)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七、吉村公司主張抵銷部分是否有理由部分: ㈠將崴公司餘款177,786元部分: ⒈泛居公司主張伊係委由吉村公司監督付款予將崴公司工程款,並非債權讓與,但吉村公司濫用權利,致伊損害52,267元,吉村公司就此部分不得主張抵銷等語。吉村公司則抗辯兩造及將崴公司所簽立之協議書屬債權讓與性質,伊依協議書所載,給付保留款177,786元予將崴公司,並無不當;縱泛 居公司業已終止該協議書之委任,伊所為之給付清償,亦使泛居公司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伊對泛居公司仍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得主張抵銷等語。 ⒉經查,依泛居公司(雖立書人記載為豐大營造有限公司,然泛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稱係因豐大營造有限公司係本件工程之連帶保證人而誤載,實際為泛居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㈡7頁〉,且為吉村公司所不爭)與將崴公司為立書人、 吉村公司為監督付款人,三方於91年12月4日簽立之協議書 記載:「茲因將崴公司承作台東新站電信機房增建工程高架地板工程,‥‥,現因豐大營造有限公司將應付予將崴公司工程完工工程款,轉委由吉村公司,於驗收後依雙方合約書規定,監督付款給付予將葳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㈡56 頁),依該協議書各當事人之稱謂(即立書人及監督付款人)及協議書內容,可知吉村公司僅係受泛居公司之委任,並依泛居公司與將崴公司間之契約約定,支付工程款予將崴公司,其間實無債權讓與之意思,吉村公司抗辯依該協議書所載,泛居公司業將其對伊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將崴公司,要屬無據。次查,前開協議書係泛居公司委任吉村公司支付工程款予將崴公司,已如前述,且泛居公司於原審以92年9月16 日民事準備㈢狀為中止該委任付款之意思表示,該書狀繕本並於92年9月22日送達吉村公司之訴訟代理人等情,有該民 事準備㈢狀及原審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㈠183、230頁),吉村公司自陳當時伊僅依該協議書支付將崴公司414,835 元等語(見原審卷㈠221頁),則吉村公司於鐵路局驗收後 再支付將崴公司177,786元,自屬違反兩造間有關協議書委 任付款之約定。又查,將崴公司向泛居公司所承攬之高架地板工程並不包括斜坡道部分等情,業經將崴公司之林國城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㈠386頁),依泛居公司所提 之工程單價分析表所示(見原審卷㈠69-70頁),將崴公司 所承包者僅限於鋁合金架高活動地板而不及於鋁合金架高活動地板附屬工程(因該附屬工程包括活動或固定斜坡),而將崴公司承包之鋁合金高架活動地板,經業主鐵路局驗收並按實作數量辦理追減等情,有業主驗收紀錄、變更設計工程簽認單可憑(見本院卷㈠27頁、原審卷㈠136頁),且該架 高活動地板工程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92年11月11日到現場複勘結果,實作數量為225.348㎡,而合約數量為243㎡,(見合約內追加工程鑑定報告8-1頁工程數量比較表B項次裝修工程第3小項),短作17.652㎡,每㎡的單價為2,4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計算式為592621÷243=2439,即依證 人林國城證稱該工程款總價為592,621元〈見原審卷㈠384頁),及合約數量243㎡計算),將崴公司短作之工程款為43,0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計算為2439×17.652=43053) ,是泛居公司以吉村公司違反委任關係逕自付款,致其受有支付短作工程款43,053元之損失,並據以主張此部分吉村公司不得為抵銷之抗辯,自屬可採。至泛居公司逾此部分之主張,因未能舉證證明屬吉村公司違反委任約定致其所受之損害,自屬無據。又依前開協議書所載吉村公司所受委任之監督付款,仍受泛居公司與將崴公司所簽訂契約之拘束,吉村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依泛居公司與將崴公司之約定,泛居公司仍有支付將崴公司短作工程款之義務,則泛居公司自無因吉村公司代為支付而受有清償債務之利益,是吉村公司抗辯其因代為清償債務而對泛居公司取得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並據以對泛居公司主張抵銷,自屬無據。 ⒊綜上,吉村公司抗辯伊代泛居公司支付將崴公司工程款中 未經泛居公司同意抵銷之177,786元,因吉村公司違反委任 監督付款使泛居公司所受損害43,053元不得抵銷外,餘134,733元(其計算式為:000000-00000=134733)所為之抵銷自屬合法。 ㈡訴訟730,150元部分: ⒈泛居公司主張有關其下游包商向吉村公司所提起之訴訟,即游洸洋即元昌行168,740元、周黃玉枝即東林企業社138,610元、全日盛公司422,800元,雖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59號判決確定在案,惟該判決係以乙○○、 鍾啟榮之個人行為,構成表見代理,吉村公司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伊與吉村公司間無互為負債之關係,則吉村公司就此部分對伊所為抵銷之抗辯,於法未合云云。 ⒉經查,依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59號判決所載,雖以乙○○、鍾啟榮之個人行為,已構成表見代理,吉村公司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為其論斷依據(見本院卷㈠214頁反面第2-4行),惟該判決中亦確認鐘啟榮係泛居公司僱用之工地主任等語(見本院卷㈠214頁反面倒數第2-3行),而乙○○為泛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鍾啟榮、乙○○所為表見代理行為,亦與泛居公司有關,再參本件工程乃吉村公司向業主鐵路局承包後再由泛居公司次承攬,即本件工程施作者為泛居公司,則游洸洋即元昌行、、全日盛公司、周黃玉枝即東林企業社等,因分別提供本件工程之水泥、預拌混凝土及施作鏟挖土方工程等所生之費用(即前開確定判決爭訟之費用,見本院卷㈠227頁,即台灣花蓮地方法 院92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所載),自應由泛居公司負給付 之責,然前開確定判決命吉村公司給付之,泛居公司因而受有免為對游洸洋即元昌行、全日盛公司、周黃玉枝即東林企業社再為給付之義務,吉村公司自得對泛居公司主張該不當得利,吉村公司並據以向泛居公司為抵銷之抗辯,自屬有據。至前開確定判決雖認前開表見代理行為乃鍾啟榮、乙○○等之個人行為,僅鍾啟榮、乙○○是否應另負賠償責任之問題,尚不影響泛居公司因前開確定判決所受之不當利益,是泛居公司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㈢工程瑕疵修補費用923,312元部分: ⒈ 吉村公司是否為瑕疵補正之通知部分: 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 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又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時,定作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既未定相當期限請 求被上訴人修補,自不得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86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泛居公司主張吉村公司所稱有關水管不通、界面修護、天花板與送審圖不符、高架地板更改、屋頂漏水等5項瑕疵 ,合計746,715元,其施工期日均在91年11月至92年1月6 日,然吉村公司係事後於92年1月14日始發函催告伊修補 ;又業主鐵路局於91年11月18日之初驗紀錄,亦無上開瑕疵之記載;再依證人李林山所為有關初驗之證詞及吉村公司91年12月16日91年東字第053號函文所示,吉村公司所 稱前開瑕疵之修補,均係吉村公司自行與李林山私下會勘後允諾,或願義務為鐵路局施作,均與伊無關;況且伊於91 年11月間曾在台東新站電信機房工地將地面、磁磚清 潔之小缺失修補及施工完成整理場地後交付給吉村公司,吉村公司亦當場表示疏通水管一事要自行處理等語。吉村公司則以伊對於系爭工程之瑕疵缺失有以傳真或電話告知泛居公司,惟泛居公司表示無力修補,同意由伊自行派員修補,再於泛居公司之工程款扣除,且系爭工程於原審審理中,經鐵路局訂92年8月7日複驗,伊通知泛居公司到場,惟遭泛居公司拒絕,是日複驗時又發現屋頂防水施工不良造成數處漏水,必須全部重做防水工程,經伊再次通知修繕,亦遭泛居公司拒絕,並要伊自行僱工修補等語,資為抗辯。 ③經查,泛居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91年10月3日親自出 席參加之「台東新站電信機房增建工程 (土建、機電設備)工地協調會議」,該記錄結果⒊記載「原二樓3”∮ 雨排水管阻塞一事,經建築師監造單位查證實為吉村公司施工造成,需由該公司雇工負責通管及排水溝清理工作並列為竣工驗收項目之一。」等語,並經泛居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親自簽名等情,有該會議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244頁),則泛居公司對該排水管阻塞之瑕疵,要難 諉為不知。次查,證人即系爭工程工地現場實際負責監造之王正義建築師事務所人員李林山於原審到庭作證稱,並於庭後向原審提出陳述書,在該陳述書記載:吉村公司於91年10月9日申報完工後,事務所於91年10月14日派員至 現場查勘,並聯絡吉村公司,由吉村公司戊○○到場陪同會勘,當時工地主任乙○○未到場,當天依圖面核對時現場發現天花板骨架和圖說不符、高架地板入口斜坡道與圖說不符、鋁合金高架地板冷氣出風蜂巢板數量不符、屋頂局部漏水、原有一樓建物因施工時造成損壞廁所不通、電燈不亮及磁磚破損等等瑕疵,上述瑕疵當場口頭要求吉村公司改善,劉先生亦當場允諾改善,故未另外書面通知因屬施工瑕疵,沒有記載在工程日報表內。另如91年10月3日工地協調會記錄所載,吉村公司因施工造成排水管阻 塞及週邊排水溝清理工作,及施工所造成損害1樓建物部 分及復原工作,均屬吉村公司應改善項目等語,有原審93年3月15日筆錄及李林山陳述書可憑(見原審卷㈠379、401頁),是有關吉村公司所稱5項工程瑕疵,於李林山為初步複驗之91年10月14日即已存在,雖該瑕疵未依鐵路局工程採購契約條款第12條之規定(見本院卷㈡93頁),記載於鐵路局於91年11月18日之初驗紀錄(見本院卷㈡95頁),惟仍不失為泛居公司施作工程之瑕疵。泛居公司以該瑕疵未經記載於鐵路局之初驗、驗收紀錄內,而認無吉村公司所稱之瑕疵,尚不足採。又查,泛居公司嗣於91年10月18日以資金不足要求吉村公司簽發支付代付材料款及工資,並經吉村公司同意在案,有乙○○代表泛居公司簽名之書面一紙可憑(見本院卷㈡49頁),衡諸常情,吉村公司既已知悉工程瑕疵,焉有未告知泛居公司並要求補正即率予同意代付工程款之理,再參事後為泛居公司不爭之吉村公司於92年1月14日發送予泛居公司之板橋南雅郵局第11 號存證信函記載:「台端(即泛居公司)承包本公司(即吉村公司)台東新站電信機房增建建築工程,自開工迄今台端對本工程未能善盡承包之責,確切執行應盡之義務,致施工品質雜亂無章,工期未能如期順遂,日前又因貴公司財務問題造成工程停滯不前,為免影響工期及公司信譽,今台端同意由本公司派員接續完成,且所需工程費用由台端工程費扣除支付。…」等語(見原審卷㈠198頁)、 泛居公司於92年2月6日以高雄55支郵局第175號存證信函 謂:「…但於工程進行中本公司(即泛居公司)向貴公司(即吉村公司)工程估驗請款都無法如預期給付,尤其完工之際於91年11月-12月間本人一再苦苦哀求貴公司,但 都得不到善意的回應,導致公司、本人財務信用之破產也連累了許多人,故於完工後之缺失改正本人實在無能力也很無奈〈誤繕為「耐」〉,…」等語(見原審卷㈠15 4頁反面、155頁),是依泛居公司請求吉村公司代付材料款 之緣由及事後雙方往來之函件,可知泛居公司於91年10月9 日申報完工後,財務狀況已屬不佳,對完工後之缺失改善應已同意吉村公司自行僱工修繕。況且吉村公司於本件訴訟前之92年3月底,將當時所製作好之台東新站新建工 程款項明細表一份(該明細表區分為未付及吉村代付兩部分,見本院卷㈠258頁),其中就有關本件瑕疵修補費用 部分,吉村公司記載:「頂匠 (硫化銅門加裝門檔等): 吉村代付29,378元。茂強 (天花板工程):吉村代付16萬 元。 林茂全 (點工):吉村代付295,625元。鍾啟榮 (工地主任叫通水管及修補)吉村代付134,700百元。柯正輝 (水電- 通落水管)吉村代付117,012元。聖志 (屋頂漏水防水)未 付1萬元(按其後已由吉村實際代付13,125元)」,泛居 公司隨後於92年4月7日經過其審閱後另行製作明細表2份 回傳給吉村公司(見本院卷㈠259-260頁),其就林茂全 、柯正輝、聖志公司部分確認不爭執,僅將頂匠企業社、茂強公司、鍾啟榮部分更改數額等情觀之,倘若吉村公司未告知泛居公司瑕疵,泛居公司未同意吉村公司僱工修補的話,泛居公司何以會在吉村公司所交予之明細表予以部分不更改、部分更改之修正呢?末以,本件泛居公司於 本件起訴狀所檢附之工程款項明細表最後一行即載明:吉村公司可自應給付泛居公司之保留款及工程尾款中扣除者,包括初驗之缺失之改善費用「其金額雙方尚未核算確定金額」等語(見原審卷㈠5頁),益徵泛居公司於事前已 同意由吉村公司自行修補瑕疵。是泛居公司主張並無吉村公司所稱之工程瑕疵,且吉村公司未經催告,逕為修補,伊不負瑕疵修補之責,要不足採。 ⒉吉村公司主張之數額有無理由部分: ①吉村公司抗辯因泛居公司施工不當,造成水管不通等,先後委請鐘啟榮(鍾某亦有處理界面修護)、柯政輝處理,支付費用分別為134,700元、117,012元,完工後之界面修護支付林茂全計295,625元等情,業經證人鐘啟榮、柯政 輝到庭證述無訛(見原審卷㈠437、380-381頁),並有吉村公司所提出分別由鐘啟榮、柯政輝、林茂全簽名之雇工點工明細表、估價單、點工紀錄簿為憑(見原審卷㈠156-170頁)。惟觀諸由鍾啟榮製作有關不鏽鋼工程之雇工點 工明細表之代雇工支付明細記載為追加工程(見原審卷㈠158頁),此明細表所載之工程經證人鍾啟榮到庭證稱: 此部分係業主要求處理,而經兩造同意等語(見原審卷㈠439頁),再與吉村公司不爭執由泛居公司所提出並送請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司鑑定之鐵路局工程詳細表及工程單價分析表(見原審卷63-84頁)相比對,均未見有該明細表 所載「不鏽鋼天井蓋、2樓人孔蓋、不鏽鋼爬梯修正按裝 、管溝橋角鐵、左側樓梯鐵皮屋修改」之施作項目,且吉村公司亦未就其抗辯此部分係在原先合約範圍內,加以舉證證明,縱依證人鍾啟榮所言為兩造同意鐵路局之要求所施作,亦非泛居公司所施作之工程瑕疵,則此部分之費用14,600元,尚非吉村公司所得據以主張抵銷。至泛居公司主張有關水管阻塞係水電廠商之疏失,伊不應負全部責任,又吉村公司明知該水管之阻塞係因林茂全施作所造成,惟仍支付林茂全疏通水管之費用,顯然該水管之阻塞實係因施工規範未指示水管防阻塞措施所致,非伊所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且水管疏通部分,已由吉村公司允諾自行處理,並發函鐵路局吸收該費用,另有關工程之地面、磁磚清潔等小缺失修補及施工完成整理場地後,交付吉村公司,吉村公司當場表示自行處理水管疏通,且吉村公司支付柯正輝之費用尚包括明管施作費用,況依柯正輝所言,支付予林茂全之費用屬係水管之打洞及恢復原狀之費用,並非界面修護費用云云。惟查,有關水管阻塞業經確認為吉村公司施工造成,並需由吉村公司雇工負責通管及排水溝清理工作,且為泛居公司法定代理乙○○簽認於工地協調會議記錄,如前所述,泛居公司為該工程實際施作之次承攬人,自應就此水管不通負責;雖吉村公司曾於91年12月16 日發函鐵路局願自行負擔因排水管阻塞改施作排水明 管之費用(見原審卷㈡112頁,惟此建議事後未為鐵路局 所接受),惟亦不能因此解免泛居公司所應負之瑕疵修補責任;次查,證人甲○○於本院到庭證稱:伊於91年11月間應泛居公司之請前往本件工地作油漆、地面髒的、牆壁沾水泥等收尾工作,吉村公司之戊○○有在場,並稱伊作之收尾工作可以了,其他工程部分則不清楚,至於有關水管阻塞部分,兩造均未提到要負責疏通等語(見本院卷㈡154- 155頁),是依證人甲○○所言其所施作者亦僅限於工程收尾之有關油漆、地面髒的、牆壁沾水泥等收尾工作,尚與吉村公司所稱之瑕疵修繕工程有間,非能證明泛居公司已盡所有瑕疵修繕義務,且亦未能證明吉村公司允諾水管疏通之責;另觀諸前開吉村公司發函鐵路局願自行負擔明管施作費用函文所示,亦僅吉村公司之建議案,且事後未為鐵路局所接受,亦有王正義建築師事務所91年12月23日花建師(91)字第057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㈠411頁 ),尚難認吉村公司於鐵路局同意變更為明管前即逕為施作,而證人柯正輝亦僅證稱此部分有明管、暗管之變更,亦難認柯正輝已為明管之施作,自難認吉村公司支付予柯正輝之費用包括明管部分;至吉村公司支付予林茂全之費用,縱係水管暗管的打洞及恢復原狀之費用,而非已由甲○○已處理之界面修護費用,然亦屬因水管阻塞應予疏通之瑕疵修復費用,自仍應由泛居公司負責。是泛居公司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綜上,吉村公司就有關水管疏通及界面修護費用之抵銷於532,737元(其計算式為:〈 000000- 00000〉+117012+2 95625=532737)部分,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②吉村公司抗辯泛居公司施作之天花板與送審圖不符,且其所委請之施工廠商與先前劃送審圖之廠商不同,經鐵路局委請之監造人王正義建築師發現要求拆除重做,吉村公司委由原本劃送審圖之廠商茂強公司重新施作,支付費用160,000元等情,業據證人李林山、陳慶忠於原審到庭證述 屬實(見原審卷㈠379、382頁),並有茂強公司請款單為憑(見原審卷㈠171頁),吉村公司此部分所為之抵銷, 自屬有據。至泛居公司再主張依業主施工說明規定:「材料進場前,需送規範之測試報告及樣品,經監造單位確認無誤後方可進行施工。」,並提出施工圖說上所載之施工說明為憑(見本院卷㈡107頁),然泛居公司未就此有利 事實,提出經監造單位確認之材料規範之測試報告及樣品,以證明之,尚不足單憑該施工說明即為泛居公司有利之認定,泛居公司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③吉村公司抗辯高架地板更改…等等,支付頂匠企業社含 稅款項17,378元(未稅金額為16,550元)等情,業據吉村公司提出頂匠企業社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憑(見原審卷㈠172頁、本院卷㈠262頁)。泛居公司主張此部分係吉村公司自願為鐵路局原先設計高架地板斜坡部分改為階梯,及非屬本件工程之一樓零星修繕,自非伊工程之瑕疵等語。經查,證人李林山於原審證稱:高架地板於入口處斜坡太陡與圖說不符等語(見原審卷㈠386頁),是泛居公司有 關本件高架地板工程原係約定施作斜坡,縱泛居公司所施作之斜坡與圖說不符,泛居公司所應負之修繕義務亦僅限於斜坡之更改而不及於階梯之施作,又本件工程為車站二樓增建工程,尚不及於1樓部分,在吉村公司未能舉證證 明該估價單上所載有關1樓部分之工程係應由泛居公司負 責之前,泛居公司對該工程款自不負給付之責,是依前開頂匠企業社估價單所示,應扣除有關高架地板入口階梯梯面加寬、加一層,及1樓門弓器之費用11,700元(未稅, 其計算式為:8500+1200+2000=11700),是吉村公司就此部分之抵銷於5,093元(即00000-00000=4850,另含稅即 4850×1.05= 5093〈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④吉村公司再主張屋頂漏水部分,先行支付聖志公司施作防水費用為13,125元,嗣鐵路局於92年8月7日至現場複驗,又發現因施工不良漏水,再經緣督公司修繕支出修繕費用185,472元等情,業經證人楊耿禹、陳忠和於原審到庭證 述屬實,並有該統一發票可憑(見原審卷㈠382-384頁、 本院卷㈠263、264頁)。雖泛居公司主張前開屋頂漏水之瑕疵既經聖志公司修復已無瑕疵,至鐵路局複驗所發現之屋頂漏水瑕疵係因颱風下大雨所致,依鐵路局採購契約條款第10條災害處理10.3之規定,吉村公司應向保險公司請求賠償或向業主請求補償,故有關緣督公司費用自非由伊負責云云。經查,依鐵路局採購契約條款第10條災害處理10.3規定:「驗收前遇颱風、地震、豪雨、洪水等不可抗力災害時,立約商(指吉村公司)應在災害發生後,按保險單規定向保險公司申請賠償,並儘速通知本局(即鐵路局)派員會勘,其經會勘屬實,並確認立約商已善盡防範之責者,本局得按實際需要展延履約期限,其屬契約所載不保範圍者,本局得視情形補償立約商損失。」等語(見原審卷㈠92頁反面),是驗收前遇颱風等不可抗力災害時,廠商已善盡防範而非可歸責之時,始可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或由鐵路局補償。雖該次驗收前遇有颱風,惟據證人李林山於原審證稱:第2次驗收(即92年8月7日)前因花 東地區有颱風下過大雨才發現屋頂漏水等語(見原審卷㈠387頁),該證詞僅可證明驗收前遇有颱風,且因颱風下 大雨發現漏水,然尚不足以證明泛居公司有關屋頂之施作並無漏水之瑕疵;又王正義建築師事務所因該次驗收結果發函吉村公司改善,亦於該函文內載明:「主旨:經複驗『台東新站電機房增建工程(土木建築)』屋頂防水施工不良造成數處漏水,…」等語(見原審卷㈠419頁),亦 表明係因施工不良造成漏水;另證人即聖志公司楊耿禹於原審到庭證稱:當時之屋頂漏水係因施工防水材料未完整附著結構上即施工有瑕疵,僅為局部修漏等語(見原審卷㈠383頁),是聖志公司僅為局部屋頂漏水之修繕,亦不 足以證明未經聖志公司修繕部分而為泛居公司原施作的部分,並無漏水之瑕疵存在;是泛居公司未能舉證證明有關92 年8月7日驗收發現屋頂漏水部分非其施工不當,且已 善盡防範之責,僅以發現漏水前適有颱風並下大雨,即主張其不負該漏水修繕之責,自不足採。是吉村公司以漏水修繕之費用計198,597元(其計算式為13125+185472=198597),所為抵銷之抗辯,自屬有據。 ⑤綜上,吉村公司就瑕疵修補費用,於896,427元(其計算 式為:532737+160000+5093+198597=896427)之範圍內所為之抵銷抗辯,為可採,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㈣兩造協議由吉村公司代支付下游包商之價款與應支付予泛居公司之工程款相互抵扣219,828元部分: ⒈該同意書之性質部分: 經查,證人鍾啟榮於原審到庭證稱:92年11月11日因小包沒有拿到錢,由伊協調後,吉村公司同意先代付積欠小包之工程款,大家才簽名蓋章或蓋手印,當時泛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同意接受,並稱只要吉村公司願意簽字,他就願意簽字等語(見原審卷㈠437頁),再參酌該92年11月11日兩 造簽立之書面記載「泛居公司向吉村公司承包台東新站工程尚未支付之工程款及材料款,本人(即泛居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同意由吉村公司代扣泛居公司承包應領之工程款扣除,由吉村公司代為支付本上項之工程款項」等語(見原審卷㈠400頁),依該三方協商過程以觀,泛居公司已將其對 吉村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移轉予其下包模板組立等廠商,以便其清償泛居公司對該下包廠商之欠債,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兩造簽立前開同意書,該債權讓與即已通知吉村公司,並對吉村公司發生效力。 ⒉泛居公司主張撤銷有無理由部分: 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 人或第3人以故意告以危害,致生恐怖所為之意思表而言。 經查,證人鍾啟榮於原審到庭證稱:92年11月11日泛居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簽立前開書面時,並未經他人強迫,當時雖有鼓譟,但沒有人拿球棒或皮包威脅等語(見本院卷㈠41頁),是難認乙○○為前開債權讓與係遭受脅迫而為。至泛居公司於本院聲請訊問之證人丙○○,原係原審證人鍾啟榮到庭作證時在場之泛居公司訴訟代理人,當時丙○○並未對鍾啟榮有關乙○○未受脅迫之證詞有所質疑(見原審卷㈠439-440頁),則其事後再為相反之證詞,是否可採,要非無 疑;況且丙○○到本院作證時亦僅稱:當時對方人多,伊與乙○○僅有2人,小包鼓譟,鐘啟榮說不簽字,任何人都不 准離開,但沒有說若離開的後果,且伊稱要離開時亦無人拿出鋁棒等語(見本院卷㈠156-158頁),是乙○○僅因對方 人多鼓譟而自生恐懼,且鍾啟榮雖稱不簽字不准走,亦未有惡害之通知,更未有乙○○所稱遭鋁棒脅迫簽名之情形,尚難認乙○○所為債權讓與係遭脅迫所致,則泛居公司事後以遭脅迫為由撤銷前開債權之讓與,即屬無據。至泛居公司再以伊曾於92年11月11日因脅迫簽有兩造協議同意書,事後於92年11月14日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42-45頁)通知吉村 公司撤銷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吉村公司則以92年11月18 日 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46-47頁)覆以:「‥‥現台端(指 泛居公司)來函不予承認,與本公司(指吉村公司)全然無關‥‥‥」,吉村公司又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 3號所提93年1月答辯狀:「‥‥惟泛居公司嗣後於同年 (即92年)11月14日發函撤銷上揭代付款同意書,並謂其會自行清償,被告(即吉村公司)亦將此函知原告等人,且被告(即吉村公司)與泛居公司目前仍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訴訟中,在該訴訟未確定及泛居公司乙○○(即上訴人)未再表示同意下,被告(即被上訴人)亦無法代為付款。」(見本院卷㈠86頁),顯然吉村公司已同意該債權讓與通知之撤銷云云。惟觀諸前開存證信函及另案答辯狀內容,僅吉村公司對泛居公司表示遭受脅迫為意思表示與其無涉,及因泛居公司對91年11月11日之書面仍有爭議致其無法依該同意書付款予泛居公司之下包廠商,惟均非屬吉村公司同意泛居公司所為債權讓與通知撤銷之同意,是泛居公司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⒊吉村公司得抵扣之數額為何部分: 經查,前開92年11月11日兩造所簽立同意書(見本院卷㈠41頁)上所載下包之金額,除信篁玻璃行原先為18,000元,其後塗改為25,968元,未經泛居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確認外,其餘金額均經乙○○確認等情,業經證人鍾啟榮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㈠438-439頁),從而,吉村公司主張抵 銷金額於211,86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自屬無據。 至泛居公司復主張前開同意書所載泛居公司與下包廠商之債權,因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不存在,吉村公司以對該下包廠商負給付義務而為抵銷抗辯,顯無理由云云。惟查,前開同意書所示係泛居公司以債權人身分對債務人吉村公司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所牽涉者為兩造間之工程款債權,因債權讓與之通知,對吉村公司即生效力,吉村公司即得據以抵扣泛居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至泛居公司所為時效抗辯者為其與下包廠商間之債權,尚不足以影響前開因債權讓與所生之效力,泛居公司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泛居公司可請求之工程款,包括未付工程款2,361,348元、合約外追加工程款184,168元,計2,545,516元, 扣除同意抵銷部分,即吉村公司已代付元盛鋁業110, 000元、鑑定費50,000元、將威公司414,835元,及吉村公司合法 抵銷部分,即將威公司134,733元、訴訟部分730,150元、瑕疵修繕費用896,427元、代付下包價款211,860元後,尚不足2,489元(其計算式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489),是泛居公司本於承攬關係,請求吉村公司給付工程款2,121,283元本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吉村公司給付600,646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吉村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原審駁回泛居公司請求部分,並無不合,泛居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吉村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泛居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泛居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 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吉村營造公司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秦仲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