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建上字第5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上字第55號
- 上訴人
- 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曹鄭瑞珠
- 訴訟代理人
- 曾孝賢律師
- 複代理人
- 涂承嗣律師
- 被上訴人
- 韋億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文明
- 訴訟代理人
- 楊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2年間承攬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下稱業主)所發包定作之「台九線86K+240~86K+968道路拓寬工程」,並將該工程之道路土木及管線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於第三人華緯工程行即李慧娜,華緯工程行復於92年8月10日將系爭工程之道路土木工程部分程委由伊承作,又於92年12月26日將系爭工程之管線部分工程後繼未完成部分讓與伊承作,並由雙方會同代表上訴人之曹永吉簽訂承攬書。伊於93年5月間完工後,多次向華緯工程行請求給付報酬時,華緯工程行屢以上訴人未給付工程款為由而遲不給付,伊乃請求華緯工程行之陳義元與上訴人儘速協商,歷經10餘次協商仍未獲共識。迨於93年5月26日,上訴人及陳義元透過訴外人宋林毅祥(原名宋林憲)邀集伊協商溝通歧見,並會算上訴人應付款項,終於達成協議,確認上訴人尚應給付之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606萬992元,並應直接支付伊,上訴人並簽發面額各為15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之支票支付,餘額56萬992元部分則約定於伊補足發票後再行支付(下稱系爭協議)。惟支票屆期後,僅面額150萬元之支票獲兌現,其餘支票則遭退票,經伊向上訴人請求無效。爰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56萬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8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將系爭工程交由華緯工程行承攬,約定承攬金額為伊向業主承攬契約金額3,538,000元之90﹪,華緯工程行復將系爭工程之道路土木工程部分交由被上訴人之林文明承攬,又於92年12月26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債務承擔之承攬書,將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交由被上訴人繼續施作,並經伊簽認。惟被上訴人施工進度延宕,品質不良,致伊無法按期向業主辦理估驗請款,且被上訴人更頻向伊借支達1,000餘萬元,伊恐因進度落後及驗收不符,致須負擔逾期及違約責任,遂於93年5月17日與被上訴人商定終止契約,所餘工程由伊另覓包商承作,經過結算,被上訴人應領款項為12,786,450 元,惟被上訴人卻已領取16,704,642元,溢領金額高達3,918,192元,自不得再向伊請求工程款。另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撤離工地,且派人佔據工地拒絕交還,經伊公司代表曹永吉相勸,乃約定同年5月26日再行商談,詎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林文明竟於當日以片面書寫之系爭協議書要求曹永吉簽署,曹永吉因未備妥相關資料,無法核對系爭協議書所載數字是否正確,但恐不簽署系爭協議書將致工程延宕,在無奈之下,始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嗣經核對相關資料,始知系爭協議書內容不實,伊顯係受詐欺而誤認尚有6,060,992元未付款項,爰以答辯㈠狀之送達為撤銷伊在系爭協議書簽字同意及簽發上開支票等錯誤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請求伊付款為無理由,並以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為辯。等語為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92年6月6日向業主承攬「台九線86K+240~86K+968道路拓寬工程」,承攬總金額35,380,000元。上訴人復將系爭工程交由華緯工程行即李慧娜承攬,約定承攬金額為上開承攬金額之90﹪。
㈡華緯工程行於92年8月10日將系爭工程之道路土木工程部分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並於92年12月26日將系爭工程之管線部分工程後繼未完成部分亦讓與被上訴人承作,並訂有承攬書,且經上訴人簽認。
㈢上訴人之監察人曹永吉於93年5月26日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文明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上記載「應付金額19,004,348,扣已領12,943,356,未領6,060,992;付款方法:①15∕6票期150萬;②20∕7票期200萬;③20∕8票期200萬;發票補足後,餘款再行支付票期20∕8之前。」等字。上訴人並於當日簽發以臺灣銀行士林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3紙(⒈票號AE0000000,到期日93年6月15日,票面金額150萬元。⒉票號AE0000000,到期日93年7月20日,票面金額200萬元。⒊票號AE0000000,到期日93年8月20日,票面金額200萬元)交付林文明。其中面額各200萬元之支票2紙均遭退票。
四、本件首應審酌之事項為系爭協議書之效力,亦即上訴人得否以曹永吉代表上訴人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其意思表示有錯誤或被詐欺為由,予以撤銷?倘上訴人前開抗辯屬實,始再審酌被上訴人有否溢領工程款之情事。茲說明如下。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項,經多次會算後,終於93年5月26日達成協議,確定其未領款項為606萬992元之事實,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係因錯誤且受詐欺始簽訂系爭協議書,伊得撤銷該意思表示等語。經查:
㈠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會算草稿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6、112-117頁),並經證人即華緯工程行之實際經營者陳義元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問: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是否在場?)有。當天下午3點多時曹先生(指曹永吉)打電話給我,他說他在宜蘭四結,我人在蘇澳,他要我開車找他,我那時就過去。他說跟原告(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文明)是約5點,我到的時間還早,他就拿一些資料給我看,他說等一下要跟別人談。曹先生那時有說要去證人宋林憲那邊談,證人宋林憲與本件工程沒有關係,因為被告本來是要委託我父親居間協調,因為我父親人在花蓮,就委請他的朋友就是證人宋林憲代為協調,簽協議書之前,兩造跟我已經協商好幾次,協商的內容都是關於工程款的給付金額。原告認為他實際作很多,但是錢領的不夠,被告認為他已經付很多錢給原告,每一次都有對帳,但是雙方認知上有盲點。因為原告確實有作那麼多,也經過業主驗收,但是業主就是遲遲沒有撥款,被告也覺得他代墊很多錢。協議書上的金額是當天到證人宋林憲那裡後,我與兩造就當場計算原告完成的數量才得出的金額。當天算好以後曹先生認為碎石的部分金額過高,數量也過多,當時證人宋林憲有說雙方就退讓一步,我記得原告就這個部分有退讓了壹佰多萬。協議書上記載的金額是退讓後的金額。當天是從5點多一直算算到8點,算好後兩造就署名,我就用宋先生的傳真機來影印,影印之後就各交壹份給兩造。因為被告的支票在小姐(指會計)那裡,就約到四結的麥當勞裡面拿支票,一共拿了3張票。因為原告的發票沒有補足,所以有約定餘款另外再給付。當天算帳的資料是單價是根據合約的約定,實際施作的材料是固定的,可以按每一米換算回來。(問:提示本院卷第112到117頁<即原告所提會算草稿證物>,有無看過這些資料?)有。這些資料就是當天在四結影印的資料,是曹先生提供的。當天就是根據這些資料來計算。因為現場施作的情形我很瞭解,所以原告施作的數量我很清楚。曹先生除了碎石外,就其他部分也有意見,我印象中也有砍掉一些金額。最後的金額就是協議好了的金額。(問:為何協議書上的金額會跟業主核定的金額有出入?)這個部分我就不清楚。(問:本件工程簽訂協議書<誤植為合約書>當時是否已經完工?已經接近完工,但還有一些最後的修繕沒有作。(問:本件工程有無延宕?)本件工程有延宕,因為之前作管線工程的包商作一作跑掉了,後來才麻煩原告來做。因為之前的包商就已經遲延了,所以原告接手的時候,大家都有預期也是會遲延。(問:93年5月26日<誤植為16日>協議書成立當時,雙方對於後續工程有無討論?)原告就施作到協議書作成當日,到當日之前的工程款進行結清,後續工程由被告另外找人承作。」、「算好後隔兩天證人曹(指曹永吉)就有跟我說,好像覺得給原告太多錢,我是跟他說差不多。112頁以下的文書之前協商的時候就有互相傳真,協議當天我沒有帶資料,證人曹先生就是帶112頁以下的資料,我是在四結的地方影印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3-125、127頁),核與證人宋林毅祥(即宋林憲)結證所述:「(問:有無見過此份協議書?提示)內容沒有看過。但是他們當天在我會議室協商,因為之前被告曹董,就是曹永吉,陳明華打電話找我到羅東一家茶藝館會面,陳明華說曹董跟人家工程上有金錢糾紛,他問我認不認識林文明與陳明成,我跟他說陳明成我認識,我問他要做什麼,他就說工程的錢要還人家,我就跟他說要還錢很容易處理,我就帶陳明華去陳明成家裡,曹董因為另外有會議要開沒有跟我們一起去,陳明華就陳明成說拿帳目單出來對一下,把帳切一下看要如何處理,當天在陳明成家沒有結論只是要他們對帳,因為他們沒有帶帳來。過了大約一個禮拜他們約在我公司見面,核對帳目,在場的人有曹董、陳義元、林文明三個人在會議室對帳目,我在我的辦公室。陳明成是在辦公室跟我聊天,他們對完帳後數目差了100多萬元,我跟陳明成才到會議室去,我跟林文明說差100多萬,錢拿的到比較要緊,材料與工資先給人家,虧一點沒有關係,後來林文明就同意吸收,就寫協議書。支票在麥當勞去拿,當天曹董是故意叫會計去麥當勞。曹董與陳義元,林文明與陳明成就一起去拿支票。後來因為支票沒有領到,我有打電話給陳明華,我跟他說為何錢沒給人家,他說他要再聯絡,後來就沒有消息。(問:為何要到陳明成家對帳?)他們說陳明成與林文明是股東。(問:既然如此,為何在你辦公室那天陳明成沒有參與對帳?)因為帳是林文明在管。(問:那天去你會議室的時候兩邊都有帶帳去嗎?)我有看到,因為我去好幾趟,我看他們有帶一些收據與一些資料在核對,兩邊都有帶。(問:他們對帳在你公司停留多久?)大約3、4個小時。從下午4點多到晚上7點多將近8點。(問:當日有看到兩造都有帶對帳資料,看到的資料厚薄程度如何?)我進去好幾次,有看到很多張在桌上,曹董有帶壹個公事包,我有看到他從公事包裡拿資料出來。資料是幾張紙還是一落一落我就沒有印象。」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45-147頁),而證人陳義元、宋林毅祥就渠等證詞均具結在卷,衡情殊無干冒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上訴人之必要,渠等證詞堪予採信,被上訴人空言否認渠等證詞之真正,要無足取。再參以證人曹永吉所述:「(問:提示本院卷第112頁到117頁,當天是否有提供這些資料?)這個是17日以前提的資料,鈞院卷第115、116頁的文書是我們會計製作的,手寫的部分也是。其餘的部分都是原告寫的,協議書是陳義元寫的,因為當場就是陳義元和原告在算」、「(問:是否有砍掉一些結算的金額?)他們兩個一直算,寫協議書當場我沒有反應數量、金額不對」、「(問:提示第112、113頁,上面紅筆標畫的部分是否係證人修改過的數目字?)112頁上面326改成328,486310改成489294及00000000,113頁468000刪除是我所為,其餘都不是。(問:提示114頁問證人:是否你製作的文書?)我是根據112、113頁整理抄錄的。」等情(見原審卷第126、127頁),足證兩造於93年5月26日進行對帳前,曹永吉曾委託宋林毅祥居間協調,兩造並相互傳真對帳資料,曹永吉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並攜帶上開會算草稿對帳資料會同陳義元,再與林文明相約在宋林毅祥之公司進行對帳,嗣經宋林毅祥相勸下,林文明就上訴人應付工程款為讓步,始達成協議,則曹永吉就決定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數額之計算基礎或過程,自無發生錯誤之情事。
㈡雖證人證人曹永吉另證稱:「當日(即93年5月26日)下午3點多到達宜蘭,陳義元開車載我到1個砂石廠去,本來是要協調開工,但是他們說要對帳,不然要當社會事來處理,我當時認為他們應該不會騙我,因為他如果騙我,我對帳也會對出來,所以我就簽字。當天我去本來是要協調開工,所以手頭沒有帶資料,我回到公司以後會計拿帳簿來看才發現帳目有錯誤。後來我跟陳義元要,但是陳義元認為金額是差不多的,但是會計認為相差太多。」、「他們兩個一直算,我沒有插嘴的餘地。因為我認為是夥伴關係不可能騙我,後來回去之後才發現錯誤。」、「(問:陳義元說當天有對帳,而且你有砍掉100多萬元有何意見?)沒有這樣的事情,我完全相信他們,而且我手邊也沒有帳。」、「(問:5月26日協議之前在原告方面對被告公司有無任何請求?)他沒有任何請求給付工程款。(問:為何原告要阻擋你開工?)這點我就不清楚。當場有人說他有投資500萬元,當時我也不知道是怎麼一回事。(問:本院卷114、115、116頁的文書用途何在?)是供原告將來和業主對帳的參考。(問:回去對帳何時發現協議書有錯誤?)在5月底的時候我交給會計時發現的,會計在5月底全部對好跟我反應協議書內容不對。」等語(見原審卷第125-127頁),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與證人陳義元、宋林毅祥之證詞相左,況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已相互傳真對帳資料多次,顯見被上訴人早已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惟遭上訴人所拒,否則兩造何須對帳?另,系爭工程之契約當事人為兩造,被上訴人如何以上訴人提供之上開會算草稿與業主對帳請款?又證人曹永吉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倘未攜帶任何對帳資料,其如何能上開會算草稿上,以紅筆做刪改修正數字之動作?尤其,上訴人所簽發交付之3紙支票,最早1紙支票之發票日為93年6月15日,倘證人曹永吉於93年5月底經公司會計對帳,始發現系爭協議書之計算金額有誤時,何以仍願讓上開支票兌現?再者,證人曹永吉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曹鄭瑞珠之配偶,且為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此部分之證詞,顯與常情有悖,有迴護上訴人之嫌,要難採信。
㈢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93年5月26日進行對帳前,既已相互傳真對帳資料,曹永吉於代表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並攜帶上開會算草稿對帳資料,又在其上以紅筆刪修數字,自無計算應付工程款錯誤之可言。縱使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已溢領工程款乙節屬實,惟上訴人公司既設有會計,在兩造對帳前,上訴人豈有未及準備之情事?是代表上訴人之曹永吉誤認被上訴人尚有應領工程款,而同意給付者,亦屬上訴人自己之過失所致之錯誤或不知情事。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不得以其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有錯誤,而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自屬有效。
㈣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所辯代表伊公司之曹永吉係受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文明之詐欺,始簽訂系爭協議書乙節,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系爭協議書所載被上訴人應領工程款數額,係經由曹永吉與林文明對帳計算而確定之數字,況在曹永吉與林文明簽訂系爭協議書以前,兩造已相互傳真對帳資料多次,均如前述,是林文明並無故意示以不實之事或施用詐術,令曹永吉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簽訂系爭協議書;此外,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抗辯,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自難採信。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曹永吉被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上訴人自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仍屬有效。
㈤末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和解有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第73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參照)。查兩造因系爭工程款事宜,曾經相互傳真對帳資料,並協商多次未獲共識,嗣曹永吉於93年5月26日會同陳義元,與林文明在宋林毅祥之公司進行對帳,經宋林毅祥相勸下,林文明就上訴人應付工程款讓步100餘萬元,始達成協議,則曹永吉與林文明當場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即為兩造就系爭工程款互為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契約,自具有和解契約性質。依前開說明,系爭協議書成立後,兩造均應受其拘束,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上訴人自不得事後翻異,據為撤銷之理由;被上訴人已取得該協議書所約定之權利,實堪認定。
㈥上訴人既不得撤銷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本件自無庸再審究被上訴人有否溢領工程款之情事,或被上訴人是否已完成系爭工程,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3年5月2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606萬992元,上訴人迄今尚積欠456萬992元之事實,為可採信。上訴人所辯伊係因錯誤且被詐欺始簽訂系爭協議書,伊得撤銷該意思表示云云,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56萬992元及自9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即維持原審判決,而原審判決,已依其聲請諭知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上訴再為「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明,顯非必要,不予論述。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