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建上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13 日
- 法官黃熙嫣、呂太郎、楊力進
- 法定代理人丁○○、乙○○
- 上訴人嘉笙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威達電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 嘉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煌村律師 被 上訴人 威達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6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9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於上訴人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壹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壹仟貳佰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81,200元,及自民 國9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伊於92年3月31日將向訴外人雍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雍聯公 司)承攬之「新竹風城網路數位圖控式監視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圖控監視系統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並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惟因被上訴人施工技術不佳,致系爭圖控監視系統工程有下列瑕疵: ㈠Viogate-100影像伺服器數量不足: 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應裝設105台Viogate-100影像伺服器,雖因系爭工地尚在施工,僅先架設94台,惟系爭工地陸續完工後,被上訴人仍有進場裝設其餘11台Viogate-100影像伺服器之 義務,惟伊多次催告被上訴人裝設,均未獲置理。 ㈡系統不穩定: 被上訴人裝設94台Viogate-100影像伺服器,每1台伺服器配接4支攝影機,控制室監視器上應有374個畫面,惟測試時,控制室監視器上僅有272個畫面,且各該畫面每次呈現之攝影位置 均不同,足徵被上訴人施作之圖控監視系統有不穩定之狀況。又施工初期雖曾有幾次無預警斷電,惟無預警斷電並非一定會影響系爭圖控監視系統,被上訴人未提出測試報告證明無預警斷電係導致系爭圖控監視系統不穩定之原因,不得遽以認定圖控監視系統不穩定係無預警斷電所致,況且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圖控監視系統工程,對工地無預警斷電導致系統不穩定之狀況,本應予以排除,不得卸責。 ㈢設備不能控制: 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圖控監視系統,有室外球型攝影機無法操作及系統遭不明人士以密碼鎖住不能使用之狀況,而依證人黃啟峰即被上訴人公司負責系爭工程工程師及魏博文即業主雍聯公司現場操作及施作監工人員於原審證言:「我印象中我應該是9月底離職的。」、「證人黃啟峰離職之後大約兩個月之後 ,有人侵入我們管道間裡面強制關機,我們也不知道密碼,就不能用。」等語,可知系爭圖控監視系統係於92年11月間遭人強制關機,與被上訴人所提92年11月17日「iEi外勤人員行駛 旅程/費用申請單」記載,被上訴人員工即訴外人陳原勳至新竹風城現場執行封機之時間相符,且由被上訴人取回系統設備後,以密碼進行開機測試等情,均證系爭圖控監視系統係遭被上訴人強制關機而不能使用。 ㈣無圖控功能: 系爭圖控監視系統須具有數位圖控功能(由電腦主機螢幕點選任一監視位置點,即可見到該監視點之監視畫面),係系爭合約所預定之目的及效用,而負責裝設攝影機之全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興公司)已依兩造92年9月26日及同年10月7日約定,於92年10月21日提供正確攝影機位置圖予被上訴人,有92 年10月21日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所簽收之新竹風城監控系統 VG及攝影機編號表,及證人楊培英即全興公司負責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3年度訴字第603號返還所有物 等事件(下稱另案訴訟)所為證言可稽,被上訴人卻未於二日內(即92年10月23日)完成圖控設備,經伊分別於同年11月17 日、20日、同年12月23日發函促請被上訴人應於文到2日內完 成系統功能,被上訴人除於同年11月18日發函予伊,要求取回新竹風城購物中心之機器設備外,對伊促請完成圖控功能均置之不理,且由伊將系爭圖控監視系統工程轉包訴外人優網通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網通公司),優網通公司進場一週內即完成圖控設備,益證被上訴人未完成圖控功能,係因其無建構圖控監視系統之能力及經驗,與全興公司有無交付攝影機正確位置圖無涉,況且縱認上訴人未提供電子圖檔、攝影機編號或提供錯誤編號,亦不影響被上訴人之圖控設定或施作。依系爭合約第8條及第11條第8款約定,系爭工程驗收前,被上訴人應備妥竣工圖、出廠證明等文件,並通知伊會同業主雍聯公司進行驗收,惟被上訴人92年9月26日前並未備妥任何相關 驗收文件,亦未通知伊會同業主進行驗收,故兩造於92年9月 26日簽署「出貨及完工驗收簽收單」,僅係兩造工地現場控制室內設備數量清點及功能測試過程之紀錄,並非驗收,不得遽認被上訴人已完成部分工程。 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圖控監視系統工程有不符合約定品質之瑕疵,經伊催告補正,被上訴人均未置理,有不履行合約之情,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 受不應支付之承攬報酬380,000元及轉包價差1,601,200元等損害,伊並得追加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為同額之請求。 又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工程驗收完成後,伊始有給付工程 合約總價90%(計3,420,000元)之義務,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 約第8條、第11條第8款約定,交付竣工圖、出廠證明、產品保固證明書、中文操作手冊等相關資料辦理驗收,伊自無於驗收完成前,同意給付總工程款之70%即2,660,000元予被上訴人之理。 被上訴人已施作之系爭圖控監視系統工程,除有系統不穩定,無法發揮保全功效、及無圖控功能等瑕疵外,該系統亦因遭不明人士以密碼鎖住不能使用,被上訴人已於93年11月18日將置放於新竹風城購物中心之設備取回,足徵被上訴人已完工部分,對伊並無效用,伊無庸依民法第512條第2項規定,給付該部分報酬予被上訴人。 依優網通公司人員洪源宗在另案訴訟中證稱:「可是因為我們不清楚原有廠商的控制介面,所以我們另外更換新的影像伺服器再與主機連接。」等語,可知伊係將系爭圖控監視系統工程全部重新發包優網通公司,且被上訴人已將新竹風城購物中心之設備取回,優網通公司亦無利用被上訴人已施作之部分繼續施作。 新竹風城購物中心係臺灣高知名度之百貨公司及綜合商場,如被上訴人能承攬系爭圖控監視系統工程,其所能帶來之廣告及宣傳效果,已非一般透過媒體或刊登廣告方式所能比擬,此由系爭合約第11條第4款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得於本案開 幕儀式中推派人員參加,並在不影響開幕相關事宜前題下,乙方得自行邀請記者進行採訪。」、第5款「乙方得自施工日起 拍攝相關產品之施工情形及驗收後之使用狀況。」、第6款「 甲乙雙方得各自或共同對外發表本身為本案之參與廠商,並在業主同意不影響安全狀況下公布相關系統架構。」,益見被上訴人以3,800,000元,幾無利潤之價格承攬系爭圖控監視系統 工程之目的,係為拓展其在監視系統業界之聲譽及廣告宣傳效果。且若被上訴人依約提供一套可運作之數位式圖控系統予伊,伊僅須給付被上訴人3,800,000元即可,惟因被上訴人無法 依約交付合乎約定品質之數位式圖控系統,致伊為履行對雍聯公司之契約義務,將系爭圖控監視系統工程重新發包予優網通公司,所受價差1,601,200元之損害,自應由被上訴人賠償。 依伊公司經理甲○○於本院證稱可知,被上訴人施作之圖控監視系統工程尚未完工,92年9月26日出貨及完工驗收簽收單僅 係清點被上訴人交付之設備有無短少,並非驗收,備註欄第4 點記載「有關收款金額總金額70%及上述事項待威達電發正式 行文」及92年10月7日兩造會議記錄第7點記載「給付貨款票期:最長不超過60天;若業主付款期少於60天則比照辦理。」等語,亦非伊同意在圖控監視系統工程完成驗收前,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 依優網通公司原業務部副總經理戊○○於本院證稱可知,92年間監視系統業界僅優網通公司具備網路數位圖控式監視系統之建構能力,被上訴人提出驗收證明書欲證明,其承包訴外人豪益通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豪益通信公司)所承包之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之數位圖控式監視系統工程,業經業主驗收,其有施作數位式圖控之能力云云,惟驗收證明書無法看出該監視系統係數位圖控,被上訴人應另行提出整份驗收報告證明之,況且被上訴人係未施作圖控功能,則被上訴人係因無建構能力未能施作,抑或具備建構能力但不願施作,均無礙被上訴人未完成工程,應對伊負賠償責任之認定。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新竹風城監控系統VG及攝影機編號表、內湖新明郵局第315號、第318號存證信函、92年11月17日外勤人員行駛旅程紀錄/費用申請單為證,並聲 請訊問證人甲○○、戊○○及聲請向臺北地院調閱該院93年度訴字第603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雍聯公司返還所有物 等事件全案卷。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上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伊已依系爭合約完成系爭圖控監視系統工程施作,上訴人 主張之瑕疵皆不可歸責於伊: ㈠設備數量不足: 依92年9月26日兩造簽署之「出貨及完工驗收單」第6項結論及證人魏博文原審證言可知,Viogate-100影像伺服器不足11 台,係因購物中心部分賣場尚在施工,伊無法全數施作,且為避免該11台伺服器遺失或損害,兩造協商由伊帶回維修保管。 ㈡系統不穩定: 系爭工地現場常無預警斷電係導致系統不穩定之原因,且伊僅為次承攬人,並無維持供電系統穩定之義務,系統不穩定之瑕疵,自不可歸責伊。 ㈢設備不能控制: 全興公司提供之室外球型攝影機不能操控,與伊無涉,攝影機能否操控與圖控系統之設定亦無關聯。伊於92年10月底即未進場施作,焉有機會於同年11月17日至施工現場強制關機,伊公司員工陳原勳雖以「執行封機任務,使風城購物中心人員未經威達電公司合法授權,不能擅自使用我方所有之機器設備」為由向伊申請出差車資,惟陳原勳因機房及管道間上鎖且有門禁,並無法進入關機,且雍聯公司於92年11月21日仍繼續使用系爭圖控監視系統,上訴人於92年12月23日寄發予伊之存證信函中未提及系統被關閉,要求修補之情事,況且監視系統對購物中心營業安全相當重要,若系爭圖控監視系統因陳原勳於92 年11月17日強制關機而無法使用,上訴人應當立即請人重新施作監視系統,優網通公司應無遲至93年2月11日進場施作之理 ,再者伊於93年11月18日取回伊施作之設備時,因無密碼無法在現場進行測試,帶回伊公司後,亦因無法破解密碼,僅能格式化後進行重整,上訴人稱伊取回設備後以密碼進行開機測試云云,並非事實,系爭圖控監視系統係遭不明人士以密碼鎖住不能使用,並非伊強制關機。 ㈣無圖控功能: 全興公司於92年10月21日將圖控系統設定所需之圖面資料及攝影機編號資料交付伊後,伊於1、2天內即完成設定,惟因全興公司提供不正確之攝影機位置圖,致伊施作之監視系統無數位圖控功能。 依伊公司92年9月17日 (92)威法字第0300115號函說明第2點可知,兩造曾於92年9月5日協議,待同年9月10日系爭圖控監視 系統工程驗收並移交完畢後,上訴人將簽發1紙發票日為92年9月20日,票面金額為總工程款之70%即2,660,000元之支票予伊,兩造並於同年月26日出貨及完工驗收簽收單中記載「有關收款金額總金額70%...待威達電發正式行文」,故上訴人在 終止合約前,確曾同意先行給付工程總價之70%即2,660,000元予伊。 上訴人支付伊380,000元係承攬報酬之一部分,系爭圖控監視 系統已完工並由雍聯公司使用多日,已達到通常、一般及合約預定之效用,上訴人自應支付伊承攬報酬,且該部分報酬逾簽約款380,000元,上訴人更無因工作瑕疵受有不應支付承攬報 酬380,000元損害之情,無由請求返還。 系爭設備自伊於92年6月9日交付上訴人至93年11月18日取回,共計置放上訴人施工工地近1年半,扣除依取回設備簽收單記 載,上訴人返還之設備短少Viogate-100影像伺服器1台、NAS -4000網路磁碟機3台、Viogate-master-401 1台、Viogate-master-X01 3台、CNSH-500 7台、CNSH-800 4台、CNSH-1600 2台,共計197,530元,伊取回之設備價額為3,602,470元(3,800,000元-197,530元=3,602,470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有關折舊之計算公式及財政部頒發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3大類第19項其他機械及設備等標準計算,伊取回之 設備共計折舊1,275,874元,加上伊為履行系爭合約,支出之 人力、物力及差旅費計589,680元,共計678,164元,遠超過上訴人支付之380,000元,上訴人請求伊返還380,000元,不但於法無據,亦不合情理。 系爭圖控監視系統業經雍聯公司使用多日,從未要求上訴人更換,上訴人另行發包優網通公司更換系統,與伊無涉,伊無庸賠償上訴人重新發包價差1,601,200元之損害。 證人戊○○於本院並未證稱伊施作的不是網路式數位監視系統,依優網通公司報價單及工程驗收紀錄單記載,優網通公司係於93年2月11日進場施作,同年4月28日進行第1次初步驗收, 大約1、2個月才裝設完成,並非上訴人所稱1星期即完工,伊 於92年間承包訴外人豪益通信公司所承包之高雄榮總之數位圖控式監視系統工程,業經業主驗收,益見伊有施作數位式圖控監視系統之能力。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設備取回簽收單、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折舊計算公式、財政部頒發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3大類第19項其他機械及設備、差旅報告 暨旅費報銷明細、外勤人員行駛旅程紀錄/費用申請單43紙 、92年10月7日新竹風城購物中心會議記錄摘要、臺北地院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7413號損害賠償件94年10月26 日言詞辯論筆錄、優網通公司報價單、雍聯公司93年4月28 日工程驗收記錄、高雄榮總第二醫療大樓閉路電視監視器系統第二期工程之報價單、發票、工程服務建議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上訴程序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之系爭圖控監視系統有瑕疵,經伊催告補正,均未獲置理,伊乃終止系爭合約,受有不應支出380,000元承攬報酬及將系爭圖控監視系統工程轉包與訴外人 優網通公司施作,增加支出工程款計1,601,200元,合計1,981,200元之損害,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如數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上訴人追加訴訟主張之事實與原來訴訟標的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應准其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伊於92年2月25日承攬訴外人雍聯公司新竹風城 購物中心業務廣播系統、門禁管制系統及系爭圖控監視系統工程,並於同年3月31日將上開工程中之系爭圖控監視系統工程 轉包被上訴人施作,工程價款計3,800,000元。伊於簽約時已 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給付10%承攬報酬計380,000元與被上訴 人。惟因被上訴人施工技術不佳,致系爭圖控監視系統工程有以下瑕疪:⑴Viogate-100影像伺服器數量不足:被上訴人依 約應交付及設定105台Viogate-100影像伺服器,然被上訴人僅施作94台,不足11台。⑵系統不穩定:以現場安裝之Viogate-100影像伺服器測試,控制室監視器上部分攝影畫面未能呈現 ,且各該畫面每次所呈現之攝影位置均不同。⑶圖控系統設備不能操控:球型室外攝影機無法操控,監視系統遭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以密碼鎖住不能使用。⑷無圖控功能:系爭圖控監視系統須具有數位圖控功能,係系爭合約預定的目的、效用,惟被上訴人施作之監視系統並無圖控功能。伊多次催告補正,被上訴人均未置理,伊遂於92年12月23日終止系爭合約。伊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施作受有不應支出上開380,000元承攬報酬,及將 系爭圖控監視系統工程轉包與訴外人優網通公司施作,增加支出工程款1,601,200元,合計1,981,200元之損害等情,爰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3款約定及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如數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已依約完成系爭圖控監視系統工程,上訴人所稱之瑕疵,皆不可歸責於伊。系爭圖控監視系統已完工並由雍聯公司使用多日,已達到通常、一般及合約預定之效用,上訴人應支付伊承攬報酬,無由請求返還380,000元。雍聯公司 並未要求上訴人更換系統,上訴人另行發包優網通公司施作,與伊無涉,伊無庸賠償上訴人重新發包價差1,601,200元之損 害等語,資為抗辯。 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於92年2月25日承攬雍聯公司新竹風城購物中心業務廣 播系統、門禁管制系統及系爭圖控監視系統工程,並於同年3 月31日將上開工程中之系爭圖控監視系統工程轉包被上訴人施作,兩造乃簽立系爭合約,重要條款摘要如下(系爭合約書、上訴人與雍聯公司92年2月25日簽訂之合約書,原法院卷7-16 頁): ①第1條(工程名稱): 新竹風城購物中心網路數位圖控式監視系統工程。 ②第3條(工程範圍): 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工程地點依本合約所附圖說、施工說明書,提供設備及材料並按裝完成至系統順利運作無誤。 ③第4條(合約總價): 3,800,000元(含5%營業稅)。 ④第5條(付款方式): 簽約完成時給付合約總價的10%(計380,000元)即期支票,工程驗收完成給付合約總價的90%(計3,420,000元),...若甲方(即上訴人)逾期付款,應以每日合約總價之千分之1之 金額支付乙方違約金。 ⑤第7條(工程期限): 第1款:本工程甲方應於92年4月15日前完成配管線工程,並交付管線竣工圖面,則乙方應於92年5月5日以前完成網路數位圖控監視系統工程。如甲方遲延完工則乙方得依甲方遲延之日數延後完工,實際工期由雙方視現況協調之。如甲方於92年8 月24日前無法完工,則甲方未完工部分,乙方得僅先以設備移交並視同完工,但須於甲方嗣後完工後繼續完成施工。 第2款:乙方未依本合約約定期限內完工時,應按逾期日期賠 償甲方損失,每日按照合約總價的千分之1計算賠償金額,甲 方得在乙方未領之工程價款內扣除。 ⑥第8條(工程驗收): 工程完工後,乙方必須提出竣工報告書(含竣工圖及驗收必備資料),通知甲方會同業主於完工30日內按附件所示之驗收標準及規劃功能合力完成檢視及驗收程序,如業主未於期限前進行驗收,則視同驗收通過。如有設備移交部分,則以核對產品數量進行驗收。 ⑦第11條(其他): 第3款:本合約經雙方簽訂後,單方面任意終止合約或不履行 合約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8款:乙方於驗收前備其竣工圖、出廠證明、產品保固證明 書、中文操作手冊等相關資料交予甲方。 第9款:甲方於貨款付清前,本件工程相關料、產品之所有權 仍歸屬乙方所有。 ㈡上訴人於簽約時已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交付承攬報酬380,000元與被上訴人(兩造不爭執,原法院卷201頁)。 ㈢上訴人於92年7月17日曾與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廠商召開協調 會議,結論摘要如下:「⒈所有風城的施工進度,確實於92年7月25日前完成(可施作的部分)。‥‥⒌所有聯絡事項,請 以e-mail聯繫作為憑證。‥‥⒏水患及因電源瞬間斷電而造 成之損壞,應立即做成損壞報告,以免事件再行擴大。」(協調會議紀錄,原法院卷246、247頁)。 ㈣上訴人於92年8月22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圖控監視系統工 程有下列4項缺失,尚未能處理完成,請於文到1週內辦理完成,以利伊公司辦理驗收及付款事宜:①目前中控室供電已正常,須作錄影設定。②畫面因伺服器問題,影像並無回送(約13組影像)。③影像伺服器尚有15部未安裝。④圖控功能目前尚未完成(上訴人92年8月22日92嘉威字第92082201號函,原法 院卷23頁)。 ㈤被上訴人於92年9月17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以前支 付工程款2,666,000元(即總工程款70%),若逾期未付,將暫 停工程之進行,若遲至同年月30日仍未支付,將取回所有之設備(被上訴人公司92年9月17日 (92)威法字第0300115號函, 原法院卷91、92頁)。 ㈥上訴人乃於92年9月22日覆函被上訴人,建請依系爭合約第8條工程驗收之程序進行辦理,並稱除上揭92年8月22日函所述4項缺失仍未改善完成外,根據同年月10日雙方於現場進行清點及交接時尚發現下列缺失:①數量不足:現場應有Viogate(按 即影像伺服器)共計105台,但實際數量僅有94台,有11台未 在現場。②系統不穩定:針對雍聯現場工務部魏先生告知本系統不穩定,時有無影像的狀況,貴公司現場人員說明應為工地數次無預警的斷電,造成電腦故障,但此一部分本公司工程人員告知貴公司現場人員做詳細的測試報告,並提出正確的依據,此一事件應可向業主說明請求協助處理,但貴公司人員遲遲未處理。③設備不能操控:現場室外球型攝影機均未能操控,已延遲許久均未見改善。④施工不完全:圖控系統未見施作。(上訴人92年9月22日92嘉威字第92092201號函,原法院卷24 、25頁)。 ㈦兩造於92年9月26日曾簽署一紙「出貨及完工驗收簽收單」, 記載Viogate-100影像伺服器(105台)、NAS-0000-0-000網路儲存伺服器(53台)及圖控系統(1式)等3項品名代號,其中被上訴人已裝設影像伺服器94台、網路儲存伺服器53台,備註欄內並記載:⒈圖控系統因全興楊老闆沒有提供正確攝影機資料,待全興提供給上訴人交被上訴人後2天完成,⒉畫面除攝 影機訊號沒有進來,其餘均正常,⒊Nas錄放影全部正常,⒋ 有關收款金額總金額70%及上述事項待被上訴人正式行文,⒌ 有關圖控之功能,請被上訴人就業主需求提供完整的說明及配合(由上訴人與業主會商結論辦理),⒍Viogate之數量現場 僅有94台,其餘不足數量為11台(因故障及其他避免遺失等因素由被上訴人保管)(出貨及完工驗收簽收單,原法院卷68頁)。 ㈧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2日以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上開92年9月22日函,略以:Viogate 11台未設定,係因雍聯公司部分賣場之裝潢尚施工完工,或全興公司之線路舖設不足之故,系爭不穩定及設備不能操控,經雙方人員實際檢測確定,畫面除少部分攝影機訊號未能進入VIOGATE DVR系統之外,伊公司提供機器 設備均能正常運作,而少部分攝影機訊號未能進入VIOGATE DVR 系統之問題,並非伊公司之系統有誤所致,圖控系統未能施作完全,係因全興公司未提供相關的攝影機之正確位置圖面資料所致,伊公司亦同意待上訴人公司收到全興公司之資料並轉交伊公司後,伊公司將於收到資料後兩工作日內完成圖控系統之設定。又雙方已於92年9月26日派員至工程現場就伊公司 提供之機器設備進行驗收並移交完畢,請上訴人公司於92年10月8日以前,支付總工程款之70%即2,660,000元之部分工程款 予伊公司,剩餘之20%,伊公司同意於上訴人公司完成必要之 工作而由伊公司施行最後之程序後,上訴人公司再行支付。若逾期仍未支付,伊公司將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9項(款)之約 定,請上訴人公司返還伊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伊公司並將立刻停止現行之DVR所有系統之測試運作(被上訴人公司92年10 月2日汐止樟樹灣郵局第453號存證信函,原法院卷93-96頁) 。 ㈨上訴人於92年10月7日召集含被上訴人公司在內之協力廠商開 會,會議紀錄摘要:「‥‥⒉本公司(即上訴人公司)已針對現場情形積極與業主協調中,並獲致初步之結論:自10/08開 始就現場現況辦理點驗及點交,以此為具辦理階段性工程結算。⒊辦理點驗及點交須準備的相關資料,請依合約書之相關規定辦理,務必準備妥當。⒋本工程驗收以業主(雍聯)驗收為依據,請各協力廠商務必充分建立共識,整合一致的力量,配合業主需求儘速辦理結案件。‥‥⒍威達電公司(被上訴人公司)提出先行給付工程款事宜,請依合約辦理。‥‥⒏威達電公司圖控軟體製作所需之圖面及編號,全興公司允諾10/21 前提出,威達電公司據以製作,二天完成(逾期所有責任違失者自行負責)。」(會議紀錄,原法院卷228、229頁)。 ㈩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10日以存證信函,主張依合約第7條第1項(款)約定,因被上訴人迄未完成配管線工程,故未完工部分,得僅先以設備移交並視同完工,乃催告上訴人於3日內支付 工程尾款3,420,000元,否則將取回已安裝之電腦軟硬體設備 (被上訴人92年11月10日汐止樟樹灣郵局第506號存證信函, 本院卷97-99頁)。 上訴人於92年11月17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被上訴人略以:伊已於92年10月21日將全興公司提供、完成製作圖控所需之資料點交被上訴人承辦人員進行圖控功能之設定,惟被上訴人至今仍未完成系爭工程應達成之功能,且交貨數量與合約不符,請被上訴人於函到2日內依約定完成系統功能,並補足相關數量不足 之設備,以便辦理驗收程序,若被上訴人無法履約,應賠償伊之損害(上訴人92年11月17日內湖新明郵局第315號存證信函 ,本院卷46、47頁)。 上訴人於92年11月20日再以存證信函,催請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92年10月7日會議紀錄及伊92年11月17日存證信函辦理完 成,並報請驗收(上訴人92年11月20日內湖新明郵局第318號 存證信函,本院卷241頁)。 上訴人復於92年12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因被上訴人施作之影像伺服器數量不足、系統不穩定及電腦圖控系統尚無法運作,請被上訴人於文到2日內派員進場施作,如被上 訴人依舊置之不理或沒有能力履行本案剩餘的工程合約,上訴人將以本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即委由優網通公司承接,而所發生的工程費用差價1,765,000元,須由被上訴 人負擔,併附上優網通公司之報價單(上訴人92年12月23日內湖新明郵局第350號存證信函,原法院卷26至28頁)。 被上訴人迄於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時,仍未完成兩造約定之圖控功能,且對於上訴人上開終止之意思表示未為反對之表示(兩造不爭,本院卷169頁、232頁背面)。 上訴人於93年2月5日將系爭圖控監視系統工程轉包訴外人優網通公司重新施作,工程總價達5,401,200元,與系爭合約總價 差額為1,601,200元,優網通公司已施作完成,並經驗收完畢 ,上訴人亦已支付上開工程款全部(優網通公司報價單、付款憑單、發票、付款簽收簿、兩造不爭,原法院卷44-50頁)。 被上訴人置放於新竹風城購物中心之Viogate(影像伺服器) 等設備,已於93年11月18日取回(設備取回簽收單,本院卷77頁)。 被上訴人另向臺北地院起訴請求上訴人及雍聯公司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案列該院93年度訴字第603號),先位主張上訴人就 工程現場之管線配置以及圖面資料之提供負有協力義務,因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履行協力義務,致使其無從完成正確之系統設定,爰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依同法第216條請求上訴人賠償因上訴人未盡注意義務致生毀損之修繕 費用、施工所花費之人工成本及差旅費等支出計688,586元, 並依同法第250條第2項及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請求自92年10 月15日起至93年2月3日解約止,按每日3,800元計算之違約金 ,計為425,600元,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同法第767條,請求上訴人及雍聯公司返還伊所有之97台影像伺服器、53台網路儲存伺服器及相關設備;備位部分,則主張因上訴人遲延,伊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款約定先以設備移交予上訴人並視同完工,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50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報酬3,420,000元,及自92年10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3,800元計算之違約金。經臺北地院 審理後,先位部分以系爭合約訂立之時,被上訴人並未要求上訴人應提供電子圖檔、攝影機編號資料,被上訴人施工之初,工程人員對於現場較為熟悉,也不需要此等資料,縱使資料有誤,由於係依據上訴人所提供,被上訴人仍得據以完成設定,惟被上訴人竟未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提供竣工圖等資料以完成 驗收,是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未履行協力而據以解除契約,於法不合,即無從請求上訴人、雍聯公司返還設備、損害賠償與違約金,備位部分則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至92年8月24日 仍未完成管線工程,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不得逕以系爭合約第7條第1款後段約定以移交代替完工,況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所完成電腦軟硬體數量、品質符合均要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3,420,000元及按日以3,800元支付違約金,即非可採,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臺北地院93年度訴字第603號民事判決,原法院卷30-43頁)。 又被上訴人向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圖控監視系統工程施作機器設備所受之損害(案列該院94年度北簡字第17413號)(兩造不爭)。 數位圖控功能為系爭合約預定之目的、效用(兩造不爭執,本院卷66頁)。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應否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44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系爭合約第11條第3款約定:「本合約經 雙方簽訂後,單方面任意終止合約或不履行合約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系爭合約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10頁)。查,⒈兩造簽立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圖控監視系統工程,且圖控功能為系爭合約預定之目的、效用,然迄於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時,被上訴人仍未完成約定之圖控功能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如上述不爭事實㈠、、)。且依證人魏博文乃業主雍聯公司現場監工人員於原法院證稱:「(被上訴人施作)伺服器運作好像不穩定,這是網路傳輸,會沒有把影像傳送回來。跟現在使用的比較起來,被告(即被上訴人)的好像故障比較頻繁。」、「(系統不穩定是指?)畫面沒有進來。我們有一個電視牆,就是看起來影像沒有進來,‥‥還有另一個情形是我們大樓有裝監視器,點選那個部分的監視器就會顯示可以監視的範圍(按即圖控功能),但是被告做的監視器系統沒有這樣的功能,這個當時我們有要求過。‥‥沒有圖控的功能還是可以使用,只是使用上沒有這麼方便,必須要非常清楚的人才可以操控」、「(你剛說有這個問題,是否你們會通過驗收?)不會。」、「(你剛說這套系統有使用是指測試功能還是一般的使用?)測試好像是要連續使用可能是一個月這樣看看,不過我不清楚時間是要多久,就是要測試看看是否穩定。從開幕前就有開始測試,我們有如期開幕營業,但是有發生影像沒有進來、圖控系統無法使用的問題。」等語(見原法院卷261、262頁)。又系爭圖控監視系統之影像伺服器部分現場僅安裝94台,不足之11台因故障及其他避免遺失等因素,由被上訴人公司帶回保管後並未重新安裝,為兩造所不爭(如上述不爭事實㈦),並據證人黃啟峰乃被上訴人公司原現場施作之工程師於原法院證述明確(見原院卷286、 287 頁)。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圖控監視系統工程有數量不足、系統不穩定及圖控功能無法使用等不符系爭合約定品質之瑕疵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圖控系統未能施工完全,係因上訴人不能提供正確攝影機位置圖所致云云。然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合約後將系爭圖控監視系統工程轉包訴外人優網通公司,優網通公司仍依上訴人前提供予被上訴人之攝影機位置圖等資料完成圖控設備,乃兩造所不爭(如上述不爭事實),足證被上訴人未完成圖控功能,應與全興公司有無交付攝影機正確位置圖無涉。且依證人洪源宗乃優網通公司職員於另案證稱:「電子圖檔(指圖控資料)可以方便使用者從電腦瞭解攝影機所在位置,沒有電子圖檔,攝影機仍可運作,但不能從電腦上讀出它的位置,但是攝影機本身仍有編號並註明位置。」、「電子地圖圖檔可以由用戶自己作,我以往施作工程都有作,要由客戶提供座標,我才能加以定位,否則要由客戶自己定位。」、「(如果電子圖檔座標錯誤,對證人施作有無影響?)沒有影響。座標錯誤也只有客戶才會發現與實際位置不符,我們只是按照客戶所提供座標登記為攝影機的位置。」、「(這種錯誤對證人執行上有無影響?)沒有,只是會造成攝影機所拍攝位置不是座標所顯示位置。」、「如果沒有寫座標,我們無法定位,要由客戶自己設定,如果座標重複,電腦只讀第一次的資料,‥…所以電腦畫面左上角會有許多無法作設定的攝影機的編號。」、「(一般驗收是包括硬體及軟體,像剛所說的座標錯誤或重複的問題如何驗收?)因為我們的功能符合要求,資料是嘉笙(即上訴人)提供的,所以電子圖檔上發生座標重複或錯誤要由被告(即上訴人)處理。」等語(見另案卷174-177頁), 及證人陳原勳乃被上訴人公司現場施工人員於另案亦證稱:「(即使資料錯誤是否依然可以做設定?)還是可以設定。但是會看到同一座標有二個攝影機,現場是否有二個攝影機我並不清楚,但按照常理不會有這種情形。」等語(見另案卷136頁 ),可知,電子圖檔作用在於顯示攝影機位置,不會影響攝影機運作,座標是依照客戶所提供,如有錯誤也不會影響其執行,只是造成拍攝位置與座標位置不符,縱令上訴人提供之資料有誤,亦因係依據上訴人所提供,被上訴人仍得據以完成設定,並不影響系爭工程之驗收。被上訴人所辯:圖控系統未能施工完全,係因上訴人不能提供正確攝影機位置圖所致云云,尚無可信。 ⒊兩造於92年9月26日固簽署「出貨及完工驗收簽收單」,然依 證人甲○○乃上訴人公司經理於本院證稱:「我的立場是讓工程順利進行,所以去做協商工作,被上訴人公司一直沒有辦法依合約完工,但卻要求公司付款,我們則依合約進度付款,那次不算是驗收,只是設備的清點。被證二號(即出貨及完工驗收簽收單)打字部分是被上訴人公司打好帶到現場,手寫備註部分有6點,有2種筆跡,第5、6項是我看過現場後所表示的意見,不是驗收。」、「驗收是指業主驗收,工程完成後陪同業主驗收,當天只有兩造公司而已,不是驗收,我們沒有立場代業主驗收。」、「(如何認定被上訴人公司工程沒有完成?)影像伺服器要105台,現場只有94台,且94台的影像也不是全 部回到控制室,傳回的影像沒有圖控我們也不知傳回的影像是何處的影像,就工程的認定來看,他們根本沒有完成。」、「(備註欄第4點提到收款金額總金額百分之70,雙方當時是否 達成此協議?)他們有提到,我都是根據合約來做,我請他們依正式發文請款,由公司決定,是否付款不是我能決定。」、「那份會議紀錄(指上述不爭事實㈨所載之92年10月7日會議 紀錄)是因為工程期限已到,我們通知被上訴人儘速進場施作完成,被上訴人公司一直都有拖延,並希望我們先付款才肯進場施作,我們因此請他們派人到公司協商,該次會議是總經理主持,第7點的真意是被上訴人完成未完成的部分,並經過驗 收,給付貨款的票期最長不超過60天,如業主付款票期少於60天我們就給付少於60天的票款,但前提是業主完成驗收。」等語(見本院卷178-180頁),即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出貨及 完工驗收簽收單非為系爭圖控監視系統工程之竣工驗收(見本院卷181頁)。 ⒋又依上述出貨及完工驗收簽收單所載,兩造就被上訴人已施作之系爭圖控監視系統工程進行清點結果,發現之瑕疵除影像伺服器裝設數量不足11台(約定105台,僅裝設94台),及圖控 系統1式未施作外,尚有攝影機訊號沒有進來,乃為兩造所不 爭(如上述不爭事實㈦)。而依證人魏博文於原法院證稱:「‥‥這套系統我們有使用過,大約使用過一個多月,因為不是全部都有問題,‥‥我們繼續使用原因是因為還是有部分可以使用,如果沒有訊號就用手動或是找上訴人維修。‥‥我們有初步驗收這套系統,但是我們有把不合格的地方要求改善。」等語(見原法院卷261、262頁),可知業主雍聯公司雖已使用被上訴人施作之監視系統,惟仍要求上訴人補正,且被上訴人已施作部分並無系爭合約所預定目的、效用之圖控監視系統功能,而上開缺失迄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時,仍未見被上訴人補正上述瑕疵,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⒌再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另案(臺北地院93年 度訴字第603號判決)訴請上訴人及雍聯公司返還所有物等事 件,法院已就兩造爭執之上訴人是否未於期限內履行工程現場管線配置以及未提供正確圖面資料之協力義務,為被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如上述不爭事實),被上訴人於本案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而再次爭執系爭圖控監視系統工程未完工,係因上訴人未履行協力義務所致云云,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自無足採。 ⒍由上,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承攬之系爭圖控監視系統工程未完工乃為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則其對上訴人自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範圍? 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固屬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同時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此時定作人除得為前述請求外,並得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考。次按承攬之工作,以承攬人個人之技能為契約之要素者,如承攬人死亡或非因其過失致不能完成其約定之工作時,其契約為終止,工作已完成之部分,於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民法第512條定有明文。反之,如係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不能完 成約定之工作時,或工作已完成之部分,於定作人為無用者,定作人即無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又系爭合約第11條第3款約定:「本合約經雙方簽訂後,單方面任意終止合約或不 履行合約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前述,是契約之一方因不履行合約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其賠償範圍亦同。查, ⒈被上訴人原施作之監視系統欠缺系爭合約所預定目的、效用之圖控監視系統功能,而上開瑕疵迄上訴人自92年11月17日催告至同年12月20日終止系爭合約時,均未見被上訴人補正(如上述不爭事實、、)。縱認被上訴人有能力補正上述瑕疵,惟其經上訴人以三次存證信函催告,均未為修補,足見其亦已拒絕補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遵期補正瑕疵為由,終止系爭合約,並無不合。 ⒉嗣上訴人不得已於93年2月5日將系爭圖控監視系統工程轉包訴外人優網通公司施作,工程總價達5,401,200元,與系爭合約 總價差額為1,601,200元,優網通公司已施作完成,並經驗收 完畢,上訴人亦已支付上開工程款全部,為兩造所不爭(如上述不爭事實)。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圖控監視系統業經雍聯公司使用多日,從未要求上訴人更換,上訴人另行發包優網通公司更換系統,與伊無涉,伊無庸賠償上訴人重新發包價差1,601,200元之損害云云。惟被上訴人未補正圖控功能之瑕疵 ,即無法通過業主驗收,業據證人魏博文證述在卷,如上述。且依上訴人與業主雍聯公司間之約定,驗收不合格部分,由上訴人於雍聯公司指定期限內改善完畢,經雍聯公司催告,上訴人如仍無法於相當期限內改善完畢,雍聯公司有權拒絕驗收並停止支付未付之款項及請求賠款,有工程合約書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13-16頁),是如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上訴人不 僅無法請求業主支付工程款,尚有業主請求賠償之風險。又依證人魏博文於原法院證稱:「為什麼會換一套,我所知道的是我們的攝影機被惡性關閉,上密碼不能使用,我們不知道是誰」、「證人黃啟峰離職之後大約二個月之後,有人侵入我們管道間裡面,強制關機」(見原法院卷262、288頁),及證人洪源宗在另案訴訟中證稱:「可是因為我們不清楚原有廠商的控制介面,所以我們另外更換新的影像伺服器再與主機連接。」等語(見另案卷174頁),而被上訴人亦自承:於93年11月18 日取回伊施作之設備時,因無密碼無法在現場進行測試,帶回伊公司後,亦因無法破解密碼,僅能格式化後進行重整等語。可知,被上訴人將系爭圖控監視系統工程全部重新發包優網通公司,優網通公司因被上訴人原裝設之伺服器已因遭人以密碼封機,至多僅能以格式化重新施作,且又因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9款約定,原施作之機器及設備仍為其所有 等語,並已依該約定取回相關機器及設備(如上述不爭事實),故優網通公司亦無法利用被上訴人已施作之部分繼續施作。因此,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已施作完成之部分,對伊無用,乃重新發包予優網通公司施作等語,尚非全無可採。 ⒊另兩造於系爭合約第7條第2款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未依本合約約定期限內完工時,應按逾期日期賠償甲方損失,每日按照合約總價的千分之1計算賠償金額,甲方(即上訴人) 得在乙方未領之工程價款內扣除。」(如上述不爭事實㈠),揆其文意,係指被上訴人雖已完成系爭圖控監視系統工程,但完工日期逾約定之期限,上訴人得就逾期部分按日計算賠償金額之情形而言,與本件被上訴人迄於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時仍未完工之情形有別,故上訴人尚不得依上開約定請求損害賠償額,併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施作未符合兩造就雍聯公司所要求之圖控監視功能,致其為通過雍聯公司之驗收,而需將系爭工程轉包所生之價差1,601,200元,自屬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故上訴人主張:上開轉包之價差1,601,200元為其因而所受之損害等語,亦尚非全然無據。又因被 上訴人已施作部分,對上訴人乃屬無用,上訴人並無受領及給付報酬之義務,且被上訴人已取回原施作之影像伺服器等相關機器及設備(如上述不爭事實),上訴人前已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支付被上訴人380,000元(如上述不爭事實㈡),因被上訴人並無交付等值之工作,上訴人主張該部分之支付,亦為其因被上訴人不能履行系爭合約所受損害,亦非無據,二者合計被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為1,981,200元,並無不合。 綜上,上訴人於原審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3款約定及於本院追 加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上訴人因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81,200元及自94 年4 月1日(即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同上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依兩造之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無礙本院判斷,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楊力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劉家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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