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建上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上字第79號上 訴 人 魏乘政即尚富野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律師 被 上訴 人 隆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師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 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5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五千八百八十一元,及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2年10月20日向被上訴人轉承攬其承包之空軍桃園基地921812整建工程之打除、運棄及級配動實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伊已依約完工,惟於93年1月25日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尾款 新臺幣(下同)3,283,139元,未獲支付。爰依系爭合約之約 定及民法第505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94 年3 月2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卷第326頁)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原約定打除之地坪數量為39,965立方公尺,上訴人未全部完成,已完成部分伊已給付報酬,未完成之3,500立方公尺,伊另委由訴外人昇興工程行完成;而依系 爭合約第1點之約定,打除之地坪若在45公分之厚度內,無二 次打除費用;再系爭工程標單內無碎石級配工程之計價約定,估價單上伊既加註單價另議等字樣,顯見估價單僅供作參考,應以兩造實際協議之價格即單價7,500元為準;此外重機械租 工部分工程款僅438,750元,非上訴人主張之1,848,800元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358,262元,及自94年3月2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924,877元,及自 9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已據提出系爭合約、工程計價請款單、存證信函、系爭工程部分設計圖、簽收單、統一發票、現金支出傳票、機具表、估價單、付款簽收簿等件為證(原審卷第9-18,33,34,54- 56,119-153,179-242,281,282頁)。被上訴人 就兩造於92年10月20日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合約另有補充約定:「以上報價含稅金5%,實做實算」、「請款為每月底25日前送工務所計價,15日放款,一半現金,一半30日期票,本工程為機械租賃,故無保留款,100%請款」,其已給付之工程款為4,670,757元,上訴人於93年1月25日請領工程尾款3,283,139 元,其未支付等之事實不爭執。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於92年12 月25日、93年2月20日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云 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其雖提出備忘錄2紙為證(原審卷第93,94頁),然該備忘錄僅為其單方面製作之私文書,無由證明其已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尤不能證明上訴人已收受該備忘錄,被上訴人上開辯解尚無可取。況本件上訴人係請求已完成工程之報酬,縱系爭合約經被上訴人終止,亦不影響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前得請求已完成工作報酬之權利。 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據此規定及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自屬有據。茲所應審究者為其得請求之數額為若干?茲分述之: ㈠原有PC地坪打除運棄4,396,150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打除體積41,864.85立方公尺,單價為110元,金額計4,396,150元,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打除體積 僅37,184.26立方公尺云云。 ⒉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部分設計圖說3紙為證,第3紙設計圖左下角載有「空軍桃園基地指揮部」、「工程名稱921812」字樣(原審卷第56頁),另據證人即向上訴人承包PC地坪打除部分工程之東陞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於本院到場證稱:「(設計圖何人提供?)隆基公司」、「(原有PC地坪打除部分之施作範圍及數量,是否依設計圖施作?是否施作完畢?)有按照設計圖做完」屬實(本院卷第76頁),上開設計圖確為業主(被上訴人之定作人即空軍桃園基地指揮部)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作為上訴人打除範圍之依據,且上訴人確已委由東陞開發有限公司打除完畢。依該設計圖之記載,主跑道23 起降區整修平面圖之打除面積為30,543平方公尺、主跑道05起降區整修平面圖之打除面積為30,464平方公尺、#1 ~#4警戒機庫打除面積為1,352平方公尺、05加溫坪及連絡道整建平面圖PC打除面積為21,474平方公尺及3,469平 方公尺,合計24,943平方公尺、AC(即瀝青塊AC)之打除面積為5,115平方公尺及616平方公尺,合計5,731平方公 尺(原審卷第54,55,56頁),以上計93,033平方公尺( 30,543+30,464+1,352+24,943+5,731=93,033),乘上厚度0.45公尺〔按厚度0.45公尺即45公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6頁)〕後,體積為41864.85立方公尺(93,033×0.45=41864.85)。是上訴人實際打除之 體積為41,864.85立方公尺,大於系爭合約約定之39,965 立方公尺,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標單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9頁)。 ⒊被上訴人雖以上開主跑道23、05起降區整修平面圖之打除面積依序30,543平方公尺、30,464平方公尺,乘上厚度 0.45公尺計體積未逾39,965立方公尺云云(原審卷第46, 256頁,依被上訴人計算其體積依序為13,744立方公尺、 13,708立方公尺,計27,452立方公尺),然其未將#1~ #4警戒機庫打除之1,352平方公尺、05加溫坪及連絡道整建平面圖PC打除之24,943平方公尺、AC打除之5,731平方 公尺計入,自有未當。況依被上訴人上開辯解,上訴人僅打除27,452立方公尺,與合約約定之39,965立方公尺相差12,513立方公尺(39,965-27,452=12,513),而依被上 訴人提出之工程估驗請款單所載,迄93年3月11日估驗累 計05加溫坪PC打除、05起降區PC打除、23起降區PC打除、警戒機庫PC打除數量(立方公尺)依序為10,420、13,421、12,243.26、1,100,合計37,184.26立方公尺,與合約 約定之39,965立方公尺相差2,780.74立方公尺,被上訴人卻辯稱:「所餘未完成三千五百立方米部分,另由被告(被上訴人)委由昇興工程行 (下稱昇興行)完成‧‧‧」(原審卷第256頁),均有矛盾。雖依被上訴人提出其與 昇興行之工程合約及該行負責人游昇訓之證言(原審卷第99,110頁),被上訴人與昇興行訂立合約,委由昇興行為PC地坪打除等,然昇興行所為3,500立方公尺之品名為: 「原有PC地坪打除、運棄及去向證明」,單價350元(原 審卷第110頁),與上訴人所為之「PC地坪打除運棄」, 單價110元(原審卷第39頁),明顯不同。況游昇訓於原 審到場證稱:「〔(提示被證7工程承攬合約書)有無與 被告(被上訴人)訂立此一契約,內容為何?〕是的,作跑道部分的繕(善)後工程,如合約所附工程詳細價目表所示」、「〔為何用繕(善)後來形容?)因為原始工程我有參加投標,沒有得標,所以,我知道是原始工程未完成的部分」、「(如何確定你施作的就是你沒有標到的工程的範圍?)因為我去看的時候,打除的部分週邊沒有做完全,被告說你願不願意收尾,我評估價格才向被告(被上訴人)公司報價,接受此一工程」在卷,然上訴人陳述:「證人的營業項目不包括這種工程」,並提出昇興行之營利事業公示資料為證,游昇訓所經營之昇興行營業項目確有「營造業及土木包工業除外」之記載(原審卷第99, 100,102頁),游昇訓且對上訴人上開質疑未為任何解釋 。再被上訴人與業主合約23、05起降區地坪打除重舖、05加溫坪地坪打除重舖、#1-#4警戒機庫地坪打除重舖之 「原有地坪打除運棄」之單價為261.71元(本院卷第68 -70頁),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打除運棄之單價為110元,此與被上訴人賺取其中差額之業界習慣相當,反觀被上訴人與昇興行間就前述3,500立方公尺打除等之單價高達350元,如此被上訴人非但不能賺取其中差價,反須補貼其中差價,與前述業界習慣有違,參諸被上訴人所稱:「〔另外轉包給昇興工程行的打除單價為何每立方米是350元? (提示被證7價目表)〕因為他是收尾的,都在邊邊角角 難處比較高,所以費用也比較高」(原審卷第163,164頁 ),而上訴人打除原有PC地坪係依前開設計圖打除,無所謂邊邊角角之問題,顯昇興行係依後述之橫段面施工圖施工,所為與上訴人原承攬範圍有異,是前開被上訴人與昇興行之合約、游昇訓之證言等均難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⒋上訴人所完成之原有PC地坪打除運棄確為41,864.85立方 公尺,其就其中約定之39,965立方公尺,以單價110元計 ,請求此部分工程4,396,150元(110×39,965= 4,396,150 ),自屬有據 (逾此部分,上訴人未請求)。 ㈡二次打除120萬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前述主跑道23、05起降區之打除面積30,543平方公尺、30,464平方公尺,合計61,007平方公尺,因上層混凝土內有加勁鋼纖,無法作碎石級配,而下層混凝土因無加勁鋼纖,故可做碎石級配。因設計監工單位大展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展公司)需下層混凝土做碎石級配,要求將主跑道23、05起降區跑道上層之加勁鋼纖作另外一次打除,即為二次打除。其僅請求其中6萬平方公 尺,以單價20元計,合計12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 依系爭合約第1點約定,在45公分厚度內本應一次打除, 無二次打除費用云云。 ⒉依甲○○於本院到場證稱:「(PC地坪打除有無2次打除 ?)、有」、「(設計圖何人提供?)隆基公司」、「(原有PC地坪打除部分之施作範圍及數量,是否依設計圖施作?是否施作完畢?)有按照設計圖做完」、「〔2次打 除主跑道23起降區○○○道05起降區○○道打除時,隆基公司是否有給你橫段面施工圖?(提示被證三─原審卷第89頁)〕我沒有見過這張圖、「〔(提示原審卷第54、55、56頁)隆基公司所提供者是否為證物五之施工圖?〕是的」、「(主跑道23起降區○○○道05起降區第1次打除 時打除幾公分?是否有發現加勁鋼纖?)分2次打除,第1次打除有發現加勁鋼纖,打除約20公分,第2次打除約40-45公分」、「(第1次打除發現加勁鋼纖時,業主有無召 開協調會?召開原因?參與協調會之人員?)有召開協調會,因為有鋼纖部分與沒有鋼纖部分的混凝土不可以混在一起。約有10多人參加協調會,有隆基公司的徐總、現場黃錦富、軍方的工程或監工人員、大展公司監造人員,我有參加」、「(協調會之協議結果?)協議結果是要把有鋼纖的部分與沒有鋼纖的部分分開」、「(何人指示進行2次打除?2次打除打除幾公分?)隆基公司指示的。2 次打除約40-45公分」無訛(本院卷第75-77頁),顯見本件原有PC地坪確有二次打除之施作,而證人甲○○就原有PC地坪之二次打除之施作,非依原審被證三05、23起降區○段施工圖(原審卷第89頁)而為施工,被上訴人辯稱依主跑道05、23起降區橫段施工圖認打除未超過45公分,無二次打除費用問題云云,自無足取。再甲○○所稱有召開協調會一節雖與軍方函載「未曾針對加勁鋼纖召開協調會」有異,然依後述鄧志鵬證言,系爭工程之監工大展公司確針對加勁鋼纖要求將有鋼絲之混凝土另外打除,則甲○○誤認係業主即軍方召開協調會而為上開陳述,尚與情理無違,自不得據此認為甲○○之證言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⒊證人即系爭工程之監工即訴外人大展公司工務部經理鄧志鵬於原審到場證稱:「 (大展公司有無要求在第5及23起 降區第二次打除?)我們依照合約的要求是要打除混凝土45公分厚,分幾次打除不重要,只要求結果」、「(在打除時有無發現有鋼絲網,需要特別指示打除?)在混凝土中混有短短一段一段的鋼絲,是補強用的,不是鋼絲網,我們稱為加勁鋼纖。在合約約定的45公分厚中自已包括這些,不用另外指示」、「〔證人有無要求被告(被上訴人)將有鋼絲的混凝土另外打除?)45公分的混凝土分為兩層,上一層有加勁鋼纖,下一層沒有。合約有約定幾千立方米的混凝土要級配,只能用乾淨的混凝土就是下層的,我們只照合約要求級配,兩造如何打除是他們之間的問題」在卷屬實,兩造均對鄧志鵬上開證言無意見(原審卷第165,166頁)。又系爭工程中主跑道23、05起降區之打除 面積30,543平方公尺、30,464平方公尺,合計61,007平方公尺之施工面積內之跑道PC地坪內則均含有加勁鋼纖,有現場施工照片4張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8、15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余宗遠前述其確就有加勁鋼纖之主跑道作二次打除,以上均顯見含有加勁鋼纖之PC地坪部分打除後不能直接作為級配加工所用,有須再打除下層之地坪後,始能運作級配之加工,即上訴人確有二次打除之必要。 ⒋系爭合約第1點約定:「原有PC打除運棄每立方米110(元),條件為無鋼筋,且厚度在35-45公分,一次打除,如 超過此厚度(45公分以上)且須分二次打除,每㎡單價另加20(元)」(原審卷第10頁),參諸鄧志鵬上開證言,有加勁鋼纖時,須先打除上一層有加勁鋼纖部分,再打除下一層無加勁鋼纖部分,因無加勁鋼纖部分之混凝土方得作為級配用,而一次打除與二次打除所需成本不同,後者必高於前者,乃公眾周知之事實,故上訴人主張上開約定之其真意,在於如有加勁鋼纖之情況下,須分二次打除,此時每平方公尺另加20元等語,即與常情相符而堪採信。⒌依甲○○證稱:「(主跑道23起降區○○○道05起降區第一次打除時打除幾公分?是否有發現加勁鋼纖?)分二次打除,第一次打除有發現加勁鋼纖,打除約20公分,第二次打除約40-45公分」屬實(本院卷第76頁),已見本件 原有PC地坪二次打除之厚度超過45公分。況依前述原有PC地坪打除體積為41,864.85立方公尺,再以實際運往訴外 人漢嵩實業有限公司之數量43,185立方公尺,加上原審認定之碎石級配數量13,727立方公尺〔按上訴人就碎石級配加工之部分,分別委由其協力廠商即訴外人羅永明即多利工程行、慶林企業行為之,加工數量依序為6,309.37立方公尺、3,900立方公尺,有現金支出傳票2紙、羅永明簽收之付款簽收簿1紙在卷可憑(原審第151,153,281頁),計10,209.37立方公尺(6,309.37+3,900=10,209.37),並經羅永明於原審證稱其在系爭工程中負責將混凝土碾碎(即碎石級配加工),1立方公尺65元,計做約7,787立方公尺等語屬實(原審卷第245頁)。再依前述主跑道23、05 起降區之打除面積計61,007平方公尺,以兩造不爭執之厚度45公分為準,再以其中1/2係混有加勁鋼纖而不能作碎 石級配所用之部分計算,其結果所加工之碎石級配數量亦已達13,727立方公尺(61007×0.45×1/2=13727)〕, 茲僅以上訴人請求之碎石級配體積1萬立方公尺計(詳下 段㈢論述),主跑道23、05起降區原有PC地坪第二次打除厚度亦有18.56公分〔43,185+10,000-41,864.85= 11,320.15(漢嵩處理之數量+上訴人請求之碎石級配數 量-原有PC地坪打除之數量=主跑道23、05起降區原有PC地坪二次打除之體積),11,320.15÷61,007=0.1856( 主跑道23、05起降區原有PC地坪二次打除體積÷面積=厚 度,即18.56公分),加上第一次原有PC地坪打除打除45 公分,故二次打除實際厚度為63.56公分,亦足堪認定已 超過系爭合約約定之45公分。 ⒍雖空軍第四四九戰術戰鬥機聯隊桃園基地勤務隊94年12月21日武桃字第0940000779號函載:「本工程係因主跑道PC地坪鋼纖影響飛安,故招商執行打除重舖;未曾針對加勁鋼纖召開協調會及原有PC地坪2次打除付款情事」(本院 卷第85頁),惟業主及被上訴人間之合約、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原屬二事,即不得以業主無二次打除付款情事,逕謂被上訴人亦無庸就上訴人二次打除部分付款,上開軍方函載,仍不得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⒎從而,上訴人就前述有加勁鋼纖部分之61,007平方公尺,就其中6萬平方公尺,以單價20元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此部分工程款120萬元,自屬有據。 ㈢碎石級配加工50萬元部分: 此部分已據原審認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碎石級配加工部分之數量為1萬立方公尺,單價為50元,合計50萬元, 被上訴人未就此聲明不服,附此說明。 ㈣機具點工費用1,848,800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各項機具費用為:⑴卡車:1日8小時8,000元 ,每小時1,000元,工作時數857小時,費用為857,000元 、⑵挖土機200型:1日8小時8,000元,每小時1,000元, 工作時數181.5小時,計181,500元。其中92年10月28日「挖土機200型運費」有2次,每次2,000元,共計4,000元,合計185,500元、⑶挖土機300型:1日8小時12,000元,每小時1,500元,工作時數277.5小時,計416,250元、⑷挖 土機500型:每小時2,000元,工作時數97.5小時,此部分費用195,000元、⑸咬碎石機:1日8小時12,000元,每小 時1,500元,工作時數為192小時,計288,000元、⑹10T壓路機:1日8小時8,000元,每小時1,000元,工作時數為4 小時,計4,000元。以上機具費用合計1,945,750元,其請求1,848, 800元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除系爭合約上載明工程項目為點工情形外,工程款項本包括機具費用在內,上訴人僅得請求機具費用438,750元云云。 ⒉然查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所須之器具、機具等,如無特別約定本應由承攬人以自己所有或承租或借用等方式自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承租卡車、推土機等重機械機具施作兩造系爭工程外之工程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雖以工程估價單上最末行原書「以上單價僅供參考,如需使用單價另議」字樣,業經兩造合意刪除為其立證方法,並提出已刪除上開文字之估價單為證(原審卷第14頁),惟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估價單(原審卷第41頁)該行文字未經刪除,且該未刪除之文字中間有兩造法定代理人印文,與上訴人所提之估價單上刪除後之印文蓋用方式相同,顯見上訴人主張該行文字經兩造合意刪除云云,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辯稱該行文字係上訴人自行在其留存之估價單上刪除等語,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該約定已經兩造合意刪除云云,即無足採。 ⒊上訴人就其有重機械機具進入系爭工程之工地施工之事實,固據提出驗收單(即簽單)144紙、工程估驗付款單5紙、估價單3紙、統一發票3紙、訴外人東陞公司請款明細表4紙、請款單1紙為證(原審卷第180至240頁)。惟系爭合約約定「一、原有PC打除運棄‧‧‧」、「二、挖方(管線箱涵、簡易鋼棚)每立方公尺單價零,條件為挖除之土石由乙方(上訴人)處理運棄利用,以補機械工資,如不能運離工地或須二次搬運,則以點工計價。」、「三、整地(係指PC打除後原有地整平、夯實)每立方公尺單價10元,條件為每次‧‧‧如造成二次施作則以另一次整地計價‧‧‧如材料不符造成密度無法達成,甲方(被上訴人)須點工計價給乙方‧‧‧另須搬運土方、級配等與乙方無涉,甲方僱工搬運。05加溫坪‧‧‧如有多餘級配由乙方搬運至05連絡道做為級配層,並配合甲方夯實至密度98%」、「四、碎石級配每立方公尺單價50元‧‧‧乙方只 負責機械額碎‧‧‧業主需求2000立方公尺運至指定地點,餘4000立方公尺做為05連絡道及23外環道級配層使用,如有剩餘交由乙方運離工地,以上處理方式以料換工不另計價」、「五、100cmRCP管埋設,單價為零,條件為挖除之土石,乙方自理利用,如機械超過3日,超出之工資甲 方須點工計價‧‧‧」、「六、回填方單價為零,條件為利用舊有夜間航班,如須由他處載運土方,級配回填則以點工計價,乙方只負責挖土機200型作回填‧‧‧」、「 七、舊有夜間航班拆除工程,數量一棟,單價為零,條件為一棟約50坪之建物拆除,其拆除後之鐵材乙方自理利用,以換取破碎機工資‧‧‧」、「八、23聯絡道,乙方只負責貳日之挖土機200型之費用,超過貳日則由甲方自理 」、「補充前項–乙方須負責將PC打除後之碎塊運到甲方指定地點放置,PC塊係指須加工用之碎石級配,其數量為6000立方公尺,如超過此數量,其所增加之機械費用由甲方點工計價予乙方」(原審卷第10-12頁)。依上開約定 ,上訴人於施作系爭工程時,至少有⑴原有PC打除運棄、⑵挖方(管線箱涵、簡易鋼棚)、⑶整地即PC打除後原有地整平、夯實、⑷碎石級配之機械額碎、⑸100cmRCP管埋設、⑹回填土方、⑺舊有夜間航班拆除工程等工作內容;另依約尚須負責⑴管線箱涵、簡易鋼棚部分挖除之土石由上訴人處理運棄利用、⑵05加溫坪之多餘級配須搬運至05連絡道做為級配層,並配合夯實至密度98%、⑶碎石級配 其中2000立方公尺須運至指定地點,餘4000立方公尺做為05連絡道及23外環道級配層使用,如有剩餘並交由上訴人運離工地、⑷100cmR CP管埋設時挖除之土石由上訴人自 理利用、⑸舊有夜間航班拆除後之鐵材由上訴人自理利用、⑹將PC打除後之碎塊6000立方公尺運至被上訴人指定地點放置等工作內容,此亦經證人即上訴人負責清運PC地坪打除後之水泥塊之下包江訓毅於原審到場證稱:「是尚富野找我去做,(車號573–QD)簽單有一式三份,我留壹 份,一份給尚富野,壹份給隆基。由尚富野向隆基請求,我再向尚富野請款」、「(工作內容?)我清運機場跑道打下來的水泥塊,只是運到跑道旁邊的機器去做碎石級配」等語(原審卷第276,277頁),顯然上開簽單中所示機 具、車輛,部分須由上訴人支出費用。另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所為估價明細,就PC地坪打除運棄及級配破碎之部分,亦經考量破碎機費用、破碎完成由挖土機上車(卡車)費用、卡車運送至固定點粉碎之運費後,始得出每立方公尺110元之單價結果,亦有上訴人將此單價分析之明細傳 真予被上訴人之傳真說明1紙在卷可按(原審卷第40頁) ,堪認兩造就原有PC地坪打除單價110元之約定已將挖土 機、卡車運費等考慮在內而應由上訴人支付該等機具費用無疑。由前揭上訴人施作系爭工之義務及權利觀之,上訴人既須使用卡車、挖土機、破碎機、壓路機等重機具,則其以前開驗收單、付款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據,主張此等機具費用依約均應全部責由被上訴人負擔,即與事實不符。況系爭估價單上最末行有「以上單價僅供參考,如需使用單價另議」之約定文字,有如前述,上訴人就兩造是否就各機具之使用單價是否另行約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以前揭驗收單、付款單、估價單、發票所主張之單價向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費用,亦無足採。 ⒋上訴人固主張其有提出請款表(原審卷第33頁)予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黃景路簽收,上載「加機具租金880,886元 」之記載,惟此請款表上證人黃景路已有保留之註記,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已為數量上之確認,業經證人黃景路於原審證述在卷,是該請款表仍難作有利於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認定依據。前揭機具費用既難認應全部責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復未舉證其所支出之上開租用機具費用中,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金額究竟多少,則此部分之事實,自應以被上訴人自認之金額為準,被上訴人自認之金額為 438,750元,有工程估驗請款單可稽(原審卷第92頁舖碎 石級配點工欄所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機具點工費用僅在438,750元之範圍內,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 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㈤鐵板租金8,946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向訴外人大升企業社租用鐵板舖蓋於跑道攔截網上以免損壞該設施,其支出租金17,892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1/2云云。 ⒉惟承攬人於施作工程中,本即負有不得損壞在工程範圍外之物之義務,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縱屬實在,亦屬其履行義務之事項,除兩造有特別約定外,尚不得執此即認支出之費用應由定作人即被上訴人負擔1/2,被上訴人又 否認與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租用上開鐵板,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分擔上開租金之1/2即8,946元,即屬無據。 ㈥以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總計為6,534,900元(4,396,150+1,200,000+500,000+438,750=6,534,900),扣除被上訴人已支付之4,670,757元,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864,143元(6,534,900-4,670,757=1,864,143)。 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864,143元,及自94年3月25日(原審卷第326頁,兩造同意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94年3月24日為起訴狀繕本收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上訴人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扣除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之358,262元本息,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1,505,881元,及自9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該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本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駁回上訴人超過1,864,143元本息之請求,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王淇梓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魏乘政即尚富野企業社不得上訴。 隆基營造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 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賴淑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