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建上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上字第80號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宏泰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創舜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 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95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肆拾叁萬伍仟零陸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9日訂立『配電人手孔蓋週邊改善及加固工程』之工 程採購承攬契約,由上訴人就伊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轄區內進行配電人手孔蓋週邊改善及加固工程。雙方契約第21條、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9條均約定,上訴人於完工驗收後一年之保固期內,應善盡保固責任,伊亦得依此約定,請求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雖已依約於91年7月30日完成本 件電人手孔蓋週邊改善及加固工程之施工。惟於保固期間之92 年4月9日晚上22時許訴外人白欣芳騎乘機車,行經台北 市南港區○○○路○段393號前時,因道路中上訴人依系爭承 攬契約所埋設之人孔蓋(以下簡稱系爭人孔蓋)周邊水泥塊破裂造成坑洞,致訴外人白欣芳摔車死亡。訴外人白欣芳之夫柯冠洲、父白水土及母白黃秀蘭,乃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以下稱養工處)請求國家賠償,經養工處於以新台幣(下同)2,657,527元與白欣芳之家人達成國家賠償 協議,並於支付賠償金額後,以系爭人孔蓋係由伊所設置,訴請伊賠償其損害,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 4563 號民事判決伊應給付養工處2,391,774元及自9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上訴人於工程保固期間內未善盡保固責任所致,伊自可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開判決所命給付之損害等情。爰依兩造契約及民法第191條規定之競合關係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391,774元及自93年1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養工處均為台北市區○道路維護之主管機關,對道路維護發生不平或裂痕等現象知之甚詳,於保固期間內發現有此現象時,自應由被上訴人依約通知伊修復或更換,被上訴人未為通知,伊不需負賠償責任。倘認伊應負賠償責任,然白欣芳之死亡,被上訴人未盡發現缺失通知伊限期修復,亦有過失,且其責任顯較上訴人為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152,597元及自9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附帶上訴人請求超過2,152,597元及自94 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 棄。㈡前項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 239,177元及自9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為:附帶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議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0年11月9日訂立『配電人手孔蓋週邊改善及加固 工程』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由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就台電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轄區內進行配電人手孔蓋週邊改善及加固工程。雙方於契約第21條、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9條就工程保固約定:「本工程(包括分項工程)保固以工程驗收補修通知單內補修項目經複驗合格(如工程驗收無須修補時,以完成工程驗收紀錄)日之日起由承包廠商保固壹年...在保固期內,倘工程一部分或全部走動、漏水、裂損、銹損、品質不符、性能欠妥,或發生其他不妥損壞時,經確認係因用料或施工欠佳或承包廠商設計欠妥所致,承包廠商應於本公司通知修復期限內無償更換及修復,如因而致損害於本公司或他人者,承包廠商應負賠償責任。」,系爭配電人手孔蓋週邊改善及加固工程,上訴人已於91年7月30日完成並經驗收合格。 2、92年4月9日晚上22時許,訴外人白欣芳騎乘機車,行經台北市南港區○○○路○段393號前時,因道路中上訴人依系 爭承攬契約所埋設之人孔蓋周邊水泥塊破裂造成坑洞,致訴外人白欣芳摔車死亡。訴外人白欣芳之夫柯冠洲、父白水土、母白黃秀蘭,乃向養工處請求國家賠償,經養工處於93年1月6日以2,657,527元與白欣芳之家人達成國家賠 償協議,並於93年2月8日支付賠償金額。嗣養工處以系爭人孔蓋係由被上訴人所設置,訴請被上訴人賠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563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養工處2,391,774元及自9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添 3、事故發生前,被上訴人未曾以系爭人孔蓋周邊水泥塊破裂造成坑洞,通知上訴人修補。 (二)兩造爭點: 1、依兩造契約,上訴人是否須經被上訴人通知而未更換或修復,始負賠償責任? 2、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3、上訴人是否應依民法第191條第2項負賠償責任? 五、本院依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為之判斷如下: (一)依兩造契約,上訴人是否須經被上訴人通知而未更換或修復,始負賠償責任? 1、查兩造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第21條約定:「本工程(包括分項工程)保固以工程驗收補修通知單內補修項目經複驗合格(如工程驗收無須修補時,以完成工程驗收紀錄)日之日起由承包廠商保固--年,在保固期內,倘工程一部分或全部走動、漏水、裂損、銹損、規範不符、性能欠妥,或發生其他損壞時,經確認係因規料或施工欠佳或乙方(即上訴人)設計欠妥所致,應由乙方於期限內無償負責修復或更換,如因而致損害於甲方(即被上訴人)或他人者,乙方應負賠償責任。」,又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9條就工程保亦約定均:「本工程(包括分項工程)保固以工程驗收補修通知單內補修項目經複驗合格(如工程驗收無須修補時,以完成工程驗收紀錄)日之日起由承包廠商保固壹年,...在保固期內,倘工程一部分或全部走動、漏水、裂損、銹損、品質不符、性能欠妥,或發生其他不妥損壞時,經確認係因用料或施工欠佳或承包廠商設計欠妥所致,承包廠商應於本公司通知修復期限內無償更換及修復,如因而致生損害於本公司或他人者,承包廠商應負賠償責任。」,有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及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 頁至第21頁)。本件配電人手 孔蓋週邊改善及加固工程上訴人於91年7月30日完成並經 驗收合格,系爭位於台北市南港區○○○路○段393號前道 路中之人孔蓋,係上訴人依本件承攬契約所施作,而訴外人白欣芳於保固期間內之於92年4月9日晚上22時許,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段時因系爭人孔蓋週邊水泥塊破裂造成坑洞,致摔車死亡,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肇因於上訴人施作之人孔蓋,且發生於保固期間內,上訴人應負保固責任,應為可取。 2、上訴人雖主張伊於保固期間負賠償責任須符合「⒈須在保固期間內,⒉須保固工程一部或全部走動,漏水,裂損、坍塌、鏽損、規範不符、性能欠妥或發生其他損壞所引起的。⒊須經確定係因用料或施工欠佳或設計欠妥所引起的。⒋須經被上訴人通知修復而上訴人未於期限內修復或更換」四要件,本件被上訴人並未曾以系爭人孔蓋周邊水泥塊破裂造成坑洞,通知上訴人修補,與上開條件⒋不符,上訴人不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承攬契約及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就工程在保固期間內發生損壞時,關於上訴人之責任所用文字為「應由上訴人於期限內無償負責修復或更換,如因而致損害於被上訴人或他人者,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承包廠商應於本公司通知修復期限內無償更換及修復,如因而致生損害於本公司或他人者,承包廠商應負賠償責任」,並未約定上訴人受通知而未修復或更換時,始就被上訴人或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係約定上訴人除應於期限內無償更換及修復而,如因而致生損害於本公司或他人時,並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曾通知修補,抗辯其不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可取。 (二)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養護工程處對於道路之人孔蓋均負有養護責任,被上訴人應隨時去巡視,乃其未盡發現缺失及通知上訴人修復之義務,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云云。被上訴人就其對於道路之人孔蓋應負養護義務並未爭執,惟辯稱本件係一破裂就發生事故,根本來不及通知,且伊於損害發生後已通知上訴人,系爭損害係在保固期間內之工程所造成,上訴人自應依約負保固責任等語。 2、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有關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其適用範圍不僅及 於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債,並及於其他依法律規定所生損害賠償之債(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 1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所承作之人孔蓋已完工驗收並交付被上訴人管有,被上訴人對於人孔蓋及其周邊水泥塊有無破裂、有無造成坑洞,非無注意之義務,其未及時發現瑕疵並通知上訴人修復,難謂無過失。被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是一有破損,事故就發生,根本來不及通知,伊並無過失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而人孔蓋周邊水泥之破損,通當係經過一段時間車輛、行人之輾壓踩踏,及雨水之沖刷等因素,而逐漸形成,非於一瞬間發生,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人孔蓋周邊水泥一破損即發生事故乙節,未據舉證,且與常情不符,應無可取。本院斟酌上訴人就本件造成損害之瑕疵係因其用料或施工欠佳或設計欠妥所致,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7頁、第34頁背面),惟系爭人孔蓋已經驗收交付被上訴人管有,被上訴人未及時通知上訴人修補瑕疵等,兩造對於本件瑕疵及損害發生之原因力,認兩造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上訴人為十分之六,被上訴人為十分之四。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負較高之過失責任,應非可取,被上訴人主張其無需負過失責任,亦無可取。又被上訴人因系爭人孔蓋周邊水泥塊破裂造成坑洞所致事故,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563 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養工處2,391,774元及自93年 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已如前述,則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 1,435,064元(2,391,774 X6/10= 1,435,064小數點以上 四捨五入)及自9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依兩造契約,上訴人就於保固期間內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工程瑕疵,致生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以須經被上訴人通知而未更換或修復為必要。本件孔系爭人孔蓋業經驗收完成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盡注意及通知修補瑕疵之義務,於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百分之四十,上訴人之過失比例則為百分六十。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1,435,064元 及自9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 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廖麗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