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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建上易字第1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林鄉誠楊豐卿梁玉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上易字第11號

上訴人
宮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琪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怡欣律師
被上訴人
韓應全即漢闕電機技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劉桂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共同參與行政院主計處「廣博大樓電力設施第 2期改善工程」採購案之投標,乃依政府採購法第25條之規定,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由被上訴人具結保證於得標後連帶負全部履行契約責任,上訴人則應於工程完工後給付被上訴人按工程款總價新臺幣(下同) 900萬元之10% 計算之報酬。茲該工程已完工驗收領款,惟上訴人卻拒不給付約定之報酬,僅就其中25萬元簽交同額本票 1紙,惟屆期亦未獲兌現等情,爰依兩造間之約定及本票票款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給付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雖有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惟該協議書第5條關於「10%」之記載,係在伊公司及負責人用印後,始由被上訴人自行填載,並未經伊同意,且該協議書係記載「主辦項目及所占契約比率」10%,非謂即可請求10%之工程款;又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應得報酬之金額並未約定,共同投標協議書並非兩造間之契約書,依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業務酬金實施要點之規定,電機師之酬金最高不得逾工程造價5.1%,且依被上訴人自撰之工程單價分析表,亦載明電機技師簽證設計技術服務費為 23萬7,785元,是縱認共同投標協議書上所載「10%」為兩造間之約定, 但因系爭工程實際利潤僅為 30萬8,000元,是被上訴人至多得請求電機技師簽證設計技術服務費23萬7,785元及利潤10%即 3萬800元,合計26萬8,585元,其中電機技師簽證設計技術服務費 23萬7,785元伊已支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仍請求給付報酬90萬元,殊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前曾開立57萬元收據要求伊給付報酬57萬元,嗣並同意以25萬元與伊達成和解,伊因而簽交面額25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就超過該和解金額所為之報酬請求,亦非有據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兩造為共同參與行政院主計處「廣博大樓電力設施第 2期改善工程」採購案之投標,依政府採購法第25條之規定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由被上訴人擔任該投標案之協議廠商,具結保證於得標後連帶負全部履行契約責任;嗣兩造得標後,由上訴人為代表廠商,於民國(下同)92年 6月16日與行政院主計處簽訂採購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 900萬元;茲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驗收領款;又上訴人曾為支付報酬,於93年2月5日簽發面額25萬元、到期日為93年4月10日之本票1紙交付被上訴人,惟未獲兌現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共同投標協議書、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及本票為證(見原審卷11至16、6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第 5條載明「共同投標廠商」為被上訴人,「主辦項目及所占契約比率」為 10%(見原審卷11頁),該共同投標協議書既為廠商共同投標時,依政府採購法第25條之規定所提出之制式文件,而其中第 5條所載「共同投標廠商名稱」及「主辦項目及所占契約比率」復係該協議書之重要內容,殊無可能留白不予填載;此外徵諸證人吳家興在原審到場證述:「(共同投標協議書第 5條)有(經過被告)同意。……簽約時,原、被告之負責人及我都在場」等語(見原審卷86頁),益見該共同投標協議書第 5條之內容確係依兩造合意而為填載。雖上訴人所舉出之證人張重新在原審到場證述:「……當時蓋(被告)章時後面是空白的」云云(見原審卷 100頁),惟既與前揭事證不符,自難憑信。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第 5條之內容並未徵得伊同意云云,尚非可取。又被上訴人主張依該「主辦項目及所占契約比率10%」之約定,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萬元即相當於工程總價 10%之報酬乙節,固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㈠兩造於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第 5條載明「主辦項目及所占契約比率 10%」之目的,即在於約定被上訴人之報酬應按工程總價 10%計付等情,業經證人吳家興在原審證述:「寫(第 5條)的目的是我們當初對這工程協議以後要分的利益」、「我們本來是要求 150萬(元),但被告(指上訴人)認為太高,所以我們兩造協議約90萬元左右,大約總工程款之 10%計算」屬實(見原審卷86頁)。雖該共同投標協議書係提出於行政院主計處之文件,然上訴人既自認兩造間就報酬金額並無其他約定(見本院卷78頁),則經兩造合意之共同投標協議書第 5條之約定,自得據為兩造分配承攬報酬比率之依據。

㈡「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業務酬金實施要點」內之「電機技師工程業務酬金標準表」(見原審卷67至69頁),僅係提供予該會會員收費之參考,既非強制規定,亦不足據為兩造間約定報酬之限制。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收取報酬不得逾工程造價5.1%云云,自不足取。

㈢雖上訴人又提出兩造共同投標時、提出於行政院主計處之工程單價分析單(見原審卷38頁),抗辯被上訴人僅能分配其上第8項所載「電機技師簽證設計技術服務費23萬7,785元」及 10%之利潤云云。然該分析單下方備註欄既載明「標單所列項目及數量僅供參考……」,已難逕為依據。且系爭工程尚非上訴人一人得以投標,必有賴具備電機技師資格之被上訴人共同投標,始符投標資格,此業據證人吳家興在原審證述:「……本件是統包案,所以要有兩家以上的廠商共同投標,一般甲級的水電工程公司只能施工,規劃設計的部分就要由電機技師事務所來負責」屬實(見原審卷86頁),足見被上訴人非僅負責系爭工程「電機技師簽證設計」之部分;而被上訴人除於投標時已墊支押標金40萬元,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存摺內頁為證外(見本院卷46頁),並須依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及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之約定,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之責任,於此責任非輕之情況下,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應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第 5條所載「主辦項目及所占契約比率10%」,分得按工程總價10%計算即90萬元之報酬(含被上訴人負責之電機技師簽證設計在內),尚非不合常情。至證人吳家興在原審證述:「90萬(元)是包括利潤及成本」等語(見原審卷90頁),係指被上訴人除90萬元外,不得再向上訴人要求額外給付成本而言,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除「電機技師簽證設計技術服務費」外,僅得請求按利潤 10%計算之報酬(不論依工程單價分析單所載、或依上訴人主張之實際利潤計算,均僅有 3萬餘元)云云,殊有未合。

五、復查,被上訴人固曾傳真金額57萬元之收據,向上訴人請款,有該收據 1紙為證(見原審卷81頁),惟參諸證人吳家興在原審證述:「一直未催到款,後以折價57萬(元)現金開收據給被告,被告也同意付現金,如果被告不付現金就不折價,但是被告還是沒有付」、「是被告提議說要付57萬元,我說57萬元要用現金,否則折價就沒有意義。電話催款,他(指被告即上訴人)什麼原因不付款沒有講,如何付他一直有意見,最後才說用57萬元現金結算」、「(57萬元現金)請被告 7日內付款(見原審卷87、88頁)、及證人張重新在原審證述:「原告(指被上訴人)有提(以57萬元的現金來算費用),但是我沒有答應」等語(見原審卷 100頁),足見被上訴人僅係以57萬元現金為條件,與上訴人進行和解之磋商,惟未獲上訴人同意,自不得憑該紙收據遽認被上訴人已同意將系爭報酬減為57萬元。又上訴人固曾簽發面額25萬元之本票 1紙交付被上訴人(見原審卷66頁),惟依證人吳家興在原審證述:「被告一直沒有付錢,所以我就去找被告請他開90萬元本票,但被告只開 1張25萬元的本票,我想一直拿不到錢,有多少就先收多少」、「當時並沒有說要以25萬元來和解,被告只是說先拿25萬元其他再說」等語(見原審卷87、88頁),僅能認為上訴人簽交該紙25萬元本票係用以支付部分報酬。且兩造若確以25萬元達成和解,為免日後滋生疑義,衡情當書立載明此一意旨之字據為憑,茲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拋棄其餘報酬之請求,殊難僅憑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重新在原審證述:「他(指吳家興)有同意(以25萬元結案)」云云(見原審卷 101頁),遽認兩造已以25萬元達成和解。

六、末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兌付前開25萬元本票之事實,上訴人從未爭執,且該紙25萬元本票現仍由被上訴人執有中,足見上訴人確未給付該紙票款。又上訴人從未抗辯伊已支付前述工程單價分析單第 8項所載之「電機技師簽證設計技術服務費 23萬7,785元」,及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空言抗辯已付23萬7,785元云云,自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其與上訴人間之約定,得請求分得按系爭工程總價10%計算即90萬元之報酬,上訴人雖曾就其中25萬元簽交同額本票,惟迄未支付。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約定及本票票款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3年 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楊豐卿

法 官 梁玉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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