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建上易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上易字第22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張珉瑄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2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拾伍萬陸仟肆佰叁拾伍元,及自9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3分之2,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之聲明者,得將原訴變更。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利息 部分原請求「自民國9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 卷第7頁之上訴狀),嗣減縮為「自9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19頁之書狀),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2年5月31日就被上訴人經營之鈺 潔專業美容SPA全新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室內 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266萬元,由伊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裝潢及施工。伊 於簽約後,即按系爭合約規定施作,並如期完工,而被上訴人已於92年7月20日進場營業,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之約 定,系爭工程已視同驗收完畢,被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完工款26萬6,000元及驗收款26萬6,000元,合計53萬2,000元。 伊未獲付款,乃於93年1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伊於92年6月2日動工,並於約定期間即92年7月19日完工,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進駐營業 ,卻一再以系爭工程未經使用無法驗證其品質為由,拒絕給付工程尾款。嗣經伊催促並要求其儘速列明瑕疵部分,俾使修補,兩造遂於92年8月30日就被上訴人所列瑕疵確認,並 簽立「工程改善補充約款」,同意變更尾款付款方式,同時追加工程款10萬元(該追加款項被上訴人已於92年10月1日 付訖,與本件請求無關)。兩造「工程改善補充約款」約定伊於92年9月7日下午5時進行工程改善,至遲於隔日完成; 被上訴人應於92年12月8日支付2分之1驗收款,餘額於93年3月8日支付。伊遂於92年9月7日委請訴外人方詠欽實行改善 ,並於翌日完成,惟被上訴人仍拒絕給付工程完工款、驗收款等情,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3萬2,000元及自9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萬2,000元及自9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最遲應於92年7月19日完工,惟因上訴人工程延宕,進度落後甚多 ,伊雖礙於營業需要,勉強於92年7月23日開始營業,惟當 時系爭工程尚有部分未完成,遲至92年8月31日,因系爭工 程仍未完成,兩造遂詳列系爭工程未完成及工程瑕疵事項(即工程改善補充約款),另行約定上訴人應於92年9月7日進行工程改善及瑕疵修補,最遲應於翌日完工,並約定於上開表列瑕疵解決1個月後,即92年10月8日由伊開立票期10日之支票以支付完工款,完工後經驗收若無其餘瑕疵,再由伊於92 年12月8日開立票期10日之支票支付驗收款半數,並於93年3月8日開立票期1個月支票支付驗收款餘額,且約定若有 表列外之瑕疵產生,上訴人需即修補,否則驗收款之日期需再延後。然上訴人卻未依約改善,茲詳述如下:①工程改善補充約款第7項「廁所馬桶不通」該項,仍因高低差不足導 致糞便易於阻塞而無法使用,係由伊另行僱工將該馬桶座拆除重做。②工程改善補充約款第9項「走廊淋浴間周圍地防 水矽力康」該項,因上訴人施工時木質門檻與地板有縫隙,迄今淋浴之廢水仍會外流至浴室外。③工程改善補充約款第10項「SPA區遠紅外線加熱器」該項,迄今仍因加熱器能量 不足無法正常使用。④工程改善補充約款第12項「SPA區蓄 水池之排水孔改為浮球型塞嘴」該項,迄今未改善,亦無法正常使用。⑤該約款第13項「SPA區地面排水阻塞」該項, 迄今未改善,造成地面積水嚴重,且產生其他房間室內滲水。⑥該約款第15項淋浴區加置三角層板部分,迄今未設置。⑦該約款第16 項加置外觀右邊柱子底部活動立版(含中間 柱),迄今未裝設。⑧該約款第18項「美容室天花板每間長型處改置嵌燈」,亦因上訴人設計錯誤,無法修補,而係由伊另購微調室內燈,惟破壞整體設計及空間利用。⑨系爭工程SPA區因排水設計不良,排水速度緩慢、洩水坡度不足, 上訴人亦未修補改善,導致SPA區5間水療室無法同時使用,僅能單間使用,嚴重影響伊之營運。⑩系爭工程維其爾浴排水不良,水閥無法正常使用。⑪系爭工程沖擊按摩浴排水不良,導致無法正常使用。⑫系爭工程淋浴間牆壁龜裂、磁磚配置錯誤。而兩造係約定上訴人於工程改善補充約款表列瑕疵解決後方需給付工程完工款、驗收款,故兩造當係以系爭工程無瑕疵而為完工驗收為伊給付完工款、驗收款之停止條件,上訴人未曾就上開瑕疵修補改善,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故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又系爭工程第4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最遲應於92年7月19日完工,第10條第1項前段約定上訴人如未如期完工,應按日以本約總工程款之千分之1即2,660元付遲延金予伊,計算至93年10月14日伊提出答辯狀之日止,上訴人共遲延1年2月又25天,故上訴人應給付伊119萬7,000元違約金,伊自得以此金額主張先位抵銷。且因上訴人未依約進行工程改善,伊乃於93年1月農曆春節期間,自行僱工 進行修繕,支付修繕費用35萬1,665元。又上訴人所設計之 更衣櫃施作不良無法使用,拆除重做估價需7萬7,000元,總計伊支出修繕費42萬8,665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備位抵銷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92年5月31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總工 程款為266萬元,由上訴人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裝潢及施 工。其後在接近完工時,兩造同意追加更換通風設備之工程款10萬元,系爭合約為真正。又依系爭合約第6條付款方式 約定:①簽約時被上訴人付總工程款10%計26萬6,000元;②開工日被上訴人付總工程款25%計66萬5,000元;③開工後20天被上訴人付總工程款20%計53萬2,000元;④開工後30天被上訴人應付總工程款25%計66萬5,000元;⑤完工當天被上訴人應付總工程款10%計26萬6,000元;⑥完工被上訴人驗收當天,被上訴人應付總工程款10%計26萬6,000元。被上訴人已經支付第1期到第4期之工程款及10萬元追加工程款共計222 萬8,000元,上開第5期及第6期工程款尚未支付。上訴人於 93年1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被 上訴人於93年1月20日收受。又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就工程期限約定:「①乙方(指上訴人)應自本合約簽訂日起6日內 開工,預定48個工作天完工,開工日預計為92年6月2日。②施工期間如因甲方(指被上訴人)追加工程或變更工程項目,則完工日期應由雙方另行協商訂定。…」,第8條就工程 驗收約定:「①本約工程完竣後,乙方應以掛號郵件或電話聯繫通知甲方驗收,而甲方應於接到此通知後3日內會同乙 方至現場驗收。②甲方如未按前項之約定驗收即進場營業或遷入居住,均視同甲方已驗收完畢。…」,第10條違約罰則:「①乙方若未依約如期完工,乙方應按日以本約總工程款之千分之一計付遲延金予甲方,但甲方未依約按時付清各期應付款項者,乙方不負遲延竣工之責(本罰款得由甲方應付工程款中扣除)。②甲方若未依約定日期付款,甲方應按日以本約總工程款之千分之一計付遲延金予乙方,乙方並得停工至甲方付清所有約定款及遲延金後再行復工,其因延誤之時間不計入工作天,且完工日期依前述延誤天數順延(本罰款甲方應以現金付予乙方)。…」。嗣兩造於92年8月30日 就系爭工程未完成項目及有瑕疵項目簽立「工程改善補充約款」,另行約定上訴人應於92年9月7日進行工程改善及瑕疵修補,最遲於92年9月8日完工,並約定於表列瑕疵解決1個 月後即92年10月8日,由被上訴人開立票期10日之支票支付 完工款,完工後經驗收若無其餘瑕疵,再由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8日開立票期10日之支票支付驗收款半數,並於93年3月8日開立票期1個月支票支付驗收款餘額,且約定若有表列外之瑕疵產生,上訴人需即修補,否則驗收款之日期需再延後之「工程改善補充約款」為真正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之筆錄),並有室內工程合約書可證(見原審卷㈠第30頁至第32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4年8月8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52、53頁之筆錄)。茲僅就兩造之爭執點,分述如下: ㈠關於兩造在92年8月30日所簽訂的工程改善補充約款(下 稱補充約款),上訴人是否均改善完畢?被上訴人是否已完成驗收?經查: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 ,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補充約款中之瑕疵伊已派方吉昌及邱煥禎改善完畢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補充約款中第7項、第8項、第9項、第12項、第13項、第15項、第16項、第18 項均未改善,伊自不負付款債務等語。查證人方吉昌(偏名方詠欽)於原審證稱:「(本件SPA工程)我是向原 告(指上訴人)承包其中SPA及烤箱的工程,裝潢工程 不在內,我與原告間有簽合約,合約金額總共將近70萬元。尾款尚有幾萬元原告未付,因為現場還有些問題,原告與業主間還沒有驗收完畢,但哪些問題我不瞭解」、「(我所施作的部分,施作完畢後),還有去修補過很多次。排水設計的部分也是我施作的」、「(工程改善項目),只有部分項目是我施作的,我施作的是第10項(遠紅外線加熱器)、第12項(SPA排水孔改為球型 塞)、第13項(地面排水阻塞)、第14項(八方淋浴、維其爾浴噴頭阻塞)。其中第10項(遠紅外線加熱器),業主(指被上訴人)當初是做1個傳統烤箱、1個遠紅外線加熱器,因為遠紅外線是用周波的方式加熱,溫度本來就不高,被告(指被上訴人)認為遠紅外線加熱器溫度不夠高,所以列在該張改善項目表上面,後來我有跟被告解說,所以第10項後來沒有再作其他的改善,因為沒有改善的必要。第12項因為原來的排水孔是壓扣型的塞子,有無改成球型塞我忘記了。第13項地面排水阻塞,我有去改善2次,但是因為現場房子後面有1條一米寬排水溝,怕下雨時排水溝的水會倒灌進來屋內,所以不敢作陡坡的排水,只能作緩坡的排水,我們去改善的時候甚至有把地板撬起來,再重做。第14項(八方淋浴、維其爾浴噴頭阻塞)在被告營業之前,我們就有向被告解說因為八方淋浴設備是循環性用水,怕有客人的毛髮等物會阻塞噴頭,所以需要業主作常態性的清理保養,這不是需要我們改善的項目」、「(原審卷㈠第22頁所附照片的spa水療室)是(我所施作之改善項目)。 是我把地板敲掉後再補上去」、「經測試後,5個水療 室同時使用有積水的現象,所以我們有去把地板撬起來再重補改善排水坡度。是可以用 (改善排水坡度的) 方式來改善,……。我個人意見認為如果可以在室內做1 個集水槽,加裝馬達自動水滿時排出去就可以改善。是設計師原告指示我以更換水管與改善排水坡度方式(來改善系爭工程之排水問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16頁之筆錄),足見證人方吉昌之施作部分為補充約款(見原審卷㈠第21頁之約款)中之第10項、第12項、第13項、第14項,而其中第12項「SPA排水孔改為球型塞 」部分,被上訴人否認該項已修補完成,證人證述已忘記有無施作,上訴人雖主張已完成,惟未證明以實其說,而第13項「地面排水阻塞」瑕疵,經證人測試,亦尚未改善完成,足證上訴人委由方吉昌所施作之改善項目中,第12項、第13項,尚未改善完成。 ⒊上訴人主張改善項目中關於木工的部分,係由邱煥禎所施作,並皆已改善完畢云云。惟查證人邱煥禎於本院證稱:「(在工程改善補充約款第8項所稱『木櫥夾縫板 間縫』)是間縫不平,好像是活頁的,只要調整一下即可,我已經調整,就沒問題了」、「(有關補充約款第9項『走廊淋浴間周圍地防水矽力康』),用矽力康黏 住就改善了」、「(補充約款第15項『淋浴加三角層板』),本來淋浴間沒有三角層板,因為淋浴要置物,所以加上三角層板就好了」、「(補充約款第16項『外觀右邊柱子腳下活動立板』),因為水溝蓋上不平,我在加上活動板子跟柱子平就沒有缺口」、「(補充約款第18項『美容室天花板每間長型處改嵌燈各一微調四間』)是設計師甲○○(即上訴人)叫我做的,本來要我挖個洞,因為不美觀,會看到電線,所以就沒有挖洞」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至78頁之筆錄),足見補充約款第8項、第9項、第15項、第16項係由上訴人委由邱煥禎改善完成,第18項則未改善。被上訴人另抗辯第15項之三層板及邱煥禎所稱之修繕工程都是被上訴人找楊智文施作,非由上訴人委派之邱煥禎施作云云。惟查證人楊智文於原審證稱:「(原審卷㈠第47頁之收據)是我們開立,我們替被告(指被上訴人)整修地板,因為地板扭曲變形發霉因為潮濕的關係,還有施作踢腳板,因為原來踢腳板脫落,這是包括在收據上面所記載的修補整理項目,小屏風及隔音工程及窗簾都是被告新作的。錢被告已經付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頁之筆錄),足證被上訴人委由楊智文所施作之項目小屏風、隔音工程及窗簾為新作,與本件無涉。至楊智文整修地板及施作踢腳板部分,亦非補充約款中第8項、第9項、第15項、第16項(見原審卷第21頁之約款)之施作項目,足證楊智文所為之工程與補充約款之19項改善項目無關。是被上訴人抗辯邱煥禎所稱之修繕工程都是伊找楊智文施作,非由上訴人委派之邱煥禎施作云云,自不足取。 ⒋綜上,系爭工程補充約款中第7項「廁所大便不通」、 第12項「SPA排水孔改為球型塞」、第13項「地面排水 阻塞」、第18項「美容室天花板每間長型處改嵌燈各一微調四間」等項目尚有瑕疵。至上訴人主張第12項及第18項稱「改為」一語觀之,此二項顯然無瑕疵,且有無更改無礙於被上訴人之使用,亦未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無損於被上訴人之權益云云。惟查兩造間既於補充約款中合意修改上開二項工程,上訴人自應依約修改之,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因此受損害,而可不施作。是上訴人主張補充約款中之瑕疵,伊已派員全部改善完畢云云,殊不足取。 ⒌上訴人另主張兩造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約定完工當天被 上訴人應付總工程款10%計26萬6,000元,完工驗收當天被上訴人應付總工程款10%計26萬6,000元;並約定上訴人應於92年7月19日完工(見本院卷第29、30頁之合約 書),而被上訴人於翌日(92年7月20日)進場開始營 業等語,被上訴人亦自認於92年7月23日開始營業(見 原審卷㈠第14頁之書狀)。查上訴人既已依約於92年7 月19日完工,被上訴人本應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給付 「完工款」26萬6,000元,惟因系爭工程尚有若干瑕疵 存在,兩造於92年8月30日簽立補充約款,上訴人同意 於該約款所列19項瑕疵解決後1個月,始由被上訴人支 付完工款(即92年10月8日),92年10月8日開立票期10日之支票支付工程驗收款半數,並於93年3月8日開立票期1個月之支票以支付工程驗收款餘額,並約定「若有 表列外之瑕疵產生,設計師需即解決,否則驗收款付款日期延後」(見本院卷第28頁之補充約款)。是系爭工程之付款條件,已由兩造合意修改為補充約款上開之約定,足堪認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依約將瑕疵完全修補,伊亦尚未驗收,則清償期未屆至,伊並不負付款義務云云。惟查上訴人委由方吉昌及邱煥禎進行補充約款所約定之改善工程,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已完成改善之工程,僅第7項、第12項、第13項、第18項等項目仍 有瑕疵。是系爭改善工程已完成,縱該工程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次查兩造系爭工程合約第6 條約定完工當天被上訴人應付總工程款10%計26萬6,000元,完工驗收當天,被上訴人應付總工程款10%計26萬 6,000元;並約定上訴人應於92年7月19日完工(見本院卷第29、30頁之合約書),而被上訴人亦自認於92年7 月23日進場開始營業,被上訴人既已進場開始營業,尚難謂被上訴人尚未驗收完成。惟因系爭工程仍有部分瑕疵,兩造另約定補充約款,並約定更改付款日期,於92年9月8日完成改善工程後一個月(即92年10月8日)支 付完工款、92年12月8日支付半數之驗收款、93年3月8 日支付驗收款餘額,雖僅有部分瑕疵迄未解決,惟系爭補充約款僅修正兩造於92年5月31日簽訂室內工程合約 書(見本院卷第29頁)中,完工款及驗收款之清償日期,關於兩造系爭工程之其他權利義務關係,仍應以系爭工程合約書為據,而系爭工程合約書第8條第2項約定:「甲方(指被上訴人)如未按前項之約定驗收即進場營業或遷入居住,均視同甲方已驗收完畢」,被上訴人亦自認於92年7月23日進場開始營業。是依系爭工程合約 第8條第2項之約定,應視同被上訴人已驗收完畢。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已進場營業,依原定系爭合約第8 條第2項約定,視同已驗收完畢,故伊得請求完工款、 驗收款等語,自屬有據。 ㈡關於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無遲延完工?經查: ⒈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應於92年7月19日完工,同合約第10條第1項前段約定,上訴人若未如期完工,應按日以本約總工程款之千分之1計 付遲延金,本件原約定工程款為266萬元,追加工程款 10萬元,合計總工款為276萬元,上訴人每逾一日應給 付伊2,760元,上訴人自92年7月19日至伊93年10月14 日提出答辯狀止,共遲延1年2個月又25日,是伊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以遲延金124萬2,000元與上訴人之債權為抵銷云云。 ⒉惟查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約定:「甲方(指被上訴人)如未按前項之約定驗收即進場營業或遷入居住,均視同甲方已驗收完畢」(見本院卷第30頁之合約書),被上訴人於92年7月23日即進場開始營業,亦為被上訴人 所自認,是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應視同被上訴人已驗收完畢。按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是縱系爭工程於被上訴人進場營業後仍存有瑕疵,而兩造復於92年8月30日以 補充約款約定修補瑕疵之內容及修改部分付款期限,亦不能謂系爭工程尚未完成。系爭工程合約雖約定上訴人應於92年7月19日完工,惟被上訴人於92年7月23日已進場營業,尚難謂上訴人遲延完工。是被上訴人主張伊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以遲延金124萬2,000元與上訴人之債權為抵銷云云,殊不足取。 ㈢關於被上訴人可否以自行修補之費用主張抵銷?經查: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定作人因承攬之工件 物有瑕疵,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以定作人已自行修補而支出費用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65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未依約進行工程改善,伊於93年1月間自行僱工進行修繕,縱伊須支付上訴人完工款及 驗收款,伊亦得以修繕費用42萬8,665元抵銷云云。查 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雖於92年7月19日完工,惟仍存 有瑕疵,是兩造於92年8月30日訂立補充約款,並訂有 完成期限即92年9月8日,是被上訴人已依民法第493條 第1項之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上訴人修補,惟上訴 人於92年9月8日修補後,仍存有補充約款中第7項「廁 所大便不通」、第12項「SPA排水孔改為球型塞」、第 13 項「地面排水阻塞」、第18項「美容室天花板每間長型處改嵌燈各一微調四間」等瑕疵,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規定自行修補,並向上訴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惟可請求者應以修補之必要費用為限,自屬當然。 ⒊被上訴人主張伊得抵銷之修繕費用已支付部分:①晉昌企業社為7,400元;②嘉宏裝潢行為14萬元;③恩得工 程有限公司為16萬6,065元;④可樂金魚視覺設計公司 為3萬8,200元。未支付部分:⑤更衣櫃拆除重做估價為7萬7,000元,共計42萬8650元云云。惟查其中⑤更衣櫃拆除重做估價7萬7,000元部分(見原審卷㈠第51頁之估價單),因被上訴人尚未實際支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而被上訴人已支出之①晉昌企業社7,400元部分, 其收據明細為曬衣架(見原審卷㈠第46頁之收據),而④可樂金魚視覺設計公司3萬8,200元,其估價單明細為壁畫(見原審卷㈠第50頁之估價單),二者均非上訴人所承作之範圍,非屬修繕費用,亦不得請求。而②嘉宏裝潢行14萬元其中隔音工程、小屏風及窗廉部分(見原審卷㈠第47頁之收據),為新做(見上開楊智文之證詞--見原審卷㈡第16頁之筆錄),非屬修繕工程,自不得請求。至③恩得工程有限公司16萬6,065元部分,觀其 估價單明細(見原審卷㈠第48頁、第49頁),可知係修繕補充約款中第7項「廁所大便不通」、第13項「地面 排水阻塞」、第18項「美容室天花板每間長型處改嵌燈各一微調四間」等瑕疵,被上訴人已自行修補,自得向上訴人請求。是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修繕費用為恩得工程有限公司16萬6,065元及嘉宏裝潢行9,500元(包含換鎖1,500元及修補整理土木工程8,000元),二者合計17萬5,565元,是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共計 17萬5,565元。 ㈣綜上,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款為53萬2,000 元,而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修繕費用為17萬5,565元。 經相抵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為35萬6,435元(其 計算式為:53萬2,000元-17萬5,565元=35萬6,435元)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契約關係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萬6,435元及自93年3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28頁之補充約款),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就上開不應 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王聖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