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上 訴 人 杉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棕錦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秀如 被 上訴 人 耿東曄即東鑫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耿東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 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建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龍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龍勝公司)承攬台北市政府民政局芝山岩整修工程,而將其中棧道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雙方於民國(下同)89年5 月20日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施作工資按每公尺新台幣(下同) 1,200元計算,實作實算按月請款。嗣因訴外人龍勝公司倒閉,由上訴人與訴外人許良斌即龍景工程行共同繼受上開承攬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乃依上訴人指示繼續施工,及至90年5月止,除最後200公尺棧道欄杆之鋼索因上訴人未提供足夠之扣環(即C型夾)致無法固定外,全部工作皆已完成,惟上訴人尚積欠保留款計 55萬2,410元(已扣除最後200公尺之固定扣環工資1萬元)未付等情,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55萬2,4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尚餘75.4公尺之棧道工程及 200公尺之鋼索收尾工程未完成,經伊函催仍未進場施作,伊已致函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委由訴外人簡木杞收尾完成,被上訴人既未完工,自不得請求保留款;又扣環不足無論是否可歸責於伊,伊於購足扣環後,已通知被上訴人前來工作,但仍為被上訴人所拒絕,是系爭工程之未完成自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未完成之棧道既有 200公尺,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之違約金,爰據以主張抵銷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龍勝公司承攬台北市政府民政局芝山岩整修工程,而將其中棧道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雙方於89年 5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施作工資按每公尺 1,200元計算,實作實算按月請款,施工所需扣環由龍勝公司供應,嗣因訴外人龍勝公司倒閉,由上訴人與訴外人許良斌即龍景工程行共同繼受上開承攬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乃依上訴人之指示,繼續施工至90年 5月間止;又被上訴人前就89年6月份至12月份、90年2月份施作工程請款時,經上訴人扣除10%保留款合計56萬2,410元未付,保留款應於完工後1年保固期滿時支付;又被上訴人於90年5月間離場前,已施作棧道2,395公尺,但其中200公尺鋼索未以扣環固定,上開200公尺固定扣環之工資估計為1萬元,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已完工之工程,尚有保留款 55萬2,410元未付;又系爭工程完工迄今已逾 1年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書及請款明細單為證(見原審卷45、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54、126、127頁及本院卷33、34、36、37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謂工程保留款,乃係已確定發生之債權,並非附停止條件之債權,縱該保留款必須至工程全部完工、驗收合格時,始得請求給付,亦僅係關於清償期之約定,該清償期屆至後,除經定作人合法行使權利並主張抵銷外,定作人應負有給付保留款予承攬人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工程完工迄今,已逾約定之 1年保固期限,既如前述,則系爭保留款之清償期即已屆至,上訴人自負有給付該保留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尚有75.4公尺之棧道工程及 200公尺之鋼索收尾工程未完成,伊已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書第 6條之約定給付伊 200萬元違約金,伊以之主張抵銷,故被上訴人已無保留款可得請求云云。惟查: ㈠被上訴人承攬系爭棧道工程,所約定應施作之棧道總長度約2,280公尺,此有系爭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可稽(見原審卷45頁)。而被上訴人於離場時業已施作 2,395公尺,較諸2,280公尺已逾100餘公尺,並已據被上訴人就其施作2,395 公尺之棧道工程向上訴人請款,既經上訴人予以接受,同意扣保留款後支付(見原審卷10頁),顯見兩造就該2,395 公尺之棧道工程確已成立承攬契約之合意。至上開2,395 公尺以外之棧道,既未經兩造合意仍應由被上訴人施作,自不在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範圍,則上訴人另委請訴外人簡木杞施作75.4公尺之棧道工程(見本院卷39頁),顯與被上訴人所承攬施作範圍無關,是上訴人據此抗辯被上訴人尚未完工云云,自非可取。 ㈡被上訴人離場前所施作2,395公尺之棧道中,固有200公尺之鋼索未以扣環固定,然此係因施作當時扣環數量不足,有以致之,此業據證人楊維仁在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135、142頁)。而系爭棧道工程所需之扣環,應由定作人即上訴人提供,有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可稽(見原審卷45頁),則上訴人自負有補足扣環、並通知被上訴人繼續完成上開工作之義務。雖證人楊維仁在原審證稱:「(90年)3、4、5 月這段期間…包括扣環陸續有進來,有請原告(即被上訴人)來收尾」、「不是我本人打電話(通知),是我工地的人打電話,一般都會找到原告訴代(應係指耿東昱)口頭告訴他」云云(見原審卷138、142頁),但就通知乙事,證人所述究非其親身經歷,尚難逕予憑信。茲被上訴人既否認曾受上開通知(見原審卷 143頁),而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其於補足扣環後,確有通知被上訴人進場完成上開200公尺鋼索之固定工作,則該200公尺鋼索工程之未完工,自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執此抗辯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未完成工作,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給付200萬元違約金云云,亦不足取。㈢上訴人嗣委請訴外人簡木杞施工之範圍,包括「棧道、扶手、螺絲修改」、「打磨扶手欄杆」及「磨平導角」等項目,固據上訴人提出芝山岩貨款統計表及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39、40頁),並經證人簡木杞在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62頁)。然被上訴人否認上開項目為其承攬範圍之瑕疵(見原審卷63頁),而上訴人就此事實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況上訴人亦未證明曾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而為被上訴人所拒絕,亦與民法第493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有違。上訴人依法既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則其據此抗辯被上訴人違約,並主張以 200萬元違約金與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相抵銷,亦非可取。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完成約定長度棧道之施作,雖其中 200公尺鋼索未以扣環固定,但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此外,復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有何瑕疵存在,而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又屬不足取,則被上訴人於保固期滿後,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留款,自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5萬2, 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楊豐卿 法 官 梁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