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4 分鐘讀完 全文 4,89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建上易字第4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張宗權陳忠行蕭艿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上易字第41號

上訴人
晟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尚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被上訴人
鴻能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慶豐
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1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承攬台北市大龍國小電源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將部分配電盤工程(下稱系爭配電盤工程)轉包被上訴人施作,兩造訂有買賣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萬元,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二十二萬元定金後,被上訴人進場施工,工程現已完工並驗收合格,惟上訴人竟拒絕支付工程尾款八十八萬元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八十八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楊榴芳與謝德峰向被上訴人借牌投標系爭工程,經上訴人言明牌照與印鑑僅供投標工程,不得移作他用。惟被上訴人誤信楊榴芳、謝德峰為上訴人之代理人並與之簽約,依民法第一百一十條規定應由無權代理人負賠償責任,而非向上訴人求償。次者,上訴人並未親自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且合約上並無上訴人公司代理人之簽名,縱嗣後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之發票報帳,亦不足證明雙方有合約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買賣合約,由上訴人將其所承攬系爭工程中之部分配電盤工程轉包被上訴人施作,工程總價為一百一十萬元,惟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後,上訴人拒絕支付工程尾款八十八萬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買賣合約為證,上訴人對於該買賣合約上其印章之真正並不爭執,惟否認有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合約,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兩造間就系爭配電盤工程,是否有承攬關係?上訴人是否應負擔表見代理責任?茲析述如下。

四、兩造間有無承攬關係?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如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四五號判例參照)。

㈡次按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三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配電盤工程訂有買賣合約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合約為證,上訴人對於該買賣合約上上訴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印章之真正並不爭執,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堪認兩造就系爭配電盤工程已成立承攬關係。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承攬關係,自應由上訴人更舉反證證明。

㈢上訴人雖提出委託代理使用印章授權書乙份為證,辯稱公司大小章僅供辦理投標使用,實無與其他第三人發生契約關係之意思云云。惟查該授權書末僅記載「委託人:晟成工程有限公司吳明尚」、「見證人:楊順庭」等字樣,並無訴外人楊榴芳與謝德峰之簽名,且該授權書內載有「本書僅供作證之用」等字樣,顯見該授權書係上訴人臨訟單方所製作,並不足為上訴人限制訴外人楊榴芳與謝德峰等人使用公司大小章之證明;再參以系爭工程除在投標時需要使用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外,於得標後之簽約、送審、採購、驗收、領款、出具保固證明時,均需要使用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如上訴人未概括授權訴外人楊榴芳與謝德峰等人於系爭工程得標後,繼續於施工完成前使用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系爭工程顯無法完工辦理驗收領款手續,此觀之上訴人未於系爭工程得標後,立即收回公司大小章即明,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㈣上訴人又辯稱簽約時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未親與被上訴人簽約,上訴人無任何人員出席云云。惟查上訴人既將公司大小章交付訴外人楊榴芳與謝德峰,概括授權其二人使用,則縱使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未親與被上訴人簽約,亦不影響契約之效力,況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林俊男證稱:「……電話中就議好價,我就製作合約一式兩份,過了二、三天後,王先生來我們公司拿合約,我們公司先用印後將合約交給他,過了一周,王先生就把對方蓋好章的合約拿回來,並一併交付訂金二十二萬元現金,……王先生打電話給我議價時,我有上網去查,知道得標的公司是晟成公司,王先生把合約拿回來之後,我帶合約書到大龍國小找總務組陳組長,問陳組長說合約上的印章是否與投標公司的印章是否相符,……陳組長有拿承攬合約出來核對印章相同,我們就承攬系爭工程。」等語,足證被上訴人也與定作人確認得標廠商名稱與印章均無誤,始承作系爭配電盤工程。至於上訴人公司有多少內勤人員?多少採購人員?多少工地主任人員?自非被上訴人於訂約時事得而知,被上訴人合約一式兩份交由上訴人審核無異議即用印完畢,雙方各執乙份,應認合約已生效。況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是以縱上訴人辯稱對代理權有所限制屬實,依上開條文規定,亦不得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兩造雙方自當以此合約履行雙方應有之權利與義務。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五、上訴人是否應負擔表見代理責任?

㈠退一步言之,被上訴人主張,縱認謝德峰無權代理屬實(僅係假設),上訴人亦應依表見代理而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著有判例可稽。且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立法理由載明「僅按本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他人妄稱為本人之代理人,已為本人所明知,而仍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則對於第三人均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蓋第三人既確信他人有代理權,因而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其效力自應直接及於本人,否則第三人將蒙不測之損害也。」足見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表見代理之目的,在維護交易安全。因此本人就他人之行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之責任,即應自維護交易安全之目的而就本人與他人之行為作整體綜合之判斷,應堪認定。

㈡經查上訴人並不否認曾交付其公司大小章予訴外人楊榴芳與謝德峰以上訴人公司名義承攬系爭工程,事後並收受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統一發票。且依原審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買方欄係蓋有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均能證明系爭配電盤工程之交易係由訴外人楊榴芳與謝德峰代理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接洽。再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林俊男證稱:「王昭興有告訴我說他有承攬大龍國小的修繕工作,我也有問過陳主任,確實是這樣。施工過程的時候,王昭興都有在現場,施工後期謝德峰也有在現場,楊先生的姊夫也在場,謝德峰和楊先生的姊夫沒有說他們是誰,但他們告訴我說他們從台中上來的,所以我認為他們就是晟成公司的人員。」「施工期間,我只有拿一次工程款,就是王昭興拿訂金那一次,除了訂金外,我有向謝德峰、王昭興請款,但他們都說叫我處理到驗收,到驗收後晟成公司就會支付現金給我,連陳組長也以為他們是晟成公司的人。」「(問:有何人在施工現場?)現場有王昭興、謝德峰、楊榴芳的姊夫。」等語,足證被上訴人於施工前曾與定作人確認得標廠商名稱與印章均無誤,始承作系爭配電盤工程。而本件買賣合約上蓋用上訴人公司與法定代理人之印章,此為雙方所不爭執。在客觀上,足以使交易相對人認定上訴人授權他人投標並簽定轉包工程之契約。何況,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九月間開立面額九十九萬元之統一發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亦據此向稅捐單位申報相關收支(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中區國稅中縣三字第0940 026530號函所附發票資料,附於原審卷第二九至三二頁)。顯見上訴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承認此一交易行為,才會申報被上訴人單據。

㈢上訴人雖辯稱提供印章予楊榴芳借牌投標時,言明不移作他用,並提出授權書一份為證。果如其言,則上訴人僅得持楊榴芳與謝德峰名義單據申報稅捐;於收受被上訴人名義發票時,即應要求更正單據之名義人,但上訴人捨此不為,反而據以申報九十三年度稅捐,即係明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上訴人執此抗辯,即非可採。至於本件買賣合約雖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或高階主管簽名,惟依前揭法條所示,蓋章即與簽名具有同一效力;上訴人片面否認印鑑效力,並非可取。因此,本件合約關係上訴人至少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上訴人即應支付尾款八十八萬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八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蕭艿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秀雲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建上易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