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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建上易字第46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陳昆煇陳駿璧李錦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上易字第46號

上訴人
進翔發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
被上訴人
詠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呂翊丞律師
複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捌拾肆萬柒仟陸佰肆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廢棄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1年間承攬訴外人特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菱公司)之大英帝國旗艦店4至6、8樓造景水池水循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與被上訴人合作,由被上訴人負責施作,並約定兩造各可分得總工程款扣除施工成本費用後所得利潤二分之一。而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結算後為新台幣(以下同)319萬3,745元,業主給付上訴人295萬3,537元,扣除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支出之成本費用232萬1,745元後,兩造各應分得之利潤為31萬5,896元。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此利潤及上開成本費用263萬7,641元(2,321,745+315,896),惟上訴人僅給付被上訴人179萬8,534元,尚有83萬9,107元未付。又上訴人自92年1月1日起至93年6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貨品所尚未給付之貨款為4萬760元,加上營業稅3萬2,038元,此部分合計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7萬2,798元。另被上訴人同意扣除上訴人代墊參展費用3萬9,900元及被上訴人退訴外人鄭誠揚差價1萬8,362元,另上訴人雖稱應扣除系爭工程之保險費6,000元,惟其所提之工程項目明細表及計價,均無任何保險支出之估價項目,故不應扣除。爰依兩造合作系爭工程之契約關係及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85萬3,643元本息。並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付117萬1,136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5萬3,643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被上訴人未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另兩造就工程款不爭執部分及未於上訴主張、答辯相關部分茲不贅載。)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之用料明細及送貨單據,因系爭工程早已驗收使用,根本無從查證是否屬實,且被上訴人亦未提供任何付款憑證,資以證實確有支付之購料成本或工資,故就成本費用之主張應不可採信,且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支付93年度時尚建材展之參展場地費3萬9,900元、訴外人鄭誠揚之差價1萬8,362元,另上訴人亦就系爭工程支付6,000元之保險費用,均得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1年間承攬系爭工程後,與被上訴人合作,由被上訴人負責施作,上訴人於完工後向業主請領之工程款則於扣除施工成本費用後,兩造各可分得此利潤之百分之五十,上訴人應於領得工程款後,先將被上訴人所支出之施工成本返還被上訴人,再將其餘利潤由兩造均分;而系爭工程最初工程款為292萬元,經施作中追加減工程,扣除未施作部分金額41萬111元,追加工程款為66萬3,856元,及因系爭工程8樓造霧機改變設計,追加ST水盤2萬元,結算後實際總工程款為319萬3,745元;嗣上訴人僅給付被上訴人179萬8,534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大英帝國旗艦店標單7紙、工程預算書、修改工程明細各1紙、原合約與進貨支出對照表4紙、實際施作水池水循環設備4紙、工程承攬合約書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21至23、74至81、105至116頁),並經證人即訴外人特菱公司大英帝國旗艦店經營股東黃賢達證稱系爭工程總價為319萬3,745元無誤(見原審卷第132頁),自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319萬3,745元,上訴人向業主領得總工程款295萬3,537元,扣除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支出之成本費用232萬1,745元後,兩造各應分得之利潤為31萬5,896元。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此利潤及上開成本費用共263萬7,641元,惟上訴人僅給付被上訴人179萬8,534元,尚有83萬9,107元未付。又上訴人自92年1月1日起至93年6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貨品所尚未給付之貨款為4萬760元,加上營業稅3萬2,038元,此部分合計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7萬2,798元,被上訴人同意扣除上訴人代墊參展費用3萬9,900元及被上訴人退訴外人鄭誠揚差價1萬8,362元,另上訴人雖稱應扣除系爭工程之保險費6,000元,惟其所提之工程項目明細表及計價,均無任何保險支出之估價項目,故不應扣除等語,上訴人否認上情,並以被上訴人所提之五十餘紙用料明細表及送貨單據真正與否無從查證,另被上訴人已支付系爭工程款保險費6,000元應予抵銷等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向業主領得總工程款295萬3,537元一節,業據其提出明細表1紙、支票影本2紙、工程請款明細2紙為佐(見原法院卷第67、87、88、103、104頁),並經證人即訴外人特菱公司大英帝國旗艦店經營股東黃賢達證稱實付工程款金額為295萬3,537元;折的款項100分之95的意思就是付現款所以有5%的折扣,此外尚扣除其餘費用如見證費、保費等語相符,並有付款金額表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32、135頁),足認上訴人係向業主領得295萬3,537工程款。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施作系爭工程之成本費用為240萬261元,並據其提出材料進項明細5紙、原合約與進貨支出對照表1紙、樓層區分表3紙、實際進貨明細4紙、向他人採購材料之對帳單1紙、出貨單35紙、送貨單5紙、應收帳款對帳單1紙、估價單2紙、採購合約書1紙、進口報單1紙、工程請款單10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4至28、第192至247頁),惟被上訴人自陳其因部分材料貨品為既有庫存品或被上訴人自行依需求訂製之材料,並無何進貨單據,此部分之金額合計為78,516元應予剔除,故被上訴人支付之成本應為232萬1,745元(計算式:2,400,261-78,516=2,321,745)。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所提之用料明細及送貨單據,因系爭工程早已驗收使用,根本無從查證是否屬實,且被上訴人亦未提供任何付款憑證,資以證實確有支付之購料成本或工資,故就成本費用之主張應不可採信云云,然上訴人於原審就被上訴人所提之單據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179、192至247頁),上訴人上訴後始泛稱系爭工程早已驗收使用,根本無從查證是否屬實,且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付款憑證云云,自無足採。

㈢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2年1月1日起至93年6月止向被上訴人購買貨品之貨款尚有4萬760元及營業稅3萬2,038元未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計算表、銷貨退回單各1紙可稽(見原審卷第40、4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其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萬2,798元為有理由。

㈣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承諾支付上訴人代墊之參展場地費用3萬9,900元及上訴人曾退訴外人鄭誠揚之差價1萬8,362元之部分,有參展目錄2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6、57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復抗辯其就系爭工程支付6,000元之保險費用,應予抵銷等語,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所提之工程項目明細表及計價,均無任何保險支出之估價項目,故不應扣除云云,惟上訴人業已提出美國環球產物保險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其抗辯就系爭工程確有支付保險費用一節,應可採信。從而其抗辯上開保險費6,000元與應支付之工程款一節應予抵銷,為有理由。

㈤綜上,被上訴人依兩造所約定承攬系爭工程後合作之契約關係,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839,107元(計算式:〔總工程款2,953,537-被上訴人施工成本費用2,321,745〕÷2+被上訴人施工成本2,321,745-上訴人已付款項1,798,534=839,107),加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7萬2,798元,扣除上訴人主張抵銷之代墊參展場地費用3萬9,900元、退差價1萬8,362元、保險費6,000元之部分後,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4萬7,643元(計算式:839,107+72,798-39,900-18,362-6,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係屬給付約定之利潤及買賣價金之債,且均屬無確定期限者;又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2月1日(見原審卷第45頁上訴人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亦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所約定承攬系爭工程後合作之契約關係及民法第367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4萬7,643元及自9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昆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李錦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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